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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及其条件的立法构想

2011-02-21王瑞君

东岳论丛 2011年4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救助补偿

王瑞君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山东威海 264209)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及其条件的立法构想

王瑞君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山东威海 264209)

基于国家财力和公平正义之考虑,合理限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及其条件是未来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必须解决的问题。因犯罪行为遭受重伤的人,或者因犯罪行为被害致死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因犯罪行为遭受严重财产损失的人,得申请被害补偿,当然,要受一定条件的限制。

被害人国家补偿;补偿对象;补偿条件

近年来,随着理论界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1目前关于由政府出钱,对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学理上有的称为被害“补偿”,有的称为被害“救助”,实践中采用“救助”的较多。本文未刻意对二者进行区分,采用“补偿”的表达,泛指对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由国家进行的经济上的救助,特此说明。的热议和实践中各地积极开展的对刑事被害人由国家进行救助的实践,人们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越来越多地形成共识,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充满期待。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涉及问题很多,其中,补偿的对象的确定及其条件的限制是核心问题,因为对谁进行补偿,不仅出于国家财力之考虑,更是公平正义能否在一项立法中得以体现及体现程度的一个重要内容,这一点从已经开展被害人补偿的各国或地区对补偿对象及其相关条件的重视可得到验证。我国未来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化,同样应将补偿的对象及其条件作为重要的内容加以规定,因此有必要对补偿的对象及其条件进行认真地思考。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对象及条件的学理争论和实践考察

在我国学界的研究中,有的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对象进行单独探讨,如卢希起在其《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一书中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列举为三种情况①;许志的“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②一文中将补偿对象和条件分列进行阐述。更多的是将补偿对象与条件的一起进行探讨,如陈琳等著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的第三章,题目上将“对象”与“条件”并列,但在内容的阐述上是结合在一起的;赵可主编的《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立法》第十章“关于补偿对象问题”部分,既有对“对象”的具体分析,也同时包括“条件”的限定;朱沅沅、谢雨的“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探讨”③一文,也是将“对象”与“条件”放在一起进行分析的。当然,不论采取将“对象”和“条件”单独或是合并探讨的方式,均不影响我们对其观点的归纳和梳理。

(一)补偿对象

从学界的讨论可以看出,将遭受故意犯罪行为侵害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列入国家补偿的对象,似乎成为共识;对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多数人认为应列入补偿对象;对精神损失的被害人排除在补偿对象的范围之外;对于过失犯罪的被害人是否列入补偿的对象存在一定的争议。此外,对见义勇为者是否列入被害人国家补偿范围探讨尽管不多,但已经引起学者的关注。如卢希起在其《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一书和陈彬等著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一书中均有提及。当然,补偿意义上的被害人不限于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还包括被害人的亲属,并且多将被害补偿意义上的亲属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来确定。

实践尝试中的刑事被害人救助,通常将补偿的对象和补偿对象必备要件放在一起进行规定。如《山东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关于救助对象部分是这样规定的:凡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严重伤残或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都可申请救助。《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救助对象内容中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致伤、致残,急需医疗费用而无力支付,因犯罪侵害导致经济遭受巨大损失或被害人死亡,造成依靠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而其家庭经济状况又不符合北京市现行城乡低保条件。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严重不足,确需救助的。《江西省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当前救助重点是:因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第 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是指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刑事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以下简称近亲属)无能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确有特殊生活困难,给予的一次性临时救助。《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第 9条规定: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救助申请。

(二)补偿的条件

学理上关于补偿条件的探讨,涉及的相关因素有被害人的经济状况、被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被害人获得补偿是否会使加害人受益、被害人的国籍、被害后是否协助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等。其中,关于被害人的经济状况是否作为补偿的条件争议较大,举例而言,如有的认为,在我们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时,应当把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作为考虑的因素,到了刑事被害人补偿阶段,为了使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更加公平,惠及面更广,我们不能把家庭经济状况较好的被害人排除在补偿对象之外。当然不反对对于较为贫穷的被害人优先考虑1陈琳等:《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 101、104页。在该书中,作者主张,从我国国情出发,应该“先实行救助政策,后施行补偿立法”的分阶段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详见该书第 2章)。。有的认为应将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作为补偿的条件,如提出:由于每年犯罪被害人的数量随着犯罪的增加而增加,如果每年成百万、上千万的犯罪被害人都要给予国家补偿,需要巨额的资金,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但是对于少部分损害严重、经济生活处于特别困难的犯罪被害人,特别是因暴力犯罪而死亡或造成严重伤害的被害人及其遗属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还是必需和有条件的。因此,国家首先应当对那些最需要给予补偿的被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④。

实践中尝试运作对被害人的救助,大多对救助条件作出限定,可概括为必备条件和除外条件两部分,当然具体规定的侧重点不完全相同。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第 8条是在其前面条文规定的救助对象的基础上,从除外条件角度对被害人救助的条件作出规定,即刑事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已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自愿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刑事被害人拒绝的。有的结合救助对象规定的更为详尽,如《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第 10条规定,申请救助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为:刑事被害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刑事案件属于本市管辖;犯罪行为侵害造成刑事被害人人身重大伤害或者死亡;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因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并且在紧接着的第 11条,规定了救助的除外条件,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刑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救助申请人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再如,《珠海市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第 6条规定了获得救助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需要的必备条件,第 7条规定了救助的除外条件。必备条件是,如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那里获得赔偿、遭受严重生活困难等;除外条件是,如被害人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足够赔偿或补偿的等等。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对象的立法构想

我们建议补偿的对象内容为:

因犯罪行为遭受重伤的人,或者因犯罪行为被害致死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因犯罪行为遭受严重财产损失的人,得申请被害补偿2这里所说的犯罪行为,包括因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近亲属,限于自然人,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其他与直接被害人具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亲属。。

这样设计的宗旨在于:其一,突出受伤害是出于犯罪行为,以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相符合;其二,强调补偿的出发点是受害的后果,加害人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以及犯罪的手段,不应构成补偿对象的影响因素;其三,刑事被害补偿的宗旨在于解决受害人及由受害人生前扶养 (包括狭义的扶养、抚养和赡养)的亲属的临时经济困境,因此补偿的对象要在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的基础上适当放宽,重要的是看对被害人的经济生活的依赖关系。

在我国,为使有限的资金能够用于救济最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在确定补偿对象时有所限定是非常必要的,问题是如何限定?就被害后果之外的补偿条件来看,首先,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应构成对补偿对象设计的影响。因为不论是主观上处于故意或者是出于过失,反映的仅仅是加害方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其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不会因主观态度不同后果事实会出现轻重的不同,有的过失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害,如果单从危害范围和危害程度来看,要超过故意犯罪,被害人因此陷入生活困境和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形同样存在。而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是从被害人权益保护角度出发设立的一项制度,而不是从对加害人惩罚轻重上考虑的,因此将过失犯罪的被害人排除在国家补偿的对象之外,这对于同样遭受犯罪侵害、同样因此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来说,显然不公平。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中的被害人,不受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的限制,二者均应包括在内。

关于犯罪手段是否构成补偿的限定条件。有些国家将补偿对象限定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我国实践运行中是对被害人的救助,也有的对被害人的补偿或救助在犯罪前面加上“暴力”的限定词。这种规定从尽力满足对被害人救助或补偿的需求来说,有失偏颇,并且,暴力犯罪一词表面上看词义清楚,但实践运用中常常产生理解上的困惑,因为“暴力”的解释很模糊,用刀枪棍棒是“暴力”,那么投放危险物质手段,能否算是“暴力”手段,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能否归入“暴力犯罪”?此外,不论能否通过解释将类似案件归入“暴力”犯罪的范围,可又有谁能否认上述这些犯罪现实的危害性。

由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与犯罪学、被害人学意义上的犯罪,涵义不完全一致,外延也存在一定的区别,从对被害人公平保护的立场出发,补偿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既包括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也包括非刑法意义上的人所造成损害的被害人,即在刑法上不负刑事责任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的被害人。此外,从对被害人利益爱护以及由此形成的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的总体制度设计来看,补偿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也包括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

当然,考虑到国家补偿的“补偿”属性,对精神损失的被害人不宜列入补偿对象的范围。这样限定补偿对象,并不是否认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而是因为精神损害可以通过被害人心理疏导等方式来弥合被害人遭受的心灵创伤;加之,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尚未承认,为与相关立法配套,更重要的是从国家经济承受能力考虑,作出这种限定比较现实。

对于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只有少数国家将其列入补偿的对象范围。我国理论界和实行中的被害人救助都将其排除在补偿对象之外。这种一刀切和经验主义的结论或作出规定的做法,在立法制定过程中未必妥当。因为实践中因犯罪人实施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尽管被害人身体未必受到伤害,但房屋及其它财产可能一瞬间化为灰烬或者被大水卷走,导致无家可归、完全丧失基本生存条件或者经济陷入极度困境的情形不是不存在或者不是不可能发生,如果将财产损失排除在外,一旦遇到这类案件,会因法律的除外规定引发争议和问题的推诿。当然,对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进行补偿,并非补偿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是对因遭受财产损害严重影响生活和失去基本生存条件的被害人,给予经济上的紧急救助。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对象条件的立法构想

我们提出申请补偿需要具备的条件为:

1、无法从犯罪人或者其他途径及时获得赔偿,经济生活陷入困境。对于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其经济生活陷入困境的条件应从严把握。

对于贫困被害人,对其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急需的医疗费、生活费,需要给予应急补偿的,不受上述途径的限制。

2、在对等、互惠原则下,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遭受犯罪侵害也应进行补偿。

不予补偿、减少补偿的情形包括:

1、不及时报案或者怠于协助国家机关追究犯罪的;

2、不积极行使赔偿请求的;

3、对发生被害结果有重大过错的;

4、与加害人具有亲属关系,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将会使加害人从中受益的;

5、为取得国家补偿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或者给予补偿有违公正的。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应设立的原则之一是及时性与补充性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贫困被害人,对其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急需的医疗费、生活费,需要给予应急补偿的,应当体现及时性优先的原则。但是,面对每年发生的大量的刑事犯罪数量,如果都给予国家补偿,需要大量的资金,这显然不现实。所以,仍然坚持让被害人通过诉讼,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即使有的被害人通过诉讼等途径的努力,赔偿未能实现或者未能全部实现,但以我国目前的财力,对这样的被害人都给予补偿也很不实现。

“经济生活陷入困境”,是指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生活极度困难,甚至连基本的生活都难以维持。这一条件,是基于我国国情和各地试点对被害人进行的救助实践中提出的。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本着以人为本、维护社会稳定和建立和谐社会的精神,对刑事被害人开展经济上的救助,主要是针对被害后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损害赔偿而经济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探讨建立的补偿制度,受国力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尚无法实现完全意义上的“补偿”,一定时期内仍带有“救助”的属性。因此,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就成为补偿的一个“附加”条件,待时机成熟,真正意义上的“补偿法”确立后,将不再有这一条件的限制。

如前所述,国外的被害人补偿制度有的对国籍条件作出了明确,要求是本国国籍或者被害人在本国居住达到一定期限等;有的采取对等、互惠原则;有的则未予以明确。我国学界对此有些关注,目前试行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则没有关注这一问题。对在华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外国人是否予以补偿,是建立全国补偿制度应该解决的问题。考虑到来华人员不断增多,中国人出境的也不断增加,本着互惠原则,对此进行规定以表明我们的姿态,比较适宜。

关于不予补偿或减少补偿的情形。首先,将不及时报案或者怠于协助国家机关追究犯罪作为补偿的除外条件,是基于如下思考:即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含有鼓励被害人同司法机关合作与犯罪作斗争的目的追求,那么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设计上就必须考虑能充分调动被害人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就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来考虑,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基于被害人的请求,正因为被害人私权利的行使才有国家公权力介入的必要,因此当国家公权力介入,在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时以补偿救助的姿态出现时,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理出发,要求被害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也合情合理,即被害人积极参与和配合司法机关的活动,及时报案并积极协助国家机关追究犯罪,这既是被害人积极主张自己权利的表现,也是案件侦破、案件起诉和审理判决等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客观需要。因此,被害人要获得国家补偿需以被害人积极报案与司法机关合作为前提条件之一。

其次,关于对不积极行使赔偿请求的被害人不予补偿的问题。如前所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带有补偿的特征,除临时救济补偿的特殊情况外,通常只有在被害人无法从加害人那里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补偿程序。同时,要求被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表明被害人获得赔偿与获得补偿需求的一致性,防止由于被害人怠于向加害人刑事赔偿权导致加害人逃脱赔偿责任,也避免将负担集中于国家一方面,否则国家将难堪重负。

第三,对发生被害结果有重大过错的被害人以及与加害人具有亲属关系,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将会使加害人从中受益的,减免补偿的规定,即是基于遵循“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这项古老的法律原则之考虑,同样也考虑到国人一般的社会正义观念,因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如果是为了保护被害人、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必须通过防止和打击犯罪来实现,那么,这项制度的建立自然有防止犯罪的意旨。因此,当遇到被害人有意引起犯罪或者对犯罪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有的是在犯罪过程中被害的,自然不应予以补偿,否则会突破基本的正义底线。同样,如果因为对被害人进行的补偿,使得加害人能够从中受益,容易引起人们对此项制度合理性的怀疑,会对社会的价值观产生不良导向。

第四,为取得国家补偿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或者给予补偿有违公正的,不予补偿。对此,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可提供借鉴。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 5条规定,……,故意致被害人于死,或于被害人死亡前故意致因被害人死亡而得受遗族给付金支付之先顺序或同顺序之遗族死亡者,不得受遗族给付金之之给。故意致受遗族给付金支付之先顺位或同顺位之遗族死亡者,亦同。韩国《犯罪被害人救助法》第 5条规定,遗族故意使被害者死亡,或被害者死亡前,故意使因其死亡而受遗族救助金之给之先顺位或可为同顺位遗族者,故意致死时不视为受遗族救助金支给之遗族。被害者死亡后,故意使可受遗族救助金支给之先顺位或同顺位遗族死亡时亦同。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 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遗属补偿金:故意或过失使被害人死亡者;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请遗属补偿金之先顺序或同顺序之遗属死亡者;被害人死亡后,故意使得申请遗属补偿金之先顺序或同顺序之遗属死亡者。其他给予补偿有违公正,如当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其亲属为领取被害补偿故意延误救治的;也有的生前遭遗弃的被害人被害后,其亲属申请被害补偿的等等。对类似案件被害人的遗属进行补偿,与社会的基本正义观、价值观相悖,故应排除在补偿的范围之外。

在我国,国家补偿或者救助已经在一些地方正在进行尝试和推广,但不论是尝试的国家补偿还是国家救助,通常将补偿和救助的对象限定为两类:一类是急需救助的被害人,一类是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没有生前财产可赔付的。做出这样的限定,是将国家补偿或救助作为现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的补充来构想的一种方案,这种方案是以犯罪人大多承担并实际履行为前提的。事实上这种逻辑假设按比例发放的办法较能行得通。如阿根廷的监狱法规定,罪犯全部劳动收入的 10%必须用于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公民造成的损失,35%用于罪犯的家庭生活费用 ,25%由罪犯在监狱内自行支配,另外,30%作为罪犯的个人财产,由监狱保管⑤。现在尚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即就目前我国监狱企业管理体制和实践来说,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参加劳动的,其中多部分利润上缴国家,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拿财政收入用来救助被害人,就不能仅仅局限于“救急”和对死刑案件未获得赔偿的被害人的救助和补偿,理应扩大国家救助和补偿的范围。也就是说,现有制度不同,罪犯服刑期间劳动收入的去向不同,国家救助或补偿的方案设计,包括补偿对象范围的确定,应该有所不同。

[注释 ]

①卢希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 162页。

②许志:《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西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 4期。

③朱沅沅,谢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探讨》,《西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 6期。

④赵可主编:《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立法》,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 199页。

⑤力康泰,韩玉胜:《刑事执行法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 379页。

D9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8353(2011)04-0162-04

2007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研究”(项目批准号:07JA820039)和2010年山东大学自主创新项目 (2010SHYB004)阶段性研究成果。

王瑞君(1966-),女,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毕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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