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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抗诉再审调解的价值、机制与限度

2011-08-15张蕾蕾

关键词:结案检察院裁判

张蕾蕾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北京 100040)

试论抗诉再审调解的价值、机制与限度

张蕾蕾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北京 100040)

抗诉再审调解作为一种民事行政审判结案方式,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一定的应用,它既是化解中国现阶段社会矛盾的举措,亦反映出司法理念的进步。其价值主要体现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缓和利益与感情冲突;推动检法机关加强司法公正,提高工作效率,恪守司法为民的准则;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检法协作的视角来讲,抗诉再审调解机制的建构,应从培养调解意识与锻炼调解能力,探索建立协作式工作机制,合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权力,并应处理好司法权与当事人处分权、检察监督权与法院审判权、当事人自益性与他益性等几组关系,以调控这种工作机制的限度。

抗诉再审;调解;检法协作

抗诉再审调解作为一种民事行政审判结案方式,不仅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被法院广泛采用,而且逐渐被最高司法部门以官方文件的形式加以规范、总结和推广。其所以引发如此之关注,与当前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现,司法调解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作用密切相关。检察院协助法院开展抗诉再审调解,既是其履行检察监督与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能体现,也是其参与社会矛盾化解、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本文结合目前抗诉再审调解的现状,拟从检法协作的角度,探讨抗诉再审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机制与限度。

一、抗诉再审调解的现状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有关“调解”的多个司法文件,对法院的调解工作做出了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意见,并具有不断完善和可操作性加强的趋势。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完善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并没有涉及行政案件。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提出完善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工作机制。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为多元化调解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司法保障。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定位为人民司法力量和审判制度的发展创新,明确指出对于抗诉再审案件,可以邀请检察院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此外,2009年年底,中共中央提出“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作为政法战线的重要任务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建机制、促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目标,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明确提出“积极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的任务。

从近年司法实践来看,全国法院系统以调解方式审理了大量再审案件。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8年全国民事案件收案35246件,结案35704件,其中调解结案4452件,调解结案率为12.47%;行政案件收案1543件,结案1521件,其中调解结案30件,调解结案率为1.97%。[1]2009年,全国民事案件收案37429件,结案38070件,其中调解结案4853件,调解结案率为12.75%;行政案件收案1358件,结案1405件,其中调解结案27件,调解结案率为1.92%。[2]可见,近两年全国民事、行政再审案件的调解率基本持平。当然,这类再审案件不仅包括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还应包括当事人申请和法院自行再审的案件。毋庸置疑,调解已经成为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一种重要结案方式,其所占比例不低。上述统计还只是全国的平均数,有的地方再审案件的调解率甚至更高。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部分法院再审调解经验交流会,据介绍:广西高院民事再审调解率近30%,实际履行率达100%;福建高院民事再审调解率达36.8%,抗诉案件调解率为41.9%;四川高院民事再审案件调解率达33%;江西、海南、湖南等地的再审调解结案率也都超过20%。[3]可见,民事再审适用调解的方式在一些地方法院得到很大的认同和应用。

从民事再审、尤其是抗诉再审调解结案所涉及案件的性质来看,大多集中在人身损害赔偿、劳动合同、借款合同、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居间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相邻关系等涉及人格权、债权、物权等类纠纷的案件中。其中,部分再审案件属于新近涌现出来的劳动争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等群体诉讼类型,有的再审案件标的额较大。由于以上案件具有多发性,且与民众的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采取调解结案不仅可以定分止争,而且对于人际关系的和谐与社会秩序的调适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在抗诉再审调解案中,有一个不可忽视的诉讼角色——检察院。近年来,全国检察院积极探索如何参与抗诉再审调解的工作机制,有的地方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业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做法。例如,2007年江苏省东台法院和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建立民事抗诉案件再审调解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并共同制作了《民事抗诉案件再审调解告知书》。[4]2008年,北京市密云县检察院总结了五点做法,即增强申诉人诉讼能力、主动与法院研讨抗诉案件、主动参与再审程序的调解工作、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约定的义务、及时纠正法院裁判存在的错误,有力推动了抗诉再审调解工作机制的探索。2010年,四川省高院、检察院在民事行政抗诉再审工作会议上,亦提出不断完善和创新民事行政抗诉再审案件的矛盾化解方法和工作机制,尽快出台调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5]这种检法合作调解抗诉再审案件的探索,是司法机关化解中国现阶段社会矛盾之举,也反映出司法理念的进步。

二、抗诉再审调解的价值

(一)减少案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诉累,缓和其利益与感情冲突

抗诉再审案件,一般会经历一审、二审、法院再审、申诉、检察院审查,直至提出抗诉等阶段,有的还会因“司法不公”而经历信访阶段。这些无论对于案件当事人,还是对于司法机关来说,都会感到耗力费时。由于经历长时间的诉讼周期,再加之矛盾日益激化,双方当事人在抗诉再审法庭上的关系可谓剑拔弩张,而调解恰恰可以使案件及时得到终结,各方的利益纷争会得到法律的衡平处理,法律纠结因司法的确认而渐渐归于平复。例如,备受北京媒体关注的世纪城氨气超标退房案,历经四年的诉讼,经检察院抗诉,并通过再审中的检法合力,双方当事人最终签订了调解协议。[6]另外,如发现已生效裁判漏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情况,争取第三人参与到案件的调解,不仅可以促使案件的彻底解决,纠正裁判的错误,而且减少了第三人的诉累。

据上述案件来看,采取调解的形式结案,可以实现双方利益的优化与矛盾的消融。这对于企业类型的当事人来说,有时还会得到意想不到的经济合作的机遇。[7]对于公民类型的当事人来说,它还有利于民间矛盾的消减和生活秩序的和谐,如在北京密云县一件劳务合同纠纷案的抗诉再审中,经检法合力多次调解后,促进双方和解,一方得到了应得的劳动报酬。[8]

(二)推动检法机关加强司法公正,提高工作效率,恪守司法为民的准则

检察院就法院可能存在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本身就是正当行使宪法赋予的和我国政治体制已规定的审判监督权,其目的是纠正错误的裁判给当事人造成的司法损害,并非为了扩张自身的检察权和获得部门私利。同样,法院依法再审案件,也是为了纠正可能存在的误判,以正确适用法律和依法解决纷争,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事实上,检法在抗诉再审中扮演的具体角色尽管不同,但根本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即追求司法公正和捍卫司法权威。在抗诉再审中运用调解,不是对错误裁判的一种遮掩,而是运用现行政治制度设计去纠正错误裁判的一种方式和途径。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改革不能漠视司法周期的无限期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无故浪费,而抗诉再审调解恰好可以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运作成本,而对于纠纷当事人也具有诉讼效益价值,有助于加快矛盾析分的进程和解脱上诉累、执行难的司法困境。因此,它没有背离司法为民的准则,是可以达到加强法治的原初目的的。

(三)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从其产生到其运行、维护,从立法、执法、司法、法的实施、法的遵守,无不贯穿着一个基本的目的预期:用法律确定一种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并通过执法、司法、守法等活动来维护、保障或者修复这种法定的关系和秩序。[9](P23)法律天然所追求的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不是单纯为了解决纷争。法律范围内的抗诉再审调解,作为司法的一种方式,其最终目的也是实现社会整体的和谐。

司法人员在运用调解的过程中,分析法律关系、查清事实、辨明是非,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实施的意义。同时,司法调解不仅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减轻了非调解结案对检法机关造成的缠诉压力和社会维稳工作的上访压力,而且事实上在平和地界定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后,社会人际关系经司法调合后获得了健康良性发展的法治环境。

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对抗诉再审调解的价值存在顾虑,认为它违反审判监督依法纠错的功能;检察院参与调解,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越权干预,容易导致法官“和稀泥”式的久调不判;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检察院的抗诉权,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等等。[10]这些看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能据此忽视抗诉再审调解在司法实践、特别是处理社会突出矛盾问题中的上述价值。如何恪守法治精神,依循法治程序,探索抗诉再审调解的良性机制将是另一个层面的现实课题。

三、检法协作与抗诉再审调解机制的建构

(一)检法机关:调解意识的培养与司法能力的提升

“调解”在中国绝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技术或方式,而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性或体制性存在。[11]在当代中国复杂的社会形势和多重矛盾凸显的语境下,检法机关虽然已经超越了机械适用法律为办案而办案的低级阶段,但在法律程序与社会治理有机结合的衔接机制的探索上,还不能满足目前社会转型的现实需求。是故,检法人员应有意识地在办案的各个环节调处解纷,尤其对于小额经济纠纷、人身侵权纠纷、相邻纠纷等常发民事案件,以及涉及人员多、案情复杂等事关民生和群体利益,可能影响社会建设大局的民事案件。

抗诉再审调解的开展,不仅要求检法人员具备调解意识,更需要司法能力的提升。为此,检察人员既应做好抗诉书的书写、与法院的研讨等抗诉前的准备工作,又要在再审法庭上重点陈述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使被申诉人得到清晰认识,从而为调解做好铺垫。为提高调解能力,检法机关要锻炼调解技术,如利用申诉人的信任,寻找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点,善用法官居中调停的职能,等等。

(二)检法协作:贯穿抗诉再审阶段的工作方式

将调解贯穿于抗诉再审环节,既是化解现阶段矛盾格局的客观要求,也已成为司法界的共识。具体而言,检法协作应体现在抗诉再审的立案前、庭审中、调解后的各个阶段。

在立案前,检察院应严格审查案件,找准抗点、补强证据、加强抗诉书的说理。[12](P392-397)检察院也应主动与法院研讨裁判的错误所在和调解的可能性,共同寻找调解的利益契合点。同时,检察院可以向申诉人讲清抗诉案件存在的错误,以及如何举证、质证、参与庭审的注意事项,增强申诉人的诉讼能力,必要时建议申诉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出席再审做好诉讼基础,并主动引导申诉人尽量采取调解的形式实现自己的诉权。

在庭审中,法官应利用居中审判的角色,适时掌握庭审节奏和庭审气氛。检察人员既应使用规范、通俗的法律语言,阐释原裁判的错误所在,使被申诉人明晰案件再审的原因和再审可能引起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使申诉人明确某些案件可能因法律空白、法律模糊等情况导致再审、但却未必引起改判,又应稳控当事人过激的情绪,努力营造情感沟通和互谅理解的良性局面。

一旦调解达成后,责任方及时履约就成为结案的关键。检法应督促、监督责任方及时履行义务,力求在出具调解书时使义务履行完毕,避免调解前功尽弃或执行诉累,使矛盾真正得到化解。上述检法协作的工作方式应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逐渐实现规范化、程序化。

(三)检法关系:审判监督职责的合法协作

检法协作开展再审调解是在法律框架内的合法协作,并不意味着是僭越法律、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和稀泥”做法。除了法院合法行使自上而下的审判监督职能外,检察院是在行使司法制度设计中的检察监督权,这尤其体现在抗诉的提起和调解结案后的检察建议上。检察院在抗诉提起时,要严格证据、法律分析,准确指出原裁判错误;在调解结案后,为总结法院原裁判的错误症结,规范法院的司法行为,应及时向法院审判监督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达到纠正一案、规范一类的效果。

四、抗诉再审调解适用的限度

(一)司法权与当事人处分权:尊重诉权、及时裁判

检法机关在合力做抗诉再审调解工作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调解能否达成,关键在于当事人。法院应明确自己的诉讼指挥的角色,而检察院应自觉发挥协助、配合的作用。当然,检法机关在抗诉再审调解中仅仅发挥“推手”的作用,而不能假借公权强行配置私权。特别是在面临当事人放弃或变更部分诉权的情形下,检法都不能以强制化的法律职权去干预当事人的私权处分。

调解只是抗诉再审结案的一种方式,追求一种诉讼结束的理想状态,但并不排斥裁判的做出。法院不应在再审中“以拖促调”、“以判压调”,更不能为了遮盖原来裁判的错误而强制调解结案。在“久调不决”的情形下,法院应及时依法裁判,以节约诉讼成本。

(二)检察监督权与法院审判权:程序启动与实体裁判、纠错与支持并重

检察院参与抗诉再审调解,只是监督职能下司法权的一种适度延伸,并非取代法院的裁判地位。在抗诉再审中,检察院应积极参与并协助法院开展调解,又要尊重法院的诉讼指挥权,以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运作。这样,检法机关在矫正审判权变异的同时,才能避免审判监督的行使演变为部门权力的冲突与对抗。

检察院为纠正裁判错误而提起抗诉,本是符合法律立法原意的一种审判监督方式。但随着社会发展,检察院的抗诉权被赋予了新的法理涵义:检察院支持法院及时纠正裁判错误,统一法律的适用,加强司法权威。这一新的“支持”内涵,避免了以往检察监督中“制约”审判权的单向性,形成了监督中纠错与支持并重的格局。这样,法院更容易接受来自检察院的监督,双方在司法权运作上的良性合作可以达到殊途同归的目的。

(三)当事人的自益性与他益性:调解合法原则的贯彻

抗诉再审调解价值的发挥,不应逾越法律制度设计和运作的界限。当事人在调解中,可能以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来交换更大的权利,这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但是,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的案件,法官和协助调解的检察人员应充分关注案件的调解进程,防止出现“损人利己”诉讼结果的出现。例如,在国有企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再审案件中,就要注意国有企业代表有无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案件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以免责任人或者与案件无关者的利益无故受损。[13](P313-325)

五、结语

抗诉再审调解是目前我国审判监督中一项具有法理依据的制度安排,为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化解社会矛盾提供了有效的路径。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应重视司法实践中的抗诉再审调解案例,从中总结经验、加强理论分析、构建工作机制,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推动司法制度的完善和社会法治的进步。

[1]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再审案件情况[EB/OL].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201002/t20100221_1404.htm.

[2]2009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再审案件情况[EB/OL].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201004/t20100408_3846.htm.

[3]审监庭在南宁召开部分法院再审调解经验交流会[EB/OL]. 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spyw/spjd/201005/t20100505_4797.htm.

[4]东台法院与检察院联合建立民事抗诉案件再审调解工作机制[EB/OL].东台法院网,http://dts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791.

[5]四川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夏成福出席2010年全省民行抗诉再审工作座谈会[EB/OL].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网,http://www.sccourt.gov.cn/article.asp?d=3533353835353540.

[6]北京市一分院世纪城抗诉案再审后调解申诉人送八面锦旗以示感谢[EB/OL].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内网.

[8]密云院提请抗诉的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再审调解成功[EB/OL].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内网.

[9]梁玉霞.法律的精神与法律人的特质[M]//法学家茶座(第31辑).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

[10]罗淼.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消费导刊,2008,(7).

[11]范愉.调解的重构(上)——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2).

[12]王仁俊,张云霞.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加强抗诉工作[M]//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点与对策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3]李华,史希宏.虚假诉讼案件之司法评价及其防控建议——以我院民行检察监督审查的七件虚假诉讼案为例[M]//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点与对策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D925.1

A

2095-0292(2011)04-0040-05

2011-05-20

张蕾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助理检察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

[责任编辑 孙广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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