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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程序”的法律评析:从WTO石棉案开始

2010-08-15冯佳斌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之友争端法庭

冯佳斌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附加程序”的法律评析:从WTO石棉案开始

冯佳斌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附加程序”是WTO争端解决制度采信“法庭之友”提交的陈述的证据规则,其产生根源在于对“法庭之友”制度的引入与控制的制度根源、上诉机构“造法”权力的扩张与自制的权力根源和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的价值困境所造成的价值根源。同时,推进、制衡和增加透明度是“附加程序”三项尤为重要的法律功能。“附加程序”说明法律程序的合理与完善是争端解决和价值权衡的一种新的路径,在带来启发的同时它还引发了一些问题值得进行继续关注和研究。

“附加程序”;石棉案;“法庭之友”;程序;根源

一、什么是“附加程序”

(一)“附加程序”的目的、内容及影响

1.“附加程序”的目的

“附加程序”(Additional Procedure)是WTO争端解决制度采信“法庭之友”提交的陈述的证据规则,它出现于石棉案的上诉机构报告中。欧共体——石棉案的专家组被上诉时,审理该上诉的分庭在有关裁决中指出,为公平和有序起见,应制定特别的程序以处理许多在预料中的法庭之友的书状。“……在与争端各方和第三方协商后,上诉机构援引《上诉审查工作程序》规则16(1),建议附加一套程序规则,以应对预料之中的书状问题。在它给DSB的信件中,上诉机构称,它的这项动议并不是根据DSB第17.9条制定的新的工作程序,而只是为欧共体——石棉案上诉而设。这套附加的程序规则,为法庭之友设定了一系列的程序要求。”[1]上诉机构根据附加程序收到了11份请求后却拒绝了将其书状归入档案的申请,所有的申请都被驳回,而且没有任何进一步的解释。也即是,“附加程序”的目的在意解决法庭之友意见书问题,而且仅在于石棉案,更确切地说是,是针对上诉阶段而设。

2.“附加程序”的内容

上诉机构在其通讯中说明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严格标准,宣告凡不是该争端当事方、第三当事方的任何人,无论自然人或者法人,均可以在年月日之前提交法庭之友陈述。此外,提交的意见必须符合某些正式要求。它规定,所有的法庭之友陈述提交都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注明提交者的名称、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以及提交日期不得多于三页纸具有对提交者的描述,包括对其成员资格、法律地位、从事活动的性质以及经济来源详细说明提交者在上诉审中的利益确认提交者欲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的专家组报告中特别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出被上诉的法律解释从争端解决的宗旨这一角度一遵守以及其他相关协议,令人满意地解决争端,符合成员方权利义务,说明为何上诉机构允许其在这次上诉中提交书面意见是可取的,特别要指出提交者以何种方式可以为争端解决作出贡献,而不必重复己经被当事方和第三当事方提交过的意见具有披露性的说明,是否提交者与该案的任何当事方或第三当事方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通过准备提交书面意见,是否已经或将要从该案的任何一当事方或第三当事方处得到任何援助一财政的或其他任何形式的。上诉机构必须审查和考虑提交者的书面意见,上诉机构虽然允许法庭之友提交陈述,但它没有暗示上诉机构必须采信这些陈述中的法律论据。

3.“附加程序”的影响

尽管最后上诉机构不予接受所有法庭之友意见书,但上诉机构的附加程序依然遭到了强烈的反对和广泛的批评。“埃及代表发展中国家非正式团体,要求总理事会召开特别会议来讨论有关信件问题。埃及称,作出创设附加程序的决定,超越了上诉机构的职责和权限。”[1]中国香港也对此表示关切,称“这种决定将使发展中国家成员背负不可能承受的负担,而且事实上任何希望对提交的摘要予以评价和作出反应的成员,也将受制与时间和资源条件。”印度称,“上诉机构非常不幸地忽视了反对接受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摘要的成员的不可遏止的感情。”巴西期望“当上诉机构面临在本质上属于实体问题、或者具有系统性意味的问题时,在行使DSU第17.9条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能运用同一条的磋商规定。”众多的其他成员也对此发表了看法,绝大多数持批判态度。然而,美国再支持上诉机构发出的信件时,却称“上诉机构已经以一种公平、合法而妥当的方式,采用一种程序规则来处理这一问题,而且在使民间团体的观点受到考虑方面,考虑了民间团体的利益;在能够对任何法庭之友书状做出评论和反应方面,考虑了争端各方的利益;再争端解决方面,考虑了所有方面的利益。”

(二)“附加程序”与“法庭之友”制度

在2005年由彼特·萨兰登学者向素帕猜总干事提交的一篇咨询报告中,WTO争端解决机制被描绘为运行良好,有关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填补空白、有贸易自由化倾向,在贸易救济中解释不当的指控都是片面的。学界对WTO司法实践也都表示满意。①W illiam J.Davey,“Has the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nm Exceeded ItsAuthority”,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Vol.4,No.1,2001.相比先前作为准国际经济组织运行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时期的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得到更多、更有效的利用。但是由于WTO上诉机构在一系列敏感问题,如贸易救济、贸易与环境、法庭之友问题上的“激进”立场,招致了一股WTO“司法能动主义”的批判浪潮。其中,法庭之友正是WTO历史上一个分水岭。②Lorand Bartels,“The Separation of Power in theWTO:How to Avoid JudicialActivis m”,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53,No.4,2004,861.考察“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可以发现,它起源于古罗马法,历史悠久,最初发展于英国普通法,尔后被移植到美国法中并得以繁荣发展。它是一个专门给非案件当事人向法庭陈述意见的制度,主要运用于上诉审中。在该制度下,非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法庭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背景信息、不为法院所知的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意见。“法庭之友”通过提交书状来影响法院的判决,这种书状被称作“法庭之友陈述”(Amicus Curiae Brief)。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对法院有疑问的事实或法律上的观点善意地提醒法院注意或向法院报告的人。所谓的“法庭之友”,通常是对特定案件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具有专业特长或独到见解的专业人士,其向法院提供的报告将有助于法庭加深对特定案件的理解从而形成公正合理的判断。法庭之友制度在英国得到进一步发展。后来当它被引介到美国之后,其丰富的司法实践使美国成为适用该制度最为频繁的国家之一。

(三)“附加程序”的国内法渊源

现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程序基本是普通法习惯为主导。[2]这与普通法国家在WTO组织内部的传统影响力和制度选择的“路径依赖”③“路径依赖”是指此种某种制度变迁一旦走上了某一条路径,它的既定方向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不断强化,难以扭转。有关。“法庭之友”制度之所以在普通法系国家能够获得蓬勃发展,原因在于:这与普通法国家的普通法的对抗型诉讼体制密切相关。通常情况下,法官并不对实体问题做任何的调查取证。它适应对抗型诉讼模式,暗合遵循先例的裁判制度,并得到了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的有力支持。[3]也就是说“法庭之友”的出现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对抗制诉讼体制的内在缺陷,与普通法国家的民主以及司法独立的理念密切相关,总之,它与国内法具有相当的契合性和互补性。

法院之友参加诉讼的途径一般有两种:一是主动申请加入诉讼;二是经当事人的邀请加入诉讼。而如果个人或利益集团要提供意见,就必须获得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反对,他们就无法向法庭提供意见。然而,根据现在美国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则规定,法院之友除了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外,还可以向法院请求,允许他们以法院之友的身份参与诉讼……④Rule 29.BR IEF OF AN AM ICUS CUR IAE.Federal Rules ofAppellate Procedure(FRAP).一般来说,法庭之友包括作为个人的和利益集团的这两种,它们作为法院之友具有明显的利益倾向性。具有明显利益倾向性的法院之友是利益集团。所谓利益集团是指若干数量的公民为了追求某一或共同利益而结成的团体。利益集团往往通过对政府的游说、施加压力等方式来影响国家的政策走向,从而实现或维护自己的集团利益。在发达国家利益多元化的趋势非常明显,利益集团以法院之友身份介入诉讼或争端是利益集团影响国家乃至国际组织进而达到自己的利益目标的重要手段之一。特别在环境保护领域,具有相当影响力的环保组织都是以发达国家的基本理念作为行为、思维的方式。此种法庭之后的潜在背景令“附加程序”表现出与一般程序规则不同的根源与功能。

二、对“附加程序”的进一步分析

(一)“附加程序”的产生根源

1.“附加程序”的制度根源:对“法庭之友”制度的引入与控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法庭之友的引入始于一美国海虾海龟案。该案中上诉机构引用了法庭之友主动提交的并附加于争端一方的陈述和非争端方主动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在英国钢铁公司补贴案中,上诉机构将它的实践又推进一步,它改变了专家组对法庭之友陈述的做法,它接受了上述被专家组拒绝的两份法庭之友陈述。在澳大利亚鲑鱼案中,专家组接受了未经征询的法庭之友陈述。在美国版权案中,专家组讨论了如何对待一封由华盛顿一家律师事务所代表美国作曲家、词作者以及出版者协会美国最大的表演者权协会写给美国贸易代表的信件的问题,这使得法庭之友的主体范围从环境保护组织、工商业团体协会扩大到律师事务所,法庭之友陈述没有附加于当事方的申诉材料中,专家组甚至接受了根本不是向其陈述理由的复印件。法庭之友参与WTO争端解决的问题,直到现在仍然争议重重。引入该制度必然要涉及引入的具体程序规则,而具体规则的引入由于法庭之友制度的优势与缺陷而必须使该制度得到某种控制。在优势方面,在各自领域集结了大量的人才和信息技术资源,拥有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尤其是其通过各种社会活动,直接与各地的自然、资源、环境、人民打交道,掌握了大量的地方性知识和本土性资源,完全可以针对特定的相关案件做出深入详实的事实分析和法律论证。“法庭之友”可以对争讼事项提出补充性的或者更为详细的事实、证据、法律解释和论理、引证等,从而可以为裁判机构提供更为丰富的材料、更为广阔的视野和更为深入的分析论证,从而有助于其做出更高质量的裁决报告。从缺陷角度或者消极作用上讲,由于法庭之友的特殊利益,招致审理程序的繁复,增加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负担,拖延了裁判的效率;当今环境保护、公共健康等非政府组织的诉求更多的体现了发达国家的利益集团的需求、喜好以及更重要的思维逻辑,导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发展中国家的需求、喜好以及思维逻辑,而这将使世界多元文化这一因素扩大了它在经济全球化中逆向影响,不利于各种重要价值的实现。①这并不是说“法庭之友”都代表发达国家的利益,实际上有一些发达国家的NGO在作为“法庭之友”时,是站在发达国家的对立面上极力呼吁和谴责发达国家的各种不良贸易的、环境的等法律、政策和措施,对发达国家政府施加了很多额外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实现。

2.“附加程序”的权力根源:上诉机构“造法”权力的扩张与自制

指责WTO司法能动主义的学者认为,在国内法层面,法官造法通常不会引发太大的争议,但在WTO体制下,专家组合上诉机构却不能造法。首先,WTO专家组合上诉机构不能创设未经成员方统一的义务有充分的国际法上的理论依据,在WTO体制下没有修改法律、推翻不适当裁决和公正指定法官等一系列“司法”监督体系,即缺乏美国宪法意义上的制衡机制。其次,WTO实体规范的模糊性使得司法能动主义的危险性加大。这些模糊性是协商一致制定协定的外交所必须的,也是国际法成长和发展的常态,但是这也为司法能动注意预留下了广泛的空间。最后,因为DSU基本上时从GATT外交模式下的争端解决机制演进而来的,其中缺乏对于程序公正、公平和透明的“司法环境”而言至为重要的程序保护。所以有学者进一步指出WTO中存在的司法能动主义之深层次原因,即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观念上和制度上都存在缺陷。②John Ragosat,Navin Joneja,andM ikhail Zeldovich,“WTO Dispute Settlement:the System is Flawed and Must be Fixed”,the international lawyer,Vol.37,no.3, 2003,7.另一方面,WTO体制下的“立法活动”不顺利又不连续,有关新条款的“立法”尚需时日,故上诉机构在面对棘手案件没有国际法规则之依据时,它面对的是相当困难的选择:依据案件双方的急切与规则的缺乏。在程序问题上,WTO上诉机构如果不主动地发挥司法能动性,就可能因为程序问题的空白和漏洞而错失;错失对WTO成员方实体权利进行保护的时机。上诉机构应当可以为案件审理需要进行一些程序方面的解释创新,填补程序上的空白。③实际上,上诉机构自行扩大审判权在事实上剥夺了总理事会和部长级会议的法定权利,又无明确机制由争端解决机构将正在审理的涉及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协议解释问题提交到总理事会和部长级会议去解释。参见王贵国:《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287页。所以它不得不自我授权进行“造法”活动,而当面对上述的巨大指责时它又不得不仔细斟酌其“造法”活动,保持清醒与自制,防止“造法”失控,否则自身将面临接受各方批判和审判的可能。

3.“附加程序”的价值根源: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的价值困境

司法能动主义作为一种司法哲学,主要是指法院借助审理案件,以实现正义为目标,以宪法规则和精神为依托,在设计具体价值争议时,根据自身的价值判断作出裁决,有时这种裁决超越了立法和政策的规定。所以通过司法能动主义,法院应着眼于维护实质正义,而非过分迁就形式正义。借助司法能动主义的倾向,上诉机构可以对时下的价值作出回应。与司法能动主义相对应的是司法克制主义或者说是司法消极主义,司法克制的目的在于减少法官将自己的价值判断导入裁决的可能性。在GATT体制下争端当事方可以阻挠GATT专家组报告获得通过,成员方可以阻止他们认为是“恶法”的报告通过,在当时专家组对司法能动主义的态度是非常保守的,这与当时此种制度安排密切相关。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环境问题的不断扩散引起了世界各国乃至WTO争端解决机构的重视,其中上诉机构的角色一直在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间徘徊,因为作为两个并列或者说同等重要的价值即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的价值都是需要在每一个案件中仔细裁量并作出某种选择,对法庭之友意见的接受与否以及接受程度直接关系到价值困境的解决。本案中“附加程序”的提出,似乎在采纳法庭之友的意见上获得突破,但是实际上却没有采纳法庭之友的意见,在两种价值间摇摆不定。这说明了WTO上诉机构奉行司法能动主义,意图对国际社会时下的环境保护等非贸易价值进行回应,并将之引入WTO体制。然而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护和改善人类的生存环境,提高人类的生活质量,力图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贸易自由的目标是消除贸易障碍,实现贸易的自由化和全球化,以保障充分就业,保障人类福利的增加。二者具有内质上的统一,环境保护介入贸易活动可减少并控制有害环境产品或污染物的进出口和任意扩散,能够从整体是上保护地球的生态环境,具有比内国法更宽广的视野,贸易活动能加快一国经济的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但是,内在的、深层的、长远的一致并不能掩盖二者外在的、显著的、当前的冲突,在追求贸易增长是不注意保护环境会造成环境恶化甚至全球的生态危机,发达国家要求发展中国家提高环境标准,实施严格的环境措施都是基于此种考虑;而环境保护手段的过度使用可能会造成限制贸易甚至制约经济发展的恶果,正因为此,发展中国家本身就对发达国家的环保动机深表怀疑和担忧,害怕发达国家会将环境法作为市场准入的制度阻碍。“附加程序”无法应对这样完整的环境与贸易的困境,它只能据此,从程序创新的细微角度发现并辅助解决具体的案件。

(二)“附加程序”的法律功能

1.程序推进的功能

程序是从事法律行为作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也有人认为是“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做出决定的相互关系”。[4]这实际上法律功能的自治性的另一种说明。程序规范一旦产生于程序主体有目的的活动中,程序便不是目的选择的对象,而是目的受选择的标准。不是程序主体的目的决定程序的命运,而是程序决定目的的命运。放在WTO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境中,当事方实际是被程序推动着往前进,程序在尊重双方要求的同时,又始终起着对他们的制约、他律的作用,一般来说,符合程序的要求,法庭之友的陈述就被采纳进入上诉机构的考量范围内,如果出现违反程序要求的事项,该陈述就不可能依照程序的顺序进入下一步骤。这是“附加程序”最重要的功能性质,即促进或阻却“法庭之友”书状进入上诉程序。

2.制衡的功能

虽然“附加程序”的制定是由上诉机构完成的,这本身就是值得商榷的,但是一旦该程序制定出来以后,它就是形式上控制上诉机构权力的约束机制,它能防止上诉机构权力的无限扩张而成为一种事实上的权力自制。因为法律程序能够以其特有的方式补充了WTO规则对上诉机构权力控制的不足,从而有助于达到上诉机构的权力与当事方权利的平衡、效率与自由的协调与平衡。①曾有学者将WTO规则的平衡性规律概括为:利益平衡性、非单方性、非法定约束性、协商一致性、义务豁免性、利益妥协性、成本与利益综合性、兼容性与多元性。参见周林彬:《WTO规则的平衡性规律初探》,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第61页。“在功利主义或国际体制理论某种程度上的刺激和影响之下,国际组织的中心作用越来越被强调,而在国际组织或制度中由权力决定利益向规则(法律)决定利益,即由权力导向型规则向规则导向型转变已成为大势所趋”。[5]WTO制度的情况也类似。“附加程序”的制定防止将法庭之友制度的引入与否陷入当事方相对力量对比的错误方向中,保证能够通过程序规则并根据规则实现争议意见的合法传达,保证争端审查各阶段的各种“力”的制衡。如若没有“附加程序”以及发挥类似功能的规则,WTO的可预见性和公平性将逐渐消弭,多种利益的角逐失去合法制衡的制度平台,这是人们所不愿意看到的景象。

3.增强透明度的功能

作为一个完善运作的规则体体系,WTO体系内部存在着不断修正扬弃的合理机制以确保整套制度同国际的现实需求相吻合。WTO透明度原则原是指WTO各方正式实施的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政策、法律及措施,以及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都必须公布,以便各成员方政府及贸易商了解和知悉。[6]程序正义也要求被裁判者以及利益相关者的充分参与,而参与的前提是被裁判者对法律包括程序的充分了解,因此透明度原则实际上是参与性要求的重要内容之一。从多个案件对法庭之友制度的逐渐引进的态势中不难看出,一个新的一般参与者或利益相关者已经参与到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来,“附加程序”即是WTO自我完善机制的现实回应,因为WTO争端解决制度作为向多边贸易制度提供安全性和可预见性的一种核心因素,争端解决制度大框架中的“附加程序”能从增加透明度这一角度扩展WTO透明度原则的外延,试图通过各种方式来解释和澄清现行的条款以充实透明度原则,这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法律功能。

三、“附加程序”的启示及其带来的新问题

(一)法律程序的合理与完善是争端解决和价值权衡的一种新的路径

1.法律程序的严密和紧凑对于争端解决的重要意义

“附加程序”是填补法庭之友制度引入空白的有效措施,使得法庭之友的陈述不再无法可依,法庭之友的地位也更加明确。不同于GATT时代争端解决机制的松散、灵活制度特点,WTO的争端解决制度转向更加严密、严格的程序,特别是程序的统一化,一般程序与特别程序的适用方位的明确划分和紧密衔接,都表明WTO的发展趋势。反观我国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所形成的低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和多头并举的立法格局,使得行政管理和立法方面都缺乏必要的统一性和透明度。我国目前正在为改革此种体制与格局进行着不懈的努力,但是问题依然很多,特别是在程序问题上,由于一贯缺乏程序观念,忽视程序正义,在解决贸易问题上常常用零散、局部的、具体的文件和法律规定等方式,没有形成信息公开的发布和查询体系,不能满足WTO对我国提出的透明度的要求,使得我国在国际贸易的互动中常常处于被动,不但不利于争端解决,而且容易惹祸上身。

2.价值权衡的程序策略

程序正义的价值已经被人们所认可,它不同于作为结果价值的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它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与否的价值标准。法律程序的价值也因此得到广泛的重视,坚持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就是尊重法治。WTO上诉机构拟定了《审理程序规则》,更在上诉裁决中对专家组诉讼程序中所谓的“先决事项”(Preli minary Issues),诸如专家组的权限范围、正当程序(Due Process)规则、客观评估、举证责任、司法经济等问题上,都创建了更符合国家贸易争端世纪的、独特的程序规则。[7]超越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正义和一般形式上的程序规则,“附加程序”的精巧和突破之处就在于它能够将价值权衡的难题通过程序的途径实现一定程度的规避。环境保护和贸易活动是同等位阶的法律价值,如何来衡量或判断它们。相比直接的实体利益和价值的判断,利用程序进行价值权衡的优点在于具有隐蔽上诉机构真正的意思和倾向,防止任何武断的、任意的指责,将对实体问题的批判转移到对程序完善的思考上来,这也表明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明显的实用主义特点或传统。

(二)“附加程序”是权宜之计抑或长远策略?“附加程序”将如何进化与完善?

到目前为止,“附加程序”的问题只出现在石棉案中,尚未发现存在于其他案件或实例。那么,它到底将是石棉案件中的权宜之计还是一种即将完善和推广的长远策略?从“法庭之友”制度在WTO框架中的渐进过程来看,WTO争端解决制度对“法庭之友”制度及其陈述的接纳乃是大势所趋;从目前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程序适用的普通法传统来看,对于普通法国家国内十分繁荣的“法庭之友”制度的引入也是不可避免的。所以,“附加程序”是一个权宜之计,但是其背后隐藏的各种动因将促使法庭之友制度逐渐进入WTO争端解决制度中,对其陈述的证据规则将参照普通法国家的国内法律规则,在“附加程序”基础之上得到进一步细化和梳理,揭去“附加程序”的面纱,换来其“正式规则”的真面目。然而,究竟是制度的“引入”抑或“淡出”?究竟是“权力自授”抑或“权力自制”?究竟是“司法能动主义”抑或是“司法克制主义”?究竟是“环境价值”优先抑或是“贸易价值”优先?一切理论上的说明和阐释都有待实践中新的案件的验证。

[1][美]戴维·帕尔米特,佩特罗斯·C·马弗鲁第斯. WTO中的争端解决:实践与程序(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3.

[2]王贵国.世界贸易组织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287.

[3]叶青,王晓华.论法院之友制度及其在我国的移植障碍[J].现代法学,2008,(2).

[4]季卫东.法律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2.

[5]朱淑娣.WTO体制下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研究[M].北京:时事出版社,2005.88.

[6]张玉卿.WTO新回合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4.596.

[7]赵维田,缪剑文,王海英.WTO的司法机制[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165.

Key works:‘additional procedure’;Case ofAsbestos;‘amicus curiae’;procedure;origin

Law Reviews of‘Additional Procedure’:Begin with the Case of Asbestos

FENG Jia-bi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Additional Procedure”is the evidence principle ofWTO DSB adopting the statement submitted by“amicus curiae”. The origin of introducing and controling the system of‘amicus curiae’,the powerorigin of expanding and self-controlling appeal body’s“law-making”power and the value origin caused by the value plight of trade liberlization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re the source of the appearance of“additional procedure”.Meanwhile,to impel,check and balance,and to add transparency are the three important legal functions of“additional procedure”.“Additional procedure”shows that the rationality and perfect of legalprocedure is a new approach to solve disputes and balance value,which both bring inspiration and cause some issuses beingworthy of attention and study.

D996

A

1008-7575(2010)02-0068-04

2009-12-05

冯佳斌(1985-),男,浙江杭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法。

(责任编辑:叶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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