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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媒体的法律规制与权利冲突研究

2010-04-11周莳文欧晓明

关键词:博客规制权利

周莳文,欧晓明,熊 玲

(1.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2.华南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广东 广州 510640;3.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财经系,广东 广州 510540)

一、引言

今天网络技术与我们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息息相关,互联网出现了真正的信息传播平民化浪潮,信息技术行业的人士将其称为web2.0,即基于博客(blog)、RSS、维基(wiki)技术的由普通大众主导的信息传播活动。在与信息传播有关的新兴技术群及其应用中,产生了一些新的媒介,在此称之“类媒体”。所谓类媒体,是指以个体方式进行信息的采集、加工、制作,借助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实现网络信息传播的技术群及其应用[1]。手机、博客、QQ空间等并不是媒体也不属于媒体,我们称之为“类媒体”,有别于由专业媒体机构主导的信息传播。作为Web2.0的主流形式,博客表现出蓬勃的发展势头和旺盛的生命力。博客是一种通过注册就可以拥有的网上个人主页,与以往不同的是,这种传播方式为个体提供了信息生产、积累、共享、传播的独立空间,可以从事面向多数人的、内容兼具私密性和公开性的信息传播。与以往专业媒体相比较,网络技术相关的其他类媒体涉及诸多的法律问题,宪法与行政法上的规制、知识公域理论、收益纠纷解决制度、著作权纠纷解决制度等等,这些新兴媒体在网络畅通的同时又遇到许多新规定。这些规定又是伴随着技术的进步在不断变化的,为此在了解这些游戏规则的同时还应从法律制度层面作一些规制。

二、类媒体的法律规制和相关权利冲突的研究路径

传统媒体(或称主流媒体)与类媒体存在着巨大的差别。类媒体中的博客作为一种网络日志,不同于传统的日记。日记是纯粹的私人空间,在日记里记载的东西只可视为人的思想。而网络日志则已公开或发表,就可以视为行为了,而行为则必须由法律来进行规制。从总体上看,信息生产者与信息传播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作符合当前信息化社会发展的需求,也为信息使用者提供了海量的信息和更为多样化的选择条件。这种局面有利于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实现,有利于在互动中激发人的聪明才智。但是,当全人类都在充分享受信息网络传播技术之利的时候,即使本身性质上是中性的技术也有被人用于侵犯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和公民合法权利的危险。鉴于类媒体的迅速发展以及对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我们有必要研究类媒体的法律规制和相关的权利冲突及其权利位阶,以此来平衡各种相关利益。权利冲突的解决过程中,必然存在对冲突的权利边界进行从新鉴定的过程,也就是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的过程。[2]①作者在此文中分析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处理的三原则,即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原则、反淡化原则、权利衡平原则,并认为权利衡平原则在我国目前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此外,权利体系中存在着一定的权利位阶,为此各种权利的类型不可能得到“平等”的保护,但权利的位阶秩序并没有整体的确定性,不可能形成像“化学元素表”那样先在的图谱,因为权利位阶的确立本身往往涉及复杂的价值判断。为此,权利冲突的解决很难说有一种普适的依据,我们应该在具体问题中作出具体的分析。[3]而在类媒体的法律规制和权利冲突及位阶的研究分析中,必须注重理性的对话机制或者说是一种“商谈理论”,以此来达到“善治”。对类媒体的法律规制和相关权利冲突的研究中,我们可以把这些问题从公法私法的视角来进行。目前类媒体的典型之一就是博客,所以本文主要以博客来作为研究的主要客体。

三、类媒体在公法上的规制与权利冲突

公法上主要涉及的是言论自由与信息公开,行政法上的相关管制,新型权力和权利,行业自治等。这些问题在很多时候都是有所交叉而非截然分开的。因此法律对网络媒体的规制必须首先以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为前提。

1.宪法上的言论自由与信息公开

《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因此对于公民发表言论的自由应当给予充分尊重。

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有所不同,区别的关键在于架构。互联网本身是一个“无管制”的传媒通道。互联网的本质属性就是其开放性,所以网络也是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自组织”。网络媒体的自组架构体现的是一种非传统的宪法政治。在决定类媒体中的言论自由受保护的范围和如何进行规制前,必须先解决两个问题:第一,这种言论在网络架构中是可能被规制的吗?第二,规制所产生的净效益是否会大于零?

人类与动物的区别就在于人更需要交流和思考。博客成功地尝试了引发和引导舆论的实践。协调社会各部分就是促进社会整合,避免出现社会各集团的冲突。博客除了肯定和强化全社会共享的价值观外,更是让弱势群体充分发言从而排泄疏导其不满情绪,在保持社会稳定方面具有极大作用。但是即使各国把言论自由写进了宪法,言论自由在各国也不能充分的实现。其中的一个原因就是物质技术使然。社会不能为个人提供那么多的言论出版机会和载体。然而博客的出现使个人出版以“零技术、零成本、零编辑、零形式”实现了“零进入门槛”。博客面向每一个人,只要自己愿意就可以发出自己的声音。这一技术使个人言论在瞬间传向四面八方,并随着“链接”功能的实现产生放大效应,引发社会舆论。而且在这一过程中没有传统上的“把关人”,可以极大地实现言论出版自由。舆论的形成也是自然的,自发的,是经网民讨论的,具有无可比拟的公正性和民主性。博客最革命的意义也许就在于此。[4]写博客就是行使宪法赋予的民主权利,行使言论自由,这种行为必须在法律上得到肯定。言论自由反映的是一种精神权利,得到宣泄的心理会有极大的满足感。按照有些学者的看法,精神权利具有三大价值,分别是法学上的秩序价值,经济学上的效益价值,社会学上的文化价值。[5]

但是,这种言论自由应该怎样进行保护呢?言论自由与其它权利的冲突和权利位阶该如何处理?各种主体的利益怎样平衡?博客是否可以对主流媒体所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督,如果可以,又该如何监督?在这些信息流通和自由表达上应该建立一种怎样的审查制度,事前,事后还是事中?又该如何来审查?甚至可能涉及到国家安全。凡此种种都需要进行研究和探讨的。

2.行政法上的政府管制与行政许可

公法问题实质上大部分都是行政法上的问题,而网络上的行政法又集中在政府管制和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分配上。比如在行政许可法上,一些专业性的博客是否应该设置市场准入规则?又如律师通过自己的博客向市场推销自己的法律服务,这会不会违反或变相违反了律师法中的有关规定,是否违反了律师的职业守则,是否需要设置一些审定制度?行政许可制度,也是需要考虑的。另外,随着博客的发展,博客被越来越多的注入商业因素。如果博客开办人的信誉或者专业性较强,相关产品的制造商便会借此进行商业活动,用广告的形式来推销自己的产品。①在博客的商业广告上,比较著名的案件是艺人徐静蕾和新浪网博客广告收益纠纷。请参见张平.网络法律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版。在这些情况下,政府该如何进行管制,还是任由市场自行调节?行业的自律和行政许可制度之间是否会有矛盾,是否有契合点?比如国内首份《博客公约》的面世,标志着博客们开始以自发的形式规范自己的言行。这份公约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对博客服务提供商的约束;另一部分是对博客作者的约束,包括博客必须对读者和社会承担责任和义务,必须遵循应有的道德规范和伦理准则等。但“博客公约”是一个行业的自律性行为,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无法像法律法规一样强制实行。如何保证行业自律的实施呢?在民主和法治原则之下,社会成员参与公共生活并通过类媒体进行交流,获得咨询,获得释放,并关注国家与社会的问题。在此情况下,政府如何来保证公民知情权、言论自由权、参与决策权?是否会产生一种新型的行政方式?

在网络规制(Internet Governance)问题上,我国在网络规制的理论研究和实际制定的法律规章方面都存在明显的缺失。总体而言,网络规制相关规范的特点是:一是位阶低,以法规、规章居多;二是体系较混乱,相互之间甚至矛盾;三是,不够合理,甚至无法操作。例如,从事经营性信息服务应取得许可(ICP许可证),从事非经营性信息服务应当备案登记;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区分标准为用户是否有偿获得信息。当然,有些B-IHP为个人所办,提供非经营性服务。但是,为了履行非经营性服务所需的备案手续,又不得不挂靠于某事业单位,被挂靠单位在获取“挂靠利益”的同时,不得不承担ICP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按照《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于载有新闻、教育、医疗、药品等信息的博客网站还需获得主管部门的专门许可,无疑增加了B-IHP的运营成本和法律风险。值得注意的是,现有法规规章多针对ISP而设,却忽视了在博客场合,真正的信息提供者并不是B-IHP,而是博客。换言之,博客,或博客与B-IHP,才是真正的信息服务提供者;普通的网络用户(博客网页浏览者,博客本人)才是真正的信息服务接受者。因此,让B-IHP单独作为行政义务人是不合适的[6]。

3.类媒体等新型公共领域研究

虽然与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理想模型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但类媒体是否已经具备了公共领域的基本特征?类媒体促进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形成新型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机制,这些对法治又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类媒体中的参与者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而这些“个人”一旦就普遍利益问题达成共识,那么他们的共识就不再是普通心理学意义上的“个人意愿”,而是参与者比以往任何时代都更加不受干扰地公开他们的个人观点和主张。类媒体的自由咨询使集权统治弱化,并能够保证公共领域的参与者不再受单一的原则或规范的局限,从而有能力动员起多元的参照系、进而能对各种问题提出自己的“个人”的观点。[7]法律得由建立在所有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公共和法律秩序的基础上的决策民主程序生成。保证法律可接受的唯一方式是要求它们成为所有有关人之间自由论辩的对象并在所有有关人中有共识存在。多元化的组织力量和自生自发的秩序状态可以抵御国家基于加强转型期的社会控制,从而建立起多向性的、自主性、经验理性的民间治理领域和空间,从而促进社会生活的多元化、民主化。[8]其实公共领域的建立,关键在于各种力量的平衡和整合,包括知识和文化上的公共资源。美国著名的网络法学家劳伦斯·莱斯格称之为“知识公域”(Intellectual Commons)理论,把传统中的“公共资源”理论充分加以延伸,用来分析网络技术及其法律的架构设计。[9]由此也引发另一系列的思考:在类媒体中,是否存在着“公共领域”?类媒体的出现对“公共领域”又有什么影响?类媒体是否是理想的公共领域的沟通与表达的工具?如何来培养公共领域的民主参与,如何保障弱势群体为主的网络公共领域的崛起?类媒体在目前社会环境下是否是一种理想的对话协商机制,是否也是一种NGO?

四、类媒体在私法上的规制与权利冲突

类媒体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冲突还是来自私法领域。比如博客上的侵权、违约现象,甚至可能涉及到新型合伙关系和合作类型。此外如代理制度,博客的商号权等都值得研究。但是在私法上,博客领域法律现象主要集中在民商和知识产权法方面,而这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著作权制度了。

1.收益纠纷解决制度

目前博客领域关于收益的纠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博客写手与开办博客的网络服务商或网络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分配。一般的博客都有一个博客总网站,然后由个人选择喜好,进行注册后就有个人的博客网页。在博客总主页上,会经常有一些被推荐的博客或博文,这样,博客总主页和个人博客网页的点击率都会上升,知名度随之提高,似乎是一种“双赢”的效果。在博客里,博客写手即个人博客的“博主”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谋而合,给类媒体造就了极为广阔的发展空间,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了极为可观的经济利益。一方面,类媒体用户(博主)对其生产的信息产品绝不会停留在自我欣赏阶段,他们也希望将其信息产品“推销”出去,引起公众的关注并获得利益。博客的作者之所以愿意花费自己的时间来撰写博客,大多源于强烈的自我表达的动力,希望公众了解并接受自己的思想或者对某一事物的看法。这是博客最初的源动力。这样,博客为一般的民众提供了一个廉价的发表自己思想的平台。比如法律博客中有些律师通过这个媒介来向市场推销自己的法律服务(尽管他们没有明示推销,但客观上能产生这些影响)。一些律师在博文上对一些案件进行评析或者预测,来向公众显示自己的专业素质和能力,以此招徕客户。与此相似,有些法学专家也利用博客来介绍自己的知识或者作品,提高自己在所在领域的知名度。

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协议为信息生产者提供传播服务,并由此直接或者间接地获取利润,因为点击率越高,收索引擎的访问率也就越高,排名率和被发现率也越高。因此,很多广告商就是抓住这个机会,在博客上大做广告。“网络服务提供者(博客总网站)→信息产品生产者(博主)→广告提供者(广告商)→信息产品使用者(网民们)”四者之间似乎是利益共享的合作关系。

但问题是,这真的会是双赢的结果吗?是真的符合经济学中的效益最大化原则吗?这里头的收益应该怎样来分配为佳呢?这个现象其实隐含着很多法律上的问题。例如,一些网站邀请大家去开博客,却从不会付稿费,相反,有些网站是收取开博者的费用的。大部分人在网站开博客,正如前述的那些原因,对网站拒付稿费的做法采取默认态度。更多的是,他们并不知道自己是不是该收取稿费,因为网站给予自己一个免费的表现自我的机会,怎么可能会反过来给自己稿费呢?这些都主要是他们对自身权益认识不足。少数人为求出名或使自己的思想被更广泛传播而放弃部分权利。①大多数博客网络运营商都会在某人开通博客前通过一个协议,这个协议会涉及到类似问题。只是,当事人一般不去审查协议内容,当事人的疏忽似乎让运营商“隐性”地占了上风。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稿费是“作家”们赖以生存和维持创作的经济来源之一。挣取稿费可以获得更大程度的经济独立,只有相对独立的经济独立,才有利于争取和实现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放弃稿费在开博前期相当于自我广告,但是长远来讲是不值得提倡的。因为必然会涉及到著作权法上的利益冲突。

另外,衍生出来的一个现实问题,那就是要求稿费这个做法似乎没有很大的可行性。因为写博开博是相互愿意的所谓双赢之事,说到底,是二者放弃了一些权利而获得另一些权利,似乎无可厚非,因为这是私法领域,权利人意思完全是自治的。

第二种收益分配或纠纷主要是博客主与博客服务提供商广告权益归属的问题上。

很多博客总主页都有很多广告内容,以此来获得高额利润。也有一些较大的有影响力的个人博客会引起商家的注意,还有些博客因为专业性较强或者信誉高也受到读者和商家的青睐,与该专业相关的产品的制造商,都很乐意借助该博客在该领域的影响力来推销自己的产品。正因为如此,产生了博客与博客服务提供商广告权益归属的问题。此类问题的解决途径集中为以下四种模式:(1)广告商与博客服务提供商交易,由博客服务商直接收益,付给博客主佣金;(2)广告商与博客主直接交易,广告收益全部归博客主所有;(3)博客主、博客服务提供商、广告商三方都参与交易,收益按照三方交易协议分配。(4)广告商与博客服务提供商交易,收益全部归由博客服务商,博客主没有佣金。但是博客主相对于博客服务商来说,往往是弱势群体。弱势群体的权益更应得到保护,保护模式的建立更应值得关怀。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按照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博客主完全处在一个劣势的地位,博客主的权益实际得不到实体法上的保护。例如《广告法》第23条规定:“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这就意味着相对博客个人,博客网站才具有发布广告的资格。并且,《广告法》还在法律责任一章明确规定了广告发布者在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内容虚假广告以及由此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信息和能力的不对称,博客个人发布广告的风险要远远大于拥有完善组织机构的专业化的博客网站,因而无力担此重任。因此,有学者提出,若在博客空间发布广告,以下似乎是两种可供选择的模式[10]:

(1)由博客总网站负责发布广告,与广告主进行协商,对广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广告形式进行设计、收取广告费,并根据博客的点击率和访问人次来确定博客对广告收入所作的贡献,进而由网站给予回报;

(2)抛开网站,不具有发布广告资格的博客将其空间的广告发布权利委托给具有资格的广告经营机构,由广告经营公司代理博客运作广告事宜,事后再进行利益分成。

2.著作权纠纷解决制度

网络博客通常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个人日志,二是个人模板设置(包括超文本链接、信息、广告等要素)。它们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受法律保护呢?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博客里在其空间完成原创作品并上传发表,是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作品创作的,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著作权法》第十条,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独创性的网络博文合法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客观性、可复制性和独创性。网络空间的作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互联网上,即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的硬盘上。因此,这些网络文章和模板设计具有客观性和可复制性。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特有的概念。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独创性”这一概念作为作品是否受保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个人的博客原创日志是个人情感的抒发,源于作者的独立劳动,当然是符合独创性的特点。至于博客当中的页面设计,倘若是由作者独立设计完成,并且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体现了作者的个性与思想,也应该认为具有独创性。如果页面设计是博客模版中选择而来的,自然就没有独创性了。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网络作品,博客也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和精神财富,与一般作品并无不同。所以不论是个人日志也好,还是页面设计也罢,只要它属于科学、文化、艺术领域,符合了独创性、可复制性等特点,并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博客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已为我国学者和司法实践所认同,其权利冲突适用著作权纠纷解决机制。

然而,网络作品又有其固有的技术特性,其内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可变性。并且,从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在对独创性的理解上都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这个问题不仅存在于学术研究中,也反映在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目前在司法审判中还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和混乱性。

另外,还有一个关键问题,如何认定发表时间呢?博客作品是否有独创性是要看发表的时间的。在传统作品的纠纷当中,通常都有作者的手稿可以证明其独立创作过程,和出版社的来往函件证明其发表时间。而对于博客日志来说,这些都不具备,因此其个人主页上作品的发表时间先后就成为证明其作品的完成早于侵权作品,属于作者独立创作的关键因素,而这将直接决定著作权的归属。但问题也恰恰出在这里,很多时候,作者是可以更改写作时间的,比如10月19日完成的作品并在当日发表在博客上,博主却可以把发表的时间更改成8月18日,这样到底何者的作品才是独创的,在司法实践上是难以认定的。在证明作品的发表时间上,目前也许可以通过公证上网的方式证明网页的时间,然而由于电子证据本身属性的局限及效力等问题,加之电子证据的不完备,仍会造成权利人举证不能。①当然,有些时候,网络服务商那里也许会有记录,但并不代表在实践上很易于操作或成本低廉。

五、类媒体作品传播权的法律规制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网络时代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第11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8条都比较完整的规定了传播权。

“网络传播行为”应当涵盖“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包括P2P软件用户“共享”作品的行为,但不包括对第三方网站中作品设置链接等辅助传播行为[11]。对于博客上的文章是否可以随意转载,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一是“推定许可网络传播”,即未明确禁止转载便推定可以转载。如未作说明,或没有采取技术手段预防其被转载、复制,即认为作者自动放弃其部分著作权,转载其作品可以视为自发允许[12]。另一种是严格的许可制度,必须有明确的授权才可以进行转载。

对多数博客而言,其内容是公开的,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众可以通过公共网络访问获得转贴在博客上面的作品。所以,博客上转贴作品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转贴自由不可避免地要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发生关系。由国务院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里核心的问题在于它明确了“支付报酬、注明出处”将不再是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底线,是否经著作权权利人许可将成为判断是否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重要依据。根据该条例,除了8种合理使用以及实施教育规划和扶助贫困两种法定许可之外,其他任何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均为侵权。可见,只要未经许可将对方的网络日志转载到自己的博客上,不论是否从事营利活动均构成侵权,此处使用的关键字眼是“向公众提供”,而非“营利性使用”。所以,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是排除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的前提。

那么著作权人的许可能否适用默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认为:“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这样,单纯根据作品被放置在公共网络且著作权人没有作出诸如禁止转载之类的“权利声明”的事实,是不足以导出权利人允许他人转贴其作品的结论的。

在网络空间,博主们会援引“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来作为侵权排除的理由。但当博客转贴文章没有以隐藏方式保存时,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获取此作品。此种情形下的转贴,客观上已经超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的合理限度;同时,大多数博主本来就有提高访问量的目的,主观方面而言也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相背离。国务院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并没有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列为侵权排除条件。也就是说,类媒体中单纯援引“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能开脱其擅自转贴行为的侵权性。①2007年12月21日20:55参考http://ajun.fyfz.cn/blog/ajun/index.aspx?blogid=284848(梦溪法谈)信息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数字化作品的易复制性特点为人们的学习交流提供了便利,它一改法定许可的规则,要求所有的传播活动均需有权利人的许可,无疑忽视了网络的特性,似乎又会压制公众获取和使用信息的空间。那有没有一个比较好的解决方案,在现有版权体系下,既传播了知识,又保护了作者权利的方法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八)项的规定,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和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都是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且不侵犯著作权。这里时事性文章和讲话仅仅是网络空间极小的一部分内容,依然没有解决广阔无垠的类媒体空间的法律适用问题。那么法律的关联性是否能由网络“链接”来解决呢?

链接是指在网站的网页或文本之间建立引导或搜索路径,使用户通过点击浏览器就可以由一网站的网页或文本直接进入另一网站的网页或文本,以方便用户获取对自己有价值的信息。[13]149在对网络链接的充分运用的前提下,如何使博客更多地成为公众信息交流的集散地。只要把链接加上,就可以增加博客的互动能力,还可以降低信息垃圾的数量。有些博文是“创作共用”(Creative Commons)的,即基于作者主动弃权而产生的格式化的版权授权条款。但是,创作共用只解决了作者方面的“出口”问题,如果作者没有声明自己愿意依据这些条款授权读者使用作品,那么转载者这个“入口”的合法性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一种解决办法仍然是充分运用合理使用的规则,如果原文并非创作共用的,那么就将好的文章的链接地址清楚地标明,同时在链接后引用其核心内容或精彩段落。其实真正的博客,特别是专业博客日志,应该将运用链接作为一种操守。如同学术文章的注释一样,不但要达到法律的底线,还要达到真正为读者着想,让读者和作者一起享受互链乐趣。此外,链客文章除了引用原作的部分内容外,还可以对每个被链接的文章或者网页进行简短的评论以表达链客自己的观点,进而使这种文章本身也拥有邻接的著作权。那么链接是否侵犯著作权?这是计算机技术层面的问题了,即通过代码(软件和硬件)来规制。之所以用代码来规制,是因为代码的作者也是可以规制的,行业的代码才是行业自治的关键。技术上的硬性攻克可以避免人性的弱点,使代码成为事实上的“法律”。

总的来讲,在现有版权体系下,创作共用和链客的结合,似乎能为博客写作乃至网络上(至少是文字)作品的传播和保护提供完整的解决方案。①2007年12月26日18:44参考http://donnie.fyfz.cn/blog/donnie/index.aspx?blogid=37022

六、结语

过去相互独立、边界清晰的各类媒介市场一直接受不同的市场规制,并以此维系其内部竞争秩序。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各类媒体融合的出现,跨媒介、跨领域的新类媒体服务日益增多,打破了原有相互封闭的政策壁垒,不断产生新的冲突,这对现行的以媒介物理特性为前提的市场规制提出新的挑战。手机用户、博客、QQ空间、互联网用户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他们正在变为从融合的信息通信网络上获得各种信息、发布各种信息的使用者,这不仅要求媒介法制改革,更亟待在宪法、行政法、知识产权法等领域寻求新的规制,建立能够为所有用户权利提供保护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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