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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安抚机制的构建*

2011-08-15陈骏涛周凯丽

长沙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亲属被告人救助

陈骏涛,周凯丽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广东 揭阳 522000;揭阳职业技术学院,广东 揭阳 522051)

论死刑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安抚机制的构建*

陈骏涛,周凯丽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广东 揭阳 522000;揭阳职业技术学院,广东 揭阳 522051)

在“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执行中,由于被害人及其亲属安抚机制的缺失、被害人及其亲属“复仇”和“求偿”心理得不到满足,出现了一些不稳定的因素。人民法院在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的过程中,应做好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安抚工作,这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和谐,有利于刑事政策的执行、和谐社会的建设。

死刑;少杀慎杀;被害人;安抚;机制

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被严重弱化,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严重缺陷,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充分补偿,传统的国家追诉主义排斥被害人的参与,导致被害人地位边缘化,加剧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对立,影响社会和谐。特别在“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执行中,由于被害人及其亲属安抚机制的缺失,以及被害人及其亲属“复仇”和“求偿”心理得不到满足,常常出现了一些不稳定的因素。这也是人民法院在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探索刑事诉讼解纷机制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紧迫的现实课题。

一 被害人及其亲属安抚机制缺失:“少杀慎杀”政策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一)诉讼权益保障不对等:难以忍受的心理落差。1.被害人知情权受到严重限制。被害人作为被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有充分了解,但实际上大多数的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进展如何。在案件审理中,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是被害人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很少听取被害人对刑事部分的意见,而只就公诉人在起诉书上所指控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审理,被害人完全成为刑事部分审理的局外人。

2.被害人不具有独立的上诉权。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有直接上诉的权利,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有代位上诉的权利,而且对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规定任何限制。然而对于被害人,却没有赋予其上诉的权利,而只给予其请求抗诉的权利,或者在判决生效后申诉的权利。而请求抗诉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检察院如果认为不必抗诉的话,那么被害人请求上诉的愿望就无法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3.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受到拒绝。民事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精神赔偿。而我国刑诉法中却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失提出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也排除被害人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很明显,这两种规定是有冲突的。如果将犯罪行为强行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将会造成这样一种现象: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程度较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到一般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遭到了强奸,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不是显失公平、自欺欺人吗?

4.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困难重重。被害人往往是极需法律援助的,他们大多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存在着不懂法和经济困难等问题。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之后,各省相继制定了本省的法律援助条例,然而,由于申请法律援助要提交一系列的证件、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才决定提供援助,这些烦琐的审查就可能将确需援助的被害人挡之门外。

(二)生活困境遭遇“法律白条”:经济损失得不到充分赔偿。在死刑案件中,犯罪分子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的创痛是无法用语言来描述的,很多人或因此支付巨额医疗费用,或因此丧失劳动能力,或因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年幼的子女、年老的父母生活无着。实践中,由于罪犯无力赔偿,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民事赔偿成了“法律白条”、“空判”,被害人及其家属要不到“救命钱”,家庭生活陷入困境。通过报刊和网络等各类媒体对国内近年发生的特大凶杀案作了抽样调查,涉及范围从张君抢劫杀人案(杀死或伤害50余人)、马加爵杀人案(杀死4名同宿舍大学同学)、杨新海流窜杀人案(26起杀死67人)到邱兴华杀人案(杀死11人),发现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这些大案的凶犯几乎都没有可供赔偿的财产,即使曾抢劫金铺的张君,死前也只剩2300元[1]。在权益受到犯罪侵害而又得不到法律有效保护的情况下,被害人最原始的私力复仇心态便会产生出来,对被告人家属进行报复,或者把怨恨不满发泄到其他

无辜者的身上。如许某为给遭受犯罪侵害造成重伤的小儿子治病,在用完了法院执行来的3万元赔偿后,去实施抢劫[2]。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思。

(三)“少杀慎杀”与“杀人偿命”观念的冲突:“复仇”心理无法得到满足。一般而言,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自然会产生“复仇”和“求偿”两种强烈的愿望。然而,由于国家追诉原则的限制,使得被害人的“复仇”愿望被国家追诉活动所取代。如在“邱兴华杀人案”中,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复仇”愿望可以通过国家对邱兴华执行死刑而实现。对于故意杀人、绑架、强奸等严重犯罪,被害人及其亲属所遭受的损失与痛苦往往比整个社会来得更直接、更刻骨铭心,其对被告人的仇恨并不会因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就消解。而当严重犯罪的被告人因证据不足、自首立功等原因而“不杀”时,被害人往往会把不满情绪发泄出来,示威、上访、殴打法官、冲击法院、冲击国家机关,这样的事件时有发生。据统计,我国涉法涉诉上访形势严峻,其中被害方上访所占比例较大,且呈逐年上升趋势。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本院管辖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3769件,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1234件,占32.9%;2006年,受理此类案件4740件,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1772件,占37.38%[3]。

(四)缺乏社会关怀:被害人处境艰难。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得到有力保护,就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强调人道待遇,强调犯罪者基本的人权保障,文化教育、劳动技能培训、医疗保障等等一系列基本保障制度在各监狱建立起来,罪犯饿了有饭,冷了有衣,病了有医。有些地方还专门成立“两劳”人员释放安置点,为他们提供就业保障。而被害人的境况就显得十分可怜,被害人的冷、热、饥、病几乎无人关心,完全处在了被遗忘的角落,他们的生存、医疗状况,他们子女的受教育状况等等还没有专门的制度来保障,这公平吗?在对被告人宠爱有加的情况下,谁来关注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处境?

二 做好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安抚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刑事政策的执行。西方流传着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这反映了人类早期对被害人救助保护的思想。公平正义原则作为民主法治国家人们的终极价值和行为准则,必须有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制度。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和救济就没有实质的公平正义。所以,构建被害人安抚机制,是刑事司法应当积极倡导的一个有利于冲突双方、矛盾双方和谐共处的司法架构。同时,通过这项机制建设,积极化解刑事纠纷,消解怨恨,必会增强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信赖,并理性对待国家的死刑政策。

(二)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和谐社会是一个法纪严明而又充满人情温馨、人权受到高度尊重的社会。被害人是社会中的一个弱势群体,他们的生存状况直接影响社会的发展。根据公安部公布的统计数据,2003年、2004年、2005年我国公安机关全年分别侦查刑事案件305.2万起、381万起和374.8万起。2003年立案的刑事案件中杀人24393起、伤害14547起、抢劫430076起、强奸40086起,2004年、2005年还有所增长[4]。可见,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数量每年是以百万计的数字出现的。对于这样一个庞大的弱势群体,国家对其进行保护、救济是有道义责任的。建立安抚机制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他们的权益,对他们给予更多的关心和帮助,使他们尽快地摆脱被犯罪侵害的阴影,更好地融入社会,并不因为遭受犯罪侵害而继续遭受更大的不幸。建立安抚机制,就是要“以人为本”,从他们的生活、就业、教育、医疗等等最基本的生存需要出发,帮助他们摆脱困境,使他们成为这个社会中的一个和谐音符,而不是一个盲区。

(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安定团结的局面。随着政治民主化、经济市场化和法治宪法化的迅速推进,刑事诉讼理念也发生相应转变,代之以“国家本位”、“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并重的多元化诉讼法律观[5]。从“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的转变,意味着司法不再单纯是国家实现其社会政策的工具;意味着刑事诉讼应当成为个人解决纠纷,寻求公平与正义的神圣路径;也意味着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与被告人之间水火不容的纠纷得到一定的消解。只有建立被害人的安抚机制,强化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才能为刑事司法注入人文关怀、重视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对私权的保护、抚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创伤,也才能使刑事诉讼在解决纠纷的同时释放积压在人们心头的不满。

(四)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和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很难体现出被害人对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志及情感,并且损害无法得到充分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在面对人财两空的结局时,往往会产生对法律制度的极大不满和不信赖。建立被害人安抚机制,国家通过对被害人进行救济或补偿,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被害人的困境,有效缓和被害人的情感,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同时,由于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和愿望得到满足,使他们对国家的法律秩序产生信赖,转而自觉遵守国家法律秩序,避免对犯罪及社会的极大不满而产生报复情绪,有利于促进司法和谐。

三 构建被害人及其亲属安抚机制的设想

(一)完善立法,加强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权益的保障。在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之际,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使其当事人地位更加名副其实。

1.赋予被害人更多的程序参与权、知情权。知情权和参与权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前提,应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使其获取诉讼信息、侦查信息、案件处理信息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各诉讼阶段负有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展与处理结果的义务。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建立被害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为被害人出庭陈述提供便利或者变通的方式,保证被害人将受害感受、受害对本人和家庭的影响等信息传递给法庭,使被害人对审判得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2.赋予被害人有限的上诉权。刑事诉讼法应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可以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减少被害人因感觉判决不公而导致的报复行为,而且也会大大减少申诉、抗诉以致再审的可能性,有助于实现刑事公正。同时,为避免滥用上诉权,可以进行适当限制:一是公诉机关的抗诉权应先于被害人的上诉权。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时,先行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为必经程序。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是否提起抗诉的决定前,设立听证程序,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抗诉的,应书面答复被害人,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当公诉机关决定提出抗诉,则抗诉权制约上诉权,被害人无须再提起上诉。二是原审法院审判监督庭先行审查权。被害人直接提起上诉的案件,可由原审法院审判监督庭先行审查,设立听证程序,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如发现确有可能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再启动二审程序。

3.赋予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赋予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至少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已被实践证明是一种目前最直接、最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所以,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

4.加大对被害人法律援助力度。刑事诉讼法应在立法上明确刑事被害人享有同被告人同等的法律援助权利,并适当放宽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范围,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以及女性被害人的援助力度。

(二)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之前,应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缓和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犯罪行为得不到“复仇”和“求偿”而对加害人和社会的仇恨心理,从而避免“以暴制暴”再次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和谐的体现和要求,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当前,我国一些地方对这项制度正在搞试点工作。2006年,全国共有10个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了国家救助的试点工作,全年共为378名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发放救助金780.24万元[6]。从2004年起,山东省青岛中院和淄博中院就开始了此项探索。

在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必须明确:一是要明确救助对象和条件。对象一般应是受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条件则必须是那些因被犯罪所害而陷入经济困境,如无法支付医疗费用、无法获得维持生活的最低水准等。二是明确救助数额和标准。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金额应坚持有限原则,并且国家补偿金额和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不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三是明确救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一方面申请手续不宜太繁琐,另一方面要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四是国家补偿要与社会救助相结合。资金除来源于国家财政外,可以成立刑事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五是先予救助。对被害人的救助不必一定要等到结案后才救助,而是只要证明自己的生活困境系因遭受犯罪侵害所致,就不管犯罪人归案与否、也不管案件进展到何种阶段,救助要紧,先救助再说。六是物质补偿应与精神抚慰相结合。被害人不单面临一个物质上的救助问题,还有心理上的康复等。因此,我们应当鼓励、支持专门针对被害人救助而设立的非政府组织开展这方面的工作。

(三)积极探索刑事和解等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制度。2007年1月份,最高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对于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各地法院从刑事诉讼化解纠纷、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出发,进行了形式丰富而有益的探索,积极创新机制,完善制度。如刑事和解制度,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充当中立的第三者,使犯罪人与被害者及社区代表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平抑社会冲突。刑事和解制度改变了传统的以国家公诉为主导而造成的被害人边缘化地位的情况,使被害人从犯罪人真诚的道歉补偿中寻得心理平衡,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增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动权,有效维护自身权益,有助于创造一个更加和谐的社会关系。如引起舆论广泛关注的东莞市中级法院的“赔钱减刑”案,就是有典型意义的尝试,被害人家属对法院的判决非常满意,给法院送来了锦旗[7]。

(四)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高安抚被害人工作的水平。人民法院处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最前沿,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在死刑案件审判中,要坚定不移地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社会治安形势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充分考虑法律和政策的严肃性,充分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对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死刑的犯罪分子,该杀的坚决杀,毫不手软,决不能人为地减少死刑。无可否认,“杀人偿命”的观念在中国是根深蒂固的,依法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执行死刑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来说,无疑是最大的安抚的,也是大快人心的,更是直接的实现社会大众最朴素的社会正义的。对依法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而“民愤”较大的案件,法官要深入细致地做好被害人的思想疏导工作,落实国家有关救助措施,帮助被害人解决困难和问题,使被害人及其亲属感受到社会的关爱和温暖,增加对法院和法律的信赖,支持法院依法执行法律和国家政策,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加大协调配合力度,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氛围。被害人是社会的一个弱势群体,被害人,特别是被害女性往往容易被忽视或受到歧视,保护这部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公、检、法、司各部门以至全社会都应该注重和思考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良策,剖析其形成的原因和特点,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氛围。各部门和基层组织抓好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通过“五·五”普法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提高被害人依法维权的的法律意识。

如何在坚定不移地执行国家死刑刑事政策的同时,有效地保护死刑案件被害方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安定因素,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是一个不能一蹴而就的课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需要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形成合力;另一方面需要广大司法工作者不断探索和研究,破解这一难题,并最终形成司法保护、政府救济和社会救助三位一体的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安抚机制。

[1]胡中奇.试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三个问题[EB/OL].中国法院网,2007-05-06.

[2]丧妻失子可怜,沦为罪犯可悲[N].检察日报,2002-03-21.

[3]吴晶,李兴文.全国人大代表呼吁: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EB/OL].新华网,2007-03-12.

[4]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逾465万起[EB/OL].中国公安部网站,2006-09-27.

[5]樊崇义.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J].政法论坛,2001,(2).

[6]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7)[EB/OL].中国人大网,2007-03-13.

[7]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N].信息时报,2007-02-06.

DF

A

1008-4681(2011)03-0060-03

2011-03-16

陈骏涛(1976-),男,广东揭阳人,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研究方向:宣传和材料综合。周凯丽(1980-),女,广东揭阳人,揭阳职业技术学院讲师,律师。研究方向:英语和法律教学。

(责任编校: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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