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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型法律推理的成因及其弊端分析

2011-08-15张玉恒

关键词:法官理性规则

张玉恒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0046)

目的型法律推理的成因及其弊端分析

张玉恒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0046)

目的型法律推理指的大致是这样一种法律现象,法官在判决案件的过程中,从法律规则背后隐含的目的出发或者更多地考虑价值、原则等法外因素来作为判决的依据的一种法律推理方式,它是一种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律适用方法。其既表达了人们对法律的某种反思,即科学主义向实践理性的复归;又是法律自身不断调整以适应社会的结果。目的型法律推理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能有效解决现代社会中的问题,但它自身也具有适用范围的局限性、腐蚀法律的稳定性及加速法律衰亡等弊端。

目的型法律推理;实践理性;形式正义

一、目的型法律推理产生的原因

目的型法律推理或曰政策导向型的法律推理指的大致是这样一种法律现象,法官在判决案件的过程中,从法律规则背后隐含的目的出发或者更多地考虑价值、原则等法外因素来作为判决的依据的一种法律推理方式。“当仅仅乞灵于规则,并从规则推导出结论被认为足以进行每一个权威性的法律选择时,法律推理就是形式主义的。那么,当如何适用规则的决定依赖于如何才能最有效地促进规则所要达到的目的时,这种推理就是目的性的。这两种类型的法律推理的区别,说到底,就是适用于公开证明的标准与批评官方决定的标准之间的区别。”[1]163也就是说在判案中,法官所采取的是一种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所以它主要是一种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律适用方法,它表达了人们对法律的某种反思,同时也是法律适应社会的结果。

(一)科学主义向实践理性的复归

有学者总结17世纪为理性的时代,18世纪是启蒙的时代,同时笔者认为这两个时代也是科学主义树立极高权威的时代。火车载着人类驶入到近代社会,自然科学引领着人们从中世纪的宗教藩篱和束缚中走了出来,人类初步地感受到理性带来的巨大力量。摆脱了旧世界的混乱和不安,出于对安全和稳定的需求,人们希望借助理性的力量,通过创制一定的社会规则来打造一个平等和有序的新世界。这些社会规则我们今天就称之为法律。由于人类的这种理性发之于自然科学,所以它不可避免地要带上自然科学的某些色彩;尤其是自然科学不仅带来丰富的物质文明,而且带给人类巨大的精神鼓舞时,那么这种色彩就更为强烈。于是在自然科学理性的指导下创建起来的法律制度就打上了科学主义的烙印。

科学主义的渗透使人们相信凭借着人类理性的力量,能够设计出包罗社会万象的法律规则,并致力于构建起有各种法律规则组成的逻辑自洽、和谐统一的法律制度,从而提供确定的解决社会纠纷和争端的方式,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这种科学主义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反映就体现在人们对演绎推理的推崇。最为突出的概括即把法官的角色定位成自动售货机的形象,以为只要输入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输出判决结果就可以了。法律就像自然科学一样成为价值无涉、自在自为并表达着客观规律的体系。借用福柯的话来说,科学在破除宗教的迷信和权威的同时,也树立了自己的迷信和权威。

然而科学的迷信和权威终究也会遭受像它的前任——宗教那样的地位,为人们所推翻。当理论跟不上形势的发展时,就会促使人类对理论的反思进而产生新的理论。进入20世纪之后,科学主义弊端的暴露刺激着人们开始重新审视法律。于是法律的实践理性特征为人们所认识。法的认识论问题也导致了实践哲学的复归,而实践哲学的复归也使人们认识到法律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实践理性活动。法律行为区别于人类对自然规律的探索和制造工艺的活动,它涉及人们对平等、自由等价值的追求,因此它是人们对正当行为进行判断和选择的活动。而引导人们从事各种法律事务和行为的智慧就是“实践理性”。所谓实践理性,就是“人们运用理性决定在特定情势下如何行动才算正当”[2]7。实践哲学传统的复归使人们认识到法律并非是价值无涉,而是蕴涵着人类某些理想追求的实践活动,因此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伴随着法律科学主义的衰落,19世纪那种“实体性法律观的法律方法论工具就是我们如今嘲弄地冠以形式主义和概念主义之名的技术”[3]就不得不退居二线,而由目的型法律推理占据主导地位。

(二)法律不断调整以适应社会的结果

法律虽然内蕴着人们对确定性的追求,而且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也尽量以清晰明确的语言来表达法律规定,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社会行为却是不断变化的,法律调整对象的富于变化性又要求法律还必须追求一定的灵活性,从而实现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提供确定性指引。但是由于人类自身认识能力的有限及语言的局限,法律对社会行为的反映不免有些迟钝。因此在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就存在一定的张力。目的型法律推理无疑就是法律对后自由主义社会回应的结果。

进入20世纪以来,一系列社会问题的产生引起了后自由主义社会的动荡和不安,也加剧了后自由主义社会的危机。在挽救危机的过程中,一方面,国家和社会逐步相似国家不再伪装成为社会秩序的中立监护人了[1]163;另一方面,大量的私人组织或非官方组织兴起,它们的活动进一步消解了政府国家和市民社会两大板块相对固化的局面,并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伴随着这两面的变化,法律自身也做出了巨大的调整。公法与私法逐步混同;在立法和审判中,大量无固定内容的标准和一般性条款得到迅速地扩张适用;法院卷入到一系列以法律案件的面目出现的政治性纠纷的裁断中,甚至承担起了类似行政管理的职能。在此情况下,法律的主要功能就由原来的客观中立解决纠纷的第三方工具转变成为一项社会控制工程了,而法律推理也从关注形式公正转向实质公正了。

二、目的型法律推理的弊端

目的型法律推理俨然成为当今备受推崇的流行法律方法,就像形式主义法律推理在19世纪的地位一样。作为法律适应社会的结果,尽管它在解决一些问题上呈现出有效性,但是这并不能让我们忽视它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尽合理之处。

(一)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法律并不仅仅是解决纠纷的手段,如果限于此,那么我们能够通过抛硬币的方式,花费极少的精力做到这一点。作为现代社会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法律的主要功能就在于确立合法行为的标准,而且这些标准应当有助于把我们生活的世界塑造得更加美好。换句话说,“法律含有目的:它们贯彻良好的原则和政策,同时又被这些原则和政策证明是正当的”[4]116。而且“法律共同体的大多数人都抱有这种理想,即每条法律规则、每个法律案例都应该促进法律作为一项社会制度的目的”[4]125。但是并不是每条法律规则都暗含着某种目的,或者说我们能够找到什么特殊的理由来说明该法律缘何如此规定。比如说行车时靠右手边走就是一条法律规则。其中我们能发现什么引人注目的理由来确定为什么必须是靠右边而不是左边呢?当然有人或许指出这是为了安全起见,那么我们也可以说是为了鼓励自由和快速通行。对此我们要么找不到合适的目的,要么对这些目的说不清楚。

另外,即使我们能够发现某些法律中内隐的目的,那么这些目的也是出于不断地变化之中;而且这些法律可能暗含着多重的价值,而这些价值之间还存在着冲突。人们对自由、财富、平等的追求大多能在法律规定中有所体现。但是不同的法律制度或同一法律制度在不同时期往往会强调这些价值追求中的某一个或另外一个,而这种对目的的合理把握,如果没有法官高度的内心确信,是很难完成的。而其中具有的高度风险随着目的型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已经渐渐转化成现实存在的危险。

(二)腐蚀法律的稳定性

社会形势的发展促使法律对目标理想的关注,而实践理性的复归更是强调了法律推理是一种价值选择行为。然而目的型法律推理中对实质正义的强烈追求以及它造成的非正规的审判方式在某种程度上严重地侵蚀了法律的普遍性。法官在审判中常常会选择最有利于实现法律目的的方式来解释法律,但是,“由于判决所针对的社会环境变化了,判决制造者们对适用于实现目的之手段的看法也变化了,因而,解释规则的方法也必须变化。判决结果的这种不稳定性随着公认的政策的摇摆,随着它要解决的问题的复杂性而增加了。因此,个人权利和义务的非常稳定的领域这一观念,它与法治理想不可分割地结合在一起,也将被腐蚀”[1]198。

以我国的司法实践为例,经历了改革开放这些年的迅猛发展,我国社会各个阶层发生严重分立并相对固化而逐渐形成“断裂社会”[5],因此也带来了各个阶层之间利益冲突的加剧,社会民众经常会以对进入司法程序中的案件发表看法来表达自己某种程度的不满情绪,进而这些大众看法发展成为“公众判意”[6],这些公众判意在近些年的案件中起到了巨大的类似于裁判根据的作用。而法官也往往采取了裁判的可接受性原则,但是这样造成的后果就是我们在许霆案中看到的判决结果前后的巨大反差。“随着不能允许的社会地位的差别日益扩大,个别化处理问题的需要也相应增长起来。不管实质正义如何定义,它只能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方法才能实现。因此,举例说,人们就有必要颠倒法律秩序对处于不利处境的群体的态度来补偿现存的不平等。”[10]191-192于是,法院成为疲于应付各种社会问题的维护政治统治机关,而法官则变成专断意志的独裁者,如果说法官在判案中还存有依据的话,那么这个根据则是不断变化的形势政策。一些群体的优先地位就会转化为某些个人或者某种特殊情况的优先地位,法律的确定性无从谈起,而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提供指引和预测的功能则无法发挥。

(三)加速法律的衰亡

如同许多法律现实主义者所主张的那样,法律应该更多地回应社会的需要。法律对目的的关注确实起到了解决现实社会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但是法律这种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已经不能明显跟原则和政策等其他解决社会问题的方式区别开来了。“既然是以原则和政策为导向,那么现有的法律规则包括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和已形成的先例,就只是规范上的‘出发点’,而非其‘最后的依据’。”[7]于是法官可能会放弃文义解释的优先性转而求助于目的解释,以法律所欲实现的原则或政策来解释法律。对于法官来说,其增加了一种法外的灵活依据;而对于当事人来讲,其在法律论辩中则增加了一种辩护的政治理由。于是法律的权威被广泛地分散,而不再是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垄断的神圣器物。以往那种依赖于杰出人物统治者的假定来欺骗人们遵守法律的方式,随着教育和民主的普及而不再可行。人们普遍地认为,“即使人民群众可以被愚弄,也不应该愚弄他们”[8]。法院随着其职能执行主体——法官的司法能动性的发挥,也增加了自己的亲近性,与人民群众拉近了距离。这个曾经被安排处于危险最小地位的部门如今把自己暴露在大众的审判之中,法院可以“控制经济的集中化进程以便维持竞争性的市场”,同时它可以将自己的司法审查范围扩大到更广泛的公共政策领域,来判断一个政府机构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甚至在一些国家,法院会同其他政府机构参与联合执法任务,执行维护政治统治稳定的职能。这些功能角色的变化不仅使法院与其他公共权力机关之间的界限更加淡化和模糊,同时也破坏了法院自身机构的完整性。因此在后自由主义社会中,随着福利国家和合作主义的出现,法律的自治性和实在性逐渐解体,法律机构的完整性受到破坏。

三、结语:法律推理应当为何

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关系始终是法律实践与发展中的永恒难题。确定性是人类本能的追求,而灵活性也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严格的形式主义已不能解决法律所面对的问题,目的型的法律推理的适用都正在制造新的问题。“妥协”似乎是卡多佐在此问题上给我们指出的一条基本原则[9],而对于如何妥协,他却语焉不详。但是对某种确定性理想的本能追求仍吸引着我们回到过去。俗语曰:“过去的情境可以用作评判现实的标准。”尽管过去并非真的那么美好,而且过去为我们所推崇的价值并没有遭到抛弃,它们是为实质正义的耀眼光芒所遮蔽的,但是值得我们重拾的那些价值。在此,笔者将转向一种基于法律规则进行推理的强调,“法官应当把坚持形式正义原则当做实现正义尤其是‘法律正义’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2]71。而且,判决的前瞻性考虑要比回顾性考虑更为优先。

在基于法律规则推理所代表的形式正义与法官在判决当下案件时所欲实现的实质正义之间的确存在着冲突。规则总是给我们看似简单的假象,而案件却具有复杂多变的性格。因为法律尽管是一种集体性的财产,但是人们在理解和适用法律的时候往往会跟自己的存在状况联系起来,因而他们总是会站在自己的立场来对法律发表意见,所以法律理念总是处于一种内在的紧张状态。但其中应当存在一个内核,而这个内核就是法律安定性或者法的确定性,这不一直是人类之所以确立法治理想而孜孜以求的那个目标吗?

因此,我们不妨就以妥协的态度把法律看做是一种“制度性事实”[1]。司法判决一定是对现实有意义的,但它一定是制度层面的意义。法官应当遵从法律来实现正义,而不应该是按照他们自认为的理想模式来立法。

[1][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周汉华,译.江苏: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8:1

[2][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姜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前言.

[3][美]R·M·昂格尔.法律分析应当为何?[M].李诚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55.

[4][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M].张志铭,解兴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6-125.

[5]孙立平.失衡——断裂社会的运作逻辑[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21-23.

[6]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对许霆案的延伸思考[J].中国法学,2008,(4).

[7]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2.

[8][英]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M].范悦,全兆一,等,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150.

[9][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M].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0][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M].周叶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0.

The Analysis of thd Causes and Defects of Purposive Legal Reasoning

Zhang Yu-heng

Purposive legal reasoning refers to such a phenomenon of a method of legal reasoning that the judge proceeds from the implicit purpose behind the legal rules of more considers those extralegal factors such as values、principles and so flrth as the basis of the decision in the process of the judgment,it isa way of legal thinking and a method of application of law.Purposive legal reasoning both expresses a kind of reflection on the law,that is the regression from scientism to practical reason,and is the result of the law constantly adjusting to society.Although purposive legal reasoning can effectively solve the problems in the modern society to some extent,it has its own inadequacies,such as the limitations of application scope,corroding the stability of law and speeding up the extinction of the law.

purposive legal reasoning;practical reason;formal justice

DF0

A

1008-7966(2011)06-0005-03

2011-05-10

张玉恒(1986-),男,河南信阳人,2009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

[责任编辑: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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