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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重整中银行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

2010-08-15朱明阳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担保物破产法重整

朱明阳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74)

试论破产重整中银行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

朱明阳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74)

企业破产重整中对银行担保债权进行限制与保护都有一定的学理基础。在实践中,则要努力实现银行担保债权保护与限制的利益平衡。从对银行担保债权进行更好保护的角度来说,需要采取的措施是:建立健全对银行担保债权的补偿机制;扩大银行等债权人为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确立银行对重整过程的监督权。

破产重整;银行;担保债权;债务演变

一、破产重整中银行担保债权受到限制的原因

1.立法博弈的影响

由于不同利益集团对改革成果的预期不同,他们都要求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破产重整制度的出台,即是不同利益集团进行博弈的结果。

在破产重整中,由于主体、债权性质、优先性的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种利益:债务人利益、债权人利益、社会利益。而重整制度的出台也反映了各种利益博弈的结果——破产重整的价值目标向债务人和社会利益倾斜,债权人的利益要受到一定限制。对此,有学者认为,重整制度旨在通过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以挽救困难企业,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价值目标[1]57。不过,重整制度的创立是有其历史必然性的,债权人的妥协、让步甚至一定程度上利益的牺牲也是必须的[1]57。这与现代破产法基本理念的转变相吻合——即从传统的破产还债向企业重生转变,通过和解、重整手段防止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被破产清算,帮助其起死回生、焕发生机,重新走上发展之路[2]。

所以,对于银行有担保的债权,应当得到比普通债权人更优先的法律保护,债务人公司濒临破产倒闭,正是其优先性价值凸显的时候。但是,由于重整制度与众不同的价值理念和立法博弈结果,决定了银行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无法正常行使其担保权,担保优先权的效力微乎其微。正如美国学者Q·哈特和J·穆尔在谈到破产法改革时所说:“修改破产法的目的在于带来最高的事后总效益,使每个人情况都更好……我们也不认为担保债权人应该有权获得抵押财产,因为这会由于‘个人第一’式的争夺,无效率地拆散公司的财产。”[3]

2.企业重整的要求

一般而言,银行享有担保债权的担保物都是价值较高的大型生产设备及厂房等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物质资料。根据理性经济人假设,在破产重整中的每一个债权人都存在利己心理和风险厌恶偏好。当企业陷入危机时,通常认为,担保债权人倾向于选择清算而不是重整,因为在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实现时间会被拖延,而法律又不允许债权人获得债权额以外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担保债权人控制债务人的能力有可能导致担保债权人过于急迫地追求清算,从而损害企业重整的可能性,损害破产财产的整体价值[4]72。

3.正外部性的影响

经济学理论认为,只有当一个新制度带来的收益大于制度变迁的成本时,制度才会被改变,否则制度变迁是不会发生的。因此,我们在进行立法时,有必要对其成本和效益进行分析[5]。许德风通过对担保债权的分析,认为担保债权的正外部性主要表现在能够促进资金融通,增强社会整体福利;而负外部性则主要表现为对非担保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在对破产法和担保债权的成本和收益进行系统分析后,他指出应对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必要的限制,而不是彻底取消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性,因此,其对正外部性的影响应当是很小的。此外,此种措施还能促进债权人向健康企业贷款,在放款后适当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避免低效或者无效的贷款[4]62-74。由此可见,适当地限制银行担保债权的形式,有利于破产债权的实现,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

二、破产重整中保护银行担保债权的原因

1.银行担保债权的重要社会作用

在我国现有的银行体系中,担保是保障银行债权实现的最基本的手段,也是保障金融安全的主要措施之一,对于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连担保物权都不能得到保障和完全实现,势必将导致银行呆账、坏账越来越多。另一方面,在银行改制尚未最终完成之前,银行的呆账、坏账依然严重,如果担保物权不能发挥应有的效力,金融体系将承受很大的风险。尤其是在担保物权不能发挥保障金融安全的作用之后,银行几乎难以采取其他更有效的措施来避免其面临的风险[6]。

在现代借贷关系中,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导致债权人在放款前无法准确评估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能充分监督债务人使用有关资本的情况,导致债权人收回贷款的风险增大。而担保债权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甄别和激励作用,可以减少信贷风险,是银行应对道德风险的重要手段。在没有其他替代手段的情况下,银行为了规避或降低风险,往往会选择以较高的利息弥补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补偿遇到资信不好的债务人时所遭受的损失。而如果采取高息替代手段,最终将产生金融市场上的恶性循环——资信良好的债权人因无法接受过高的利息而不再寻求银行贷款,市场上只剩下资信不好的债务人,而此时银行又不得不再次提高利息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如此运作,最终将导致银行对交易风险的低抵抗力、社会信用链条的断裂及融资渠道的萎缩,经济生活将因此受到重大打击。

2.公平与公正的破产制度价值原则的要求

公平与公正作为破产法修订的价值原则[7],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要以公平与公正为原则,处理破产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这一原则,在我国《破产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中也有所体现: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平清偿债权人不仅是破产制度从传统的债务制度中衍生出来的根本原因,也是破产制度得以存在的天然依据。既然如此,同样作为破产债权人的银行,理应享有与其他债权人同等的权利,受到额外的限制。如《破产法》第一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对担保权的限制——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并且在立法上并没有对该限制给银行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这可以视为是对有担保债权的银行的优先受偿权的损害,在一定程度上与公正原则相悖。

3.信贷博弈的影响

彭辉(2007)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债权保护进行了信贷分析[8],指出在信贷交易中,如果没有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律,缺乏规范的破产程序,没有公正的裁决机构和有效的执法机关,外部投资者利益不能受到明确和有力的保护,容易导致即使有支付能力的借款人也不愿偿付债务,其原因在于:违约收益大于他所预期受到制裁时支付的成本。

这个预期成本的高低除取决于债权人是否积极主动实施制裁外,更取决于管理信贷市场的整个制度安排,否则任何事前达成的合约在事后都可能作废。正因为如此,不同法律背景下的信贷博弈会出现不同的经济均衡。原因在于,债务人面对跨期交易博弈时,可以根据法律完备程度的差异、法律执行力的区别做出不同的对策。所以,在债权融资关系中,债权人权益能否得到保障,一方面要依靠法律制度和破产制度的有效性,另一方面还要依靠有效的、低成本的法律执行机构。因此,为了防止银行信贷中的道德风险,抑制债务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维持健康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就应当在立法中加强对银行债权的保护,提高债务人恶意违约的制裁成本。

4.防止重整制度滥用的要求

作为一项新的制度,重整制度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中都存在不完善之处,容易被利用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加之,由于缺乏实践操作经验,重整制度往往会被滥用,对其功能的发挥产生消极影响。例如,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或面临困境时,就会动用各类手段发动重整程序,以使得银行的担保债权在重整过程中受到限制而无法行使,使银行等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样的做法在实践中绝非个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而这所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对银行担保债权的损害,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维护与发展,也不利于重整制度的实现与完善。因此,应当在立法上加强对银行等担保债权人的保护,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

三、破产重整中银行担保债权保护与限制的利益平衡

正如前文所述,无论是对银行担保债权的保护还是限制都有其各自的法理基础,二者之间在理论上存在着一定的对立冲突。因此,在立法实践中,不允许我们偏废其一,过分的限制或者过分的保护都是不可取的,都会影响制度作用的发挥,因而需要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使得担保的价值得以发挥,同时使重整制度也能得以实现。另外,从破产制度的立法演变来看,破产的立法重心从传统的对债权人的保护转向对债务人的保护,再转向个人、社会的利益平衡,体现了以下原则:破产制度的实质在于寻求通过公平、公正的有效途径来解决各种权利之间的冲突,实现债权人、债务人、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社会利益的平衡。由此可见,如何实现破产重整中银行担保债权限制与保护的平衡是直接影响破产制度价值发挥的至关重要的问题。

所谓利益平衡,是指各行为主体在大多数人共同选择的合理利益格局中所享有的地位或与权利相称的利益[9]。而保护与限制的矛盾主要表现为对担保债权优先性的保护和限制,二者之间并不是完全不可调和的关系。

对银行担保债权优先性进行保护的目的在于其具有对特定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而不受破产清算顺序的影响,着眼的是担保物的价值或者说是其货币属性,也就是说,只要价值相等,对于担保物为何物,银行并不关心。对重整制度中银行担保债权限制的目的,在于确保重整过程中对担保债权的使用权,以确保重整的实现。因此,对于重整而言,其看中的是担保物的使用价值,是担保物本身。由此可见,限制和保护二者对于担保物的追求是两种不同形态的价值追求,其一是对货币价值的追求,其二是对使用价值的追求。综合来看,要达到对银行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的利益平衡,就要从货币价值和使用价值上分别对相应的主体予以满足,即对于有担保债权的银行而言,满足其对特定担保物的货币价值的追求;对重整债务人而言,满足其对特定担保物的使用价值的追求。因此,实现利益平衡要求重整制度在不剥夺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性等权利内容的前提下,可以在时间上暂缓担保债权的实现。但是,由于货币是具有时间价值的,尤其是对以存贷利息差为收入的银行而言,重整期间的利息损失可能对银行利益有所损害。为了实现利益的平衡,应当给予银行担保债权一定的补偿,以满足其对货币价值的追求,最终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各取所需的双赢局面。

四、破产重整中对银行担保债权保护的对策

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制度的一个功能是使复杂的人际交往过程变得更易理解和更可预见,从而使不同个体之间的协调更易于发生。要使制度的设计在协调个人行为上更有效,首先就是让该制度具有一般性。具体而言,如果我们要在《破产法》中设定不同于一般法上的实体权利差异或者程序分配顺序的差异,就必须发现并给出确立这些差异的合理性依据[10]。因此,综合前文所述,在破产重整中对银行担保债权进行合理限制的依据在于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暂时牺牲银行的利益。然而,为了满足合理性的要求,还应当注重银行利益的保护,给予其一定的补偿,以实现制度的公平正义。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实际,在破产重整中对银行担保债权的保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银行担保债权暂停行使期间的补偿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该法基本没有对此限制给银行造成的损害给予救济补偿的规定,仅仅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然而在实践中,其可操作性不强。因为债权人很难证明这一点,只能坐视自己所享有担保权的财产被拖入重整程序而无法优先受偿。这一立法缺憾很容易在实践中被滥用。例如,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或面临困境时,债务人就会动用各种手段发动重整程序,以使银行的担保债权在重整过程中受到限制而无法行使。因此,这一立法缺憾使得原本肩负企业重建重任的重整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部分企业逃避银行担保债权的合法手段,使银行的利益受到损害。

因此,应当努力建立对银行担保债权的补偿机制。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补偿方式上予以创新:补偿银行担保债权在重整期间的利息损失;细化债权人可继续行使担保权的场合与情形,若确实不能继续行使担保权,则应对无法行使担保权的债权人给予同等价值的保护;针对当前我国的实际,明确规定担保权人因法院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而受到限制时,给予其必要的救济措施[11]。

2.扩大银行等债权人为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

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仅仅只包括债务人和管理人,而将与重整有莫大利益关系的债权人排除在外。这样的规定容易造成重整计划中的利益分配朝着有利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方向倾斜,不利于实现利益平衡。虽然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反对重整计划的通过,但是在法院强制批准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只能接受既定的结果。因此,为了避免利益平衡机制被打破,在立法上应该赋予银行等债权人参与制定重整计划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有利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通过竞争、博弈机制实现利益平衡,还有利于综合各方智慧,提升重整计划的质量,促进重整的实现。但是,为了保障重整的效率,应当对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交计划的时间和方式做出限定,形成“以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为主,以其他人提出重整计划为辅”的模式[1]58。

3.确定银行对重整过程的监督权

《破产法》仅仅规定“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在整个监督期间,银行等债权人既没有监督的权利,也没有要求债务人向其汇报执行情况的权利,这种制度的设计是极其不合理的。对于重整的企业,债权人对其资产享有受偿的权利,从另一个角度来讲,重整企业的经营状况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息息相关、紧密联系。而作为重整程序的管理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由于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有能做出牺牲债权人、股东利益的行为[12],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基于银行对重整企业资产享有的担保债权,其享有对特定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担保物在重整期间的价值变化直接关系到银行债权实现的多少。因此,为了保护银行债权,促进债权实现的最大化,银行的有效监督无疑是必要手段。银行监督权的设立不仅有利于银行债权的实现,维护金融秩序,还有利于重整计划的有效执行,防止计划执行人的腐败或者错误行为,促进重整计划的实现。

[1]李丽.论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与对策[J].西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

[2]王延川.破产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张怡,张绪保,廖振中,邱泽龙,刘宇男.相对破产模式下的抵押优先权问题研究[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12).

[4]许德风.论担保债权的经济意义与我国破产法的缺失[J].清华法学,2007,(3).

[5]李曙光.立法背后的博弈[J].中国改革,2006,(12).

[6]王利明.破产立法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法学,2005,(3).

[7]陈丽华.破产法修订的价值定位刍议[J].湖南社会科学,2002,(4).

[8]彭辉.对国有商业银行债权不足的信贷博弈分析[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5).

[9]朱桂林.破产财产分配顺序的法律问题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05.

[10]李尼.论破产债权[D].长春:吉林大学,2006.

[11]张世君.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人的法律保护[J].经济经纬,2009,(1).

[12]王爽.银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平衡监督作用[J].中国商法年刊,2007,(00).

(责任编辑 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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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8-6382.2010.04.010

2010-07-08

朱明阳(1955-),男,上海市人,西南财经大学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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