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效力、价值及程序审查**本文系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基层调解运行实证研究”(项目编号:2010YBB329)和中南大学自由探索资助项目“以当事人需求为导向的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2011-02-19邵华
政治与法律 2011年10期
关键词:程序
邵华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一、问题的提出
已于201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在第33条中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是司法确认首次正式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之中。从立法成就看,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可以说标志着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1
信访洪潮和法院日益增大的审判压力,使得中央高层和最高人民法院十分重视在创新社会管理层面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2并且将他们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视化为多项新出台的制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人民调解法,该法确立了落实大调解格局下诉讼与非诉讼的对接保障的“司法确认”的制度,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我们都知道,如果无法达成具有约束力的调解结果,处于基层的人民调解即使被描绘得再美好,再便捷,费用再低廉,也逃不过不被重视的命运。3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难题,人民调解法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确认的办法使他们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变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确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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