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流转中集体角色的错位与回归*
2011-08-15许伟
云南开放大学学报 2011年2期
许 伟
(陕西理工学院经济与法学学院,陕西汉中723000)
一、集体土地流转中的集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确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应该就是“集体”。该“集体”抽象,但并不虚无。首先,“集体”不是“全体”,具有高度的抽象性。集体覆盖全部的集体成员,但又不是分散的成员个人所有。其次,“集体”强调的是共赢。集体成员通过对自己权利的一定限制和部分让渡,在集体中获得了自身权利实现更有利的条件,创造出共赢的局面。然而,集体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组织,只是一种组织形式。所以,在现实生活中,集体往往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组织作为他的代表,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集体经济组织组织、管理、控制生产、生活的功能是人民公社时代的产物,因其违背了经济发展规律,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了30年以后的今天,由原先的集体经济组织演化存续下来经济组织几乎已不存在。实际中,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往往是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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