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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和谐理念及当代价值

2011-08-15胡晓钱泳宏

关键词:法治理念传统

胡晓,钱泳宏

(郑州轻工业学院政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2)

“沧海桑田、时代变迁,中国古人对法之思考所遗留下的法典、概念、原则在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已成历史的陈迹,但中国古人面对生活和人生意义所作的法之思考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智慧,对现代中国人来说,在文化上仍具有传承和借鉴的意义。”[1]作为法律智慧之一的中国传统法文化之和谐理念,是中华民族智慧的结晶,它体现了中华民族伟大的创造力。客观、全面地分析认识传统法文化的和谐理念,着力于其现代转化,有助于当前我国和谐社会法文化的构建。

近年来,出现不少研究中国传统法文化和谐理念的论著,它们或侧重于分析和谐理念形成的物质、政治与哲学基础,或侧重于探究和谐理念的某个具体体现。本文将着重探讨中国传统法文化之和谐理念的当代价值。

一、中国传统法文化之和谐理念

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基本价值观念是追求和谐。和谐理念贯穿于中国思想发展史的各个时期,在儒、道、法等主要学派思想中均有所体现,儒家法文化中最为突出,形成了深厚的历史积淀,从而成为中华民族普遍的理念,这种理念对社会的稳定、发展及维护我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发挥了巨大作用。

1.“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天人合一”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经典的生态智慧。它认为,人与自然、人道与天道是融会贯通的,即宇宙真理与人生真理是一致的。中国传统法文化以自然为大,畏天、尊天、敬天、顺天,认为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人类社会各种关系和谐状态的基础,把天地万物视为一个相互依存、相互支撑、有机联系的整体,认为万物只有处于和谐的关系中,才能各得其所、获得发展并生生不息。

中国传统法文化中一直有“法天立道”的传统。古代立法者将“顺天”作为立法依据,如《春秋繁露·基义》中说:“天出阳,为暖以生之;地出阴,为清以成之。不暖不生,不清不成。然而计其多少之分,则暖暑居百,而清寒居一。德教之与刑罚,犹此也。故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简其刑,以此配天。”再如《唐律疏议·名例律》认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古代司法更与四季之气相呼应,庆赏迎春夏之阳气,刑罚顺秋冬之阴气,天人因此得以和谐。如汉代实行秋冬行刑制度,董仲舒就认为:“天有四时,王有四政……天人所同有也。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秋冬决狱行刑的理论被以后的统治者所继承,是中国传统法文化对自然的效仿。

“天人合一”不仅蕴含着人与自然的统一,而且蕴含着个体与群体的统一、感性与理性的统一。它统摄着整个中国传统法文化,规定着中国人的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审美情趣和行为模式,从而形成追求和谐社会的理想主义倾向,不仅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而且追求个体与群体的和谐、人的感性欲求与社会伦理道德的和谐,直至追求和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

2.引礼入法,礼法合治

中国自古以来就十分重视礼的作用,将其看做治国安邦的根本所在、社会和谐有序的根本要求。中国传统法文化引礼入法、礼法合治从周代始至清末,有长达3 000年的历史,以德主刑辅、内儒外法为其最主要特点。西周统治者在继承前代神权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将道德教化同刑罚制度相结合,形成了中国早期的礼、刑结合的法制特色。[2]春秋战国至秦是礼治崩溃、法治迅速确立并发展的时代,汉朝中期以后开始礼法合流。汉朝礼法融合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立法以儒家提倡的伦理道德为指导;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引经决狱,体现礼所提倡的精神。自汉时起,礼法融合的进程始终没有停止。儒家的精神、法家的制度构成中国传统法的主要特征。[3]三国、魏晋、南北朝的法律进一步儒家化,体现在“八议”及“官当”入律、“准五服以制罪”的产生、“重罪十条”罪名的确立等方面。隋唐时期,为礼法融合的完成时期,最终结出“一准乎礼”的硕果——《唐律疏议》。《唐律疏议·名例律》开宗明义地提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从而实现了礼法合一,即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统一。

总而言之,纲常礼教与封建法律的结合,自西周开始历经演化、渗透和融合,至唐朝臻于完善。引礼入法、礼法合治是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特色。传统法正是因为有了“礼”的精神,因而有着追求和谐的基本价值观念。

3.无讼是求,调处息争

无讼是传统中国社会始终都在极力地追求的和谐美好境界。[4]在传统中国社会,诉讼被认为是一种破坏社会和谐秩序的极端方式,即所谓“终凶,讼不可成也。”(《周易·讼卦》)春秋战国百家争鸣时期最有影响的道家、法家、墨家、儒家尽管各有其治国主张,但是在对待诉讼的态度上惊人的一致。道家主张“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第二十五章),要求人们“绝圣弃智”、“绝仁弃义”、“见素抱朴,少私寡欲”以“使民不争”,这样的社会自然是无讼的。力主“法治”的法家,同样也将无讼视为社会关系和谐的前提,其目的并不是刑杀,而是为了“定纷止争”、“以刑去刑”。如商鞅说:“禁奸止过,莫若重刑,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商君书·赏刑》)墨家主张“兼相爱,交相利”、“非攻”,也把诉讼看做是对和谐秩序的破坏。儒家代表人物也明确提出了“无讼”的主张。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在孔子这里,“听讼”是实现“无讼”的一种手段,“无讼”才是“听讼”的最终目的。

传统中国人所追求的没有纷争的无讼社会只能是一种理想,在任何社会中,矛盾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诉讼的发生也是必然的,清代人崔述在《无闻集·讼论》中说,“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也。讼也者,事势所必趋也,人情所断之不能免也。传曰饮食必有讼”,“两争者,必至之势也,圣人者其然,故不责人之争,而但论其曲直”。[5]既然冲突在社会生活中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如何尽量减少纷争、和平解决纷争以达到无讼的和谐境界呢?对此,传统中国社会诞生了一种独特的社会控制手段,即调处息讼。张晋藩先生指出,中国古代“由提倡无讼而发展起来的调处息讼,把国家权力与社会力量紧密结合在一起,是在自然经济条件下,解决民事纠纷的较好的方法,其制度之完备、经验之丰富、实施之广泛,在世界古代法制史上是仅有的”。[6]在中国古代,人与人之间的纷争,经常是凭着一种微妙的折中和解艺术而予以平息,坚持个人权利往往被视为对和谐社会的破坏,对簿公堂更是受到诟病的下策。

古代经过调处而平息诉讼被称为“和息”、“和对”,主要有官方调处和民间调处两种方式。早在周代,官府就设有“调人”之职,“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周礼·地宫·调人》);秦汉时期,民间由里正乡官兼调解的职责;明代的“申明亭”,由本里百姓推举正直的里甲老人主持本地有关户婚、田土、斗殴等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节;清代也强调民间伦理教化,强调调处息讼的重要性,以皇帝之尊为民间乡党的息讼调处大作宣传。官方调处并没有固定的程序规则,一般以正名分、厚风俗的儒家思想为指导,常常寓教化于其中,强调息事宁人而忽视是非曲直。在司法资源稀缺的中国古代社会,当官方调处的结果无法实现时、当人们认为争讼到官府有失颜面时,就把这项工作让给了民间调节。黄宗智先生这样看待民间调解制度:“在以下条件下,这种制度可算是对解决争端的相当有效的办法——诉讼对当事人来说有诸多不便;民间文化和政府均不鼓励人们打官司;更务实的考虑是,由于传统社会是一种'熟人'社会,人们需要与亲戚和邻居保持融洽的关系。调解解决争端可为双方当事人‘挽回面子’,即使对有错的一方也如此。事实上,事后有过错的一方可能需要设宴款待调解人和相关人士,或者花钱为全村提供某种娱乐活动以象征和解已经达成、当事人重回社会之中。但是,在许多情况下,调解协议提供的多是折中的解决办法而并不表明谁是谁非。对全村而言,调解是一种学习,最终使他们重新肯定其共有的道德价值,并增强社区成员的集体凝聚力。”[7]并且,中国古代社会民间发生的争讼主要是田土、户婚等事,这在统治者看来是“细故”、“细事”,对于国家并不具有危险性,故而民间的调处对争讼的解决是普遍得到认可的,在社会生活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无讼”代表了人与人、人与天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美好状态,成为古代中国人几千年始终追求的梦想,深深影响着中国古代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国传统调解克服了诉讼固有的种种弊端,在古代社会里起着缓和社会矛盾、防止当事人积怨、减轻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以及维护礼治和追求稳定的和谐社会秩序等积极作用。

二、中国传统法文化之和谐理念的当代价值

中国传统法文化绵延数千年,其中的一些具体内容在不断积累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淘汰,而贯穿其始终的基本精神则不断向前发展,形成民族法文化传统。“贵和尚中”的和谐理念,是鼓舞我们自尊自强、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精神力量。我们必须理性地对待具有数千年历史、蕴含和谐理念的中国传统法文化,汲取其精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法文化支持。

1.坚持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

和谐社会应该是多层次全方位的和谐相处,而人与自然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天人合一”蕴含丰富的保护环境的内容,对于纠正我们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保护的价值观、坚持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传统法文化的支持。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思想是把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作为追求的目标,将人类的活动限制在生态环境可承载的范围内,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但是,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某些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单纯依靠保护是不可能保证自然界的持续发展的。人类要生存和发展,就不可能不进一步改造外部世界,真正的保护应该是改造自然同保护自然相协调。只有把改造自然与保护自然结合起来,才能使自然界通过再生或新的开发而为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源源不断地提供良好发展条件。因此,我们应变消极保护为积极应对,改变落后的观念,树立环境保护理念,充分发挥人的主体作用,强化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建立适合国情的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统一的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政府还可以根据“污染者自付原则”对企业进行管理和引导,利用政治手段和法律手段对公众加强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大力加强生态文明教育,普及生态科学知识和生态理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培育和弘扬生态和谐文化,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与此同时,健全环境立法。生态环境的建设和治理离不开法制的保障。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已逐步制定了一些资源和环境利用、保护的法律法规,但不够完善。要加强环境立法,逐步建立比较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政策支持体系;并且,还要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

2.法德并重,构建和谐

“礼法合治”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之道,这种独具特色的法文化理念,为我们今天法德并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想文化支持。

首先,我们必须坚持依法治国,这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坚持法治是中国人民总结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社会建设过程中正、反两方面实践所得出的必然结论。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深厚的人治传统、没有经过资本主义阶段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尤其具有艰巨性。

其次,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一个时期以来,我们对法治的重要性看得比较清楚,而对道德教化的重要性即“以德治国”认识得不够,结果法治也没能收到预期的效果。现代法治的种种弊病说明了法律的局限性,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穷究一切不正当行为,况且社会总是在不断变化,而法律只能对已存在事实加以规范,天然的具有滞后性;同时,国际社会中大量形式合法实际非法的规避法律行为的存在也使法律的效力大打折扣,这都需要发挥道德的辅助教化作用。强调道德的教化作用,必将推动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法治的现代化、社会的和谐化。当然,也不能过分夸大道德的社会作用,把道德说成是万能的,而是要给予道德在国家治理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中以应有的地位,使“德治”与“法治”并行不悖、并驾齐驱,共同维护和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3.注重调解,追求和谐

“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永远是法律的内在生命和基本价值之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无讼为价值取向突出体现了它对这一使命和价值的优先考虑和全面追求。”[8]的确,传统无讼法文化中的“调解化息争讼”,对缓和社会矛盾、消除滥讼现象、减少人际交往及社会诸种交易行为的成本、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伦理、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是非常重要的。现代社会中,诉讼率的上升和程序的日趋复杂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民众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成本也在增加。所以,我们要以开放的胸怀,理性地对传统无讼法文化中契合当代和谐社会之构建的“调解化息争讼”,对其进行创造性的现代诠释,使之转化并融入现代法文化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以缓和日益突出的各种社会矛盾,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调解是当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由调解主持人通过疏通劝导、从中斡旋,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它是排解纠纷、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重要途径。中国现行的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三种调解制度是与法治精神相适应的,是传统无讼观与移植法律相融合的典范。在法治原则下适用调解,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而达到息讼的目的,既符合司法原则,又符合中国国情及法官和民众所共有的价值观,有利于获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对传统无讼观中合理内核的新发展。

三、结语

综上所述,中国传统法文化之“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引礼入法、礼法合治与无讼是求、调处息争等和谐理念,有利于我们从更广泛的角度思考如何缓和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降低社会成本,从而达致和谐的社会理想。如今,我们要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理应充分发掘传统法文化之和谐理念,使之向现代转化,为现代法制建设、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思想文化资源的支持。

[1] 陈景良.反思法律史研究中的“类型学”方法——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另一种思路[J].法商研究,2004(5):136.

[2] 潘玉明,吕华红.中国传统犯罪特征研究[J].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56.

[3] 曾宪义,马小红.中国传统法的结构与基本概念辨正——兼论古代礼与法的关系[J].中国社会科学,2003(5):56.

[4] 田平安.平息民事冲突促进社会和谐[J].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20.

[5] 范忠信.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精神[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237.

[6] 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84.

[7] 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65-71.

[8] 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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