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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基础及可行性

2010-08-15锦传涛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2期
关键词:犯罪人公共利益司法

文◎锦传涛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基础及可行性

文◎锦传涛*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起源于日本、德国等国家,是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认为暂时不起诉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对其设立一定的期限,规定一定条件进行考察,期限届满,符合条件的就依法决定不起诉的诉讼制度。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价值基础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诉讼经济思想,符合起诉便宜主义和现代刑事政策的需要。

(一)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要求,凭借有限的司法资源,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最大的产出、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我国司法资源有限甚至是某种程度上的缺乏,这种有限性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我们提出的要求就是必须做好诉讼分流,使不必要进入诉讼的轻微案件在起诉阶段即得到有效解决,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无疑是符合该要求的。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在诉前实现案件分流,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使得司法机关可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那些更需要的案件上,从而产生更大的社会效益,更大程度地满足司法公正的需求。

(二)符合诉讼便宜主义的要求

一般来说,起诉法定主义有利于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权随意决定不起诉,也有利于防止检察官受到政治势力的干扰而决定不起诉。但不问犯罪情节之轻重与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不权衡追诉的实际社会效果,硬性要求一律起诉,则与现代刑事政策及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相违背。司法实践证明,将一些不必要判定为犯罪的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就会加深其犯罪人身份的认同,从而更易于再次实施越轨行为、犯罪行为;将不必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送入监管场所,极易发生交叉感染,在犯罪烙印下巩固其犯罪心理,难以融入正常社会,从而极易导致重新犯罪。因此,自20世纪初期,目的刑理论被普遍认可以后,起诉便宜主义便随之产生,并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接受。目前,几乎所有国家的起诉制度中,都赋予检察官对已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起诉与否的裁量权,突出表现为将在一般预防上处罚必要性甚微的轻微犯罪从刑事诉讼中取消,即所谓的“微罪不检举”,以及将原来由审判阶段确定的缓刑,前移到起诉阶段,即所谓的“缓予起诉”。

(三)体现了公共利益与被害人利益兼顾原则

公诉权是国家的公权力,维系着公共利益的实现与否,因此,附条件不起诉首先要考量的是公共利益。但是,公共利益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不变的,个案的差异决定了公共利益考量重点的不同。对一个案件是否决定起诉,不能仅仅机械地依据已有的法条,而应考虑当下公众的感受,看公众是否有兴趣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看有无起诉的必要。在必要性缺失的情况下,如果强行起诉,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是明显违背了公众的感情,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

对于有明确被害人的公诉案件,因存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故需谨慎对待利益均衡问题。恢复性司法理念要求刑事诉讼要使被害人物质上得到弥补、精神上得到抚慰,因此被害人不是刑事司法的客体,而是刑事诉讼保护的中心人物,刑事司法不是单纯的犯罪人和国家之间的事情,而要考量被害人的感受。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考虑了公共利益的维护,而且也兼顾了被害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公平正义。

二、附条件不起诉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

笔者认为,该制度在中国当下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可行的:

(一)现行刑诉法为附条件不起诉提供了法律前提

现行刑诉法虽然废止了免予起诉制度,但基于对该项制度积极意义的认识,顺应了大陆法系国家认同起诉便宜主义的趋势,把免予起诉的内容纳入了不起诉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施行提供了法律前提。同时,现行刑诉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类型,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作为附条件的不起诉,虽然不能在法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中寻找立论依据,但却符合酌定不起诉的精神实质,从某种意义上说,附条件不起诉是对酌定不起诉的灵活运用和适度调整,符合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趋势。

现行《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此处规定的虽然是缓予执行制度,但其所体现的 “将罪行较轻的罪犯放在社会上教育改造”的思想却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如出一辙,与其在进行审判之后缓刑,不如在审判之前就进行缓诉更加节省司法资源。

(二)刑事政策为附条件不起诉提供了政策前提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待犯罪分子的处理,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有度。对于轻微犯罪、偶尔犯罪的,能不起诉则不起诉,可以作其他处理。对于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又具备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基层工作较强的地方可以适当多一些缓刑,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我国刑事政策的走向是:轻轻重重,以轻为主。“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轻,即轻者更轻,这种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施行提供了政策前提。

(三)我国缓刑制度运行的良好效果和部分基层的司法实践为附条件不起诉的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

从历史发展来看,缓刑制度从创立至今主要有三种类型:缓起诉,缓宣告,缓执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是缓执行。从其运行效果来看,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绝大多数能够遵守监管规定,重新犯罪的情况极为罕见。今后可在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增加其适用比例的基础上,充实缓刑适用的形式,如引进缓起诉、缓宣告,从而使得我国的缓刑制度在强调人权保护和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支配下,发挥出更为积极的社会效果。

近年来,部分地方检察机关已进行了针对未成年人或在校大学生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司法实践,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这些实践表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现实中起到的积极作用是主要的,是应当受到鼓励的。

(四)司法现实对附条件不起诉提出了要求

1.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要求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未成年人犯罪为例,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而言,对该类行为人应当予以轻处,但根据刑讼法的规定,对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如果他们不具备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节,检察机关便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只得依法提起公诉。这种做法的弊端甚多,不但不利于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而且增加了狱政部门的工作负担和劳动人事部门的工作难度。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以上难题。

2.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要求我们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我国当前处在社会转型期,深层次的社会矛盾不断涌现,导致犯罪率不断上升,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又使得刑事诉讼程序日益复杂化,使得司法资源越来越显示出其有限性。这就要求我们在起诉阶段做好诉讼分流工作,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部分轻微的刑事案件在起诉阶段予以分流,使司法机关能够集中精力对付大案要案,减轻诉累,优化效益。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45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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