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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提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有效性

2011-07-26叶永和

中国质量监管 2011年12期
关键词:总体产品质量有效性

■文/叶永和

目前,提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有效性是各级质量管理部门探索的问题。而在《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1年第8期刊登的《提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有效性》(以下简称《提升》)一文,作者对如何提升监督抽查的有效性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为此,笔者也就提升监督抽查的有效性的理解谈一点看法,与《提升》商榷。

正确认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我们大家都知道,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作用是寻找质量问题,督促企业搞好质量,其目的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这一点大家都有共同的认识。但是,如何科学、规范地开展监督抽查,并不一定大家都十分清楚,往往把监督抽查与执法抽查混淆起来,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监督抽查的对象主要是监督产品总体质量水平的高低,它要求抽查是随机抽样,通过抽查发现样品不合格,来判定监督产品总体不合格,以此来督促生产企业提高质量水平,而不是只是为了查找几个不合格品(即评判产品特性值高低);而执法抽查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它采用非随机抽样(也可随机抽样),通常把抽查的样品直接当物证使用,通过罚金、没收、制裁等手段来消除假冒伪劣产品。这两种抽查方法在形式上非常相似,但它们的内涵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旦混淆弄错,其抽查的效果肯定下降。换言之,监督抽查是监督非主观原因导致质量水平下降的问题,而测得产品特性值高低或发现假冒伪劣产品是监督抽查顺便携带的功能。

《提升》把监督抽查的对象限定在“假”的范围,把解决问题的方法确定在如何弥补行政管理上的不足。这实际上是借监督抽查的形式来论述执法抽查的内容,进一步完善行政管理工作。然而,监督抽查理论告诉我们,监督抽查可以包含执法抽查的内容,而执法抽查很难替代监督抽查,可《提升》不管从分析角度,还是在解决方法上,都离不开执法抽查的范畴,围绕着怎样解决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上。《提升》是在完善与提高执法抽查的有效性上进行探索,而对提升监督抽查的有效性贡献是非常有限的。它偏离了提高监督抽查有效性的研究方向,是本末倒置,甚至可能会制约了监督抽查工作的发展。

对几种提法的商榷

1.《提升》说:“标准制订的质量不高,目前国家标准的起草质量不能令人满意。”不知道《提升》所指标准制订的质量不高,是指产品质量标准?是检测方法标准?还是抽查方法标准?如果是产品质量标准与检测方法标准,的确有这种现象存在,但这不影响监督抽查的开展与工作质量。目前,我国有关抽查方法标准有20个,其中监督抽查方法标准GB/T2828.4-200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就是我国起草,并列入国际标准。换言之,我国在监督产品质量的抽查方法方面是属于世界领先地位的。

2.《提升》说:“标准制定的周期长,一般为32个月,这样长的周期就会使新产品长期没有国家标准。”我们知道不管是产品质量标准,还是检测方法标准,制订总要时间,不可能与产品同时诞生。然而,没有产品质量标准不等于就没有质量要求,不能进行质量监督。各级质量管理部门完全可以通过类似的产品,或公共期望最低质量目标的要求进行监督。比如,某一种新型食品,既使没有产品质量标准,也要符合最低的卫生指标要求,不能因为没有标准就可以放纵不管,不用监督。

3.《提升》说:“标准中该强制的没有强制,不该强制的被强制。”这种说法有点偏颇,标准中的项目该不该强制,它是随着时间、地域、认识以及事物发展的变化而变化的,同时也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再说标准中哪些项目强制或不强制是产品特性值在人们认识重视程度上不同而已,它与监督抽查的有效性高低没有关系,不能因为强制对象搞错或不对,就可以不开展监督抽查,也不能因为是强制的项目就要提高其监督抽查的有效性,而不是强制的项目就可以降低其监督抽查的有效性。

4.《提升》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不足。”检验机构的能力不足是永远存在的问题,一是由于区域经济的不平衡,不可能每一个地方的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都能满足需求,总有参差不齐,总有不足的地方;二是即使经济发展,检验能力提高了,但是产品的发展还会不断出现新的产品,提出更高的要求,不可能时时刻刻地都能满足需求。所以,检验能力满足是相对的,而不满足是绝对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能等检验能力满足后才去开展,完全可以根据各地各自的检验能力,或借用有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来制定相应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5.《提升》在解决方法中,“建议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一百四十八条的罚金部分进行修改,将‘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修改为‘并处销售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建议的具体数字来看,的确处罚的幅度大大提高了,好象能起到威慑作用,其实不然。因为,在《刑法》中第一百四十条至一百四十八条里,罚金只是附加条件,真正起到威慑的惩罚是有期徒刑,如果那些不法分子对有期徒刑都不畏惧,再提高罚金也是没有用的。

只要按照监督抽查固有的规律办事,充分发挥监督抽查技术,消除那些不规范的行为,结合具体目标(或要求),准确应用监督抽查标准,就能最大限度地提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有效性。

提高监督抽查的有效性

我们论述的是提升监督抽查的有效性,而不是执法抽查的有效性,也不是抽查的有效性。笔者认为只要按照监督抽查固有的规律办事,充分发挥监督抽查技术,消除那些不规范的行为,结合具体目标(或要求),准确应用监督抽查标准,就能最大限度地提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有效性。

1.《提升》把企业制约监督抽查有效性的问题分三种情况:一是设立精品屋应付监督抽查;二是利用假出口逃避监督抽查;三是利用假停产逃避监督抽查。这三种情况既影响执法抽查的有效性,也影响监督抽查的有效性。作为监督抽查不能把监督抽查的时间固定化,使企业无法用这三种方式来逃避监督抽查;退一步而言,即使企业没有用这三种方式,能正常接受监督抽查,如果质量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时间是固定不变的,最终也会影响监督抽查的有效性。所以,要克服时间固定的监督抽查模式,必要时可以到市场上监督抽查该企业生产的销售产品。

2.学习和掌握监督抽查理论是提升监督抽查有效性的前提与基础。制订监督抽查方案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监督抽查理论,弄清监督抽查的内在规律,科学地制订监督抽查方案,使每次监督抽查都能发挥最大的效果。但据笔者调查与研究,那些制订监督抽查方案的人没有很好地研读过GB/T2828.4-200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等国家监督抽查标准,具体表现在监督抽查的样品数量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等等。执行这种不规范的监督抽查方案,不仅很难达到应有的监督效果,而且很容易出现冤假错案(即把合格监督产品总体判为不合格,让不合格监督产品总体逃脱)。

3.结合具体要求是提升监督抽查有效性的正确途径与方法。准确地制订监督抽查方案,必须结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有明确的质量水平要求(这一点目前还远远不够)。在监督抽查中,如果不很好地与产品质量标准结合起来,不明确监督的质量水平要求,再好的监督抽查方案也会导致错误的结果。比如,常用的监督抽查方案(2;0),即在监督产品总体中抽查2个样品,如果它监督抽查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接收质量限AQL为6的产品总体,显然监督抽查太严了,企业按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生产的合格产品总体,在监督抽查中很可能都会被判为不合格;如果用同样的监督抽查方案(2;0),它监督抽查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接收质量限AQL为0.65的产品总体,显然监督抽查太松了,根本起不到监督的作用。

4.正确处理异议是提升监督抽查有效性的关键与保证。为了保护被监督方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被监督方有异议可以复查,但是作为监督抽查(或质量管理)人员,既要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又要正确处理复查的程序,否则就会出现正确的监督抽查结果被错误的复查所否定,也就谈不上提升监督抽查的有效性。被监督者如果对样品检测具体数据有异议,可以进行复验(即对原样品进行重复性或再现性检测,原则上不能用备样复验);如果对判定监督产品总体的结论有异议,可以进行复检(即按国家规定的复检方案重新抽样复检,绝不能用备样或加倍抽样复检)。

总之,提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有效性,看似是行政管理问题,实际更是技术规范问题。完善的行政管理自然可以提升监督抽查的有效性,但它仅仅是一小部分,也是必须要做到的,更主要是准确把握监督抽查的技术规范,按照其规律正确行使,从根本上提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有效性。

说明:国家监督抽查方法标准GB/T2828.4-200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定义,复验是对原样品进行重复性或再现性的测试;复检是在原核查总体中再次抽取样本进行检验,决定核查总体是否合格;复查是复验和复检的统称。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产品总体的质量水平,而不是指导、解决具体产品特征值的高低,所以用“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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