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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原因及其运行机制

2011-03-20丹尼尔吉尔韦伯

武陵学刊 2011年1期
关键词:联邦最高法院米兰达修正案

[美]丹尼尔·吉尔韦伯

(美国东北大学 法学院,美国 波士顿 MA 02115)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两篇)

美国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原因及其运行机制

[美]丹尼尔·吉尔韦伯

(美国东北大学 法学院,美国 波士顿 MA 02115)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授予每位公民有限的人身及居所隐私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证这些宪法修正案能得以实施的具体法律规定。法庭采用证据排除规则有三个主要原因:制止警察违法取证的行为,维持法庭的廉洁性,鼓励国家通过以身作则的方式教导国民遵守法律。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内部制裁的方式会阻碍警察和检察官的工作能力,对警察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效果又不理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规范警察取证行为、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最佳方式。

美国宪法修正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取证行为

美国联邦宪法授予每位公民有限的人身及居所隐私的权利,并在若其答案将会牵连或归罪于己的情形下, 有权拒绝回答警察的质问。这些权利是由美国宪法修正案的第四、第五及第十四条确定。

美国宪法修正案的第四条订定如下:人民有权利保卫他们的个人身体、住宅、文件及个人物件的安全,拒绝接受不合理的搜查及扣留。这些权利是不可侵犯的。必须要在有合理根据且有誓言或批准的证实下, 方可发出一份列出具体搜查地点及扣押人物的逮捕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部分条款规定:在刑事法案中不可强迫任何人提出会牵连归罪于己的证词。

这两条美国宪法修正案限制政府对嫌疑罪行的侦查和起诉有关。早在18世纪末期美国制定宪法时,制定者不信任政府应具有无限制的权利,故而创立了多项架构来限制政府权力, 其中一项方法就是创立了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分权独立的政府部门。在一件著名案例“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的判文决定中列出,在涉及决定某项法律是否符合美国宪法的法令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具有最高审判裁决权①。

最初,美国宪法只适用于国家级政府的事务。因此,第四、第五修正案法规限制联邦政府人员或执法者如何进行调查和讯问等。但对各州级政府官员调查质问的方法则无限制。自从美国发生内战及美国宪法通过修订法后,修订法即开始限制各州级政府官员处置对待州内公民的权力。尤其是宪法修正法第十四条规定, 所有州政府必须提供州公民法律的正当程序及平等保护。但多年来,这些宪法法律并未得到应有重视。到了20世纪中期,美国宪法及各州律法间的关系成为最高法院法审判过程法理学的中心焦点,得到了更多的重视和关注。虽然当时关注焦点大多集中于非州裔美国公民希望得到具有进入公校读书、进出公用膳宿供应场所的公民权利,但是最高法院更加关注他们在刑事司法体系中所受的处置及其公平性。美国宪法决定第十四条修正法所订立的法律正当程序之意义包含多项宪法法规条文的要义,包括第四、第五条修正案在内,而这些要义也都适用于州政府官员执法办事。

1960年,联邦最高法院裁决了多宗与宪法修正案的第四、第五条法规有关的案件。譬如政府通过违反某人在这两条修正案下所赋有的权利后所得到的证据,将不会由法庭接受来证明该人有罪。就算是在提出此类证据后将意味被告会被定罪的情形下,该类证据仍然必须在该被告的刑事审判中被排除。这种规则称为“证据排除规则 Exclusionary Rule”。宾泽文卡多索大法官(Justice Benjamin Cardozo) 也是位法理学家,他对此事如此评价:“因为警官措施失当,以致罪人被释放而成自由身了”。

若要理解该规则如何运用,我们可举出一个简单的例子。比如2010年9月1日,一位警察无“合理根据” 就逮捕了一个人,被逮捕的人穿了件上面写着“我爱纽约洋基棒球队”的T恤,而警察却是波士顿红袜队的球迷。因为穿上一件印有支持警察所喜爱球队的敌对球队字样的T恤并未能提出有“合理根据”,这次逮捕就侵犯了被捕人依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订立下所具有的权利。然而,在这位警察搜查此人后,发现其口袋内有古柯碱。拥有古柯碱禁品是犯罪行为。这样,被捕人是否会因为2010年9月1日持有古柯碱罪名被控告,并被定罪呢?如果被告向法庭挑战,提出因为搜查时警察违反了宪法第四条修正案后进行搜身方才发现古柯碱,并且法庭也赞同被告的说法,那么在被告刑案审判中州政府就不能引用古柯碱作为证据。因为“证据排除规则” 不准引用该项违法搜得的证据。除非控方握有其它涉及被扣人拥有古柯碱的有关证据(但很少再有此类证据的情形),法庭才能判决被告于2010年9月1日拥有古柯碱此项罪名。

另外再举一个例子:警察因怀疑某人有盗窃行为,逮捕他后并带他返回警察局房内, 告诉他因盗窃罪名被捕, 但在事先未通知他有保持缄默的权利,这权利是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Miranda v. Arizona”案件的裁决所订。被告向警察供认了他的偷窃行为,之后被告因盗窃罪被控上庭。在被告向法庭提出抗议的情形下,他对警察的供词就不能用来作为对付被告的不利证据。因为这些供词是在警察未曾通知被告持有保持“米兰达诉亚利桑那”缄默权利的情形下而供出的,违反了“米兰达诉亚利桑那”案例判文解释下的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法规②。在该案中,被告米兰达要求亚利桑那州警察应事先告知被告可以保持沉默不作任何回答,并应告知被告在回答任何问题之前,他有权利先与律师商议。警察未曾告诉被告他的权利,因此被告自认的供词就由政府控方从提出对付被告的不利证据中排除了。如果这供认证词是政府控告被告最重要的证据,如今这自认供词被排除在证据之外后,被告将不会被判定为盗窃罪。

美国最高法院为什么采用此类规则?正如上文举出的两个例子,警察的确逮捕扣留了两个真正犯罪的人。 在每个例子中,警察都取得证据可以用来证明被告有罪。但是被告又为什么可以脱身自由逍遥法外呢?

通常法庭采用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是它具有制止性。被告之所以被释放,是因为最高法院相信,保证警察遵从宪法第四、第五条修正案法规来执行工作的最有效的方法,是拒绝让政府享有通过警察使用非法行为后所获得证据上的利益,这迄今仍未改变。最高法院认为在审判中若有这种排除非法取得证据之举,将可劝阻警察在工作中不违反法规。

法庭曾经分析但又否决了其它各种可能保证警员会依从宪法法规来执行工作任务的方法。其一就是让警察部门与检控部门在合作下,对忽视遵守宪法第四、第五条修正案规则的官员制定他们内部自身的制裁。根据这种原理,警察内部可采用某种方法自行惩罚违反宪法法规的警务人员。虽然从理论上说,这种方法或许具有吸引力,但实际上警察部门通常不会处罚违反宪法法规的警员。警察的任务是要查认出犯法的人,并交于检控单位进行控诉。很多警察与检控官觉得若要遵循实行宪法第四、第五条修正案规则的话,这将会阻碍到他们的工作能力。

第二,可能的处理方法是,如有警察违反了某人的宪法权利,当事人可向法院控告该警员,并可要求取得该违法行为的金钱赔偿。如果警员事先知道他在违反某人的宪法权利后,有可能被控告并作金钱赔偿的话,警察就不敢随意违反宪法法规。但这方法效果不大,这主要是由于:首先,若要成功地告倒警察, 很难达到满足胜诉的必备条件。其次,一般因此提出控告警察的人,大多是经过警察调查后被法庭判有前科罪案的人,陪审团或法官对他们的诉因不会有太大的同情。最后,宪法第四条修正案对警察应遵从的具体基本标准不够明确,加上对合理根据这个概念难以下定义,又有人认为要警员对他执行工职的行为担负个人责任是不公平的, 这个理由后来被定为是违反宪法的。

第三,另一种方法就是选择目前被采用的证据排除规则。若警察知道对被捕人要作的搜查或问话行为违反宪法法规,而且由此取得的证据将不会为法庭所接纳时,他们将会谨慎遵守法规的要求而进行搜查质问。那他们又如何知道什么才是适当正确的执法行为?这问题有两个答案:其一,这些警察为要避免自己被控违法,在执法前先要得到法官批准他们策划的行动。警察提出申请后,法官要先看警察申请执行的行为是否有合理根据后再作决定。持有法庭批准搜查令的权力是保证警察遵守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的最佳方法。其二,此举促使警察更多了解自己执行工作的行为中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非法的。前提是要事先培养警察对宪法的法规的理解,迫使警察的行为与宪法法规保持一致。

除了对警察、检控部门及有关个人宪法权利加以关注外,联邦最高法院也非常关注法庭在社会中的角色。若法院准许检控部门使用通过违反美国宪法手段而取得的证据的话,就会让社会公众认为法院许可接受违反宪法的行为。这种关注称为“司法廉正的强制规定( imperative of judicial integrity)”。万一法官接纳了非法搜得及扣留的证据资料,法官“会显露出他们似乎是蓄意违反曾经宣誓要支持维护宪法的同谋”③。

最后,政府还承担了教导公民的责任。如果法官们接受了非法搜集扣押后所得的证据,似乎就是宽容了非法行为。 如果政府期望国民遵守规则,那么政府的代表人也应同时遵从规则。

路易士·兰达大法官 (Justice Louis Brandeis) 曾经说过:“美国政府是强有力、无处不在的老师”。是好是坏,国家应用以身作则的方法教导国民。犯罪行为往往是具有被模仿的可能性。如果政府变为犯法者,也就容易引发藐视法律的风气,这会引起每个人都变成自我制法者,导致国家、社会混乱无序。如果管理刑事法案部门宣布可以通过任何途径,包括违反法律在内,去达到证明某人有罪的最终目的,这样会导致令人害怕的后果。为要反对这恶性的教义,联邦最高法庭应该坚毅果敢地去确定其立场④。

虽然众多涉及与第四条修正案有关案件的判决,以及某些特别个案中,在限制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上,法庭经常遭受批评,这50年来,联邦最高法院仍然坚持采用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教义。若警察获取证据的方法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检控官提供的这类证据大多数不会被法庭接受。不过,规则也是有限制的。例如,通过违反第四条修正案所取得的证据,可在审判过程中用来“弹劾 impeach”被告的证词。若警察是通过违反第四条修正案行为而搜得海洛因,检控官不可以在开庭时出示这些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如果被告在法庭上作证否认身上有海洛因,那么检控官就可被容许引进海洛因证据来弹劾被告的证词。联邦最高法院清楚地表明,证据排除规则不是让被告在法庭上来作伪证的特别许可证。

联邦最高法院涉及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多项裁决也不时遭受批评,但最高法院仍然遵循于1960年代所持定的立场。自从美国开国以来,笫五条修正案的涵义是,检控官不可强迫刑事案中的被告出席作证。如果被告不出席作证,没有人能用惩罚来恐吓强迫被告在违反他的意志的情况下作证。这里的关键是“法律上的强制性 legal compulsion”,由于政府利用权力去命令某人作证,引发启动了宪法第五条修正案。

最初对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理解,不是用于提诉控告前的警察质询。美国警察没有正式合法的权力来强迫罪案嫌疑犯回答问题。不回答警察问题不算犯罪。警察可随意问话,但不能强迫被告回答问题。因为警察缺乏正式合法权力来迫使公民回答问题,法庭依理认为被告在警察面前自我招供不是被迫的,也没有违反宪法第五条修正案。

50年前在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诉亚利桑那”案件后,上述做法才有改变。最高法院裁决了某些警察的问话方式,其具有迫使被告供出对自已不利证词的效果。基于法庭的见解,被扣押的嫌疑犯在经过多次广泛的质问后,他有可能认为这是“法律上的规定 required by law”,他必须回答警察的问话。另一方面,法庭不希望禁止所有警察的质问。很多嫌疑犯是非常自愿地招供认罪,同时法庭也没有理由不准嫌疑犯自愿招供认罪。法庭决定了不禁止警察质问嫌疑犯,更确切地说,法庭坚持警察须先通知被告,他有权可以不回答警察的质问。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决“米兰达诉亚利桑那”一案时,制定了一套明确的警告通知,使警察在讯问之前要向被告提出警告。这类警告设计用来通知并清楚告诉嫌疑犯他具有保持缄默和咨询律师的权利。若他选择运用其中一项权利时,警察应停止讯问。

米兰达警告引发了巨大的争论。评论家认为这警告妨碍了警察的破案工作, 因为嫌疑犯一旦收到警告得知他们的权利,他就不会回答问题了。其他评论家提议说,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只限用于审判中在法庭内的质问,在庭外则可随意应用。所以,依据这些评论家的观点,该警告若要尝试管制警察在法庭外的问话,则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已超越了其权力范围。尽管处在多方争论和批评之下,米兰达警告继续得到最高法庭前后一致的支持。

米兰达案的判决多方限制了法庭应用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的证据排除规则。至此,如果被告没有收到米兰达警告而向警察招供承认后,他的招认供词不能被检控官用来确定被告的罪行。无论如何,当被告在开庭审判中作证说自已并没有参与犯罪行动时,检控官可以用弹劾的方式质问他是否曾经提供给警察认罪的供词。因此,如果检控官不能用被告的认罪供词来证明被告有罪时,因为已有承认供词的存在,这供词可能被利用来留难被告使他不敢上证人席,用否认所犯罪行的证言为自己辩护。

纵使初期多方争论不休,并且很多人都提出米兰达警告会阻碍警察执行工作,使得很多罪犯脱身得自由。但至今每逢警察逮捕了人,都会习惯性地给予其米兰达警告,并且尊重被告在与其律师商议之前不作回答的选择权利。其实,很多被捕者不须由警察警告都早已知道米兰达权利。他们从电视、电影或与朋友的交谈中学到这些权利知识。虽然最初有多方的顾虑,米兰达警告并没有造成刑事案中完全没有人招供承认的情形。许多被捕者仍然会认罪,因为他们认为在承认罪行后惩罚会较轻,或许因为他们认为警察手上已掌握很强的证据可证明他有罪,不认罪没有好处。相对看来,很少有刑事案件是因为警察未遵守最高法院判定米兰达所定的规则而失败。

如同有关第四条修正案的判决后的情形一般,最高法院最初宣布对米兰达的判决时也曾引起巨大的争议,然而米兰达警告至今已经成为美国法律制度文化的一部分。多年来,警察与检控官由经验获知,他们可以遵循这些法律规则,同时也可以有效地执行刑事法律上的工作。很多观察家现在都相信法庭针对那些不合理的搜查、扣留及问话而应用第四、第五条修正案规则的裁决是对的。在保证警察执行工作时尊重公民的宪法权利后,这两条法规最终不仅推进了达成刑事司法公正的目的,而且没有造成损害的后果。某些人会持续反对证据排除规则。他们坚持强调刑事审判的目的是取得真相,任何否认陪审团员获得关于被告真实行为资料的规则,都是宪法法律中的不良规则。

联邦最高法院宪法证据排除规则应用于州政府刑事控诉案已将近50周年,但是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可咨询性和影响力的辩论仍在继续进行之中,至今尚未达成一个确定的决议。

注释:

① 5 U.S. 137 (1803).

②384 U.S. 436 (1966).

③Elkins v. United States , 364 U.S. 206, 223 (1960).

④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277 U.S. 438, 468 (1928) (Brandeis, J. dissenting)

ReasonsofActingExclusionaryRulesofEvidenceIllegallyObtainedintheU.S.AandItsOperationMechanism

DanielJ·Givelber

(Law School, Northeastern University, Boston MA 02115, U.S.A.)

The US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s have entitled every citizen the limited rights to privacy in person and dwelling places. Exclusionary rules of evidence illegally obtained are acting as a guarantee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amendments. Courts are ready to adopt the exclusionary rules for three major reasons: to restrain police from improper behavior in obtaining evidence, to deep the courts’ integrity and to teach the subjects to obey the rules by subjecting government’s acts to rules. Compared with the exclusionary rules, internal sanctions might lead to interference into the ability of police and prosecution to do their jobs, and claims of damages for violation do not work satisfactorily. The exclusionary rule is the best way to regulate police conduct and safeguard citizens’ constitutional rights.

US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s; exclusionary rule; obtaining evidence illegally

2010-11-09

丹尼尔·吉尔韦伯,美国东北大学法学院教授,曾于1984~1993年任法学院院长,研究方向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D915.13

A

1674-9014(2011)01-0053-04

刘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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