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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无被害人犯罪

2011-08-15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法益刑罚刑法

刘 军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山东威海264209)

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无被害人犯罪

刘 军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山东威海264209)

无被害人犯罪是犯罪学上的一个特殊类型,对之进行研究的目的就是探究是否能够对之进行非犯罪化,因此在刑法学上属于“待非犯罪化”的犯罪。无被害人犯罪并非没有被害人,而是当事人不认为自己是被害人,因此,无被害人犯罪能否被犯罪化在于该种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

无被害人犯罪;非犯罪化;法益侵害说

英国由沃尔芬登报告首开无被害人犯罪研究的先河,而无被害人犯罪概念的提出也已逾半个世纪,并由此引发了非犯罪化等世界性的刑法改革运动。然而,由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再到刑法学,对无被害人犯罪的认识以及非犯罪化的解释不甚相同,如何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中重新审视无被害人犯罪对于我国而言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无被害人犯罪概说

“无被害人犯罪”(Victimless Crime;CrimeWithout Victim)的概念是美国学者埃德温·舒尔(Edwin Schur)于1965年首次提出的,他在谈及堕胎、同性恋以及药物滥用这三种越轨行为时认为,无被害人犯罪“涉及这样一些物品或服务,它们被自愿和私下交易,但却为官方强烈要求禁止”[1]。赫伯特·帕克(Herbert Packer)则认为,无被害人犯罪就是“不会有人因为感受到被伤害而诉诸公权”的那一类行为[2]。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其实就是成年人之间基于意志自由所进行的不为社会伦理、宗教、道德所认可的反社会行为。在这种犯罪形态中,由于所谓的加害人并没有罪恶感,而且被害人也并不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反而认为从中得到了某种需要的满足,因而无论是加害人还是被害人都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在舒尔提出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之后,其外延不断扩大,至今也未达成普遍共识。但一般认为无被害人犯罪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反伦理、反社会的性行为,如卖淫、兽奸、同性恋、通奸、近亲相奸;二是投机行为,如赌博、高利贷;三是自我戕害的行为,如吸毒、药物滥用、安乐死、自杀、堕胎、酗酒;四是亵渎神灵的行为;五是其他反社会行为,如散发色情淫秽物品、流浪等。

虽然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由舒尔首先提出,但是对于此类行为的研究以及非犯罪化却发轫于英国,早在1954年8月,英国内政部组建了“同性恋和卖淫问题委员会”,任命约翰·沃尔芬登爵士(John Wolfenden)为主席,历时三年该委员会于1957年8月发布了多达150页的《同性恋罪行和卖淫委员会报告》,简称《沃尔芬登报告》(The Wolfenden Report),其中最重要的结论便是“法律不干涉公民的私人生活,也不试图强制推行一种特定的行为模式”,因此,受关注的不是卖淫本身,而是卖淫行为是否影响到了公序良俗,是否冒犯、伤害或者非法利用了其他人,除此之外的干涉已经超出了法律的功能;同样道理,“私下进行的成人间同意的同性恋行为不再是犯罪”[3]。随后,英国发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对自杀、堕胎、成人间私下的同性恋包括鸡奸行为合法化[4]。这场非犯罪化运动在欧美等西方国家持续发酵,欧洲委员会甚至于1980年发布了对于各国刑事立法具有指导意义的《非犯罪化报告》,各国陆续开始对无被害人犯罪进行非犯罪化,尤其是荷兰,不仅积极推动卖淫、同性恋、吸毒等行为的非犯罪化,而且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美国的刑事政策从上个世纪60年代也有了较大的变化,不少州通过立法对无被害人犯罪进行了非犯罪化[5]。虽然世界各国进行非犯罪化的范围和途径并不相同,但是有一个总的趋势就是“几乎总是表现在有关道德风化的各种犯罪之中”[6],即无被害人犯罪或自愿被害人犯罪(Crimes with Willing Victim)。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在这些行为中,传统意义上的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是不存在的,实行行为的任何一方都是自愿的,都不把自己看成是被害人。因此,在现代社会对这样的行为实行非犯罪化是必要的”[7]。由此可见,由于对无被害人犯罪的研究和关注而引发的非犯罪化运动构成了当代“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的先声,走进了刑法的中心领域并引起了显著的变化。

从无被害人犯罪概念的提出以及演变历史来看,其中的被害人仅指自然人(最狭义的被害人概念),只有在这个层面上才存在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但是被害人的概念在学科(主要是被害人学)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扩大化的倾向,不但有狭义的被害人概念(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还有广义的被害人概念(包括自然人、法人、社会和国家)和最广义的被害人概念(甚至包括抽象的法律秩序和善良风俗)[8]。纷繁复杂的被害人概念导致无被害人犯罪概念的混乱,因为如果依照广义或者最广义的被害人概念,事实上并不存在所谓的无被害人的犯罪。如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施耐德曾经提出了一个“无被害人即无犯罪”的命题[9]。我国也有学者坚持这一观点,认为:“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从危害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角度看就应称为被害,无危害则无犯罪,同理,无被害则无犯罪;从犯罪客体看,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是犯罪客体的承受者,无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被害则无犯罪客体。”[10]虽然理论上可以如此探讨,作为概念的被害人一词能够指涉以上范畴,如国家、社会甚至是伦理秩序,但是,被害人从其本意或者生活意义上来讲意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即最狭义的被害人的概念。社会、国家和社会组织毕竟不同于自然人,而国家除非在国际法领域,甚至无法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最)广义的被害人概念有将二者予以混淆的嫌疑。而且这种说法也混淆了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的概念。任何犯罪都存在保护客体——法益,但是并非所有的犯罪都存在被害人——行为客体,被害人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对象。笔者赞成最狭义的被害人概念,亦即仅指法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由此就可能存在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的情形,并需要对无被害人犯罪的非犯罪化做进一步的梳理。这不仅是一种事实,更是一种价值:因为唯有主体性的人才具有自我选择、自我决定的理性能力,同时也唯有自然人才存在人性之孱弱以及人格之尊贵,从而也才有探讨无被害人犯罪、划定私人道德领地的余地和必要。

二、无被害人犯罪与非犯罪化

无被害人犯罪的提出与西方国家非犯罪化思潮一脉相承、相伴而生,而且成为首批被非犯罪化的一类犯罪。何谓非犯罪化(decriminalization),简单地说就是将本来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从刑事法律中除去,不再处以刑罚。依据是否附带替代性治疗方案又分为两种:附带替代性治疗方案的非犯罪化,其目的是适用更加有效的规范行为的方式,如关于公共场合酗酒的非犯罪化就属此类;另外一些没有附加替代治疗措施的非犯罪化,却常常被包括在一些行政规范中,如对于赌博、淫秽行为等的非犯罪化即属此类[11]。实践中,德国、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家将轻罪转移到《秩序法》中的做法,成功地将轻罪从刑法典中分离出来,进行了非犯罪化[12]。当然,这只是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如果对非犯罪化作广义的理解,还应当包括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即在司法审判中通过变更判例、变更刑罚法规的解释和适用,将从来被处罚的行为今后不再适用刑罚)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即刑罚法规虽然存在,但因执法机关不适用该刑罚法规,事实上几乎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13]。不管哪种形式的非犯罪化,最终目的是要解决犯罪圈和刑罚的界限问题,避免刑罚的弊害,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方可启动刑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为了避免不必要地将某些行为列为犯罪,同时为了在一般人思想上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必须将刑法所必须归罪的行为范围限制在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所必需的最低范围之内。”[14]亦即,非犯罪化的根本意义和主旨在于,避免刑法过度干预私人生活,避免社会因为不必要的刑罚为自己树立敌人,避免当事人因为犯罪污名而影响人生轨迹。

就无被害人犯罪而言,非犯罪化的理由包括两类:一类是演绎论证,即刑法是自洽的并且界限清晰,凡是不能归入其中的不能被犯罪化。不道德并不是犯罪化的充分理由,刑法最基本的功能是保护个体自由和财产,对无被害人犯罪行为进行立法其实是为道德本身立法,因此,法律必须剥离这些道德衍生物(moralistic excrescences),为私人道德保留空间[15]。另一类是功利主义的考量,总结各方观点包括[16]:一是无被害人犯罪采取严厉的刑罚处置,社会收益将远远低于受影响的个人所支付的成本。二是立法禁止该种行为是一种明显的歧视。三是无被害人犯罪由于没有控诉人,很难抓获犯罪人,执法效果大打折扣,而且导致抓捕工作出现随意和武断的现象,警察不得不依靠一些非法手段,如警察圈套或者电子监控等方法,抓捕犯罪人。四是(由于没有当事人的监督)对此类犯罪的执法常常导致警察获得更多的机会贪污受贿。五是无被害人犯罪,尤其是在公共场合的酗酒行为,具有如此之高的追诉率,导致警察以及司法机关不堪重负,如果能够将这些被无端耗费掉的司法资源用于打击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将取得很好的效果。六是对某些无被害人犯罪,法律的禁止只会使这些物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飙升,使有组织犯罪从中渔利,而那些希望得到这些物品或者服务的人则可能被迫从事其他犯罪行为以获取资金。七是立法禁止无被害人犯罪行为,从预防犯罪的立场来看效率低下,因为无被害人犯罪往往是两厢情愿、私下隐蔽或者缺乏道德可谴责性的行为,缺乏主流社会道德的支持,即使立法禁止也不会同时也不可能产生良好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以上谈到了无被害人犯罪的反伦理道德(在肇始之初主要是反基督教道德)特征,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无被害人犯罪还具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犯罪具有很高的普遍性。无被害人犯罪比其他犯罪发生的频率高,并且普遍存在于社会各个阶层。二是犯罪难以发现,犯罪黑数极高。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社会公众都极少告发。三是执法成本高。发现和惩罚无被害人犯罪,对社会而言是一项代价高昂的活动。四是犯罪往往具有持续性和诱发性[17]。从目前无被害人犯罪的外延所涵盖的情形来看,对无被害人犯罪特点的归纳还是中肯的,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也正是基于无被害人犯罪的特点,从功利主义的立场来说,无被害人犯罪是需要非犯罪化的犯罪形态。然而,是否需要对无被害人犯罪进行非犯罪化,不但要进行功利主义的考量,还应当抓住无被害人犯罪的本质,才能对这一问题有全面的把握。

三、无被害人犯罪的本质

以上关于无被害人犯罪的非犯罪化,主要立基于犯罪学的研究成果经由提出刑事立法政策而得以论证,当今世界性的刑法改革运动之所以有如此巨大的变化,“是由于犯罪学方面的研究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各种研究取得了进展”[18],但是刑法学毕竟是具有内在逻辑体系的一门学科,行为只有符合犯罪的本质才能动用刑罚,因此有必要探讨无被害人犯罪的本质,以使无被害人犯罪的非犯罪化论证更加充足。

对于无被害人犯罪本质的界定,包括无法益侵害说、自愿行为说、伦理保护说和被害人不明显说等[19]。自愿行为说,如舒尔的观点,其实质是从法的立场如何看待个体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权限问题,如果允许个体自由处分自身的权益,则被认为法律允许个体放弃法律对个体法益的保护,但无论哪一国的法律都会出于对国家法益以及社会法益的保护而对个体的自由进行限制。自愿行为说只是看到了无被害人犯罪的外表而没有抓住被害人犯罪的本质;伦理保护说抓住了无被害人犯罪的外部表现,即其违反伦理或者宗教道义的特性,但其实,违反伦理道德是犯罪的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知识底蕴,问题在于仅仅违反伦理道德并不能独自成为该行为构成犯罪的缘由,而伦理保护说有全面否定刑法根源于社会伦理这一现实的嫌疑。被害人不明显说,则是混淆了刑事犯与行政犯的本质特征,有些犯罪虽然没有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不明显,但是如果存在需要法律保护的公共法益,仍然可能规定为犯罪。以上这几种学说都是将无被害人犯罪的特征当做了本质,无被害人犯罪的本质在于从法的立场来看没有需要保护的法益或者法益保护不明确,如日本学者大谷实就认为:“所谓无被害人犯罪是指专为保护宗教或道德,而同个人的生活利益无关的犯罪……概括地说,所谓无被害人犯罪,是不对法益产生侵害或危险的犯罪,或者说就是保护法益不明确的犯罪。”[20]由此,如果存在需要动用刑法予以保护的明确的、外显的、足够重要的公共法益(当然这会因为社会的发展而出现变化,这需要进行主体间的论证以符合社会伦理之概念),即使某一行为尚未侵害到个体法益,或者是经由个体所同意的侵害行为,仍然不能因为属于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而予以非犯罪化。

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这是当前刑法理论的通说。由于无被害人犯罪从被害人的立场来看并未侵害其生活利益,或者是同意或放弃了法的保护,因此,无被害人犯罪是否能够进行非犯罪化关键在于是否侵害了公共法益,申言之,全看该种行为是否涉及需要保护但却受到侵害的明确的法益,以及侵害到了何种法益,是否值得和需要动用刑罚,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即使不存在法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该种侵害行为从法的立场上来看也是不被允许的。战时自伤罪就是典型的例子,自我伤害身体的行为从个体的角度来说不存在受到侵害的法益问题,但是却侵害了部队的作战利益这一公共法益,因此同样会构成犯罪。当然,除此之外还有法益保护的相当性问题,即法益侵害与刑罚的匹配问题,除非迫不得已没有必要动用刑罚。“不再把刑法视为支配的工具和日常使用的统治工具,而是把它看做只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采取的最后手段,这一点现在已成为所有国家修改刑法的一个大目标。”[21]因此,法益的必要保护性和保护相当性是无被害人犯罪能否非犯罪化的刑法界限。

对此可能存在的批评就是,即使按照无法益侵害说,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无非就是涉入其中的当事人的法益并没有受到侵害,或者虽然法益受到侵害但却是被害人自愿或放弃了法律对法益的保护,既然如此,法益主体对法益的自由处置是否就足以解释无被害人犯罪的非犯罪化了呢?在此需要重申,不存在所谓的法益主体的问题,或者说法益侵害说对犯罪本质的揭示并非从法益的主体着眼,公共法益不是国家的法益或者社会的法益,国家与社会并非享受法益的主体[22],同时个体法益也并非专属于某个具体个体的生活利益,这是两个需要同时受到批判的错误认识。一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不仅仅因为侵害到了某个具体个体的生活利益,更重要的是因为这种具体的生活利益是每个个体的生活所必需的。法益的生成虽然需要经过个体的诉求、社会的承认和作为国家意志的法的确认三个不断递进的阶段才能成长为法益,法益概念也必须经由这三个层面的理解才是全面的[23],但是法益既不是一个相对化的概念,也不是一个纯主观的概念,却是一个统一的、客观化概念。法益一旦生成,就脱离了具体的个体而存在,某种法益是否具有要保护性,在于社会中其他个体是否存在涉入其中的上升为法益的生活利益。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当事人便不能凭借所谓的自由处置的权利对该行为进行合法化辩护。例如,可以允许对卖淫行为非犯罪化,但是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等行为却侵害了个体自由等法益因而属于犯罪行为,而且即使卖淫行为被非犯罪化,却仍然可能属于违反秩序法的行为。再如,自愿吸毒行为可以非犯罪化,除了不存在明确的保护法益之外,其非犯罪化的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吸毒的成瘾性,因此可以采取一些保安处分如强制戒毒等措施强制介入治疗。总而言之,无被害人犯罪之所以需要进行非犯罪化,根本原因在于该种行为尚未侵害到法益,或者尚未达到动用刑罚的程度;但是,非犯罪化并不等于是放任自流,已经非犯罪化的行为也并非是绝对的自由,替代性的制裁措施或者治疗方案在所难免。

四、我国无被害人犯罪的现状

上文以法益保护的立场对无被害人犯罪进行解析,可以看出无被害人犯罪是否需要非犯罪化全看该种行为是否存在对被害人的外部强制,以及是否侵害到了公共法益。与法益保护说相对应的规范违反说因为主张刑法具有保护社会伦理的作用,因此并不主张对无被害人犯罪进行非犯罪化。①同时这也是规范违反说逐渐衰落,并不断吸收法益侵害说的合理部分,向法益侵害说靠拢的缘由之一。但其实,非犯罪化在西方国家有其自身独特的语境,因而不可牵强地进行比较。即使在西方,从目前的资料来看多数人也认为所谓的“无被害人的犯罪”以及“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大多是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因此从法益保护的立场来看,还不能一味地实行非犯罪化。而事实上各国刑法也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一些“无被害人的犯罪”和“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24]。可见,即使在西方国家,只要是侵害了社会法益的行为,即使属于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仍然不能非犯罪化。

在我国,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则更具特殊性。由于我国对犯罪的概念界定趋于紧缩,即不包括只受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行为(这些行为在西方一般为违警罪或者轻罪),而且《刑法》第十三条还对犯罪概念做了总则性的除罪化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国刑法无论从犯罪的形态上,还是从犯罪的程度(或者是可罚的违法性)上都对是否构成犯罪做了限定,是一种紧缩型的刑法。从上述所谓无被害人犯罪的类型来看,除非出现外部强制或者侵犯了公共法益的行为,一般都并未规定为犯罪。如反伦理的性行为、卖淫、投机行为、自我戕害的行为、亵渎神灵的行为以及流浪、乞讨等行为,都没有规定为犯罪。而即使是有一些行为已经犯罪化,也可能在司法过程中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被排除于刑事追诉之外。因而,在西方盛行的所谓无被害人犯罪的非犯罪化在我国并未显得十分急迫。在我国不能轻言对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进行非犯罪化,主要原因是我国并未对绝大部分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进行犯罪化。

有学者认为:“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罪与某些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罪,没有具体的公民或单位的具体权利受到伤害,因而,立足于刑法学视野,也可以认为,在这些犯罪中,没有被害人。”[25]但是,无被害人犯罪并非没有被害人,而是被害人不认为自己是被害人,该学者所列的这些犯罪行为不但侵害了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而且也有可能存在实际的、具体的被害人,亦即侵害了具体被害人的个体法益,如食品卫生安全类的犯罪甚至有可能危及自然人的生命和健康权,所以这类犯罪并不能进行非犯罪化。在我国,如果存在一些待非犯罪化的无被害人犯罪,则主要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涉及淫秽、色情、毒品、赌博等的部分,如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聚众淫乱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从法益保护的立场,笔者认为,这些犯罪中有的存在外部的强制,如存在强迫行为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有的被害人为未成年人(这其实也是一种外部强制,因为未成年人并未达到智识成熟),这些犯罪并非本文所指的无被害人犯罪,也就不存在通过对无被害人犯罪的解释而推进非犯罪化的问题。另外一些犯罪则是侵害到了社会法益,如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毒品类犯罪等,这些犯罪都不存在非犯罪化的问题。当然,这并非是说我国不存在需要进行非犯罪化的无被害人犯罪,下面举例分析。

对于较为典型的无被害人犯罪,如聚众淫乱罪、赌博罪以及传播淫秽物品罪等,除非这种行为已经外显到侵害社会法益的程度,凡是智识健全的成年人间的自愿行为,亦即不存在外部强制,就仍然有进行非犯罪化探讨的余地。关键在于,这些主要是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是否侵害到了公共法益以及是否需要动用刑法对该行为予以规制?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即仅仅是违反了伦理道德,则就属于需要非犯罪化的无被害人犯罪。聚众淫乱罪和赌博罪,包括传播淫秽物品罪,都存在“聚众”的问题,亦即一般都是三人以上,而且这一类的犯罪也容易引发其他犯罪,并为国民情感所深恶痛绝,因此对个体的自由进行限制也就在情理之中了。虽然如此,但笔者仍然认为这类行为并非理所当然地侵害到了公共法益。只要是这类行为仍然保持极大程度的内部属性,而且这类行为也并非达到了必须动用刑罚的程度,就是可以非犯罪化的。①当然,对于这一类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因为篇幅所限不再赘述。

综上,对于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在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的语境下探讨并无不当。但是,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主要是针对仅仅侵犯社会伦理(在肇始之初则主要是违背基督教道德)的行为而提出的概念,如果转换到刑法的语境,是否能够被犯罪化在于该种行为是否侵害到了法益。犯罪与被害是相对的范畴,有犯罪必然就会有法益侵害。犯罪与被害人却并非一对相对应的范畴,有犯罪未必就有被害人(自然人),②行政犯可能不存在作为行为客体的被害人(自然人),但也必须是对保护客体(法益)构成了侵害或者威胁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因为不存在被害的自然人就将该种类型的犯罪称为无被害人犯罪,不但容易混淆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这一对范畴,混淆刑事犯与行政犯的概念,而且也与无被害人犯罪的本意相左。因此在本文将被害人限定为自然人的前提下,如果是在刑法的语境下,笔者认为不适宜再有所谓“无被害人犯罪”的称谓,而只能将之称为“无法益侵害的犯罪”,并将之予以非犯罪化,毕竟,是否存在法益侵害或者危险才是动用刑罚的前置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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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Victimless Crimeswithin the Sight of Criminal Integration Theory

LIU Jun
(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Shandong China 264209)

From the day researching this kind of crime,the purpose is clear that it is to discuss the decriminalization of victimless crimes.So in the view of criminal law,victimless crimes belong to“crimes to be decriminalized”.In victim less crimes there also exist victims,but the victims themselves don’t think they have been hurt.So whether the victimless crimes could be decriminalized depends on weather the legal interest has been infringed or not.

Victimless crime;Decriminalization;Theory of legal interest infringement

D924.11

A

1008-2433(2011)06-0022-05

2011-10-09

山东大学自主创新基金杰出青年培养项目(2010SHJQ003)。

刘 军(1972—),男,山东泗水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被害人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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