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所有人的产品责任研究
——以商标功能论为中心
2011-02-19范晓宇
知识产权 2011年4期
范晓宇
商标所有人的产品责任研究
——以商标功能论为中心
范晓宇
法释[2002]22号的规定将产品责任的主体扩大到商标所有人,具有其法理依据和比较法依据。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及《商标法》规定的品质保证义务,表明商标所有人应当就产品缺陷承担产品责任,并无任何免责理由。但从危险责任理论、信赖责任理论等角度言,应当从是否参与了危险的创造或是否有控制危险的可能性,是否因在产品上标示了自己的商标而获益以及是否使得消费者产生对商品品质的合理信赖等加以综合分析后确定是否构成产品责任主体。
商标所有人 产品责任 商标功能 品质保证
引 言
关于商标所有人的产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指出:“……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该批复参考了美日欧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产品责任主体扩大至商标所有人。①虽然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没有对“生产者”的概念作出界定,但该批复在《侵权责任法》背景下仍然得以适用。原因在于,依《侵权责任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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