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劳动合同中的经济赔偿金制度
2010-08-15高波
大连大学学报 2010年1期
高 波
(集美大学政法学院,福建厦门 361021)
论我国劳动合同中的经济赔偿金制度
高 波
(集美大学政法学院,福建厦门 361021)
我国的劳动关系逐步实现了市场化,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成了社会生活中频繁发生的现象。劳动合同解除案件中最常见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支付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范,我国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赔偿金既有补偿性赔偿金也有惩罚性赔偿金。劳动合同中的主体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在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主体、范围与条件上都有许多不同,从而形成了具有鲜明特色的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赔偿制度。
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赔偿金
相对于民事合同来说,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很多强制性规定,且由于劳动法在性质上可以归属于社会法,其法理念在相当程度上必须体现社会大众的利益,不能简单地将劳动合同看作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私的合同”。因此,劳动合同解除的赔偿金从性质到适用均与民事合同存在许多不同,本文依据现行法律结合实务着重分析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赔偿金的性质、适用范围与条件等问题。
一、我国劳动合同中的经济赔偿金性质
从合同的角度看,“损害赔偿的基本属性在于补偿”。[1]428因为“合同法并不(至少在理论上)寻求惩罚,它的目的就是赔偿,而且只是赔偿。……作为一种惩罚而给予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在合同法中几乎是闻所未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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