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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入伙人对原合伙企业债务承当责任吗?

2011-02-20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会员

中国农资 2011年11期
关键词:法律企业

文|特约专家: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会员 刘 艳

案情

李某、张某共同经营了一家生产钾肥的合伙农资企业。2010年初,钾肥价格一路上扬。同年4月,王某向李、张二人表示希望能够加入该合伙企业。李某、张某二人表示同意,将企业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及面临的形势向王某作了介绍,并与王某签订了入伙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以现金80万元加入合伙企业,入伙后参与企业的管理,但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后,由于各种原因,该合伙企业资不抵债,三合伙人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讼中,王某以入伙协议中明确约定自己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了抗辩。

裁判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入伙时与原合伙人签订的入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原来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这一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应该予以尊重。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应对入伙前该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王某应对入伙前该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是关于新入伙人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新入伙人在加入合伙企业时,如果不想承担合伙人所承担的某些责任或不愿履行原合伙人应履行的某些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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