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醉酒型犯罪的解释困境——以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之检讨为切入点
2011-02-19李舸禛曹小航
政治与法律 2011年11期
李舸禛 曹小航
醉酒型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历来为世界各国刑法所重视。然而纵观我国现行刑法,仅仅在刑法总则中对醉酒1后实施的犯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在《刑法》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粗疏,导致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作中,往往对于醉酒后实施的犯罪与正常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等量齐观,醉酒状态的有无在司法判断的过程中被忽略不计。然而近年来,随着纷纷扰扰的醉酒犯罪案件甚嚣尘上,理论上的难题与实践中的困境促使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将视野投向醉酒犯罪领域,开始重新检视我国刑法中对于醉酒犯罪的规定。
一、问题的导出——以中国的处理模式为例
案情简介:A每周五在下班后都会驾驶自己的轿车去一个固定的酒馆。A知道自己可能会与朋友们喝很多酒,以致造成自己无力驾驶,并相信自己如果喝多了的话,就会像往常一样把车停在那里,自己走回家。某个周五,A与朋友畅饮并在事实上陷入了排除责任能力的烂醉如泥之中。在离开时,因为醉酒,A把自己的大衣与B的大衣弄混了。当他正准备穿上大衣时,B来到他的身旁,并礼貌地提醒他拿错了。但是,A认为自己没拿错,当B再次指出时,A推开B,当B想从A手里夺回大衣时,A打倒了B。后经鉴定,B构成重伤。然后,A拿着A认为是自己的(其实是B的)大衣离开了酒馆,并且忘记了原来的打算,进入自己的轿车,朝家开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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