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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发案原因及预防对策研究

2011-08-15石溅泉

长江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职务犯罪司法犯罪

石溅泉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100)

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发案原因及预防对策研究

石溅泉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100)

司法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是调节社会矛盾的最后手段。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保障。近几年来,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在刑事案件中凸显,不仅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民主等权利,而且给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了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对法治的危害极为严重。因此,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及其发案原因的实证研究,进而提出预防、遏制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对策就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对策

随着改革开放事业的深入推进,我国进入了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调整的重要阶段,社会矛盾凸显。在当前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却似顽固的毒蒺藜显得那么刺眼,只有认真研究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发案原因及其预防对策,才能除之而后快。

一 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概念

要科学界定“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这个概念的内涵,必须先界定两个概念,一是何为司法工作人员,二是何为职务犯罪。

(一)司法工作人员的概念

当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概念及其范围尚未形成共识,如有人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就是指审判人员;也有人认为,司法指的是检察机关和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审判,因此“司法人员”自然是指检察机关和法院中行使法律职权的人员;还有人认为,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警察和监管人员。

本文认为,上述对司法工作人员概念的不同理解源于对司法的不同理解。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没有像严格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西方国家分得那么清楚,因此,将司法工作人员局限于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不仅在理论上存在错误,而且不符合我国现实中司法权的运行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及军队保卫部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都具有一定的侦查或监管职能。因此,对司法权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司法权不仅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还包括侦查权和监管权。司法机关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以及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因此,本文所称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在编人员,还包括不在司法机关编制、但具有上述四项职责的其他人员,如人民陪审员等,而在司法机关工作,但不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如司机、炊事员、打字员等勤杂人员则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二)职务犯罪的概念

职务犯罪并不是我国刑事法律中专门规定的一个罪名,但是在刑法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又经常被广大法律工作者使用。我国法学界对职务犯罪概念的研究可谓十分活跃,其所阐释的职务犯罪的各类定义共有几十种之多。有学者对其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将其列为八种[1]。

然而职务犯罪是由“职务”和“犯罪”两词构成,只要明确了“职务”的含义,即可把握职务犯罪的真正内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职务,是指“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2]。因此,其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如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担任职务的工作人员,但是国家工作人员是职务犯罪的核心主体。因此,所谓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从事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职务工作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犯罪活动,或者滥用、怠用职务,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致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三)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概念

明确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含义和职务犯罪的内涵以后,所谓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指我国刑法法律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以及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超越司法职权实施的犯罪。具体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运用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监管权力谋取私利或者应当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监管权而放弃职守,应受刑法追究的行为,其实质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和怠用。

二 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

由于近年来国家查处和惩治的力度不断加大,对遏制和预防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依然十分严重,并呈现出以下几种特点:

(一)大案要案增多,危害性极其严重

近年来发生的几起涉及司法人员高层领导的职务犯罪案件,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其犯罪主体级别之高、涉案金额之大、危害性之严重到了令人瞠目结舌、出离愤怒的程度。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贪污、受贿案中,其贪污受贿金额达390万,而其职务之高令人震惊,黄松有可谓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法院系统因贪腐而落马的最高级别官员。在此次重庆打黑风暴中落马的原重庆市司法局局长、原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文强案中,文强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高达1211万元,此外,文强对1044万余元财物不能说明来源。在其担任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仅不履行法定职责,还非法干预案件办理,致使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发展壮大,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极大,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窝案”、“串案”、“群体性”案件突出

近年来,一些司法工作人员狼狈为奸,共同作案,有组织地进行贪污、受贿等犯罪活动。他们通过腐蚀拉拢这种特有的形式,毒化社会环境,破坏正常的司法活动,影响社会对司法公正性的判断。2003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共有13名法官因涉嫌受贿等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包括常务副院长柯昌信、副院长胡昌尤及3名副庭长、6名审判员、1名执行员和1名书记员。他们在审理案件时利用职权大肆受贿,而且“利益均沾”。13名法官涉嫌犯罪总金额390万元,其中犯罪金额最高者达到70多万元,最低的也有7万元。作为一个全国特大型的副省级城市的法律审判机关,武汉中院13名法官同时“触犯法律的红线”,其性质之恶劣、影响之大在武汉司法史上堪称前所未有。在重庆市打黑专项斗争中,重庆市公安局负责侦查等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受贿、渎职情况极其严重。如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一支队队长李寒彬(副处),因涉嫌在2004年至2009年间收受陈明亮等多名“黑老大”巨额贿赂和贵重物品,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此外,原市司法局局长文强(正厅级)、原市公安局副局长彭长健(副厅级)、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局长陈洪刚(副厅级)也因涉嫌巨额受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与个人司法腐败相比,窝案串案和群体性司法腐败更有隐蔽性,侦查起来更有难度。因为群体司法腐败中每一个人都极力相互掩护彼此的罪行,犯罪比个人更具有对抗监督、侦查、打击的能力。这类犯罪从整体上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危害尤大。

(三)受贿、渎职、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员等犯罪严重

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主要集中在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实施渎职犯罪等。近年来发生的“躲猫猫”、“洗脸死”等事件无不形象地揭示了虐待被监管人员的严重性,已经引起了中央和社会的极大关注。最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河南商丘的“赵作海案”,再次说明了刑讯逼供的危害性。被赵作海“杀死”的被害人赵振裳突然回家,使得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且已服刑11年的赵作海最终被无罪释放。而涉嫌刑讯逼供的两名办案民警郭守海和周明晗已经被刑事拘留[3]。虽然赵作海得到了65万元的国家赔偿款,然而其11年的自由、破败的家庭及其此案对司法的权威、公信力的伤害已经无法挽回。在黄松有、文强等案中,犯罪人无不是利用手中掌握的司法职权大肆收受贿赂,进而或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严重损害党和国家、人民的利益。

(四)犯罪手段多种多样,犯罪分子社会关系网复杂,反侦查能力强

司法领域中的职务犯罪分子大多熟悉甚至精通法律,能够利用法律的不足或漏洞为其犯罪开脱。同时,这类犯罪分子大多利用职务之便打造了极为复杂、庞大的关系网,反侦查能力较强,给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三 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作为职务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职务犯罪的成因有许多共同之处。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推进,我国职务犯罪在整个犯罪中的比重逐渐加大,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都对职务犯罪的案发原因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的研究,出现了种种理论和观点,如阶级斗争论、弊端论、个体原因论、源流论、负效应论、社会震荡及代价支付论、权力异化理论、体制说等[4]。应该说,从理论上讲,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都可以从上面的一种或几种理论中得以说明。但是,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职务犯罪,其案发原因也有所不同。具体来说,导致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良心丧失,道德素质降低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忠林教授曾经在回答一位检察官提问“怎么才能不办错案”时说过:“只要你在办案子时,认真用自己的良心掂一下,看这个案子是否真的应该像你认为那样处理;如果你的良心觉得你的处理没有问题,那就基本上可以保证你手里不会有错案发生。”[5]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法治进程快速发展,相关的法律制度逐步完善,为什么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却越来越严重?这不能不让我们静下心来认真反思。早期的法治建设在强调法治的同时,忽视了道德规制人们行为的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道德素质的沦丧,使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盛行。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党在坚持“依法治国”的同时又强调“以德治国”,胡锦涛总书记提出了“社会主义荣辱观”等致力于唤回、提升国民道德素养的先进理念。不容回避的是,虽然近年来国民的道德素质有所提升,但整体情况仍不容乐观。作为主持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人员,不仅要业务素质高,而且应该是道德素质也很高的人。但是,看看已经落网的司法工作人员,无论是“躲猫猫”、“洗脸死”的涉案人员还是黄松有、文强等,无一不是昧着自己的良心实施犯罪行为。如果这些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用自己的良心想一想他们这样做对不对得起自己的良心,可能就不会走上犯罪的道路。可以说,良心的丧失、道德素质的降低是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重要原因。

(二)特权思想作怪

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史,权力这一因素在整个社会生活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长久以来形成的“官本位”思想极为严重,特权思想根深蒂固,“权大于法”的人治观念深刻影响着人们的思想。我们党在早期就确立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这当然应该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况且,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出发,所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都应该以人民的利益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然而,一些司法工作人员不仅不“为人民服务”,反而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戕害人民、损害人民的利益。一旦手中掌握了权力,就忘记了权力的真正作用,觉得自己高人一等,自己可以随心所欲地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利益。黄松有、文强等人无不是将手中的权力看作自己的特权而犯下了对人民的滔天大罪。

(三)业务素质差

从“躲猫猫”和“洗脸死”等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相关的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低到什么程度。司法工作人员是特殊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保障力量,因此必须有一定的职业准入门槛,必须具有良好的法治素养和业务能力。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业务素质,其政策水平低、业务能力差,这也是司法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之一。例如,对于同一个案件,政策水平低、业务能力差的司法工作人员,往往采用体罚或变相体罚等粗暴的方式向人犯逼取口供,结果构成刑讯逼供罪;而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司法工作人员,则往往充分利用政策的感召力,采用科学严密的审理方式提高其办案质量。

(四)监督、惩治不力

众多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发生,固然有犯罪人自身方面的原因,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现有的预防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政策、策略的缺陷。我国现有司法权力运行的监督机制对预防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约束不够,在现实中有时甚至形同虚设。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司法权由人大产生,并受人大监督。但现实中,人大的监督并不具有经常性,通常只是听取相关机关的“汇报”,而“报喜不报忧”的传统习惯又使得汇报人并没有过多地谈自己的缺点和不足,这样一来,人大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并不能对司法权的良性运行提供必要的监督。同样,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法律规定层面都有广泛的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无论从“黄松有案”、“文强案”以及前几年武汉中院法官集体腐败案、“躲猫猫”、“洗脸死”事件中,都看不出检察机关监督的有效性何在。试想,如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够落到实处,在事前监督相关的司法权力运行过程,这样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根本就不可能发生。另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也享有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如何监督自身的司法权力运行不至出现滥用权力、玩忽职守的情况,现有的制度设计都存在一定的漏洞。

事前监督和事后惩治是预防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两个重要方面。在事前监督不能起到有效作用的同时,我国目前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惩治也显不力,并不能发挥刑罚在预防犯罪中所应该起到的重要作用。英国著名的功利主义法学家吉米·边沁在论述罪刑相称时说过,“罪刑相称的第一个规则即为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为预防一个犯罪,抑制动机的力量必须超过诱惑动机。作为一个恐惧物的刑罚必须超过作为诱惑物的罪行。”[6]目前我国的现状是,对一些在现实生活中已经普遍存在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还没有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致使一些犯罪分子能够轻易地逃脱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对于许多已经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犯罪,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合理性、缺乏科学性而起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例如刑罚幅度设置偏低,定罪量刑的标准过宽,不仅难以对犯罪分子起到警示作用,反而使犯罪分子存在侥幸心理。在司法系统内部,虽然也有惩治措施,但由于内部各机构、人员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加上对违纪违法分子的内部处理过程通常不透明,而是采取秘密调查的方式,实行“暗箱操作”,往往由于各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对部分该处理的人员不予处理,该惩办的人员不予惩办,或查处不及时、不彻底、不严肃,姑息迁就,不了了之。

(五)犯罪黑数问题严重

司法工作人员作为法律的守护神,不可能不知道自己什么样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为什么还会有一些人“知法犯法”、“以身试法”呢?这是因为他们有一种侥幸的冒险心理[7]。这种侥幸的冒险心理很大程度上可归因于犯罪黑数的存在。所谓犯罪黑数,是犯罪明数(警方已获悉和登记的犯罪行为)的相对概念,是指没有编入警方犯罪统计中的犯罪行为总数[8]。犯罪黑数是客观存在的,在有犯罪统计之初,就必然有犯罪黑数的存在,这是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相对性决定的。但可以肯定的是,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犯罪黑数远远大于普通犯罪的犯罪黑数,“因为刑事案件是‘以事找人’,先发现了刑事案件,再去侦破是谁实施了犯罪。除了个别案件发案不报外,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依法统计上报的,因而发案总数是可以确定的,破案率自然也是可以确定的。而职务犯罪的侦破是‘以人找事’,即通过对某人的举报来查找他的犯罪事实。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职务犯罪的实际发生数是多少?显然并不是所有的职务犯罪都能够被发现和举报。因此,职务犯罪的定罪概率究竟有多大,谁也说不清楚。但一般来说,应该比刑事犯罪定罪概率要低得多。”[9]

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破坏了刑罚的必定性,致使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总是能够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 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犯罪预防是犯罪学乃至全部刑事科学研究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属”[10]。阐释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概念、特点以及案发原因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能够提出合理有效的预防对策,进而遏制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与犯罪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一样,犯罪的预防也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层次、多角度的预防措施才能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根据上述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提出以下几点预防对策:

(一)加强良心教育,提升道德素质

“现在法治,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而绝不应归结为机械的规则之治。”“良心是现代法治运行的灵魂。”[11]一个优秀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基本前提是他是一个道德高尚的人,一个有良心的人。在市场经济的洪流中,在金钱无孔不入地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的背景下,一个丧失良心的人、道德素质低下的人不可能不是一个对社会有害的人,这样的人走上司法工作岗位,不可能主持公道、伸张正义。因此,必须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良心教育,提升道德素质和思想政治素养。要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将其内化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和行动指南。认识到金钱至上、拜金主义的危害性,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正确运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办事,自觉做到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强化司法机关政工部门的职能,加强纪检监察部门的力量,建立起“一把手”抓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制,把强化思想教育工作真正摆上各级司法机关的重要日程,抓实抓好。加强和改进思想教育的方式和方法,大张旗鼓地表彰、树立先进典型,对廉政典型、勤政典型实行重奖,以发挥好典型示范作用。

(二)切实落实司法工作人员资格准入制度,加强业务培训

司法工作人员作为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保障力量,其本职工作是主持社会公道、伸张正义,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必要的制裁,因此,仅仅具有良心和高尚的道德情操尚不足以成为优秀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素质和法治素养。当前发生的一些严重的职务犯罪行为,与相关的司法工作人员较低的业务素质不无关系。同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司法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的要求相对较低。目前我国已正式实行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通过考试者才有可能进入司法机关,这是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的重大举措。一个现实的问题是,我国的司法队伍形成于《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之前,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对现任的司法工作人员没有约束力。那些现任的又不符合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条件的司法人员怎么办?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也是难以提高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症结”所在。况且,数量庞大的公安人员和监管人员的任职条件还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何保证这些人的业务素质和法治素养就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目前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定期的业务培训机制,由法律专业院校的法律专家和司法实务部门的业务骨干担任培训老师,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这对于预防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加强对司法人员执法、办案全过程的监督,健全办案各个环节中的规章制度,严肃纪律,设立办案工作监督员。通过监督,使司法人员普遍树立按程序办案的意识,减少和杜绝违规办案;加强对案件的跟踪检查,建立事后监督检查制度,认真对已办结的案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法违纪问题必须严肃查处;加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监督,严格把握不起诉案件和缓刑的判决条件,严防轻刑化现象,严格减刑、假释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完善保外就医的条件和审批手续。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作用,实现办案程序公开化,使办案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以舆论监督促进工作作风转变,预防职务犯罪发生。

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探索建立检察监督联系点、联络员制度,由检察机头牵头,公、检、法、司设立检察监督联系员,在重点部门确定检察监督联系点,定期对他们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注意从中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及时查处犯罪行为,起到“预警”作用。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有针对性地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帮助他们树立程序意识和纪律意识。

(四)减少犯罪黑数、落实刑罚的必定性

与刑罚的严厉性相比,刑罚的必定性更为重要,因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12]。因此,即使目前《刑法》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刑罚设置存在某些问题,但这不应成为惩治不力的重要原因。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是对刑罚的必定性的重大破坏,致使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存在即使犯了罪也能逃脱刑罚制裁的侥幸心理,对预防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负面影响极大。

为了减少犯罪黑数,落实刑罚的必定性,进而预防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必要实行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零容忍”的刑事政策。在职务犯罪率很低的国家和地区,比如香港特区,对职务犯罪实行的就是“零容忍”的政策。只要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就必须对其进行打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亵渎,损害的是政府的公信力,侵害的是政府和公民的利益。也许实行“零容忍”的政策,可能会遇到前所未有的阻力,但是,只有实行“零容忍”的政策,才不会发生司法工作人员严重的职务犯罪,才能遏制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势头,最终实现司法工作人员成为法治的保障力量这一目标。

[1]周其华.职务犯罪热点、难点问题解析[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4.

[2]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483.

[3]http://baike.baidu.com/view/3588372.htm?fr=ala0_1_1#7.

[4]周振想.公务犯罪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5-57.

[5]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37.

[6][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M].李贵方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76.

[7]贺卫方.司法的理念和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8.

[8]张远煌.犯罪学[M].法律出版社,2008.223.

[9]丁子明.我国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及其预防研究[D].湖南大学,2007.27.

[10]张远煌.犯罪学[M].法律出版社,2008.2.

[12][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凤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62.

[责任编辑:黄江华]

Features of,Causes for and Countermeasures to the Duty Crime of Judicial Officers

SHI Jian-quan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Shizhu County,Chongqing 409100,China)

Justice is the regulator of social stability and the means of resolving social conflicts.Judicial fairness is the soul of justice,and it is the foundation and ensurance of rule of law.However,in recent years,the duty crime of judicial officers has become remarkable among criminal cases,which has not only infringed on citizens'personal and democratic rights,but also had great negative influences on the public credibility of the government,seriously endengering the rule of law.In light of this,the writer of this article makes an empirical study of the features of duty crime of judicial officers and the causes for the crime,so as to find measures for preventing it.

judicial officers;duty crime;countermeasures

D924.393

A

1674-3652(2011)01-0104-06

2010-10-16

石溅泉(1969- ),男,重庆酉阳人,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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