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韩国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011-01-12尹太顺李鲜花

关键词:持有人证券化债权

尹太顺,李鲜花

(延边大学 法学院,吉林 延吉133002)

韩国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尹太顺,李鲜花

(延边大学 法学院,吉林 延吉133002)

韩国《资产流动化法》解决了1997年金融危机中发生的金融机构的巨额不良债权,2011年韩国又公布了《资产流动化法》的修改草案,试图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值得我国借鉴。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实践尚缺乏法律支持,特别是利用SPC方式的资产证券化必需借助法律平台,应制定相应的税法特惠制度降低资产证券化的成本,规定与民法不同的有关债权让与对抗要件、抵押权的取得等规定,以此来推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韩国资产流动化;资产证券化;借鉴

资产证券化(ABS: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s),是指对可发生现金流的非证券化资产进行让与或设立信托而实现证券化,向投资者发行证券的融资手段、金融技法。资产证券化于20世纪70年代发源于美国,[1]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目前已被世界各国的银行和企业广泛利用,资产证券化的普及反应了融资的世界性趋势,即“金融的证券化”(securitization)。

韩国于1998年制定《资产流动化法》,解决了1997年金融危机中发生的金融机构的巨额不良债权。[2]近几年韩国住宅抵押贷款不断增加,资产证券化更为广泛地利用,资产证券化法律上的缺陷也开始显露出来。2011年,韩国政府公布了《资产流动化法》的修改草案,试图以修改法律的方式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反观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就已开始了资产证券化的实践,已形成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企业资产证券化的诸多法规和部门规章,但目前还没有形成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统一法律,企业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还存在很多困难。本文通过对韩国的《资产流动化法》及相关内容的分析,为我国制定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提供参考。

一、韩国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及运作结构

(一)资产证券化概念

资产证券化可以理解为“基础财产权利证券化”,即某项资产的基础性权利(债权、物权、受益权等财产权)通过转换方式、衍生方式,将其转变为可依证券法规则自由流转的证券化权利的过程。有学者将资产证券化表述为“资产证券化是指通过将特定资产转移到独立于资产持有人的机构,由该机构以特定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以获取资金的行为”。[3]

广义的资产证券化被分解为一级证券化和二级证券化两种方式。在资本市场上和货币市场上发行债券或股票筹资,称为一级证券化。一级证券化的主要金融工具包括商业票据、企业债券、股票。二级证券化是指将已经存在的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未来稳定现金收入的信贷资产和应收账款等资产集中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以下称SPV),发行证券的方式。后者可以称为狭义的资产证券化。本文中的“资产证券化”如无特别说明,即指狭义的资产证券化。

对于韩国的“资产流动化”一词,从金融层面上理解,它既包括“非证券化的资产流动化”和“证券化的资产流动化”(见图1)。而韩国《资产流动化法》上“资产流动化”是指,资产证券化专门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以下称SPC)等机构,受让资产持有人的资产或对其设立信托,发行证券(以下称“ABS证券”),以管理、运用、处分相应资产而产生的收益来支付对象资产的本金、红利或收益的一系列行为(第1条)。可见,韩国法上的“资产流动化”相当于我国的“二级资产证券化”的概念。以下为了避免混淆,韩国的“资产流动化”统一称为“资产证券化”。

图1 金融层面上的“资产流动化”的含义[4]

(二)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结构

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非常繁多,以下我们主要从参与主体的角度来分析资产证券化结构(见下图2)。

图2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结构[5]

1.资产持有人(Originator)

资产持有人,是可发生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池(pool)的持有者。资产证券化是将资产与资产持有人相隔离,根据资产本身的信用进行融资,因此即使资产持有人的信用比较低,也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而进行融资,改善自己的财务结构。

2.债务人

资产证券化的对象资产为债权时,债务人将成为资产证券化的当事人,而且他们的利益也应受到保护。在一般情况下,关于债权的让与,SPC与资产持有人会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债务人向资产持有人(即原债权人)偿还债务即可。

3.特殊目的机构(SPV)

SPV是为资产证券化而特别设立的机构,理论上可以采用信托公司或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等方式。值得注意的是SPV一般设立在避税港(tax haven),采用纸面公司(paper company)的形式。SPV是独立的主体,即使资产持有人破产也不受其影响,基于受让的资产而发行债券、信托受益证券等。

4.资产管理人

受让资产的SPC是纸面公司,因此需委托其他主体,即资产管理人(servicer,administrator)进行资产的管理,包括债权的行使、担保物的管理、债务不履行时担保的行使、数据的管理等。资产持有人一般由原资产持有人担任,但当资产持有人的资产状况恶化时,选择第三人为资产管理人为宜。而且为了防止资产管理者破产后可能发生的诸多问题,可预先确定预备资产管理人(backup servicer),与其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为防止在资产管理人破产时其代理行使债权而形成的收益成为破产财产,可以考虑将资产管理人行使债权而形成的收益进行信托。而且为防止因代理行使债权而形成的资产与资产管理者的固有资产相混淆(即混合危险,commingling risk),可以指定特定账号(escrow account)来进行资金的管理。[6]

5.业务受托人(Trustee)

SPC是纸面公司,由业务受托人(business trustee)代理日常业务,业务受托人向SPV派出常任董事,保管与法人运作相关的材料,向信托公司等交易当事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报告或提出相关材料。资产管理人应向业务受托人报告资产的回收情况、SPV的日常业务情况等,当资产管理人等合同当事人交替时,可以对其进行选任。

6.信用增级机关(Credit Enhancer)、流动性共与机关(Liquidity Facility Provider)

为了促使投资人认购ABS证券,保障其现金流的发生,并促使收益的偿还,信用增级机关以第三人的信用对其进行保障。信用增级机关在SPC的现金流中止或内部资金枯竭时,保障其收益的支付。

流动性共与机关是保障证券流动性的机关,当流动性资产发生的现金流一时停滞而导致不能按时支付收益时,其在限定期间内保障收益的支付。值得注意的是,它不是保障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而是在一定期间内保障收益的支付,一般采用以银行信用证的发行或确定贷款额度的方式。

7.操作机关

操作机关,是分析资产持有人资产的状态以及ABS证券发行条件的妥当性,并根据资产持有人的特性,提出ABS的发行结构,收取咨询费用的机关。操作机关一般由证券公司或投资银行担任。其业务范围包括SPV的设立、信用评价、信用增级、流动性增加、资产的管理等与证券化相关的所有业务以及相关主体的选任等。

8.投资人

投资人是认购证券的人,投资人根据认购证券的类型而具有不同的地位。如果SPV发行的是债券,则具有对本金及收益的支付请示权。如果SPV发行的是出资证券,投资人就会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如果认购信托公司发行的收益证券或收益证书、住宅抵押权证券化公司发行的住宅抵押贷款证券(MBS:Mortgage Backed Securities),则应认为对证券化资产享有股份(equity)。SPV发行ABS证券为私募方式(private placement)时,由少数的机关投资者认购,为公募方式时向一般公众发行。在此过程中,投资者一般会根据信用评价机关的信用等级来决定投资。

9.信用评价机关(Credit Rating Company)

ABS证券通常从信用评价机关确认信用等级,信用评价机关从操作机关得到有关资产、资产持有人的有关情报后,分析现金流及交易可能存在的法律、经济上的风险,从而确定信用等级。而且信用评价机关也会通过律师和会计师对资产及交易进行实际调查,对其进行信用评价。

二、韩国《资产流动化法》上的资产证券化

1997年金融危机爆发后,为阻止企业连续破产以及金融机构不良债权的增加,最大限度地缓冲其对整个社会的冲击,韩国政府推进了资产证券化的各项工作。1998年制定的《资产流动化法》旨在保护金融机关和普通企业的融资,提高其财务结构的健全性;通过住宅资金的长期、稳定的供给,稳固住宅金融基础,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一)资产持有人及对象资产

1.资产持有人

资产持有人,是指在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的让与人(Seller),一般持有贷款债权、应收账款等。《资产流动化法》第2条规定的资产持有人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韩国产业银行法》中的韩国产业银行,《韩国输出入银行法》中的韩国输出入银行,《中小企业法》中的中小企业银行,《银行法》中得到许可的金融机构(包括依该法第59条所规定的视为金融机关的人),《长期信用银行法》中规定的长期信用银行,《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法律》中规定的投资交易业者、投资中介者、集合投资业者、综合金融公司,《保险业法》中的从事保险业者、韩国资产管理公司、韩国土地公司、大韩住宅公司、国民住宅基金运用管理人、符合金融监督委员会已经制定的标准并经其认定的对自有资产有必要进行资产证券化的信用优良的法人(包括外国法人及外国法人设定的国内法人),《企业结构调整投资公司法》规定的企业结构调整投资公司及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国家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情况。

2.资产证券化的对象资产

韩国《资产流动化法》对资产证券化的对象资产采用概括的规定方式,即“所谓流动化资产是指成为资产证券化对象的债权、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第2条第3项)。在韩国,最初成为资产证券化对象的债权是住房担保债权,而且目前大部分资产证券化的对象资产中多数是债权,不仅包括既存债权,而且还包括将来债权,其债权类型也非常广泛,包括汽车贷款债权、融资债权(Lease)、信用卡债权等。另外,把不动产规定为资产证券化对象的目的是为了能使收购金融机关担保不动产的资产管理公司和收购企业用地的韩国土地公司进行资产证券化。

总体上说,资产证券化中对象资产的要件可以概括为:第一,可以让与的资产,即实施实质让与(True Sale);第二,可以发生现金流;第三,进行证券化时可确定资产价额的资产或在证券化期间的特定期限内可以合理推定资产价额的资产。即使满足了以上条件,但该资产上如果存在禁止让与的约定,就不能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对象资产。

(二)资产证券化的类型及相关问题

韩国《资产流动化法》上规定的资产证券化可以分为销售型资产证券化(第2条第1款第2项)和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第2条第1款第2至第4项),其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在销售型资产证券化中的SPC,只能登记一个资产证券化计划;而在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信托公司不受此种限制。第二,销售型资产证券化应符合《资产流动化法》第13条有关“真实销售”的要件,而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不要求符合此项要件。第三,销售型资产证券化除本营业所以外,不得设置其他营业所,而且其业务必须委托第三人,而信托型资产证券化却没有此种限制。第四,在销售型资产证券化中,因对象资产出售,资产持有人丧失对证券化资产的收益或处分权,而在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通过设置收益权的复合化,资产持有人可以享受追加利益。[7]

销售型资产证券化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是“真实销售”的问题。真实销售的实质是为了使投资人隔离资产持有人的破产风险,即证券化的资产与原始债权人的其他资产完全剥离,资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除非另有约定创始人不得再对特定资产享有剩余索取权,即使是资产持有人破产清算时,原始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证券化的资产也没有追索权。

根据韩国《资产流动化法》第13条的规定,当资产证券化同时满足以下要件时,可认定为“真实销售”。第一,依买卖或交换的方式。第二,受让人取得证券化资产的收益权、处分权。在此时,即使让与人对受让人所处分的财产有优先购买权,亦视受让人享有收益权和处分权。第三,让与人不享有对证券化资产的返还请求权且受让人不享有对证券化资产对价的返还请求权。第四,受让人承担所让与财产的风险。满足以上条件即可成为“真实销售”,但如果资产的让与不符合本法第13条的要件时,该资产让与是否无效呢?该法第13条是为了将资产隔离于资产让与人的破产危险,避免投资人损失,而将不符合第13条的让与轻易确定为无效,这不符合保护投资人的目的,因此即使其让与不满足第13条的要件,也应该酌量考虑各个情节,判断是否属于“真实销售”。[8]但在现实中,如果资产的让与不满足第13条的规定,金融监督委员会可能拒绝证券化计划的登记(第5条第1款),从而使交易当事人无法适用该法的各种特例,不能实现资产证券化。

另外,关于信托型资产证券化,韩国信托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委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构成其破产财产,因此资产持有人在破产时,其信托财产是否与破产财产相隔离并不明确。但根据大法院的判例,只要信托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从受托人的财产有效隔离,并且与委托人的财产相隔离,具有独立性。①因此,当委托人发生破产或破产回生程序的时候,信托财产也不能成为委托人的财产。

(三)《资产流动化法》上的特殊规定

1.与民法相关的特殊规定

第一,与债权让与相关的规定。民法上的债权让与可以由债权的让与人将债权的让与事实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承认让与事实而对抗债务人。但基于资产证券化的债权让与,债权的让与人或债权的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即可对抗债务人,无法通知时可以用公告方式替代通知(第7条第1款)。此外,根据民法规定,债权让与应通过有确定日期的书面通知,才可对抗第三人,但根据ABS法只是将资产让与事实在金融监督委员会进行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这样就能避免大量债权让与而发生的繁琐程序(第7条第2款)。

第二,附有根抵押债权的确定程序简约化。“根抵押”大致相同于我国的“最高额抵押”,但两者之间又存在差异。资产持有人不增加被担保债权的金额,将其债权转让或信托的意思表示为内容的通知书,以内容证明邮件的形式发送后,债务人在十天内未提出异议的,于通知书发送的次日,债权即确定(第7条之2)。

第三,与抵押权(质权)等权利的取得相关的特例。根据资产证券化计划而转让的债权附有抵押权或质权时,将资产证券化计划在金融监督委员会进行登记后,SPC不另进行抵押权或质权的登记,SPC也可取得抵押权或质权(第8条第1款)。韩国资产管理公司及韩国土地住宅管理公司,将不动产让与进行登记,即可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第8条第2款)。

2.与商法相关的特殊规定

与商法相关的特殊规定主要体现在SPC的规定中。因为SPC虽然是商法上的有限公司,但它在资产证券化中只发挥媒介的作用,因此应排除与媒介功能相违背的其他规定的适用。韩国《资产流动化法》上的SPC与商法上的有限公司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SPC的股东数为1人以上即可,不适用商法上有限公司股东应在50人以下的规定②(第18条)。第二,股东会的决议,即使没有全体股东的同意也可以进行书面表决,但决议内容违反资产证券化计划或侵害ABS证券持有人利益的,该决议无效(第18条)。第三,SPC的业务范围只限定在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领域,③不得从事其他业务(第20条)。第四,在性质上不可委托的股东会表决事项和有关公司代表权的事项等SPC固有业务范围以外的事项,必须委托给资产持有人或第三人(第23条)。

3.税法上的特殊规定

为促进资产证券化,韩国《租税特例限制法》中明确规定资产证券化不适用地方税法上的税率,特设了减少登记税的规定,即SPC根据资产证券化计划,受让证券化资产或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时,对相关不动产所有权移转、拍卖申请、扣押、临时处分等办理登记或临时登记(韩国称“假登记”)时,减免地方税法上登记税的50%(《租税特例限制法》第119条第1款第13项)。另外,在当年所得金额计算中,SPC分配可分配利润的90%时,可从当年法人所得金额中全额扣除分配额(法人税法第15条之2第1款第1项)。[5]

(四)资产流动化法的最近修改动向

《资产流动化法》是在1997年金融危机中为了处理企业和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而引入的制度,而后其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发生了重要的变化,1998年9月制定、2000年修改的《资产流动化法》已明显滞后于现实。为了推进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2010年韩国提出了法律修改草案。该草案对《资产流动化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主要内容如下:[9]

第一,资产持有人的范围的扩大。ABS证券的偿还与否,并非由资产持有人的信用决定,而是由证券化资产自身的信用决定,不涉及投资者保护的问题,因此有必要扩大资产持有人的范围。草案中加入了“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从而扩大了资产持有人的范围,而且对一般法人删去了“信用优良的法人”的条件,为信用度较低的中小企业也能利用资产证券化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第二,概括性证券化的许可。根据现行《资产流动化法》,一个SPC只能登记一个资产证券化计划,对同一资产反复进行资产证券化时,必须重新设立SPC。而草案允许一个SPC登记多个证券化计划(即“概括性证券化”),同时为保护投资者,限定概括性证券化的期间,对证券化资产按照证券化计划而进行划分。通过此项制度,可以节省反复设立SPC而投入的时间和成本,同时可以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

第三,对抵押权取得规定的完善。当附质权或附抵押权的债权让与给SPC时,根据资产流动化法的特例,不经过登记即可取得质权或抵押权。但是当SPC返还附质权或抵押权的债权时,却没有相应的特别规定,因此必须在补足先前登记后,再进行返还登记。草案中规定,此类债权返还时,质权、抵押权也可省略登记,使返还资产型资产证券化的证券发行更加顺利。

第四,资产证券化公示制度的完善。根据现行法,对证券化资产的管理、运用以及与资产证券化相关合同的履行、ABS证券的偿还等各种事项没有要求公示,这不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增加有关SPC的公示义务的规定,有利于投资人获得更多信息,维护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健全发展。

第五,对一般信用业者的资产管理业务的许可。根据现行法,信用业者必须根据《信用情报的利用或保护相关的法律》,获得信用查询业、信用调查业、债权追索业的许可,成为综合信用情报业者。但是证券化资产的管理与信用追索业关系比较密切,没有必要要求取得信用查询业的许可。草案中规定,只获得债权追索业的一般信用业者,在满足总统规定的要件时,也可以成为资产管理者。此规定将促进信用情报业者之间的公平竞争。

第六,SPC的最低资本金要件的修改。SPC从设立目的来看并不需要资本金,但根据商法规定,应具备最低资本金1 000万韩元,从而导致ABS证券的发行费用增加。草案规定,对SPC不适用商法上的最低资本金要求,有限公司只要有1家出资金额为5 000元韩币(相当于人民币30元左右),即可设立SPC,使资产证券化的费用大大减少。

第七,SPC的盈余公积金有关义务的免除。SPC的设立目的上不需要盈余公积金,但根据商法的规定仍需提取盈余公积金,草案中排除了商法上有关公积金条款的适用。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已经形成了有关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我国《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11月7日公布、2005年12月1日实施)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法。”第5条规定:“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

从以上条款中可以看出,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认可资产流动化,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第一,金融机构实施资产证券化活动必须获得银监会的批准,受到银监会的严格监控。第二,只认可信托型资产流动化,而对销售型资产流动化没有规定。第三,信贷资产属于债权,对于此种债权的转让,如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对此资产流动化的相关法规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

对于以上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设立资产流动化计划的登记制度。根据韩国《资产流动化法》的规定,资产流动化计划只要进行相关登记即可(第3、第4、第5条),而且资产的持有人、SPV等,对证券化的资产进行让与、信托或返还时,以及对证券化对象资产设定抵押或质押时,应向金融监督委员会进行登记(第6条)。而我国的资产流动化必须得到银监会的批准,这会阻碍资产流动化的展开,因此有必要对资产流动化制度设计相应的登记制度,从而实现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督和对投资者保护的目的。

第二,认可销售型资产证券化。认可销售型资产证券化的关键在于SPC的相关规定的制定。如果采用公司形式的SPV,在我国的公司法体制下有一定的障碍: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的特殊载体,没有资本金,也缺乏机构和工作人员,而且为防范其自身的破产风险,SPC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媒介,其本身基本上是一个“空壳公司”,它的职能被限定在购买、包装证券化资产和以此为基础发行资产证券化上。建立资产证券化制度,可以对资产证券化公司专门规定其行为方式和准入条件。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不能对我国公司法进行修改,而是在资产流动化的专门立法中设立相应规定。例如,对公司发起人的人数不加以限制,大幅度降低公司的注册资本,允许公司不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等。[10]

第三,可设定在银监会进行登记信贷资产的让与事实,即可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的规定。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债权让与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立即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效果并不必然拘束第三人的债务人,除法律另有规定。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资产证券化中的“信贷资产”属于债权,在通过特殊信托让与SPV时,其转让如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应按民法的一般原理通知债务人,这就有可能发生非常繁琐的通知程序。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应在相关法律中明示,以登记代替对债务人的通知。

另外,资产证券化除了相关的专门法律法规的支持以外,还需要其他相关法律的配套规定的协助,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税法的支持。在资产流动化的过程中,SPV只是扮演导管体(媒介)的角色,其设立目的在于原始资产的销售,如果对资产流动化过程中的SPV征收税款的话,可能导致资产流动化的成本增加,阻碍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因此从税收中性和税赋公平的角度来看,应设置税法的特惠制度对公司从事证券化的过程不应征收营业税和印花税。

四、结语

资产证券化将固定资产现金化,赋与资产以流动性,从而处理了大量不良资产,提高了经济结构的健全性。韩国制定《资产流动化法》已经经历了10多年的时间,韩国为了保障《资产流动化法》的顺利运行,在该法中规定了民法、商法上的各种特例规定。韩国制定《资产流动化法》的最初目的在于克服金融危机当中发生的大量的不良资产,而现今资产证券化已成为资产市场不可或缺的金融手段。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面临着诸多法律空白和繁琐的法律障碍,而且也缺乏有效开展证券化的法律环境,这使资产证券化的实施举步维艰。由于法律环境的欠缺,金融监管机构在资产证券化的监管上也十分严格,这些都成为阻碍资产证券化的因素。虽然出台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勾勒出了我国资产证券化法律结构的基本轮廓,对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其规定仍然存在很多缺陷有待于改善。我们可以参考和借鉴韩国《资产流动化法》和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经验,反思我国资产证券化有关法律的不足,积极改进,以此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注释:

②韩国商法 第534条第1款、第545条。

③SPC的业务范围限定在流动化资产的受让、让与或委托给其他的信托公司,对流动化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流动化证券的发行及偿还,为资产流动化所必要的合同的签订,流动化证券的偿还所需的资产的贷款,剩余资金的投资(韩国《资产流动化法》第22条)。

[1]甘勇.美国资产证券化中若干法律研究[J].法学评论,2005,(3-总第131期):147.

[2]许凌艳.韩国《资产流动化法》评说[J].社会科学,2010,(8):63-66.

[3]覃天云,申海恩.论资产证券化的有价证券制度基础[J].中国法学,2005,(2):126.

[4]韩国信用评价院.资产流动化证券的发行与评价[EB/OL].http://www.kisrating.com/research/howto.asp.

[5]韩国金融监督院.企业公示实务指南[EB/OL].http://www.fss.or.kr/fss/kr/bsn/announce/info _view.jsp?seqno=117&no=48&s_title=&page=2&s_kind.

[6][韩]全相华.资产流动化制度的考察[D].首尔:汉阳大学校,2008.13-34.

[7][韩]朴海善.对资产流动化制度法律问题和课题的研究——「资产流动化法」的界限和法律对应为中心[D].首尔:高丽大学,2010.46.

[8][韩]金载亨.「资产流动化法」的现状和问题点[A].民事判例研究(XXⅢ)[M].汉城:博英社,2001.83.

[9]金融委员会公告 第2010-197号[EB/OL].http://www.fsc.go.kr/know/law_prev_view.jsp?bbsid=BBS0120&page=1&sch1=subject&sch2=&sch3=&sword=&r_url=&menu=7410100&no=23703.

[10]赵宇霆.资产证券化SPV设立的法律思考[J].当代法学,18(5):67.

Law of Asset Securitization in Korea and the Significance to China

YIN Tai-shun,LI Xian-hua
(School of Law,Yanbian University,Yanji,Jilin,133002,China)

The Law of Asset Liquidity of ROK solved the problem of huge bad debts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 the financial crisis in 1997.In 2011,draft amendment of the Law was promulgated with the purpose of promoting the asset securitization.Asset securitization in China at present,especially the asset securitization with SPC,lacks legal support.Thus it is necessary for China to forward its asset securitization by ways of establishing apreferential system of tax law to reduce the cost of asset securitization,and making stipulations different from those in the civil law concerning with assignment of credit and the counter conditions as well as acquisition of the right to mortgage.

asset liquidity in Korea;asset securitization;reference

D912.28

A

1009-3311(2011)06-0054-07

2011-10-27

延边大学(211工程)三期建设项目

尹太顺(1965—),女,朝鲜族,辽宁盘锦人,延边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校:莫言]

猜你喜欢

持有人证券化债权
债权让与效力探究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类型探析
试论电子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澳门特区护照持有人新增三国入境便利待遇
不良资产证券化重启一年
不良资产证券化研讨会编者按
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新规定
居住证持有人可享住房养老等权利
20省国资证券化目标超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