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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及相关行为的司法认定

2011-08-03王振华

党政干部学刊 2011年6期

王振华

[摘要]借用公款为领导者偿还个人债务或支付个人费用后,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的行为由于具有隐蔽性和形式上的合法性而往往成为刑法打击的一个“死角”。对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的借款人、财务主管及有关领导者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借款人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构成贪污,财务主管签字核销虚假费用票据则构成滥用职权,领导者的行为则可能构成贪污或受贿或违纪。

[关键词]借用公款;虚假费用票据;贪污;受贿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1)06-0033-02

一、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及相关行为的主要表现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在单位预借差旅费是正常的,但是以公出为名从单位借款并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则是不正常的。这种“不正常”的行为由于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形式上的合法性以及复杂的关系而往往成为刑法打击的一个“死角”。典型案例为:A市某局副局长石某的儿子石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在B市某酒店因与他人发生厮打,C市游客沈某向外跑时致小腿骨折,共发生医疗费用5.7万元。石某委托下属某处长陈某去C市与沈某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经协商,沈某同意赔偿6万元。陈某向石某汇报后,石某同意。陈某提出先从单位暂借6万元并和下属某科长王某一同去C市处理赔偿事宜,石某没有反对。之后,陈某找科长王某陪同去c市处理赔偿事宜,并指示王某在单位以差旅费的名义借款6万元。2006年5月21日,王某经财务处长盖某批准,分两笔在单位财务处借出现金6万元与陈某去c市对沈某作了赔偿。在财务处要求王某核销差旅费时,王某找陈某请示6万元借款如何处理,陈某又指示王某先找几张修车票报销2万元。王某便在某汽车修配厂开据了两张费用总额为21453元虚假修车费用票据,并把开票据的情况告诉了陈某。陈某又跟盖某打招呼说:“我与王某去C市办事发生了一些费用不好处理,我让王某弄了2万余元的票据,你给处理一下”。于是,王某拿着虚假费用发票经盖某签字在财务核销了6万元借款中的21453元。2006年8月份,石某把陈某找到办公室,还陈某和王某代赔沈某的6万元赔偿款。陈某告诉石某:“用不了那么多,有2万多元王某已经用票据报销了,你再给我4万元就行了”。于是,石某给了陈某4万元人民币,陈某将该款交给王某,王某归还了剩余的借款。2007年5月份,A市纪委调查王某用虚假费用票据报销借款一事时,陈某找到石某,要求石某对王某用虚假费用发票报销借款一事“给担一下”,石某拒绝,并拿出了2万元交给了局党组秘书杨某,由杨某交给了局财务处。对于此类案件相关人员的行为定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有必要加以研究。

二、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及相关人员行为定性争议

此类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1、王某用虚假费用发票是核销自己在单位的借款,还是冲减石某的借款及其行为的性质;2、陈某在该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其行为的定性;3、盖某明知王某是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差旅费而签字同意,其行为如何认识;4、石某是贪污还是受贿,是否与王某形成共犯。

对于诸如此类行为的定性,存在如下几种认识:一是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他用虚假费用发票核销的是自己的在单位的借款;王某从借用公款到用虚假费用发票核销借款都是在陈某的指使下完成的,因此陈某构成王某贪污的共犯;盖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为王某签字核销虚假费用票据,构成滥用职权;石某身为副局长,明知王某用虚假费用票据报销2万元冲减自己的借款而欣然接受,其行为与王某构成贪污的共犯。二是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是受陈某指使而为,其主观上没有侵占公共财物的故意,但是王某在主观上有明显的行贿意思;陈某虽然唆使王某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其目的是通过王某核销借款的方式向石某行贿,应构成行贿共犯;盖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石某通过陈某非法收受了王某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的2万元的好处,即减少了自己应偿还的借款,虽然石某没有许诺王某什么利益,但是收受王某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的2万元好处时已经构成对王某日后请托谋取利益的默示,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三是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即采取了报销虚假费用票据的方式核销了自己在财务处的借款,侵占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陈某指使王某用虚假费用票据在财务处核销借款,构成王某贪污罪的教唆犯;石某虽然取得了王某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的2万元好处,但是石某并不是王某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的共同行为人,也没有承诺为王某谋取利益,石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并不构成犯罪;盖某的行为定性为滥用职权没有异议,但是其行为未给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因而不构成犯罪。

三、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及相关人员行为的法理分析

1、单位借款的归还及转借后的债务关系

从单位借款后,借款人与单位即建立了债务关系。但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从单位借用的是公款,为了维护国家的财产权益和单位财务秩序,对这种借款行为是有明确规定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6条规定:“个人借用公款超过6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除外。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然而,这一规定对于次债务人则是没有约束力的。从物权的角度看,个人从单位借款后,该借款即失了公款的属性而成为个人拥有处分权的财产。因此,个人从单位借款后将借款转借给他人虽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并未为法律所禁止。就本文的典型案例而言,王某从单位借款替石某支付赔偿款并得到石某追认后,即与石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债的关系,王某是债权人,石某是债务人。王某作为石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石某主张还款的权利,也可以放弃债权。但是,王某与石某之债的关系并不影响王某对单位借款所承担的6个月内归还的责任。这是认识和分析借款人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和次债务人行为性质的最基本的事实。

2、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在单位借款的行为性质

借用公款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履行偿还义务,或者以差旅时发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票据核销预借款。如果借款人以公出为名从单位借款并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那么借款人的行为则构成了以虚假事实骗取公共财

物。刑法第382条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王某利用出差的便利,采取核销虚假费用票据的方式骗取在单位的预借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至于王某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后是自己占有,还是借给他人使用或者替他人偿还债务均不影响王某贪污罪的成立。同时,由于王某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是在陈某的指使下实施的,根据刑法第29条中“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和第26条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的规定,陈某的行为满足了教唆犯和主犯的要件要求。盖某虽然明知是虚假费用票据,但是签字同意核销的原因是陈某称其与王某出差时发生了一些费用不好处理,并不知道陈某让其签字核销的虚假费用票据是给石某偿还个人债务,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所以,盖某虽然滥用职权为王某签字核销了不该核销的虚假费用票据,但不构成陈某和王某贪污罪的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的规定,盖某的行为虽然构成滥用职权亦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3、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冲减次债务人债务行为的认定

借款人从单位借款后,将借款转借给他人或者用此款替他人偿还债务,只是在借款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了另一种债的关系。借款人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在单位的借款,只是用虚假费用票据“平了”自己作为借用公款的债务人欠单位的债,并不影响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借款人放弃对次债务人的债的追偿,那么次债务人也就取得了借款人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用公款的好处,借款人放弃对次债务人债权的实质是给次债务人“送礼”或向次债务人行贿。本案中王某虽然取得了对石某的债权,但是并没有向石某主张权利反而放弃了该债权,不仅如此,在陈某的指使下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了在单位的借款,并通过核销虚假费用票据冲减了石某对王某的债务。表面上,石某通过王某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的方式将应当由其个人支付的费用转嫁给单位承担,实质上石某收受了王某用虚假费用票据贪污2万元的好处。

4、领导者接受债权人放弃债权行为的认识

从单位借款后用该借款为领导偿还个人债务或支付其他个人费用,然后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通过这种债的转化化公为私,领导者得到了“利益”,将个人的债务或消费转嫁由单位承担,而借款人得到了领导的信任,为以后的升迁奠定了基础,这是目前较隐蔽也较常见的一种用公款“交易”的手段。在此类案件中,借款人在放弃对领导的债权后如果以自己的财产归还单位的借款其行为仅仅是送礼,如果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则构成行贿;如果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并放弃对领导者的债权,其行为不仅构成贪污,还可能构成行贿,即可能构成数罪。而对于领导者来说,接受债权人债的放弃实质是收受债权人的财物,如果这种收受是因为之前为债权人谋取了利益或承诺之后为债权人谋取利益或者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的,其行为则构成受贿;如果为债权人用虚假费用票据核销借款创造条件或参与其中,其行为则构成共同贪污;如果接受债权人债的放弃既没有之前为债权人谋取利益,也没有承诺之后为债权人谋取利益,亦不明知债权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其行为则构成违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2条“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予以处分。案例中,石某的行为就属此类。

责任编辑宋桂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