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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改革的路径检讨和展望:制度变迁的视角

2011-01-13董淳锷

中外法学 2011年4期
关键词:规范法律制度

董淳锷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自治-管制”关系一直是“所有关于公司法的理论研究都需要关注的问题”。〔1〕See Frank H.Easterbrook&Daniel R.Fischel,The Corporate Contract,Columbia Law Review,Vol.89,No.7(1989),pp.1416-1448.在规范意义上,自治与管制的边界具有可区分性。其中,管制领域是立法者通过强制法规范划定的“自留地”,公司及其投资者不得任意跨越,〔2〕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投资者即股东。但是由于本文将要分析的一些实证案例当中,部分投资者存在法律规避行为,其“股东”地位无法从现有法律层面上得到充分确认,因此为了避免概念使用产生歧义,本文将根据不同场合的需要,分别使用“投资者”和“股东”两个概念。否则国家将通过公权手段进行强制矫正。然而实证层面存在的问题是,划分自治与管制边界的那些立法本身可能并不清晰,也可能因为落后于市场发展而显得缺乏效率。在此情形下,很多时候“虽然(立法者)对某些事情采取了限制性规定……但投资者和管理者却总会设法绕道而行,对这些规定进行规避”。〔3〕See Frank H.Easterbrook&Daniel R.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3.换言之,如果借用“公司(法)契约理论”来解释,公司及其投资者通过私下约定而排除公司法的行为,有时并不是严格按照任意法规范的指引来进行。故此,立法划定的自治与管制领域之间往往会出现灰色地带;而其进一步导致的问题则是,立法者和法官经常需要面对一些看似违法却又符合市场逻辑的“失范的自治行为”,〔4〕自治行为失范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直接违法行为(如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二是法律规避行为(如2005年新公司法改革之前投资者通过虚设“名义股东”的形式设立实质性的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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