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解释权主体的历史演变*
2011-02-19魏胜强
政法论丛 2011年3期
魏胜强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中国法律解释权主体的历史演变*
魏胜强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中国法律发展史上有非常丰富的法律解释权主体的内容。在奴隶社会时期,王权之下由神职人员和司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在封建社会时期,皇权之下以官府为主私人为辅行使法律解释权;在清末和民国时期,形式上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行使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是由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决定的,并深受中国专制传统的影响。
法律解释权 配置 历史演变
在中国法律发展进程中,有不少内容涉及法律解释权的主体问题。探讨新中国建立以前中国法律解释权主体的历史演变,对于全面认识中国法律的发展历程,深刻理解法律解释权配置的基本规律,具有重要意义。
一、奴隶社会时期——王权之下由神职人员和司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
夏、商和西周是中国的奴隶社会,这一历史阶段的法律发展水平非常低,法律适用很简单。尽管如此,当时仍然存在由谁来解释法律,即法律解释权的主体问题。
夏朝的法律主要是习惯法,包括礼和刑两部分,由于年代久远,具体内容已不可考,但从后来的文献中可以了解到当时的某些内容。例如孔子说:“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论语·为政》)夏朝统治者用宗教迷信维护其统治,当时神明裁判方法盛行,据说皋陶审判案件就是这样。“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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