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过程中的法官个性因素
2011-02-19郑鹏程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中国司法 2011年4期
关键词:法律
郑鹏程(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4)■文
司法过程中的法官个性因素
郑鹏程(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4)■文
The Personality Element of Judges in the Judicial Procedure
传统的法律形式主义司法理论着力于强化和发展法律的自给自足的特质,注重司法的法条主义、法律人的法律理性、自由裁量权的制度事实,有意或无意淡化、忽视、摒弃法官个性因素在司法实务、司法决定中的功能、意义和影响,或者有意强化、突出个性因素对于司法的负面性、不利性、代价性。这不能说形成了法律形式主义的极端自负,但也有其一定的神话意味。这不符合司法的现实景象。个性因素是理解、把握司法奥秘的阿喀琉斯之踵。我们想深化思考司法的现实做法、特质和过程,还原法官的人性之面相,了解法官个性因素在司法中的独特意蕴,祛除法律的巫魅,理解别样的司法及其方式、风格,以期打开理解法律之门。
一、“我是一个人”
传统的司法哲学是以消极司法为导向,以司法克制主义为核心,以形式合理性的法治为方式,主张法官在司法中的被动性、克制性、法律从属性。很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非常形式化、程序化的司法体制和风格,推崇职业化、专门化、理性化、技术化,司法弥漫着演绎主义的风格。规则、理性、逻辑、程序等等成为法律的符号,法官成为高大至上的法律的化身。由此在社会中形成以法律至上为基石的规则——制度体系,以法院为首都的法律帝国(德沃金),以职业化的法官为国王的法律人之治,以演绎推理为形式的司法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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