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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

2010-12-04林其敏

关键词:赔偿金数额损害赔偿

林其敏

(西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041)

英国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

林其敏

(西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041)

在英国侵权法上,如果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最为重要和常见的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论述英国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害赔偿金的形式和计算,以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案件中损害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为中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借鉴。

英国侵权法;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金;金钱损失;非金钱损失

英美法侵权法上损害(damage)、损失(loss)与损伤(injury)3个概念在本质上没有差别,可以互换使用。[1]12损害是指对人或财产带来的损失或伤害。[2]损害主要分为金钱损害和非金钱损害。[1]12大部分案例中的损害赔偿则是指,基于侵权或合同中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成功获得的金钱上的赔偿。该赔偿金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并能以货币形式进行一次性支付。[1]3

一、损害赔偿的原则

1.一般原则

审理侵权案件时,英国法官作出损害赔偿的判决所遵循的一般原则是:损害赔偿只能获得一次。*参见Fetter v. Beale (1701) 1 Ld. Raym. 339; Fitter v. Veal (1701) 12 Mod. 542。也就是说,原告针对被告的过错行为只能获得一次性的损害赔偿。即使原告证明其受到的实际伤害比法院裁定时所认定的损害更为严重,也不能再次提起诉讼。虽然在理论上,该原则不会存在任何逻辑性的难题,但是法官在处理实际案件时,严格遵循该原则往往具有较大困难。譬如,在人身伤害案件中,法官作出的判决往往建立在未来许多不确定的因素的基础上,因此,“损害赔偿只能获得一次”的原则也存在例外情形。

2.两种例外情形

(1)同时侵犯两种不同权利。在布鲁斯登诉汉姆福瑞案*参见Brunsden v. Humphrey, [1884] 14 Q.B.D. 141。中,被告的同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种权利。对于这两种权利,原告就可以分别对被告提起两个诉讼。但此时仍然受到程序法律规则的约束。例如,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可以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那么原告提起第二次诉讼就属于滥用诉讼程序,最终将被驳回。

(2)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在哈德森诉尼克松案*参见Hudson v. Nicholson, [1839] 5 M. & W. 437。中,法官认为,如果某人没有正当理由将某物长时间放置在他人的土地上,那么这种行为就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侵入他人土地的行为,而是一个持续性的侵入他人土地的行为。对于这类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土地所有人每天都可以根据新的诉因提起诉讼。

除上述规定外,英国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还有其他一些原则,如全部赔偿的原则。全部赔偿的原则是指受害人遭受的任何损失都将得到合理的全部补偿。但这种规定并非绝对,通常还会受到其他因素的限制,比如因果关系、比较过失、减轻损失等。

二、损害赔偿金的形式

1.补偿性的损害赔偿金

英国侵权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法院裁定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的目的在于填补原告的损失,这部分赔偿金被称为补偿性的损害赔偿金。对于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笔者将在下文进行重点阐述。

2.蔑视性的损害赔偿金

这类损害赔偿金被定性为具有“蔑视性质”,原因在于其数额极少以至于具有讽刺的意味——现在赔偿数额大概在1个新便士。蔑视性的损害赔偿金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比如,在瑞洛兹诉时代报刊公司的诽谤案件*参见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 [1998] 3 W.L.R. 862。中,原告的权利从法学理论上讲确实受到了侵犯,而且的确遭受了实际损失,但法院对于原告的主张只给予最低限度的支持,仅仅裁定赔偿原告1便士。

3.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

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没有遭受到实际损失,且原告的行为不存在不当之处,那么该侵权行为就具有可诉性(比如侵入他人土地的行为或者违约),法官会裁定被告赔偿原告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譬如,在康斯坦丁诉帝国饭店一案*参见Constantine v. Imperial Hotels Ltd., [1944] K.B. 693。中,原告是“西印度队”的著名板球运动员,被告是某旅馆所有人。一天晚上,被告拒绝原告住进其所有的一家旅馆。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违反了其作为公共旅馆所有人应该负有的义务。尽管原告于当晚找到了其他旅馆投宿,法院仍然判决原告有权获得5个几尼的名义损害赔偿金。

4.加重的损害赔偿金

在涉及书面诽谤或者恐吓的侵权案件中,通常很难用金钱来计算出准确的损害赔偿数额。尽管如此,原告对这些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也能够获得足够的赔偿,且上诉法院不会仅仅因为下级法院裁定的赔偿额超过了原告所应该获得的赔偿额就推翻原判。在此类案件中,一部分损害赔偿金是用来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感情伤害、精神痛苦,以及维护原告权利的需要。此外,如果被告的不良动机或故意行为可能会加重这种对原告感情和精神的伤害,也可以相应地增加损害赔偿的数额,裁定被告赔偿原告加重的损害赔偿金。这种加重损害赔偿金与下文讲述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不同,它在本质上是一种补偿性损害赔偿金,但往往被理解为具有惩罚的性质。因此,英国有学者将现行法律关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加重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描述为“法学上混乱的分类”*参见Lord Diplock, Gerald v. M.P.C., The Times, as a “muddled jurisprudential amalgam of categories”, June 26, 1998。。

5.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

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一直以来都是英国侵权法上争议较大的话题。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对应的是补偿性的损害赔偿金,如果支付的损害赔偿金超过实际损失,就认为该损害赔偿金具有惩罚的性质,即为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英国侵权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源于1763年的先例威尔克斯诉伍德案*参见Wilkes v. Wood, 98 Eng. Rep. 489 (K. B. 1763)。。在该案中,法官认为:“陪审团有权判决比实际损害更高的赔偿数额。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在于填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且还要惩罚该不法行为,阻吓未来类似事件的发生,并彰显陪审团对该行为的厌恶。”该案确立的规则后来被广泛运用于人身伤害、诽谤、恶意起诉、非法监禁、故意侵害他人财产权案件中。由此可见,英国侵权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建立,与英国法的陪审团的作用密切相关。

在侵权案件中,对何种侵权行为才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判决,属于事实问题,是陪审团的裁量范围。法院一般会指导陪审团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被告行为的危险严重程度和受责难的程度,不法行为对被告的获利程度,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事后的态度和行为,被告的财务状况等。

6.返还性的损害赔偿金

返还性的损害赔偿金是指被告通过不法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类似于大陆法系民法中“不当得利”的概念。原告所得到的赔偿数额的多少并不是基于其所受到的损失,而是基于被告所获得的利润。*见Gen. v. Blake [2001] 1 A.C. 268。因此,如果甲侵占了乙的珠宝并以高于其市场价值的价格卖掉,则乙可以获得相当于甲卖出珠宝价格的赔偿。如此一来,原告就不需花费其他精力去证明财产的价值。此外,英国法律委员会还认为,如果被告行为是出于对申请人权利的故意的以及无端的漠视,那么法院也可以对该被告的侵权行为或民事违法行为作出“返还性的损害赔偿金”的裁定。*参见Aggravated, Exemplary and Restitutionary Damages, Law Com. No. 247 (1997)。

三、损害赔偿金的计算

英国传统侵权法理论上损害赔偿的计算与“损害赔偿的遥远性”两者有所不同。“损害赔偿的遥远性”所讨论的问题是受害人是否能够获得赔偿,而损害赔偿的计算则涉及受害人能够获得多少赔偿。可见,前者属于范围问题,后者属于量化问题。对于侵占、诽谤或者欺诈等案件,英国法院已经形成损害赔偿计算的规则;而对于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法官往往会将计算赔偿数额的工作交给陪审团来做。

与违约案件一样,侵权行为案件中损害赔偿计算的基本原则是恢复原状。譬如,在涉及欺诈的案件中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正确的起始点在于比较欺骗性的陈述作出前后申请人所处的地位。在人身伤害案件中,这一标准同样能够用来评估原告金钱方面的损失。非金钱损失的案件中适用此规则比较困难,原因在于完全的恢复原状在该领域是不存在的,因为“快乐没有等价物”。此外,将身体机能的丧失和便利生活条件的损失转化为金钱的做法本身也只是人为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对于某些损失,申请人如果采取了合理措施本来是可以避免的,那么对于这部分损失,申请人即使并没有接受与其价值相当的利益,也不能要求损害赔偿。可见,减轻损失不仅仅存在于违约案件中,其同样适用于侵权行为法领域。

四、人身伤害案件中的损害赔偿

在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中,英国法官一般会将赔偿金归结成不同类别,即审前金钱损失、未来收入损失和非金钱损失3项内容。鉴于前两者都属于金钱损失,笔者在下文将主要讨论金钱损失和非金钱损失。

1.金钱损失

(1)收入损失。对收入损失进行估算时,英国法院采用“乘数法”,由每一年的净损失乘以相应的年数。年数的计算以损害可能持续的时间为基础。现在英国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奥格登表格”(Ogden Tables)*现在通行的版本为2000年版。,它是一种用于确定持续损失的损害赔偿总额的保险精算图表。该保险精算图表由英国人寿保险公司制作。采用该表格的原因在于,保险人更加关注原告的平均寿命,以及在估算上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尽管如此,英国法官在审理侵权案件时并不完全依赖于该表格的计算方式,他们常常还要考虑通货膨胀率和利息率的变化,以及投资回报率的不同,采纳不同于表格确定的百分比率。

(2)丧失工作能力或者在劳力市场受阻。此类损失的表述较为抽象。譬如,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如果受伤之前有工作,那么必然会遭受收入损失;如果受伤之前没有工作,一直处于失业状态,那么原告不可能遭受现实的经济损失,只是丧失工作能力。因此,收入损失是一种必然的损失,而丧失工作能力是一种或然的损失,是对受害人将来可能遭受的风险的赔偿,有可能没有现有的实际经济损失。同理,原告受伤但并不影响从事他现在的工作,那么就无法计算其遭受的收入损失,此时只能确定,该伤害所导致的残疾使得原告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劣势地位。该两种损失在英国侵权法上都可以获得赔偿。

对这类损害赔偿金的估算,英国法官认为其具有高度臆测性,无法使用任何数学方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就必须在考虑案件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尽其所能对这种机会的价值进行评估。

(3)丧失的年代(the lost years)。丧失的年代是指原告所受的伤害会降低他对生活的期望,如原告原来可以正常地工作养家糊口,但是受到人身伤害后无法从事工作,无法以自身的能力供养自己或者家人。一直以来,传统侵权法上对这种“生活的期望”的赔偿遵循着这样一个规则:如果原告获得了“生活期望损失”的赔偿,那么他就不能获得假如他一直健康工作能够赚得的收入损失,也就是说,收入损失的赔偿排除了生活期望损失的赔偿。该规则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上议院后来对之进行了诸多改进,认为收入损失评估时要将对生活期望的损失考虑在内。*参见Pickett v. British Rail Engineering Ltd, [1980] A.C. 126。

(4)费用。原告有权获得由于人身伤害而导致的医疗服务费用及类似服务的合理费用的赔偿。这部分费用的赔偿金包括过去的和未来的两个方面,如现有的医疗和护理费用,以及未来增加的生活开支等费用。如果原告同时提出收入损失和未来医护费用的赔偿,则要避免双重赔偿。如果原告在受到人身伤害之前从事没有报酬的家务劳动,也可以获得替代服务费用的赔偿。*参见Daly v. General Steam Navigation Ltd [1981] 1 W.L.R. 120。

(5)利益扣除。传统合同法中减轻损失的原则即要求原告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如果没有这么做,就不能向被告要求返还由于他没有采取这种措施所产生的那部分损失。已获利益(benefits received)实际上是合同法中减轻损失在侵权法中的延伸,原告采取合理措施能够减轻的损失属于被扣除的范围。需要扣除的利益包括工伤抚恤金、社会保险赔偿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利益(如社会救济金)等,但是慈善捐赠不属于扣除的对象。

(6)其他金钱损失。除上述列举的主要金钱损失类型外,英国法官还认定其他多种损失可以得到赔偿。如果原告雇主给他提供食宿*参见 Lifflen v. Watson [1940] 1 K.B. 556。或者可供私人使用的汽车*参见Clay v. Pooler [1982] 3 All E.R. 570。,原告因为人身伤害不得不放弃这份工作,那么他可以就实际收入损失以及上述各项的价值获得赔偿。如果原告不得不放弃一项有资格领退休金的工作,他也可以就其退休金领取权上的损失获得赔偿。*参见Judd v. Hammersmith etc. Hospital Board [1960] 1 W.L.R. 328。实际上,英国侵权法还规定一个人的爱好也可以获得赔偿。比如,如果原告以前自己管理他的花园,而受伤害后他不得不雇用另一个人来为他管理花园,那么他遭受的损失也是可以获得赔偿的。[1]1203

2.非金钱损失

英国侵权法在金钱损失赔偿上的规定已经十分成熟,而对非金钱损失赔偿的争议较大。原因在于以下几点:第一,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在数额确定上具有很大的任意性,比如,无法通过市场化的手段将身体的某个部位或者大脑功能进行金钱量化;第二,对非金钱损害的救济往往也只能通过给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的方式做出。尽管存在上述难题且缺乏对非金钱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则,但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侵权法律都规定应当对非金钱损害进行赔偿。譬如,在对精神伤害这种明显不可能做到以金钱准确衡量的场合,法官也会阐明他们判决赔偿数额所依据的法律规则。

(1)非金钱损失的形式。可以获得赔偿的非金钱损失主要包括痛苦、创伤与便利生活条件的损失。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涉及这3种类型,法官在判决中常常将整笔赔偿金统称为“PSLA”。*PSLA 是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y的首字母缩略词。便利生活条件的损失是指对受害人享受生活的能力造成的损害性影响。*参见Andrews v. Free [1967] 1 Q.B. 1。比如一名业余足球运动员失去了一条腿,就不能享受踢足球带来的乐趣,那么对丧失的这种乐趣的赔偿就是对便利生活条件的损失的赔偿,因此他有权依据便利生活条件的损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2)评估方法。非金钱损失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直接换算成一定数量的金钱,但是要进行救济又必须量化为一定的金钱数额,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往往要进行一番烦琐的评估工作。20世纪60年代之前,非金钱损失的量化工作由法官交由陪审团来做,并没有一个硬性的标准。现在的通行做法是法官依据过去的判决金额作出决定。由于不同案件案情各异,法官在根据以往金额作出决定时还要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因此基准数额的确定一般是根据法官自己的经验或者根据法院的多数意见作出。

近年来,对非金钱损失赔偿的关注已经不再停留在对何种损失进行赔偿,而是转移到如何使赔偿数额更加公正,以及如何将通货膨胀的因素考虑到赔偿的数额中。上议院也作出了实质性增加非金钱损失赔偿数额的决议。总之,非金钱损失的评估不是也不可能是一个精确的数字计算过程,在评估中法官享有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

3.人身伤害赔偿的利息

原告在受到伤害和得到损害赔偿金之间有一段时间,过去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对原告赔偿利息,而现在在判决超过200英镑的案件中,支付利息属于强制性质,必须对之进行赔偿。*参见Supreme Court Act 1981, s.35A。

五、财产的灭失或者损害

在财产的灭失或损害案件中,恢复原状作为评估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原则,比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得到更充分的体现。

(1)灭失。灭失是指财产的全部毁损。赔偿这类损失的基本原则通常是以该财产在受损时间和地点的价值来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此外,如果购得替代物,那么赔偿金额为物被毁损之时的市场通行价格,或稍晚时的合理价格。即使原告可以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自行生产替代物(比如在某些涉及药物的情况下,研发费用就占了价格的绝大部分),他依然有权利要求获得等同于市场价格的赔偿额。*参见Smith Kline & French Laboratories Ltd v. Long [1989] 1 W.L.R. 1。原告获得购买替代物的赔偿后,不会阻止他要求赔偿租用替代品直到重新购置的合理费用。*参见Moore v. D.E.R. Ltd [1971] 1 W.L.R. 1476。当被损毁的财产属于原告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正在使用的财产时,经营利润的损失也可以被考虑在内。

(2)损害。在财产部分损失案件中,法官通常根据该财产减少的价值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减少的价值通常等于修理费用。如果原告的损失不仅限于修理费,还包括对该财产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使用价值损失的赔偿。譬如,运输船舶的案件中,按照船舶停运期间通行的运费价格确定利润损失,或当利用可替代船舶以避免此种损失时,则以租赁船舶的费用作为损害赔偿额。

六、结 语

综上可知,英国法院针对某一项损失的判决表面上看可能不够充分,但是在针对具体案件时,应该将诸多损失的赔偿连成一个整体来对待。也就是说,英国法官在单项损失方面也许没有给予当事人足够的赔偿,但综合当事人能够获得的其他各种赔偿来看,损害赔偿的数额即充分又合理。

[1]MCGREGOR H. McGregor on damages[M]. 17th ed.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3.

[2]GARNER B A. Black's law dictionary[M].8th ed. Eagan: West Group, 2004: 1172.

DamageinUKtortlaw

LIN Qi-min

(School of Law, Southwest Univ. for Nationalities, Chengdu 610041, China)

In UK tort law, the most important and common remedy which may be available to the victim of a tort is an award of damages. The paper detailed the principle of damage, the form and assessment of damages as well as the damages in cases of personal injury and damage to property, in order to draw on the experiences of other countries for China to construct the tort law system.

UK tort law; damage; damages; pecuniary loss; non-pecuniary loss

1671-7041(2010)06-0067-04

D956.13

A*

2010-08-02

西南民族大学人才引进项目(2009RC014)

林其敏(1979-),女,成都人,博士,讲师;

E-maillinqimin08@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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