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与限制

2011-04-12李泓祎

山东社会科学 2011年11期
关键词:合同条款保险合同投保人

李泓祎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与限制

李泓祎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有利解释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则,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推崇。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导致有利于投保人而不利于保险人,为达到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必须对该原则的适用严加限制。

有利解释原则;格式条款;通常理解

一、有利解释原则的基本含义

有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则,意为当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解释。目前,该原则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推崇,影响较为广泛,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也有相关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对象是格式条款。我国原《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原《保险法》的规定,有利解释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而新《保险法》将有利解释原则适用对象的条文表述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有别于一般保险合同的条款,因为它不是基于保险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由此可见,新旧两部法律对于有利解释原则适用对象的规定有着本质的差别。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有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对象应当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不适用于投保人及其他相对人提供的条款。从本质上说,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条款的范畴,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在不违背合同目的的前提下,也应当遵循合同条款解释的一般规则。但是,格式条款本身具有特殊性,其解释方法也应具有特殊性。合同的一般条款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达成一致而设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由于其设立时欠缺相对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若依然按照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予以解释,无疑是对格式条款提供者意思的一种确认而忽视了相对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在必要的时候,需要就格式条款进行有利于保险相对人一方的解释。①任自力:《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变革透视》,《政法论丛》2010年第5期。

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是通常理解。所谓“通常理解”是指对合同条款含义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不应当直接采用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于条文的单方面理解来解释合同,而应当首先按照一般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一般性理解进行解释。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争议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可以对争议的条款作出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合理的解释,即合同条款存在多种解释;二是合同条款在表述上很难甚至无法让一般人明确其真实含义,即合同条款内容含混不清。对于前一种情形,应当直接适用有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对于后一种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通常理解”方式——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信解释——进行解释,只有在穷尽上述五种解释方式仍然存在歧义时,才能进行“有利解释”。因此,“通常理解”应是优先于“有利解释”的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方式。对于合同条款本身在表达上符合正常用语习惯,含义清晰明确,不会产生歧义的条款,或者即使合同条款存在内容含混不清,但是保险人与相对人之间认识一致,不存在歧义的,不应当再进行条文方面的解释。“通常理解”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由于我国原《保险法》没有关于“通常理解”的规定,致使审判机关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时,往往不考虑保险条款本身是否存在歧义,该歧义是否能够通过“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只要保险相对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就直接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往往导致保险公司处于被动地位,这有失公平。新《保险法》第30条对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进行了完善,引入了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即首先适用“通常理解”,一方面为正确运用有利解释原则提供了依据,体现保险法的诚信原则精神;另一方面,有利于合理维护保险人利益,实现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协调一致。

二、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限制

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必然导致有利于投保人一方而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结果发生。为达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必须对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

第一,存在疑义的限制。按照有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对合同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疑义,按“通常理解”仍不能明确其含义时才适用该原则。如果合同条款表述清晰、明确,不存在疑义,或者条款的疑义未达到完全无法发现其真实意图的程度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该原则。原因在于:在合同条文表述不存在疑义的情况下,若因合同内容的争议而适用有利解释原则,无疑是对合同内容本身应有之意的曲解,与合同目的发生偏离。格式条款存在疑义的判断标准之一是格式条款的疑义是否达到了无法确定其真实意思的程度。若通过一般合同解释的方法可以确定其真实意思,则不能适用该原则;只有达到完全无法确定其真实意思的程度时,才可以适用该原则。判断标准之二是格式条款的疑义本身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若疑义使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则不能适用该原则。因为只有存在的疑义独立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之外,对疑义本身进行的考察才是有意义的,否则,若疑义使合同归于无效,依然适用有利解释,则是对合同无效的一种确认,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并不期望合同无效,这不符合合同的目的。若疑义使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辅以法律的有关规定加以补充也不能使合同有效,也不能适用该原则。①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页。

第二,适用对象的限制。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保险人与不特定多数的一般保险相对人之间是规范与被规范的关系,“要保人通常仅能依保险公司所定之条款,决定是否同意订立,鲜有讨价还价之余地。”②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相比之下,保险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具体表现在:在经济力量方面保险相对人属于弱势一方;保险相对人只能被动地接受保险人事先拟订好的格式条款,不能平等地与之磋商;保险相对人以个体形式而非团体形式存在,一旦发生争议,很难与有组织的、团体性的保险企业相抗衡;在保险专业知识方面,保险相对人远远落后于保险公司,通常只能被动接受保险人的说明或宣传;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履约代价不对等,投保人必须先行缴纳保险费,而对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只能是一种期待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一般也只能按照保险人提供的保险费率和赔偿方案计定保险金额,面对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即便保险公司减少甚至逃脱自己的保险责任,投保人亦是无可奈何。保险法的现代发展趋势之一是有效保护投保人利益,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投保人利益的作用。然而,该原则仅适用于保险相对人为社会一般保险相对人的场合,当保险相对人的地位发生变化时,不能当然地适用该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保险相对人有时是较有规模、经验丰富且具有与保险人业务水准相当的公司,或者是由专业保险中介以公正第三人的身份代理投保,保险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和判断能力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距,在洽商过程中,保险人很难将事先拟订的格式条款强加给投保人。基于投保人实际情况的不同,不能绝对地认为合同中所有格式条款都是显失公平的。无论保险人与何人订立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都会存在,这是保险行业特殊性的表现之一。格式合同对于保险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有利解释原则的价值在于当争议发生时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偏重于任何一方都有悖有利解释原则的初衷。

第三,适用顺序限制及排除适用。保险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有利解释原则并非当然、唯一可以适用的原则。首先,在适用顺序上,按照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规则可以正确、合理解释的,就不必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只有在穷尽这些解释规则之后仍然不能明确合同条款真实含义的,才能谨慎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其次,若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后,就合同所含格式条款全部或部分作出个别的、具体的约定,则个别约定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的效力,此时应当排除适用有利解释原则。

三、行业特殊性与投保人保护之间的平衡

保险行业有着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殊性,其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保险业的经营目的、经营对象、保险产品以及销售模式等方面。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本身具有特殊性,保险合同条款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因此,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在遵循一般合同条款解释的原则基础上,仍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解释规则。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随着社会公众权利观念和公平意识的增强,保险格式条款在一般公众心里已经成为“霸王条款”。而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晦涩难懂,也受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批评与质疑。同时,基于保险格式条款争议引发的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这样一来,就需要有特殊的解释方法和规则来处理因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歧义引发的纠纷,以维护行业特殊性与投保人保护之间的平衡。

其一,规定保险格式条款提供者在制订格式条款时必须谨慎周详,秉持公平公正的态度,以降低因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尽管我们不能期待保险人完全具有将所有条款内容事先考虑清楚并表达出来的能力,但保险人在制订保险条款时的自我约束不失为对自身利益的一种保障。

其二,切实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投保人因自身的客观条件在涉及保险的活动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保险法基于充分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精神,在具体条文中给予投保人更多的保护是理所应当的。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当保险标的危险发生时能够得到合理补偿。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若简单地认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认定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是有违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本意的;若运用有利解释的规则,进行有利于投保人而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维持合同效力,使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不失为对投保人利益的一种有效保护。

其三,为避免法益失衡,应将争议条款的解释与一般解释规则有效结合起来,不能直接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合同条款解释的意义在于探求条款本身的真实含义,属于实质判断的范畴;而牺牲保险人利益、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属于利益衡量的范畴。只有当普通人运用一般解释规则无法作出明确的实质判断时,才能运用利益衡量,适用有利解释原则。该原则的存在价值在于校正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的不平衡关系,改善投保人相对于保险人的弱势地位而获得平等的权利和利益。若该原则被滥用,势必造成矫枉过正,造成对保险人不公平的局面;在实务中,投保人故意制造争议以期利用该原则获取保险金的案例屡见不鲜,若不经通常理解的解释过程而直接适用该原则,一味强调保护投保人利益,则不利于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有违保险法所追求的诚实信用精神。

此外,对于保险交易活动来说,公平与效率的任何偏废都将损害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解释原则的立法宗旨在于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不均衡的利益关系,实现公平原则,其社会意义在于促进社会整体和谐发展。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保险格式条款对于保险业发展的价值。格式条款为保险交易提供了普遍适用的通用模板,保险人运用格式化保险单与不特定多数的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大大加快了保险交易的完成,为双方节省了交易成本,体现了现代经济生活对效率的追求。另外,无条件地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将导致保险人额外支付保险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总量将大大超过预期,其超出的部分必然转嫁到其他投保人身上,具体表现为提高保险费率,迫使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不得不接受更高的价格。因此,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应以全社会为视角,追求个案的公平与广大投保人整体利益的和谐统一。

D923.6

A

1003-4145[2011]11-0098-03

2011-06-13

李泓祎,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研究方向:商法学。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

猜你喜欢

合同条款保险合同投保人
利他保险合同解除中的介入权研究——检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但书条款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初探
有必要创设“第二投保人”概念吗?
——与林刚先生商榷
火电项目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及结算特点的分析、研究与应对
有利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之探讨
谈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的几个问题
结合FIDIC合同条款的索赔研究与实践
保险理财 四大要点获实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