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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开发利用地方志文献的授权主体分析

2011-03-18

图书馆学刊 2011年3期
关键词:法人著作权法主体

严 真

(河南省图书馆,河南 郑州 4 50052)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1]。地方志是图书馆藏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是图书馆应尽的职责。但是,地方志是著作权客体,受到著作权制度的保护。按照我国著作权制度的规定,图书馆对地方志作超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限定条件的利用,必须事先向其著作权主体,即著作权人取得授权。志书编纂是一项卷帙繁浩的系统工程,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以及个人都有可能参与其中,这就造成地方志主体的广泛化与多元化,加之在特定条件下其主体还存在变更、终止等情况,从而增加了鉴别地方志著作权主体的难度。准确界定著作权主体是图书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应该着重关注的问题。

1 地方志的原始著作权主体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著作权属于作者,体现了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其理论依据是:著作权基于智力创作而产生,作者通过自己的创作行为完成了作品,从而产生了著作权[2]。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其中,法人和其他组织之所以能够成为作者,是因为其严格的组织程序和规章制度,可能将作为其成员的自然人的思维活动总结与升华为法人的统一意志,而且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独立承担社会责任,符合民事主体成立的法定条件。

在我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进程中,长期存在着究竟谁是地方志的著作权主体之争,其中包括“个人作品论”、“法人作品论”、“职务作品论”等不同认识。“个人作品论”强调地方志是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委托其他自然人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双方约定,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都归受托人[3]。“法人作品论”认为,地方志内容和功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编纂只能是由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持、代表政府意志、政府承担责任,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4]。“职务作品论”指出,地方志的作者与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作者的创作是为了完成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安排的工作任务,具有职务性[5]。在有的案件中,法院一方面认定地方志是法人作品,另一方面又指出地方志的内容可以是职务作品,或者是委托作品[6]。

界定地方志著作权主体存在乱象的根源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比如,中国地方志工作小组于1985年、1998年分别颁布的《新编地方志工作暂行规定》、《关于地方志编纂工作的规定》,1996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等文件中均无相关规定,只是在《关于地方志编纂工作的规定》第18条中有地方志的“著作权应受到保护”的表述。为了协调地方志工作中的著作权利益关系,2006年5月国务院第467号令发布了《地方志工作条例》,其第15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这项规定是把地方志当成“特殊类型职务作品”,即《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来对待。

《地方志工作条例》第15条的规定使地方志著作权的主体得到了明确,即包括两种类型的主体:其一,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这是指的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而非指对地方志编纂起领导作用的政府,这类主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其二,参与编纂的人员。这类主体范围广泛,可以是总编(主编)、执行副主编(常务副主编)、责任副主编,也可以是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或特约撰稿人。但是,必须是为地方志的编纂付出了智力劳动,参与了创作的人。通常认为,为地方志的编纂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技术条件、资料,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技艺工作的人和单位不视为权利主体。但是,这两种类型的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参与编纂的人只享有在地方志上署名的权利,其他权利(包括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和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等财产权利)归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享有,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可以给参与编纂的人员以奖励。

2 地方志的继受著作权主体

著作权的转移,是指著作权通过一定的方式,永久或暂时地脱离作者,转移给他人所有或者由他人来行使[7]。著作权转移主要有3种方式:继承或继受、转让以及许可。其中,著作权的继受是指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著作权,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由相应的法人或者组织享有。著作权继受之后,著作权的主体将发生转移。《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关于著作权继受的规定适用于地方志文献。

《著作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地方志著作权主体变更、终止的情况并非少见,主要是受到行政区域的拆分、合并、撤销或者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比如,有的县、市与其他地区合并,或者有的地区建制撤销等。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志文献的主体就变成新的行政区域政府负责组织编纂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著作权由其享有和行使。

著作权继受主要指的是财产权利继受,精神权利一般不可以继受。只有当某一作品在作者有生之年没有发表的情况下,继受人才可以行使精神权利中的发表权。因此,在原来的负责组织编纂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变更、终止之后,承受其权利义务新的行政区域中负责组织编纂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继受的只能是财产权利,即《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如果没有承受原负责组织编纂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新的机构,那么地方志的著作权由国家享有。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6条的规定,这时由国家著作权行使管理部门来管理地方志的著作权。但是,国家继受的著作权也只能是地方志的财产权利(特定情况下包括精神权利中的发表权)。国家继受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和财产权利,只是法律上的一种规定,是为了法律制度的完整和严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国家继受著作权的事例发生。

地方志作为职务作品,同其他类型作品一样有保护期限。按照《著作权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地方志的发表权和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地方志首次发表(出版)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地方志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到保护,进入公有领域。

3 结语

图书馆在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中,要对其著作权主体进行甄别,根据不同的情况,向不同的主体取得授权。

地方志的原始著作权主体,即《地方志工作条例》第15条中的“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包括3种形式:一是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二是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三是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8]。对于第一、第二种情况,著作权归编纂委员会。对于第三种情况,往往要照例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那么著作权主体究竟是地方志办公室,还是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呢?这时,图书馆可以从地方志封面和版权页上的署名得到厘清。可以明确的是,政府不是地方志的著作权主体,即使地方志上可能署有政府的名字。

负责组织编纂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因故变更、终止后,图书馆可以向继受其权利义务的相应机构取得授权,但是只能取得财产权。对于组织编纂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变更、终止之前创作完成而未出版的地方志,图书馆出于特殊用途的考虑(比如,宣传介绍本地区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的需要,或者出于爱国主义教育的需要等)可以向其著作权继受机构取得发表权。至于创作完成后50年未出版的地方志,或者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地方志,图书馆不必向任何主体取得授权,但是在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中要注意保护精神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图书馆开发利用地方志无需向地方志的个人作者取得授权,也无需向负责组织编纂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之外的参与创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授权,即使这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地方志的编纂中有委托创作的行为。这是由于《地方志工作条例》第15条对地方志作品性质的界定,排除了负责组织编纂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之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了署名权之外再享有其他著作权利的可能性。

[1] 地方志工作条例.http://www.gov.cn/zwgk/2006-05/29/content294185.htm.

[2] 刘薇.著作权法新释与例解[M].北京:同心出版社,2003.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苏民.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5146/117514644.html.

[4] 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http://www.lawtime.cn/info/zzq/changshi/2010081940117.html.

[5] 鲁茂松.史志编修谁留名[J].著作权,1999(1):31-43.

[6] 张炜,李晓轩.浅析志书作品的著作权──从一起志书作品著作权纠纷案谈起[J].知识产权,1999(2):33-34.

[7]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 地方志的著作权由谁享有?http://liang.binjiu.blog.sohu.com/989173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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