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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修改车管所数据库为他人办理年审和销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10-08-15杨新京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0期
关键词:计算机信息违章诈骗罪

文◎杨新京

通过网络修改车管所数据库为他人办理年审和销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文◎杨新京*

一、基本案情

庞某,原为B市车管所临时工作人员,并兼任该所计算机系统管理员。期间与俗称“黄牛”(即专门从事代办“车辆业务”的中介人)的司辉及与车管所有业务关系的E省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员范永辉结识。2006年5月,庞某被B市车管所辞退。后司辉与庞某商议能否通过网络修改车管所计算机数据帮助办理车辆 “年审”,但庞某不会编写修改程序。之后庞某又与范永辉联系,由范永辉编写修改公安交警计算机数据库的程序代码,并教会了庞某使用方法。同年10月份,庞某按照司辉提供的资料,修改了两辆车的定检日期。后庞某、司辉、李璐、赵丹便预谋通过修改公安交警计算机数据库中车辆定检日期的方式,为他人办理“审车”,从中收取费用。同年11月,庞某又从范永辉处获得通过删除公安交警计算机数据库中数据消除驾驶员违章积分的操作方法。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司辉直接或间接通过其他“黄牛”,按“审车”每辆4000至8000元不等、“销分”每人2500元至3500元的价格,向为了车辆不上检测线而通过年审和为了不学习考试而消除违章积分的车主、驾驶员收取费用,共计收取了200余辆车的车辆信息和300余名驾驶员的违章信息并将这些信息提供给庞某,由庞某通过公安网进入公安交警业务计算机数据库,对数据库中的车辆年检日期进行非法修改、对数据库中驾驶员违章积分进行非法删除。期间,四原审被告人又预谋用无线路由器无线上网,并在D县车管所由原审被告人李璐将无线路由器带入车管所办公室连接上公安网络。庞某在车管所外面通过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登录公安网修改数据,原审被告人赵丹通过短信与李璐联系帮助实施犯罪。

通过为他人办理“审车”和销分,司辉共收取费用2433150元,分多次与李璐一起或单独交给庞某、赵丹120余万元。司辉给范永辉2万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由于非法年审和销分,造成国家税款2840359元未能收缴。

二、分歧意见

2007年12月14日,B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构成诈骗罪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12月3日,B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庞某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判处被告人司辉有期徒刑4年零3个月;判处被告人范永辉有期徒刑3年;判处被告人李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判处被告人赵丹有期徒刑2年。2008年12月9日,B市人民检察院向E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案仍在二审中。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既不是B市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诈骗罪,也不是B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所宣告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是一起典型的盗窃罪。

(一)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当事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这起案件中,如果说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那么诈骗罪的受害人就应当是被骗的车主和司机,这些车主和司机轻信“黄牛”的谎言,以为向“黄牛”交纳一定的费用后,就可以通过内部关系帮助使未达标车辆通过年审,或者是为了不参加学习考试就可以消除违章积分,结果是被“黄牛”卷款逃跑或者是什么也没有得到,完全被“黄牛”蒙骗了。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这些车主和司机在向“黄牛”交纳费用后,他们的目的也都达到了,因此这些车主和司机非但不是受害人,而且还是受益人。而真正的受害人是谁呢?是国家,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五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本应收取的税款流失,使未达标的车辆得以通行,使本应再回驾校学习的违章司机重新上路,给国家的道路安全、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极大的隐患。所以说,本案并不构成诈骗罪。

(二)本案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刑法》第286条对本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单从五名被告人的行为上看,其侵入车管所计算机数据库,对数据库中的车辆年检日期进行非法修改、对数据库中驾驶员违章积分进行非法删除,似乎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特征相符,认定其犯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不算错。但笔者认为,五名被告人的真正目的是为了窃取公安交管系统管理的税款,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其采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只是为了实现其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也就是刑法理论中常探讨、司法实践中常遇见的牵连犯。人民法院仅以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行为定罪,而忽略其盗窃国家财产且数额巨大的目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而且也与《刑法》第287条的规定不符,该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三)本案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对庞某等五名被告人通过计算机网络修改车管所数据库为他人办理年审和销分的行为还应做进一步分析。从案例所给的情况看,庞某等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又分两种:一是收取费用,为车主办理“审车”,对计算机数据库中的车辆年检日期进行非法修改,使未达标的车辆继续上路;二是收取费用,帮助违章司机销分,删除计算机数据库中的驾驶员违章积分,使其不用再重回驾校学习考试。这两部分费用,本应是车管所向车主和违章司机收取的,但被庞某等五名被告人从中窃取。

这里存在疑问的是:通常车辆的验车费用只有几百元,为何被告人却按“每辆4000至8000元不等”收取费用?同样,违章罚款的标准,通常是3分200元,即使是处罚最重的醉酒驾车,也只是记12分,罚款1800元,为何被告人却按“2500元至3500元的价格”帮人销分?答案只能是:那些送审车辆,或者是已经达到报废日期的车辆,或者是必须经过大修,才能通过验车线的故障车辆。车主之所以愿意向“黄牛”支付4000至8000元的不等费用,就是为了使报废车辆或故障车辆能够继续上路行驶。同理,违章司机之所以愿意向“黄牛”交2500至3500元,是不想重返驾校学习考试,那样既耽误时间,还要再交纳学费。那么对被告人多收取的费用,是否应当算在车管所本应收取的费用上呢?笔者认为不能。车管所只能按照国家标准收取违章罚款和验车费用,对于已经达到报废日期的车辆也不再验车。被告人多收取的费用,只能算是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我想这也是为什么B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以诈骗罪认定,B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的原因所在。

笔者认为本案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是基于刑法牵连犯的理论和对牵连犯处罚的法律规定。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特征是:一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二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本案五名被告人的目的行为是为了窃取公安交管系统管理的车辆年审费用和司机的违章罚款,且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其采取的手段行为是对车管所的计算机数据库进行非法删除和修改,后果严重,又构成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典型的牵连犯。

关于对牵连犯如何定罪处罚,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的通常做法是:刑法明文规定数罪并罚的,依照规定数罪并罚,如《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刑法明文规定从一重罪处罚的,依照刑法从一重罪处罚,如《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依照刑法理论从一重罪处罚。就本案来说,根据《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其他犯罪的处罚,应当按照《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再并罚。由于该五名罪犯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被告人超过国家标准向车主和司机多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显然,这要比一审判决中对该五名被告人的量刑高出许多。

*国家检察官学院[10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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