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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判决要约规则的解析与借鉴

2011-04-13袁利华

关键词:诉讼费用联邦被告

袁利华

(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重庆400031)

法学研究

美国判决要约规则的解析与借鉴

袁利华

(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重庆400031)

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与大多数州都规定有判决要约规则。判决要约规则一方面维护诉讼公平的价值理念,在当事人拒绝要约而最终获得的审判结果并不比对方先前发出的要约更好且达到一定比例时应受到一定惩罚,从而避免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坚持诉讼而不公平地承担诉讼费用;另一方面它促使当事人合理谨慎地考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要求,客观上充当了民事诉讼和解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在促使纠纷解决和防止诉讼拖延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最后,结合现实情况对我国的诉讼和解与判决要约规则进行了比较,以资借鉴。

判决要约规则;和解;诉讼费用

一 判决要约规则概述

在美国,联邦法和许多州法都规定有判决要约规则。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RCL)第68条*以下简称为联邦“第68条”。见http://www.law.northwestern.edu/searlecenter/papers/Shepherd_Offer_of_Judgment_Rules_FINAL.pdf.,判决要约规则(Offer of Judgment Rule)是指辩护方在民事诉讼中向对方发出一项包含特定条款并允许作成判决的要约,如果该要约被接受,则法庭根据要约的条款内容作成判决;如果该要约被拒绝,而最终的法庭审判判决效果并不比最后一项要约更好,那么拒绝要约的一方要接受一定的惩罚。此外,美国许多州也规定了判决要约规则,有一些州称之为和解要约规则(Offer to Settle Rule或者Settlement Offer Rule),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向对方提出和解的建议,以协议的方式结束诉讼。判决要约规则与和解要约规则二者有着细微的差别,当适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的判决要约规则时,即使原告接受要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不得不接受法庭对他作出的正式的不利判决;而适用和解要约规则,当事人之间和解的达成并不要求作成判决。*为便于阐述,下文统称为判决要约规则。

根据《美国学术百科全书》的解释,判决要约规则的目的在于控制不必要的纠纷与鼓励和解。根据该规则,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发出一项被指明为判决要约的和解要约,而该要约被拒绝且最终的法庭判决效果并不比最后一项要约更好,那么拒绝要约的一方当事人要受到一定的惩罚。惩罚因州而异,一般包括承担对方当事人特定的律师费、依法可补偿的诉讼费和未经审讯而判决的利息等损害赔偿额的总和,大多数州进一步将该损害赔偿额限定为要约被发出或拒绝后所增加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利息。判决要约规则一般只适用于金钱损害赔偿之诉。

近年来,随着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在美国的兴起,判决要约规则与调解、仲裁等并列成为“非经审判而解决纠纷”的重要法律机制安排,并在理论上获得支撑,在实践中广泛运行。目前,在美国有28个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作了与联邦“第68条”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规定,13个州作了与联邦规则明显不同的规定,另外有9个州还没有任何规定。[1](P.6)州的规定在其早期大多效仿联邦“第68条”,但在进一步实施的过程中,许多州结合审判实践的需要对其进行了修改、补充和细化,使之成为更有效的和解工具。

在美国,大多数案件是以和解结案的,只有少量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近年来进行正式审判的案件数量也明显呈下降的趋势。一方面,美国法院不堪大量讼案的负荷,大多倾向于支持民事诉讼的和解;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制度大多规定有诉讼费、起诉条件和证据的提交等条件,出于迅速解决纠纷和节省费用的需要,当事人也愿意进行和解。因此,虽然法院的直接功能在于裁决纠纷,但在制度设计上美国希图达到无须审判而解决当事人之间纷争的目标。

发出判决要约也是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诉讼策略或措施,以更好地解决纠纷,实现自身的利益。原告或被告采取这一手段主要基于两个原因:首先,双方的纠纷很有可能因要约被接受而得到解决;其次,如果要约没有被接受,法官在特定情形下可对拒绝接受要约的一方当事人实施惩罚,而如果判决要约被接受,则法院可据此作成一个具体的判决,案件通常就终结审理。

须注意的是,此处“要约”概念类似但不等同于合同法范畴的“要约”概念,虽然二者在形式和过程上具有相似性。在民事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受要约人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拒绝对方的要约建议,并不会招致法律上的惩罚后果。而在诉讼法领域,拒绝判决要约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条件下接受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基于不利后果的考虑,就会慎重选择接受要约或者继续进行审判。因此,二者虽同名为“要约”,却具有较大的差异。究其原因,民商事合同缔结过程中的要约属于纯粹的私法领域,完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而判决要约或和解要约毕竟属于诉讼法这一公法领域,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和选择权要受到一定的制约。这种制约一方面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然而,它只是在程序上加强法官对程序的控制和对当事人的管理,而并未触及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以及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地位。

二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及评价

(一)《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的规定

判决要约规则最早见于美国州惯例,后来为《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采纳,规定在第68条中。“第68条”作为《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一部分从1938年开始适用,其后经过了五次修改,但都只是轻微的非实质性修改。最近的一次修改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修改后的“第68条”原文规定如下:*U. S. C. A. FED. R. CIV. P. 68。

(a)发出一项要约;在被接受的要约基础上的判决(Making an Offer; Judgment on an Accepted Offer)

至少在审判日期确定前14日*前四次修改后的文本皆规定在审判开始前或听审举行前10日送达要约,鉴于当事人难以提前估计审判开始和听审举行的具体日期,第五次修改将其更改为在审判或听审日期确定前14日发出要约。,辩护方可向对方送达一项包含特定条款并允许作成判决的的要约,诉讼费用从此时开始计算。如果在要约送达14日之内,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接受该要约,则任何一方都可向法庭提交要约和承诺的通知及有关送达证明,此时书记员须依此作成判决。*国内学者论及时多称为“合意判决”。

(b)未被接受的要约(Unaccepted Offer)

要约没有被接受则视为被撤销,但这并不阻碍再次发出要约。未被接受的要约的证据是不可采信的,除非是在裁决诉讼费用的程序中。*即诉讼过程中与判决要约相关的证据一般不用作法庭可采信的证据。

(c)责任被确定后的要约(Offer After Liability Is Determined)

当一方对另一方的责任已经被认定,但责任的范围还需要通过后续的程序确定时,有责任的一方可以发出判决要约。该判决要约必须在决定责任范围的听审日期被确定前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但至少有14天的时间。*指在当事人请求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被告的责任已经由陪审团先行确认,但责任的范围或具体的金额还不确定的情形。

(d) 支付不接受要约所致的诉讼费用(Paying Costs After an Unaccepted Offer)

如果受要约人最终获得的判决不比先前未被接受的要约更好,则受要约人必须支付自要约发出后所导致的诉讼费用。

从上述规定来看,“第68条”包含的主要内容和特征有:1.原被告之间的和解通过要约和接受要约的方式达成,这使得和解过程更为规范化和程序化;2.内在地包含诉讼费用转移机制,在该机制的制约下,当事人更慎重和理智地对待和解;3.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可多次向原告发出要约,这进一步增加了和解的可能性;4.为鼓励被告发出要约和原告接受要约,规定与要约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在后续程序不予采信,裁决诉讼费用的程序除外;5.如果原被告之间达成和解的合意,则向法庭提交要约和承诺的通知及有关送达证明,此时法庭必须作成判决,该合意判决具有与法院其他判决同等的效力;6.如果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和解,即要约没有被接受,则案件继续进行审判。通过审判,如果法庭最终作出的判决结果表明原告即被要约人获得的判决金额并不比要约更好,则要约人可以向法庭书记员提交该要约及送达证明,法庭在给予充分考虑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即要约人诉讼费用,该诉讼费用从要约发出之日起算,而如果原告最终获得的判决金额比要约更好,则不发生诉讼费用转移的效果。例如,在Waters v. Heublein, Inc.一案中,被告Heublein, Inc.向原告Waters送达了一项包含10 000美元赔偿的要约,原告拒绝了该要约,之后案件经过审判,原告只获得了6 500美元的赔偿。*485 F. Supp. 110 (N.D. Cal. 1979)。由此,被告根据“第68条” 向法院提出动议,请求原告支付自要约发出后己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假设在该案中,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超过了10 000美元,则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该诉讼费用。

应当注意的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第68条”安排在第8章第6节。第7章是关于判决(Judgment)的规定,第8章是关于救济(Provisional and Final Remedies)的规定。这意味着美国判决要约规则不仅仅是法官权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和对诉讼程序进展的掌控,从某种程度上更着眼于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判决要约规则强制性的惩罚机制只有在当事人拒绝要约而胜诉的结果不比对方先前发出的要约更好时才发生效力,它不是对当事人的无条件的惩罚。惩罚的理由在于:1.判决的结果远不如要约方当事人先前在和解要约中提供的金额*大多数州规定,只有拒绝要约的一方当事人最终获得的判决并不比要约好且低于一定比例,才适用判决要约规则,发生诉讼费用转移的效果。,说明拒绝要约方当事人没有合理地预测和审慎地考虑对方提出的和解要求和条件;2.判决要约被拒绝,致使要约方当事人花费更大的成本继续进行诉讼,拒绝要约方当事人应当补偿这一成本和费用。在判决要约规则中,“合理谨慎地考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要求”成为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性义务,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当然要对权利受损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判决要约程序的运作实质上体现出当事人对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处分与选择,是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对抗与平衡,进一步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和诉讼公平的法律理念。

(二)对“第68条”的批判

自制定以来,“第68条”一直成为舆论评判的焦点。通说认为,*198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Delta Air Lines, Inc. v. August一案中宣布:“第68条的目的在于促进诉讼和解。”自此,促进和解和防止诉讼拖延成为美国学术界和司法界普遍认同的观点,学者们论及“第68条”时每每提到该观点,代表性学者如Ian H. Fisher,Craig Madison Patrick,Richard Mincer等。判决要约规则的作用在于鼓励和解和防止诉讼拖延。或更准确地说,该规则的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更早地认真考虑对方提出的纠纷解决方案,从而促进纠纷的解决。但是,在该规则的进一步实践中,人们也开始对其实效性提出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它只规定辩护方可以发出判决要约;2.它只规定了法庭费用的补偿而不包括律师费,惩罚太小,当事人缺少利用它的充足动因;3.发出和接受要约的时间太短而影响到当事人对要约建议的充分考虑;4.过于陈腐而失去原有的锋利。[2-4]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司法咨询委员会曾提到:“该规则很少被援引…在实现其目标方面相当无效。‘第68条’规定过于简单、不明晰,没有相关案例澄清其不确定性,法院的诉讼程序指示中也没有充分通知被告在起草‘第68条’要约时可能存在的隐患。”[5](PP.865-868)发出要约的被告必须进行深入的研究以确定其起草的要约反映其本来意图,但即使全面谨慎地了解了信息,法院的裁决也可能违背其初衷,加上研究和起草要约所花费的成本,被告所取得的预期回报显得太低。因此,即使有实质性的预期利益,也不足以引诱被告发出要约,被告常常不关心也不知道如何起草一项要约。从另一个角度看,“第68条”被怀疑对原告不公,“第68条”规定被告可以向原告发出判决要约,而原告却不能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无疑在和解的过程中占有主动权。

总而言之,由于“第68条”的复杂性和不连贯性,当事人尽量避免使用该规则,法院在实施“第68条”方面也会花费大量的时间,这些都大大降低了其使用率。那么,令人费解的是为什么会制定出如此低效率的和解促进工具呢?通说显然无法解释这一点。考察“第68条”的立法意旨可以看出,起草者的初衷并非鼓励和解。判决要约原则的雏形是州惯例,最先出现于19世纪中期纽约州法中,其首要目的是诉讼公平而非诉讼和解。[2](PP.27-28)判决要约原则阻止这一情形的发生:当被告已通过要约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其通过审判而可能获得的一切时,原告仍坚持诉讼而让被告不公平地承担诉讼费用。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采纳了既有的州惯例中的判决要约规则,其公平性体现得尤为明显。直到20世纪70-80年代,随着昂贵的诉讼费用、讼案积累、诉讼拖延等问题变得越来越尖锐,“促进和解”这一观点才得以普遍盛行。

针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的不足,学者们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主要集中在原告是否也可以发出要约和诉讼费用的转移是否包括律师费这两个问题上。在《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Civil Justice Reform Act of 1990)的推动下,1993年美国得克萨斯州东部联邦地区法院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发出书面的和解要约”,“如果和解要约没有被接受,而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表明发出要约的一方可以得到高于要约10%的利益,那么拒绝要约的一方则必须支付要约被拒绝后所导致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被界定为包括“与准备审判直接相关的费用和实际审判的花费,包括但不仅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证人费用和专家证人费用”。如果原告追回的损失超过要约或者根本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或者被告的要约不具有现实性或不是善意的,则不适用费用转移惩罚规则。据报告,该规则适用的最初两年,成百上千的当事人发出要约,使相当数量的纠纷以和解方式解决;但存在的问题是这样的联邦地方规则难以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相协调,甚至因此而被认定为无效。

三 美国各州关于判决要约规则的不同规定

鉴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存在的不足,许多州认识到有必要制定不同于联邦“第68条”规定的判决要约规则,这些不同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单边要约”与“双边要约”的不同规定

联邦“第68条”明确规定不允许原告发出判决要约。这种“单边要约”实质上将风险强加给原告一方而不是原被告双方,该规则一旦被援用,原告要承担诉讼费用转移的风险,而被告却不会冒相对应的风险。由此,被告可以利用该和解程序的不均衡性,向原告发出较低金额的要约,以此让对方承担诉讼费用转移的后果。在美国,有24个州与联邦“第68条”一样只允许辩护方发出判决要约。*See generally App. for specific statutory information.与此相反,为了扩大判决要约程序的适用,有20个州规定了双边判决要约规则,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发出判决要约,从而消除了联邦“第68条”中被告所享有的和解谈判优势地位。在这20个州中,大多规定了双边费用转移机制(Double-sided Fee-shifting),只有乔治亚州和伊利诺斯州不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诉讼费用或律师费转移的惩罚。2003年,作为议院第四法案,得克萨斯州制定通过的判决要约规则允许双边判决要约,一旦被告向法庭提交愿意援引该州判决要约规则的声明,则允许任一方当事人发出要约,并规定当和解要约被拒绝,受要约人遭受明显不利的判决后诉讼费用的转移,诉讼费用包括法庭审理费、律师费和合理的专家证人费。

(二)是否适用于胜诉的被告的不同规定

联邦最高法院曾经清楚地表明“第68条”不适用于胜诉的被告。在Delta Air Lines, Inc. v. August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第68条”只适用于“原告胜诉但所获得的判决数额并不比被告先前发出的要约更好的情形,但不适用于被告胜诉的情形,即如果原告毫无所获,则不得适用‘第68条’”。*Delta Air Lines, Inc., 450 U.S. at 351-52.在该案中,原告August是Delta公司的航班服务员,主张Delta有种族歧视并终止合同,于是对公司提起诉讼。根据联邦“第68条”,被告向原告发出判决要约,遭到原告的拒绝,于是诉讼继续进行,案件经过审理后最终的审判结果是被告胜诉,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都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然而,在该案中,联邦地区法院并没有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自要约发出后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对于该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对“第68条”采取严格的文义解释方法,即“第68条”只限于适用于“原告所获得的判决数额不少于被告的判决要约”的情形。换而言之,原告须通过判决获得了一定金额而不是毫无所得,才能适用“第68条”。但该解释也存在问题,假设被告发出的要约金额是10 000美元,原告拒绝了该要约,而最终的审判结果是原告获得了100美元,被告败诉,此时启动“第68条”的适用,被告可以从原告处追回诉讼费用;而当被告胜诉时却只能自己支付诉讼费用。由此看出,相比较败诉的被告而言,胜诉的被告被置于更不利的地位。有13个州的法院明确地遵循了Delta一案法院的做法,这些州的判决要约规则不适用于胜诉的被告。另有13个州直接或间接地拒绝了Delta一案的做法。其他州在其判决要约规则中没有表明是否适用于胜诉的被告。

(三)关于律师费转移的不同规定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及许多州都规定,如果被告提出一个由自己承担义务的判决方案,而原告没有接受并且最后没有获得更好的判决,则原告必须支付被告自要约被提出后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判决要约规则规定了诉讼费用转移,为当事人和解设置了内在的约束机制,但存在一个关键性问题,即转移的诉讼费用的具体范围。哪些诉讼费用应当转移?仅仅是法庭费用,还是包括律师费?转移的律师费是否应有上限规定?在Marek v. Chesny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律师费不包括在“第68条”所规定的诉讼费用中,除非有特别法明文规定其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473 U.S. at 1, 23.因而“第68条”很少被用作律师费转移的手段,进行诉讼费用转移的效果并不明显,只是形式上的“诉讼费用转移”工具。为了减轻诉讼的负荷,阻止无意义的诉讼,减少诉讼成本,并鼓励当事人对案件进行早期的预测评估,许多州制定了自己的判决要约规则,明确允许律师费转移,对于拒绝合理的判决要约的行为给予了各自不同的惩罚。譬如,作为整个《侵权改革法》的一部分,1995年俄克拉荷马州制定的判决要约规则着意于“通过额外的诱因鼓励原告接受被告的要约和鼓励被告发出要约以早日作成判决”*Hopkins, 146 P. 3d at 866.。俄克拉荷马州第1101条第1款规定,如果原告胜诉但低于要约金额或者被告胜诉并超过原告的反要约金额,则原告要支付“合理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给发出要约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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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判决要约规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与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比较

诉讼和解是在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在法官面前,就民事争议自愿互相让步, 达成协议, 经法官确认后记入笔录或依协议作出裁判以终结全部或部分诉讼的活动。[6]由于具有有效化解纠纷和提高审判效率等功能,诉讼和解已经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鼓励和解,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时间段提出和解,一旦当事人双方有和解的意愿和行动,便可能实现纠纷的解决。

美国判决要约规则类似于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二者的目的和宗旨都在于鼓励和解、提高诉讼效率和促进纠纷的解决,二者都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且都来源于本国民事诉讼实践发展的需要。然而,借助判决要约规则审视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不难发现二者在各自的司法实践中的利用价值和实际效果迥异。下面对二者作一比较,以资说明。

1 提出请求的时间不同

在美国,判决要约规则的适用一般发生在审前程序,当事人适用判决要约规则,必须按照规定的特定时间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要约。如《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要求在审判或听审日期确定前14日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判决要约。在美国各个州的规定中,除极个别州规定可以在审判或判决前的任何时间发出要约外,大多数州都有具体的时间限制,规定必须在审判开始前确定时间内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要约,该时间为审判前10至45天不等。判决要约规则是美国审前程序的重要设计,由此也凸现了审前程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在我国,由于不重视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功效,并没有将和解作为审判程序的一部分来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涉及和解的内容不多,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该条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和解的时间,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和解。这赋予了当事人和解的广阔空间,同时也增加了和解的随意性,当事人可多次提出和解并反悔,由此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整个司法资源的浪费。

2 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不同

判决要约规则通过内在的约束机制而发挥效果,是否发出要约或接受要约会招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是相当谨慎的,往往会理性地预测审判的结果,进而审慎地考虑发出或接受和解的请求和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诉讼和解,但只是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法律没有规定和解的条件、程序、效力、救济的程序等,诉讼和解整体上缺乏制度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则以两种方式结束诉讼:一是法院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盖章,以原告方撤诉的方式结案;另一种是法院将和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由于和解协议的效力缺乏明确的立法依据,因而在实践运行中它既不具有程序法上的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也不具有契约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和解协议能否履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觉性。如果一定要保证和解协议的效力,就只有由法庭将和解的内容写入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一系列强制效力。在美国,判决要约规则的适用使和解过程更为规范有序,当事人可在和解的基础上向法院请求判决,即合意判决。“合意判决与一方应诉判决相同。尽管事实上没有经过审理,但就同一诉讼原因来说,产生既判力”。[7]由此可看出,判决要约规则与我国诉讼和解在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上存在本质的不同,这种不同进而影响当事人对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态度和利用。

在英美法国家,司法资源被视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和福利,以便利当事人诉讼为原则,但司法资源的利用毕竟是有限的。近年来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经历了“诉讼膨胀”“诉讼洪水”的冲击,法院不堪重负,转而求助于ADR纠纷解决机制。“如今美国大约95%的民事案件是在审前程序中采用和解、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申请简易判决等方式得到处理,只有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在英国,同样有98%的民事案件没有进入审理阶段”。[8]实践表明,判决要约规则在对付轻微的、意义不大的诉讼方面相当有效。继续审判并非实现当事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有益途径,诉讼当事人在衡量利益得失后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判决要约规则规定上的弹性和张力决定其成为一个有效的和解工具。反观我国,由于诉讼和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和松散,当事人是否进行和解完全出于其意愿,是否遵守和解协议也具有较大随意性。其结果是,在司法实践中以诉讼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不多,加之已有法官偏好的法院调解制度,诉讼和解制度的运用显得可有可无,意义不大。

(二)修改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建议

我国现行诉讼和解制度缺乏约束机制,当事人缺少利用它的动因,进而导致整个制度功能的弱化。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未来的民事诉讼的数量将呈上升趋势,法院的负荷相应增大,必会面临如何节俭使用司法资源的问题。毕竟,“并非所有的案件都是重要的、复杂的和有难度的,也并非每件案件都要求最大限度地适用诉讼规范。因此,一个富有活力的制度应该包含一种节俭使用诉讼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诉讼程序与特定的案件需要相符合。”[9]判决要约规则因阻碍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而在其正当性上受到诸多质疑,但是,判决要约规则的运用无疑极大地提高了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这奠定了它在美国普遍适用的基础。在美国,90%以上的案件在审前程序这一阶段得到解决,这不能不归功于其制度的设计。

美国的判决要约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促进诉讼和解的工具而加以运用的。诉讼和解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也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它作为合意解决纷争的一种方式,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备的独立价值和功效,尤其被认为是一种解决社会冲突震荡最小的方式。由此,诉讼和解的作用尤其是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不应当被消减而应当予以增强,如何最大限度发挥其功效取决于制度的设计。当事人在审前通过和解而不是走向庭审依靠审判来解决民事纠纷,重要前提是审前程序的设计中提供了让当事人自己对案件胜负进行充分评估的机制。通常情况下,理性的当事人在对诉讼中己方胜负的几率、诉讼利益的得失、诉讼成本的核算、诉讼利益与诉讼外利益的平衡进行充分权衡后,会乐意以和解来终结案件。[10]

判决要约规则作为一种诉讼费用转移机制,其对诉讼和解的意义在于:1.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会正确合理地判断自己的诉讼前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避免不必要的风险;2.促使当事人尽早发出和解要约并慎重考虑和解要约。判决要约规则使要约方当事人有了潜在的收益,和解要约提出得越早,就越可能从对方那里获得更多补偿,也越能促使案件在发生最为昂贵的费用之前得到处理。为了不至于承担对方的诉讼费用,当事人也会慎重地考虑对方的和解请求;3.因要约发出后涉及费用承担的责任,除非当事人具有强烈的主张或辩护,否则最好就要约进行积极协商,这是对付无理拒绝要约的行为的有效方式;4.判决要约规则也可全面实现法律救济的目标,全面补偿受损方所遭受的损失,具有强烈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及早作出一个合理的要约,他就很有可能以更少的花费获得更早的和解或赔偿性的判决,这样,被告可以就原告的不合理坚持所导致的费用获得补偿。

总而言之,判决要约规则客观上能够促使当事人对诉讼的成本和风险进行合理谨慎的考虑,认真审视对方发出的判决要约,在充分协商谈判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从而达到早日解决纠纷的目的。借鉴美国判决要约规则,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将对我国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产生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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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祖军,王伟.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与我国审前程序的重构[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AnExplorationandComparisonofAmericanOfferofJudgmentRule

YUAN Li-hua

(College of International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In the United States, FRCL and most of the states regulate offer of judgment rule. On one hand, offer of judgment rule holds on the value of litigating justice. When the judgment that the party who refuses the offer finally obtains is not more favorable than the unaccepted offer, he or she must receive certain punishment. On the other hand, offer of judgment rule makes the litigant consider reasonably the offer of the other party, and plays a good role in promoting the settlement of civil disputes and preventing the delay of litigation. Finally, we can learn from the rule of offer of judgment by comparing it with our litigation settlement.

offer of judgment rule; settlement; cost

2011-03-07

袁利华(1978-),女,四川南充人,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法研究。

D971.2

A

1674-2338(2011)05-0089-07

(责任编辑:沈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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