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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产品责任中经销商的归责问题*

2011-08-15刘轩溢

长沙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制造者销售者责任法

刘轩溢

(东莞职业技术学院财经系,广东 东莞 523808)

论国际产品责任中经销商的归责问题*

刘轩溢

(东莞职业技术学院财经系,广东 东莞 523808)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产品责任国际化,产品责任问题突破了国内法的范畴而具有了国际的性质,进而形成了国际产品责任法[1]。经销商在产品责任中有着特殊地位,对于消费者来说,是可以直接要求赔偿的对象,但其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生产者,因此法律也规定了其承担责任的限制条件。

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经销商;产品缺陷

如果20世纪前期缺陷产品还只对各国国内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构成威胁,那么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深,产品责任问题就不再是一国国内的问题了。如安眠药沙利豆事件,受害者遍及全球,仅日本就有受害畸型婴3000余名[2];从我国进口的烟花产品,分别于1979年及1993年在美国引起了两次爆炸伤害案[3];而美国的肯德基事件,日本的丰田车、东芝电脑事件等等,其受害人也都遍布全球。生产商作为产品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已是共识,但在国际贸易中,受害者往往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够直接追究生产商的责任,此时产品责任的主体不仅关涉到制造商,也包含经销商。

一 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的规定

关于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各国法律都作了明确规定。1985年欧共体《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依该指令,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根据判例法和制定法,美国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美国法倾向于将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做扩大的解释,以便于保护国际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主体——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消费者的利益。它的责任主体比欧洲更为广泛,几乎处于生产、加工、销售这一链条上的相关的人都可能因缺陷产品致损而承担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颁布以前,学界对产品责任主体的权威解释是:“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环节中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乃至成套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流通环节中以进出口、批发零售等方式提供产品的供应者(销售者),以及负责产品储存、运送的仓储者和运输者。”[4]《产品质量法》颁布后,大多数学者将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但也有人认为:我国承担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包括:生产者(包括产品总装制造人、零部件制造人、准制造人、进口商、设计人);销售者;与缺陷产品有关联的其他责任主体(包括运输者、仓储者、代管者及其他依据担保物权或合同、法律而占有产品的人)[5]。

此外,德国、挪威谓之“生产者”,日本之“制造业者”,美国谓之“产品制造者”和“制造者以外的产品销售者”,称谓虽不相同,涵盖的范围大致相近,由于产品责任是由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后果而引起的,界定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要以是否应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责作为判断依据[6]。因此,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一般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二 经销商承担责任的情形

尽管销售者往往不是导致产品缺陷产生的人,但让其承担产品责任,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

(一)销售者的地位

这里的销售者包括了产品从脱离生产者至到达消费者过程中,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者。销售者是连接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媒介,对产品应负有检验和管理的义务。销售者是离消费者最近的赔偿义务主体,当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消费者一般首先会向销售者提出赔偿请求,因此,销售者在产品责任赔偿中的角色是十分重要的。

虽然相对于生产者来说,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控制的能力较弱,但其相对于消费者来说却是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其对产品的了解远胜于消费者,而且也是发生产品责任事故后,消费者可以在第一时间找到的责任者,尤其是在产品流通链条上的最终零销商。因此销售者就事故承担而言相当于生产者的义务。但若产品缺陷并非由销售者引起却依然由销售者承担责任,则在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就出现了显失公平的情形,这时应赋予销售者对生产者的追偿权。

在国际产品责任中,进口商是一个比较特殊的责任主体,也应该成为产品责任主体。从经济学角度看,进口商属于销售者,但在产品责任的赔偿中,其被置于生产者的地位,承担生产者的责任。从理论上讲,成品制造者负第一责任,即无论产品缺陷是由哪一环节造成,成品制造者都应对被侵害人负完全的赔偿义务。在实践中,有可能负赔偿责任的各主体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当发生产品责任事故时,受害人可以选择由哪一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以切实保障消费者权利。进口商由于其在对外贸易中的特殊地位,在国际产品责任的赔偿问题中也被赋予了特殊的身份:以销售者的身份承担生产者的责任。

(二)销售者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产品责任主体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生产商和销售商应负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目的就在于从法律上保障债权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因产品质量而真正受害的是广大的消费者,消费者与销售者相比,前者永远是弱者,如果销售者以其主观上无过错而免除了赔偿责任,已经受到精神、身体或财产直接损害的消费者还要重新对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这对受害者则更不公平。如果致人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厂家已经破产或无力赔偿时,产品销售者又以其主观上无过错而免除赔偿责任,则受害者的损失就永远得不到赔偿。因此立法应明确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生产商和销售商不应负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产生须有法定原因,这是一种加重责任,对责任人极为苛刻承担连带责任会使责任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为了限制连带责任的滥用,以免给责任人增加不必要负担,各国均规定只有在法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责任,所谓明文规定就是指相关法律条文中有“连带”二字的明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就产品所生之损害与制造商负“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之明示,我们可以推定在台湾地区生产者和销售者是连带关系。而国内大陆地区现行有关产品责任的所有法律规定中均未明确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负连带责任。因此,虽然依照法律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向消费者或产品受害者负担的是同一的责任,但无法律明示,所以两者之间不是连带关系。《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表明,除了法定情形(即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外,适用于销售者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在销售活动中,遵守了《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那么销售者就不必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因此,当生产者因客观情形,如破产倒闭,致使其无法履行本应由生产者履行的赔偿责任时,如果销售者无过错,那么销售者就无义务代生产者履行本应由生产者履行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是连带关系,那么当生产者因客观原因而不能履行本应由生产者履行的责任时,销售者则必须承担全部的终极责任,而不管销售者自身有无过错。这就明显与《产品质量法》第30条所确定的销售者在终极责任方面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相背离。

三 经销商承担责任的限制条件

固然销售者要对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承担责任,然而对其所承担的产品责任应当予以限制。首先,销售者多数情况下不是产品质量瑕疵的制造者,其在销售产品时也不可能对产品质量潜在的危险予以充分的认识,并且很多情况下都难以对产品进行深入检查以发现缺陷。其次,与生产者相比,多数销售者的财力较弱,承担损失、分散危险的能力较差。如果受害人完全可以从作为最终责任人的生产者处获取赔偿,却仍然要求中小型规模的销售者承担可能危及其继续经营能力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话,对于销售者就不尽合理(在销售商的财力和承担风险的能力明显大于生产商时除外,例如,沃尔玛超市委托小型工厂生产某种商品,此时出现产品责任问题时,受害人向经销商求偿,在风险和成功率上都大于向小生产商求偿)。第三,销售者承担责任后通常最终还要向生产者追索,销售者通过销售链层层追索,既浪费了司法成本,也不必要地增加了销售者经营成本。那么,如何加以限制,可以借鉴欧美先进的立法经验。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条A款规定,当经销者从事“商业上的销售行为”时,才承担“严格责任”或“担保责任”;如果经销商造成的损害是因私人交易或超出通常业务范围,则只承担“过失责任”。此外,美国不少州还规定,在受害人能从生产者获取充分赔偿前提下,有条件地豁免销售者的“严格责任”。所以,义务主体的范围也并非越大越好,如果不加限制也会造成如上所述的一些负面影响。需要注意的是限制销售的严格产品责任,并不代表限制其合同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法发展至今已成为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利益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各国产品责任法对生产者、销售者采取越来越严格责任的同时,也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或减轻他们的责任。如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产品缺陷的产生是由遵守该国法律规范或强制性政府合同所致,则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免除责任;对于具有不可避免的危险性产品,在其缺陷不属于制造上的缺陷或者该产品的销售者在采取了合理的行动,包括给予了充分而适当的警告或者指示才销售的情况下,产品的销售者对于产品的不可避免的危险性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等等。

为此,可以考虑:第一,可以通过增加免责或减责的法定情形来保护生产者和销售者利益,与此同时也会起到增强消费者的产品责任意识的作用。这点在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和侵权法中都有规定,即生产商和销售商的免责条款。如由于消费者过错,比如违反产品使用说明书、非正常使用或滥用产品等引起事故致消费者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可免责,责任由消费者自行全部承担。第二,既然有很多产品质量问题是由于国家强制性规定错误,或者违法导致的消费者损害,就应该规定国家在此时承担责任。生产者在此时可免责。这样既能保护生产者利益,又保护了消费者利益。产品质量的国家赔偿这一点目前在立法中还有待补充。

[1]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产品责任[J].法学丛刊,1990,(5).

[3]何培华.历史“重演”,结局迥异:“中国马牌”烟花在美国爆炸伤害案评述[A].陈安.国际经济法论丛(第三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5]段晓娟.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J].财经问题研究,1998,(8).

[6]段仁元.产品责任主体研究[J].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3).

D922.29

A

1008-4681(2011)03-0065-02

2011-03-01

刘轩溢(1982-),女,辽宁铁岭人,东莞职业技术学院财经系助教,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责任编校: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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