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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判断在司法三段论中的作用探讨

2011-08-15齐建英

关键词:三段论结论逻辑

罗 帅,齐建英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哲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3; 2.河南省社科院 哲学所, 河南 郑州 450002)

逻辑判断在司法三段论中的作用探讨

罗 帅1,齐建英2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哲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3; 2.河南省社科院 哲学所, 河南 郑州 450002)

法律中的逻辑判断的表现形式就是法律推理。法律推理主要运用于司法领域,其逻辑模式是三段论法,大前提是法律规范,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结论是法律规范赋予案件事实的后果。逻辑判断在司法三段论中的意义是:体现现代法治理念;体现法律的科学性;提高司法效率。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可以说服别人,并给予司法判决正当性,维护法律的科学性和确定性。

司法三段论;逻辑判断;确定性;法律规范

就理论渊源而言,法律和逻辑紧密相关,法律和逻辑都体现着人之理性,人之交往活动离不开法律的调整,而法律本身必须具有逻辑性。受人尊重的法律必须提出理由,必须符合逻辑思考的规范,法律逻辑提供了法官进行司法判决的工具。特别是到了近代,法律受到科学主义的形式性和科学性的影响,人们提出了对法律的确定性追求,这种确定性追求正是通过逻辑形式得以保证的,孟德斯鸠称法官是法律的嘴巴,韦伯称法官是自动售货机,也就是坚持按照三段论形式机械地操作法律,向机器里投入了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的材料后,机器就会自动地输出判决结论,这就维护了法律的确定性。贝卡里亚认为:“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一旦法官被迫或自愿作出哪怕只是两种三段论推理的话,就会出现捉摸不定的前景。”[1]12为了维护司法判决的形式正义和确定性,司法理论必须对逻辑进行研究和分析。

美国的亚狄瑟教授以35年的法官和20年法学院教授的经验,指明了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法律如果要受人尊重,就必须提出理由;而法律论证要被人接受,就必须符合逻辑思考的规范。”[2]15尽管法律形式主义受到批判,机械司法不合时宜,但我们也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完全否定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当然逻辑在法律中所扮演的角色只是手段而非目的,而且是非常重要和有效的手段,“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只是追求正义的工具,但它们的的确确是论证的关键工具。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可以说服别人,并给予司法判决正当性,将迷惑与含混不清的事物一扫而空”[2]19。一个违背逻辑的司法判决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法官进行法律推理首先要研究逻辑判断,遵循逻辑规律。

一、三段论

法官进行司法判决就要进行法律推理,也就是将形式逻辑运用于处理案件过程的一种思维形式,在成文法国家,法律推理的主要形式是司法三段论。司法三段论借助了三段论的逻辑形式,因此,首先对三段论进行介绍。

1.逻辑判断。逻辑是一门关于思维的科学,恩格斯指出逻辑是“关于思维过程本身的规律的学说”[3]253。思维是客观事物的反映,思维反映客观对象的方式称为思维形式,包括概念、判断和推理。概念是通过反映客观对象的特有属性以指称对象的思维形式,判断是对客观事物情况判定的思维形式,推理是从已知的判断推导出未知判断的活动。判断是推理的基础,判断又是概念的连接,思维的过程便是运用概念、作出判断和进行推理的过程。逻辑学对概念和判断的研究是服务于推理的研究,逻辑学是一门关于如何正确推理的科学,逻辑判断的表现就是推理,分为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而形式推理又分为演绎、归纳和类比推理。

2.三段论推理。亚里士多德最早研究了三段论,“三段论是一种论证,其中只要确定某些论断,某些异于它们的事物便可以必然地从如此确定的论断中推出”[4]351。三段论是借助两个性质命题中共同词项的连接作用而得出结论的演绎推理形式。三段论由三个性质命题组成,其中两个是前提,一个是结论。这三个命题之所以组成三段论,是因为它们之间不是简单随意的拼凑,而是有机的结合,它们之间具有严密的逻辑关系,“三个性质命题中的每一个主项或谓项概念都重复出现一次,因而实际上只有三个不同的词项,并且,其中有一个词项是两个前提中都共同具有的、起连接作用的词项……三段论推理正是借助于这个共同的词项,才使得其中的另外两个词项能够连接起来并进而得出结论的”[5]190。这三个不同的词项是三段论推理的逻辑变项,按照它们在三段论中的位置和作用不同,称为小项、中项和大项,小项是结论中作为主项的词项,大项是结论中作为谓项的词项,中项是在两个前提中都出现却不在结论中出现的词项,从前提推导出结论,小项、中项和大项之间存在着概念外延间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关键是中项起了作用,“性质命题实际上都是对它主、谓项外延关系的判定,而三段论的两个前提中又都有M(中项)这个共同的词项充当其主项或谓项,前提中就对之都有所断定,既断定了它同小项的外延关系,又断定了它同大项的外延关系,这样,借助于这个共同的词项被断定的情况,也就可以确定小项和大项这两个概念的外延关系,进而得出结论来”[5]191。三段论能够把大小前提联系起来并得出结论,中项起了桥梁纽带的作用。比如这个典型三段论:凡人必死,张三是人,张三必死,“张三”、“死”、“人”都出现两次,“人”出现在大小前提而非结论中,是“中项”,“张三”是小项,“死”是大项,中项的外延在大项的外延之中,小项的外延又在中项的外延之中,所以说小项的外延在大项的外延之中,小项、中项和大项之间具有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关系,这就构成了三段论的有效性,只要三段论的前提真,结论必然为真。

3.三段论推理的规则标准。三段论的有效性是:前提真则结论必然为真,要想保证三段论的有效性,必须坚持如下规则标准:(1)中项在大小前提中必须是相同的概念。中项具有桥梁的作用,对两个前提起连接作用,中项只能是两个前提的中项,它在两个前提中必须是相同的概念,否则就不能发挥连接作用,就不能称为中项;而没有中项,两个命题和结论之间失去逻辑联系,它们之间构不成外延上的包含关系,成为三个命题的随机拼凑。这个标准是最重要的标准。(2)中项在前提中至少周延一词。如果中项在两个前提中都不周延,那么大项与中项的相关部分和小项与中项的相关部分并不必然是同一部分,中项就起不到连接作用,就不能得出可靠的结论。(3)前提中不周延的中项也不能在结论中周延,因为前提是三段论推理的根据,前提中只能断定部分外延的情况,在结论中也只能断定这部分外延的情况,否则就是扩大了前提的外延,把前提变得不真实了。(4)两个否定命题不能得出结论,这是因为,中项的外延不能与大项和小项的外延排斥,否则起不到连接作用,而两个否定命题作前提,无论哪个词项作中项,都导致这种排斥关系。(5)前提中有一个是特称命题,结论必然是特称命题,这还是保证中项的周延,保证小前提通过中项被包含于大前提中。(6)两个特称前提不能得出必然性结论,原因在于特称前提都是不周延的,中项无法在其中发挥连接作用。(7)前提中若一个是否定命题,结论必为否定命题;若结论为否定命题,前提也必有一个为否定命题,这还是在于,肯定与否定命题的外延不同,为保证词项间的包含逻辑关系,必须保证前提与结论在肯定与否定关系上的一致性。总之,三段论的有效性体现在逻辑形式上,也就是通过中项而形成大项对小项的包含的关系,这样才能形成大小前提之间的逻辑关系并因此得出确定性、必然性的结论,这7条规则都是据此展开的。

二、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构成形式

法律中的逻辑判断主要是指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是逻辑思维方法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是法律方法一个重要的具体体现。法律推理主要运用于司法领域,其逻辑模式是三段论法,大前提是法律规范,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结论是法律规范赋予案件事实的后果。法律推理的逻辑模式之所以是演绎推理的,即三段论,因为三段论推理是从大前提和小前提中推出结论,法律推理也是从大前提和小前提中推出结论,只不过是在法律推理中,大前提置换为法律规范,小前提置换为案件事实,所以二者的模式是一样的,法律推理可以采用三段论的逻辑形式。

1.法律规范。法律推理的前提是“法院可以获得表现为某一规则或原则的前提,尽管该原则或规则的含义和适用范围并不是在所有情形下都是确定无疑的,而且调查事实的复杂过程也必须先于该规则的适用。”[6]491法律实证主义视法律为规则体系,把法律规范等同于法律规则,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就只是法律规则。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现在已得到纠正,把法律规范作为司法判决的大前提,法律规范主要由法律规则构成,但又是法律规则的上位概念。规范是一种应然命题,关于人类行为的命令、允许或禁止,国家的法律也是一种规范。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的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法律规范由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组成。

(1)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指以一定逻辑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规范。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则在逻辑意义上是由哪些要素组成的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7]102。法律规则在逻辑意义上由三部分组成:a.假定,指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的规定,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和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景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 b.行为模式,是对人们具体行为和活动方式或范型的部分的规定,此乃法律规则的中心,行为模式又可以分为三种,“可为模式”是人们可以这样行为的模式,“应为模式”是人们应当或必须这样行为的模式,“勿为模式”是人们禁止或不准这样行为的模式;c.法律后果是对人们在假定条件下做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要求的行为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的规定,对法律后果的规定能发挥法律的激励或惩罚功能。

(2)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法律实证主义不承认法律原则的法律地位,阿列克西和德沃金等法学家都承认法律原则的法律地位,但是一种与法律规则性质不同的法律规范。如阿列克西认为法律原则是具有高度的一般化层别的规范,它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相比较对于法律规则相对较低,不能直接适用于对某个裁判进行证立,还需进一步的规范性前提。[8]301德沃金考察了两者的不同:“规则在适用时,是以完全有效或者完全无效的方式。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那么,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样的情况中,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9]43但原则之间的竞争关系是在分量层面上,“当各个原则互相交叉的时候(如保护汽车消费者的政策同合同自由的原则互相交叉),要解决这一冲突,就必须考虑有关原则分量的强弱。”[9]46“原则具有规则所没有的深度——分量和重要性的深度。”[9]45相比较规则,原则的刚性弱,弹性强。

(3)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关系。a.性质上不同,规则是“确定性的命令”,原则是“最佳化的命令”,法律规则设定了明确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因此,“法律规则在事实和法律的可能范围之中具有固定的意义”[7]112。反过来,法律原则并没有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和固定的法律后果,只是规定了一些比较笼统的、模糊的概括性要求,规则和原则的区别就在于性质上的不同而非程度上的不同。b.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更广,法律规则内容明确而具体,只能适用它所针对的情境,灵活性不足,法律原则具有更大的适用性。c.在先性不同,法律的确定性特征表明法律规则是大前提的首选。“从法理和逻辑上讲,我们不可能不讲情境优先选择法律原则是法官裁判的依据。相反,愈确定、具体的规范愈有适用的优先性,这不仅符合事物的性质,而且也是人类的认识论和逻辑规律所要求的。”[10]舒国滢教授还提出适用法律原则的三个规则:“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若无更强理由,不得适用法律原则”[10]。大多数案件都是一般案件,都是可以直接按照法律规则操作的,一般说来,只有当规则不能有效适用的疑难案件出现时,才能适用法律原则。无论中外的判决史,法律规则是主要的依据,适用法律原则的判决微乎其微。所以哈特说:“这里,在这些非常根本的事情的边缘,我们应当欢迎规则怀疑主义,只是他不要忘记正是在边缘上他是受欢迎的;并不要使我们对以下事实视而不见,即:法院之所以能在最根本的规则方面获得引人注目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院在广大的、关键的法律领域中做出了毋庸置疑的规则治理工作并成效卓著。”[11]152d.规则和原则的适用方式不同。法律原则的规定不明确,并不是个案裁判的明确依据,适用法律原则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律原则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和衡量;法律规则的规定明确,可以作为个案裁决的依据。因此,法律规则的适用方式是涵摄;法律原则是根据具体化的案情进行衡量,不能直接适用涵摄模式。

2.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指和法律相关的某一案件实际情况的陈述或断定,是由证据所建构起来的客观事实。由于案件事实是靠证据来说明的,我们难以把一个案件的所有证据收集齐,对证据的认识和定性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主观上的偏差,案件事实只能是对客观事实的一部分的反映不可能等于客观事实的全部。虽然侦察技术和科学的发展提高了发现案件事实的能力,更多的客观事实被再现为案件事实,但后者的范围仍然小于前者,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等同,如监控录像和原始证据等。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专门讨论案件事实的形成,案件事实作为司法三段论的小前提当然是很重要的。案件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在于它经过证据来陈述,并予以整理,而不可能保持客观事实的原始状态,“在无限多姿多彩,始终变动不居的事件之流中,为了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总是要先作选择,选择之时,判断者已经考量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因此,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量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事实。法律学家的工作通常不是始于就既存的案件事实作法律上的判断,毋宁在形成——必须由他作出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时,就已经开始了”[12]160。恩吉施研究了案件事实的三个部分:具体的生活事实,实际上已发生之案件事实的想象;该案件事实确实发生的确认;将案件事实作如下评判:其确实具备法律的构成要素,或者更精确地说具有大前提第一个构成部分(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法官对已形成案件事实有两个要求:其一,形成案件事实和评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要素,在时间上并非前者在先,而是同时进行,因为形成案件事实的同时,就要考虑个别事实的可能法律意义;其二,必须确认“该案件事实确实发生”,换言之,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应该恰当地反映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12]161案件事实决不是单纯事实的陈述,而是要考虑该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并对事实作某些选择、解释和联结,这是情形,恩吉施称为“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塑伊尔德说是“在确认事实的行为与对之作法律评判的行为间的相互穿透”。拉伦茨则认为,不能把案件事实与法条之间的“眼光的往返流转”想象成为只是判断者眼光方向的改变,其毋宁是一种思想过程,于此,“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最后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规范条文也转化为足够具体而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实际上,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只接纳在实际事件中有法律根据的部分,这取决于法官根据他的法律理解来评判实际上发生的事情。这首先就是法官选择能够涵摄案件事实的法条,其方法是:法官以“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为出发点,将可能选用的法条一一检视,经详细审理后排除不能适用的法条,添加可能适用的法条,这是一种体系检验法,对于辨识选择法条的方向具有重大价值。“假使欠缺这种体系,面对案件事实寻找适当的法律规范,就必须无助地胡乱摸索。只有依靠这种体系,大家才能在某种程度上依据一定的方法,寻求可能应该援引的法条。”[12]163体系能够帮助法官认识可适用的规范所属的领域。

案件事实是涉及法律问题的事实,它不仅具有一般事实的特征,也具有它自己的一些独特性质。(1)案件事实必须与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定)相关,即它必须是受法律制约的或受法律评价的事实。(2)案件事实已进入诉讼程序,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事实不是案件事实。(3)案件事实是经验事实。(4)案件事实具有不可重复的特殊性。[13]对案件事实的定性也极为重要,对案件事实的定性不同,判决结论也不同。

3.判决结论。判决结论就是法律规范赋予案件事实的法律效果,司法判决时借助符合逻辑规则的三段论形式作出判决的。如果从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来讲,司法三段论的后果应该是确定的,但由于疑难案件的存在,事实并非如此。正如拉伦茨指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尚不能精确规定法效果,有些法条运用不确定的概念、需填补的标准(如“诚实信用”或“重大事由”)来规定案件事实或法效果,三段论的涵摄模式不能完全解决这个问题。[12]155就此可以说,判决结论的确定性也是相对的。三段论的形式只保证判决结论的确定性,判决结论的正确性也是司法的追求,但这不是由司法三段论的逻辑判断所决定,而是由司法三段论的价值判断所决定。

三、司法三段论逻辑判断的意义

法律适用采用三段论推理的逻辑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1.体现现代法治理念。依法裁判是重要的法治理念,而三段论推理是依法裁判的有效工具。“人权宣言所宣示的刑事裁判的原理,以及近代立宪国家的一切裁判的原理,即‘依法裁判’的精神,通过把这种法律逻辑的合理性与裁判的逻辑形式贯彻下去,得到最完全的体现。”[14]397合乎逻辑的法律推理能使我们有效适用法令。美国大法官法兰克福特也说:“尽管理由很脆弱,尽管法律很有限制,我们还是要使用体制化的固定媒介去表达,而这正是使我们有别于独裁者暴政,以及放肆、无原则、无纪律的暴乱。”[2]4强化逻辑性能促进司法判决的客观公正,防止法官恣意妄为。

2.体现法律的科学性。逻辑学属于科学,了解逻辑规则而非仅仅记住某个执行的步骤,有助于每一个法律人更好地工作。“关于推理规则的特定知识,使我们更容易从一个误导性的论证中找出谬误。虽然不能确保我们永远不会再犯错,但学习逻辑确能使我们熟悉正确推理必须符合哪些规则,并提醒我们推理过程中可能遭遇哪些常见的谬误和陷阱。细心研究逻辑可以带来很多明显的利益:让我们得以更轻松地学习法律、找出推理过程中的错误、如何避免以及更清晰一致地思考困难的问题。”[2]4逻辑规则是司法三段论推理必须遵守的规则,法律推理不能反逻辑,反逻辑就意味着反科学,而法律也具有科学性,维护法律的科学性就要坚持法律的逻辑性。更有学者认为:“一个逻辑混乱的法律制度,也就是理性化程度不高的法律制度;一个逻辑混乱的司法过程,也就是缺乏公正性的司法过程;而一种不重视逻辑的法学理论,也就是不成熟的理论。”[15]23逻辑判断使法律和司法理论更成熟。3.提高司法效率。卡多佐也认为:“在某些案子中,只有一条路可走。他们是存在着明确而稳定的法律的案子。索然无味的案子可以批量生产。”[16]34这些案件可以直接适用法律规则对号入座地机械操作,直接使用三段论的涵摄模式,因此可以“批量生产”,司法判决的效率因此大幅度提高。

[1]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凤,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 亚狄瑟.法律的逻辑[M].唐欣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4] 亚里士多德.工具论[M].余纪元,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 雍琦.法律逻辑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 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8]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9]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10]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何在[J].苏州大学学报,2004 (6).

[11]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2]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13]唐仲清,刘锦良.案件事实及其形成[J].辽东学院学报,2010 (4).

[14]我荣妻.债法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王书江,张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1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6]卡多佐.法律的成长[M].刘培峰,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 张 琴】

Judicial Syllogism in the Role of Logic-Judgment

LUO Shuai1,QI Jian-ying2
(1.Philosophy School,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 and Law,Wuhan 430073,China; 2.Philosophy Institute,Henan Province Social Science Institute,Zhengzhou 450002,China)

The logic-judgment in law is manifested in legal reasoning,which is used primarily in judicial field.Its logic model is the syllogism with the major premise in the legal norms,the minor premise the facts in the cases,and the conclusion the facts of the case of legal norms stipulating the consequences.In judicial syllogism,the significance of logic-judgment is:to embody the philosophy of governing by law;and to embody the scientific nature of the law;and to improve judicial efficiency.Strictly abiding by the logical form and avoiding fallacies will be convincing,and will maintain legitimacy in judicial decisions,and will maintain the scientific nature and definiteness in law.

judicial syllogism;logic-judgment;definiteness;legal norms

2011-01-25

罗 帅(1985-),女,河南信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哲学院在读研究生。

齐建英(1980-),女,河南叶县人,河南省社科院哲学所助理研究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

1672-2035(2011)02-0008-04

B81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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