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及其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的意义*
2011-02-10胡玉鸿
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5期
胡玉鸿
“公正”与“司法”的关联,是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一个特有现象①我国台湾学者洪鎌德先生云:“正义的理念必然牵涉到一国(一地方、一社会、一群落)的宗教、道德、法制和政治。其中尤以道德和司法制度,被认为是正义裁判所、或其化身。由是谈正义脱离不了道德伦理的范畴,而且常被视为司法的概念。”见洪鎌德:《马克思正义观初探》,戴华、郑晓时主编:《正义及其相关问题》,台北:台湾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专书(28),1991年,第149页。同样可以引以为证的是美国学者艾德勒、范多伦所编《西方思想宝库》,第12篇即为“论法和正义篇”,以下具体篇目分别为“法律与法官”、“正义与非正义”、“自然权利与公民权利”、“罪与罚”。可见,将正义与法律、司法等同,本身即为西方文化的传统。该书见《西方思想宝库》,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究其实质,无非是司法本身作为一种定分止争的活动,就应当以公正作为基本的价值目标。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公正”本身即为一个自然的合成词:司法就是为了实现公正,公正借助司法而获得。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公正同诉讼活动的本质联系或许产生于这样一个最原始的逻辑:任何社会冲突都包含着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矫正这种现象必须要有公正的意识、公正的评价和公正的力量。在另一种意义上说,任何冲突主体都不能不在形式上强调自身行为和要求的正当性,而对这种对立的‘正当’作出判定,不能没有真正公正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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