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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兽医立法的现状分析

2011-02-10吴留杰白雅娟陈向前

中国动物检疫 2011年6期
关键词:执业条例兽医

李 鹏 ,王 宁,吴留杰,白雅娟 ,陈向前

(1.内蒙古农业大学,呼和浩特 010018;2.山东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山东 济南 250022;3.中国农业大学,北京 100083;4.暨南大学,广州 510600;5.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山东 青岛 200632)

兽医工作是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乎人类生命健康的重要课题。现如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相继颁布《兽医法》,从根本上保障兽医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的法律地位,并且为相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制定管理办法提供法律依据。然而,面对全球的贸易增长、气候变化,以及能够迅速跨界传播的新发和复发疫病,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指出,许多国家的兽医法已不再适合于解决当今或未来所出现的挑战或新的威胁。本文以英、美、德、法4国《兽医法》为视角,探究发达国家的现行立法体系,从而为《兽医法》的未来发展提供有益借鉴。

1 英国

英国对执业兽医的管理以现行的《兽医法1966》为母本,围绕兽医执业行为和兽医行政行为的监管两个方面制定相应的单行立法,形成较为完善的专业化法律体系。

1.1 关于《兽医法1966》

英国现行的《兽医法1966》系由1881年的第一部《兽医法》几经修订后形成,目前是英国管理执业兽医的基本性法律,全文由29个条文和4个附录构成。

《兽医法1966》最为突出的特点是授权皇家兽医协会委任立法。皇家兽医协会是英国专门负责管理兽医执业的机构,其理事会可针对兽医执业管理事宜制定规范、规则,并通过发布法令的形式赋予其法律效力。通常,法令会在正文中明确规定执行理事会的某个规范、规则,并将该规范、规则的原文附随在附录当中。《兽医法1966》的第一部分就专章规定了皇家兽医协会理事会的人员构成。这种由皇家兽医协会制定的委任立法构成了英国兽医管理法规的主体,实现了立法的专业性和针对性需求,同时省略了政府组织专家立法等步骤,进而节约立法成本。

《兽医法1966》还对兽医执业人员的资质做出详尽规定,即执业兽医和助理执业兽医必须在皇家兽医协会注册后方可在英国境内从事兽医工作,且符合条件的申请注册者须具备皇家兽医协会认可的资格或者通过皇家兽医协会的资格考试。同时,该法又从相反的角度,明确规定了禁止执业的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英国皇家兽医协会认可的资格包括:英国6家认证兽医学院授予的学位;欧盟78/1026/EEC认可指令中所列国家的资格;英国皇家兽医协会理事会认可的外国和英联邦成员国的资格。特定情况下,不具备在英国注册资格的兽医可被授予临时注册资格,以便其在限定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但是,《兽医法1966》明确规定,不属于以上3种情形的个人不得使用“执业兽医”的称谓。

此外,《兽医法1966》还规定英国皇家兽医协会应当设立兽医从业委员会,负责有关培训、注册及资格认证等事务;设立初步调查委员会及纪律委员会,负责兽医执业纪律的管理。

1.2 关于兽医执业行为

英国围绕兽医执业行为的监管,共出台了9部法规。其中5部涉及兽医执业的操作要求,其余4部则针对兽医执业的管理制度。

首先,关于兽医执业的操作要求,英国先后出台了5部法令,分别是《兽医(采血)法令1983》《兽医(外硬膜麻醉)法令1992》《兽医(牛直肠超声扫描)法令2002》《兽医(母马人工授精)法令2004》《兽医(测定牛结核病)法令 2005》。这5部法令以单行法的形式作为《兽医法1966》的例外规定,解除了原来法律对上述操作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即进行这些具体操作行为时将不受《兽医法1966》的限制。同时,这些法令还针对相关操作人员的资质以及某些操作的具体步骤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关于兽医执业的管理制度,围绕《兽医法1966》,英国皇家兽医协会通过委任立法的方式,先后制定并通过了《兽医(学生操作)规范理事会法令1981》《兽医和兽医从业者(纪律委员会)(程序和证据)规则理事会法令2004》《兽医和兽医从业者(登记)规范理事会法令2004》《兽医(英联邦和国外考生的考试)规范理事会法令2005》4部法令,以此作为对《兽医法1966》的补充性规定。

1.3 关于兽医行政行为

英国施行国家统一垂直管理的官方兽医体系,但至今尚未针对兽医行政执法行为制定统一的法案,仅仅针对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诉讼等方面出台相应的程序性法规,如《检验和控制规范(1977)》《鲜肉及禽肉(卫生、检验和残留检测)(收费)条例(1990)》《肉品卫生起诉法庭(程序)规范(1992)》《禽群、孵化场及动物加工蛋白(收费)法令(1992)》《药品(与动物用医药产品有关的收费)条例(1994)》《肉(卫生、检验及残留检测)(收费)条例(1995)》《动物疫病(废品食品)(发照收费)法令(1996)》《动物(科学程序)法1986收费令(1996)》《饲料执行规范(1999)》《饲料(食品动物的饲养安全要求)规范(2004)》等。

2 美国

美国关于兽医的现行立法分别对兽医行政行为和兽医从业行为等两方面加以规制。其中,有关兽医行政行为的法规涵盖了兽医卫生的行政处罚、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一系列行政程序,而有关兽医从业行为的法规则主要针对兽医执业和认证兽医的管理制度。

2.1 关于兽医行政行为

美国联邦立法机构(国会)尚未针对兽医行政行为制定单独的系统的法律,此类规范主要收录于《联邦法典》的相应章节之中,如第5卷“政府组织和雇员”,对兽医的行政行为作出规定;第7卷第1章的第1部分,收录了农业部制定的农业行业执法类的法规;第9卷“动物及其产品”以及《法典》中其他涉及动物卫生的行政法规都对相应的行政执法程序作出了规定。

同时,美国非常重视行政救济,针对动物福利、生物制品、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等事项先后制定了7部诉讼程序法规。

2.2 关于兽医从业行为

美国对兽医从业行为的立法,是通过对兽医执业和认证兽医的制度管理而实现的。

2.2.1 兽医执业的立法

美国的联邦体制决定了各州的单独立法形式,因此在联邦层面上没有统一的专门针对兽医执业管理的法律,而是由各州制定州际“兽医执业法”。如《田纳西兽医执业法(1967)》,共有43节,分别针对兽医考试理事会的创建与管理,兽医学校的批准,兽医执照的申请与管理,兽医非法执业的处罚,兽医的继续教育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此外,几乎各州的兽医主管部门都会制定一部“兽医执业规定”以作为州“兽医执业法”的实施细则。

2.2.2 认证兽医的立法

美国《动物健康保护法》确定实行认证兽医制度,并规定由动植物卫生检验署以立法的形式确立该项制度。认证兽医制度的确立,旨在为执业兽医在协助联邦政府完成动物疫病控制工作时提供合法性依据。

与兽医行政行为的立法相类似,美国关于认证兽医制度的行政规章亦收录于《联邦法典》之中。《法典》第J章“认证兽医许可证的申请、认证、吊销和取消”,首先,对认证兽医的相关概念加以界定;其次,明确了认证兽医的法律地位,即代表动植物卫生检验署执行特定工作的专业化人员,并且明确了各州就认证兽医管理应尽的职责和注意事项;再次,针对认证兽医的条件和要求作出规定,如申请成为认证兽医并获得认证兽医许可证所应当具备的学历、工作、专业等资质以及申请获得认证的具体程序;此外,明确规定了认证兽医的执业行为规范;最后,规定了认证兽医许可证的吊销和撤销,以及违法行为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较为特别的是,《法典》对于认证兽医制度的专章规定中,围绕吊扣或撤销认证兽医资格的内容又以相应的实施细则作为补充,对认证兽医的处罚措施及处罚程序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如立即撤销认证兽医资格,主管兽医对认证兽医发出警告书,召开非正式讨论会决定被警告认证兽医的处罚决定,根据非正式讨论会决议向被警告认证兽医发布正式裁决书。

3 德国

总体而言,德国的兽医管理立法相对完善,对兽医的培养教育、兽医资格和兽医执业资格的取得与认定,以及兽医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的收费标准都做了统一的规定,这些方面的规定具体详实,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并且,根据兽医法律规范的相关要求,德国将兽医的专业学习时段从进入学校一直延续到从业之后,这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兽医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此外,同英国相类似,德国在兽医执法领域实施垂直管理体制下的官方兽医制度,兽医工作的执法主体为官方兽医,故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有效避免来自地方和企业的不正当干扰,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和强制性。

然而,德国在兽医法领域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将兽医这一概念的外延加以扩展,不仅包括从事诊疗活动兽医工作人员,还将在兽医相关行业从事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也纳入其中,故其立法分为兽医管理和检验员管理两个方向。

3.1 关于兽医工作人员的管理

3.1.1 《联邦兽医条例》公布于1981年5月21日,全文由16项条款和1个附件组成。该条例在总则部分就对兽医的职责以及从事兽医执业所需的条件作出规定。关于诊疗许可证管理方面的规定,构成了该条例的主要内容,涉及诊疗许可证资格申请条件(国籍要求、职业道德要求、健康要求、学历和实习要求),可导致诊疗许可证撤销或暂停的情形,被处罚人员的上诉条件等。

3.1.2 《兽医考核条例》公布于1999年11月10日,全文由65项条款和16个附件组成。该条例首先针对兽医的专业化教育做出详尽规定,内容涉及兽医教育的目标、分类、课程安排以及试验性教学;其次,该条例对兽医考试的一般事务做出统一规定,同时针对兽医考试的19门课程和兽医预科考试的自然科学及解剖生理学部分所涉及的专业、考试内容及报考条件等分别作出规定;再次,关于兽医专业的实习,该条例分别规定了卫生监控专业、肉畜及肉类检查专业、兽医专业、食品监控和检查专业以及选修相关专业课程的学生进行实践的地点、时间和具体内容;此外,该条例对兽医执业许可证的申领条件以及制作规范进行明确规定;最后,条例确定了德国境内所有兽医人员的学习时间折算方法以及申请地主管机关认定规则,并对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况进行了说明。

3.1.3 《兽医收费条例》公布于1999年8月1日,全文由11项条款和1个附件组成,该条例对兽医在执业过程中的诊疗收费和药品收费加以规制,旨在从根本上减少行医过程中的收费混乱现象。

3.2 关于检验人员的管理

在德国现行立法中,关于检验员的管理问题,共有4部条例:《禽肉检验员条例》《肉品检疫员条例》《食品检验员条例》《饲料检验员条例》,这些条例分别从检验员的条件要求、必修课程以及工作后进修等方面进行规定,这些内容与其自身素质密切相关,以确保检验员执业的规范性。

4 法国

法国《农业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可喻为兽医法领域的根本大法,涵盖了与农业有关内容,对兽医机构设置、动物保护和动物福利、疫病监控和消灭(包括兽药管理)、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兽医管理等都给予明确规定。《法典》是将散见于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农业部门法,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后,编纂而成的具有完整结构的、系统化的规范性法律文本。

在法国,国会和行政机关都是有权制定普遍性规则的立法主体。国会制定最重要的普遍性规则,称为法律,行政机关所制定的普遍性规则称为条例。《法典》内容亦分为法律和条例两个部分,相关的立法机构包括法国国会和法国农业部。

《法典》中,与动物卫生工作直接相关联的内容集中于第2部分和第6部分。其中第2部分的第Ⅳ卷“对动物用药和外科手术的行为”,则详细规定了法国兽医管理的相关法律和条例。

4.1 关于兽医管理的法律部分

《法典》第Ⅳ卷“对动物用药和外科手术的行为”,其法律部分分别从兽医的执业行为、级别认定、处罚规定3个方面进行阐述,并作出高度概括的原则性规定。

《法典》中还收录了《兽医伦理法》,其主要针对兽医在执业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进行了规定。首先,规定了兽医的基本义务,以及兽医之间、兽医与其他卫生执业人员之间、兽医与非兽医之间的相互关系;其次,确立了兽医执业的行为规则,对兽医在进行医学活动、动物外科手术及兽医药房工作时应当遵守的规定,如诊断、开具处方和开药的基本规则,执行手术、日常事务办公和兽医执业的场所要求,兽医诊疗机构的分类、开设条件、命名及雇员管理的要求,执业人员的分类、职责以及执业过程相关的禁止性规定,确定由兽医人员提供兽医护理服务,药店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则及其应对突发情况的基本措施;再次,规定了兽医执业人员所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如为顾客提供真实、可靠的服务并充分尊重顾客的自主选择权,将允许公布的信息刊登在兽医职业名单中但不得擅自公布诊疗信息,兽医职业场所变更后应按照规定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和顾客,等;此外,该法还对消防兽医、职称鉴定以及保险公司的兽医顾问等相关规则作出具体要求。

4.2 关于兽医管理的条例部分

《法典》第Ⅳ卷“对动物用药和外科手术的行为”的条例部分,沿袭了法律部分三方面内容的划分形式,进而作出更具可行性的具体规定。

第一部分,关于兽医的执业行为。首先,规定了国家兽医资格证书和大学兽医资格毕业证书的取得条件和方式,并明确这两项证书作为兽医从事执业行为的先决条件;其次,规定了在法国进行动物医疗活动和动物外科手术的必备条件,并确立了兽医执业人员的预先注册制度;再次,规定了从事兽医工作的执业人员所需的专业化知识;最后,针对某些组织在法国从事兽医活动作出了特殊规定,如兽医执业民事协会的相关事务,兽医企业作为实习机构的相应要求等。值得一提的是,在这部分内容里,条例对执业人员的身份资质作出明确要求——只有法国国立兽医学院学生,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侨民、欧洲经济联盟成员国侨民或持有国家级兽医文凭的人员,和法国侨民、欧洲共同体其他成员国侨民或欧盟国家侨民、持有第三国家的兽医学位或资质证明等三类人员才允许在法国范围内执业,并对该三类人员从业条件进行限定。

第二部分,关于兽医的级别认定。首先,条例对兽医级别委员会的组成及作用作出规定,确立了地方级和高级等两级委员会的构成模式,并明确了两级委员会的管理职责——地方级委员会负责对兽医的行医活动及动物外科手术进行监督,维护兽医的职业荣誉,保障规章制度的实施,确保兽医职业得到有效的管理,对产生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上报高级委员会解决。高级委员会负责对地方级委员会进行控制和管理,并有权采取一切有利于巩固职业利益的措施,还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创建互助机构和职业退休机构等;其次,条例确立了兽医等级名单的登记制度,分别对兽医和公司填写等级名单申请表格的资质条件及提交申请的地点等作出规定;再次,规定了地方性法律公会和最高法律公会的人员构成、在诉讼过程中的相关义务和注意事项、对违反义务的兽医所进行的制裁方式及处罚内容。

第三部分,关于兽医的处罚规定。条例关于兽医的处罚规定,是对先前法律规定的细化,是相关法律规范的详尽补充。

综上所述,发达国家现行兽医立法的模式,总体倾向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形式,无论是委任立法还是编纂法典,亦或制定条例,最终都是以统一的规范化的条文一一列举,具有较强的确定性与可操作性。

以上四国的兽医立法都各具特色,在基本的框架内又加入了各自的新元素,如英国关于操作要求的法令可以作为《兽医法1966》的例外规定加以实行;美国的认证兽医制度确保了执业兽医协助联邦政府完成动物疫病控制工作的合法性;德国的检验员制度使得兽医队伍的专业化与全面化有所提升;法国的兽医级别认定制度为兽医执业行为的监管工作提供便利,等。这些适合于各国国情的特别规则,在不同程度上弥补了相关法律的滞后性,成为兽医法律体系的有益补充,因此,未来的兽医立法应适当将各国的特别规则加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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