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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探究

2010-04-11董文蕙

关键词:补偿危险犯罪

董文蕙

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探究

董文蕙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现代风险社会里犯罪被害危险日益加剧,以风险分配机制为核心的公共政策正在形成中,集体应对风险的“危险共担”思路纵贯犯罪(被害)风险控制的全过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国家主导之下的全体社会成员对被害危险的共同分担,属于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了矫正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制度选择。

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风险社会;危险共担

目前,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正强烈呼吁要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有关本制度的理论根据问题在我国却没有被充分讨论。事实上,在国外关于本问题的学说呈众说纷纭的状态,目前理论界最主要的学说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和“社会保险说”,但每一种学说都有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

“国家责任说”的核心内容在于“保护失败理论”:“被害人取得国家补偿的理论依据是,国家有义务为公民提供保护,被害人的存在说明国家未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1]。按此学说,该制度的称谓就应是“犯罪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而不是“补偿制度”,而且应对所有的犯罪被害都应予以“赔偿”,这是不具有现实性的。“社会福利说”认为,国家给予被害人补偿体现的是一种道义责任,是国家一般社会福利的延伸。该说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纳入社会福利保障体系中进行理论思考和制度安排,存在销蚀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独立法律地位的危险,缺乏了单独立法的必要,因此也受到批判。“社会保险说”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必然现象,犯罪被害人是社会中被机会选中的不幸者,对此种不幸,不应由被害人独自忍受,而应由社会全体成员来共同分担,“运用保险之原理,将税金作为保险费,而待犯罪发生时,将损害转嫁到社会全体,故应由国家予以补偿,此谓“保险说”[1]。该说也遭受广泛批判:社会保险的受益以已经缴纳保险费为前提,这与被害补偿制度对补偿对象是否纳税根本不作要求不相符合。既然国家补偿是保险责任,为什么由国家而不是由社会性的保险机构来充当保险人呢?“社会保险说”无法回答这些问题。

如果摒弃了对身处其中的社会现状的现实考察,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建构是无法满足理论上的自洽性的,也是不可能具有现实意义的。而我们今天所处的现代工业社会则是名副其实的“风险社会”。在风险社会中,被犯罪危险及其内容与方式亦随着物质生活的丰富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发生变化,同时,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密切,体现出强烈的社会连带性。笔者尝试从此“风险社会”的现实考察切入探究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根据,从而提出一种新的论说,以期解决已有学说的缺陷,并希冀对我国的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有所裨益。

一、风险社会中的犯罪被害危险和犯罪被害人之现实考察

(一)风险社会

“风险社会”是近代以来的工业化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现代化利弊或所谓现代性危机得到全方位展示的社会。在高度现代化的社会中,由于工具理性及作为其具体表现形态的科学技术难以抑制的扩张,人类开始不得不面对一些在传统社会无需面对的新风险,重新挣扎在不确定性的深渊中。“对于个人而言,社会就像一个巨大的黑匣子,不可能进行主体性的控制。人们的生活主要依赖脆弱的技术手段,与此同时,个人行为所具有的潜在危险也飞跃性地增大,人们不知瞬间会发生何种灾难”[2]。如果说传统社会和工业化社会是以利益分配为核心机制的社会,那么正在来临的风险社会将是以风险分配为核心机制的社会。

值得一提的是“风险”与“危险”的区分问题。风险与危险的相同点都是可能对行为主体发生损害,不同点在于,风险是抽象的概念,由多个因素构成,其结果导致损害,也可能导致获利;但是危险通常指一种具体的概念,其结果导致损害[3]。风险是现代性内生的东西,是一个兼具积极面向与消极面向的范畴;危险则刚好相反,只具有消极面向。就犯罪被害而言,显然是一种危险,故后文以“犯罪被害危险”称之。

(二)风险社会中的犯罪被害危险

犯罪被害危险是现代风险社会里众多风险中的一种突出与常见的风险,现在已经不能再被看做社会失范或社会失常的行为,相反,其已经成为现代人们意识中的日常组成部分。这也是风险社会里现代刑法控制犯罪面临的危机。人们处在一个对犯罪的恐惧普遍存在、高犯罪率已成为一种常规性的社会事实的风险社会里。

随着现代性运动的推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处于一个传统社会无法比拟的水平,生产力的几何级增长的同时伴随着技术负面效应的释放,风险的规模和范围到了一个传统社会无法想象的程度,新型犯罪日益涌现。生产的高速发展和社会转型造成的贫富差距和阶层分化正在进一步拉大,底层社会弥漫着强烈的社会撕裂感和被剥削感,“仇富”情绪笼罩下针对富人的暴力犯罪在增多;同时,穷人因为处境的进一步恶化,被害的几率也在增大;大规模的恐怖暴力犯罪和公害犯罪在全球范围内滋生蔓延。从中我们可以看见,现代风险社会中的犯罪被害危险正在日益加剧,犹如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一样,与社会的高速发展以及人们的生活进步如影随形。

(三)风险社会中的犯罪被害人

有犯罪就有被害,在人类社会关系普遍处于社会连带的前提下,犯罪被害作为一种社会风险,也越来越显现出其社会连带和风险扩散之性质,犯罪被害绝不是孤立的、个体的悲剧,如果不能对犯罪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恢复,犯罪被害会演化为更广范围的犯罪加害与犯罪被害。

有犯罪学学者研究指出,被害人在被害后在心理失常的支配下极易出现三种变化:一是自身直接转化为犯罪人;二是对犯罪产生认同感,诱发、催化犯罪恶性度的上升;三是成为“健康带菌者”,使周围的人群受到感染,作为隐性传染源给社会带来危害[4]。而在司法实务和媒体报道中,这样由被害人“恶逆变”为犯罪人的案件并不少见。这种恶逆变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身心俱创的被害人认为自己没有被公平对待,对社会感到绝望,因而走上毁灭自己和报复社会的道路。

现代风险社会是一种开放性和流动性的社会,人们处于一个相互依存的、彼此连带的生活共同体中,由于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人口密集,包括互联网、手机在内的各种途径的信息传播非常便捷,各种各样的社会矛盾日益尖锐,再加上人们赖以生存的食品、药品、环境以及人们的出行、工作,都与整个社会的各个行业以及各个节点密切联系,人们的生存境遇在许多方面公共化,命运息息相关,彼此之间通过交往实践结成生存的共在结构。由于信息不对称,人们生活中的购买和服务选择陷入了“囚徒困境”——假冒伪劣的,甚至是有毒有害的食品有可能充斥于市场中,作为弱小的个体,人们无从判断什么才是安全的。安全感作为其内在需求的人类在以追求安全为崇高目标的现代性运动中却遭遇了风险的巨大挑战,大规模的犯罪被害成了现代风险社会的一大特征。

现代风险社会里由于信息传输便捷和人口流动性较强,还出现了一种新型犯罪类型——涉众型经济犯罪。在我国,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以金融传销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由于参与人数众多,而且绝大部分参与人都将成为受害人,往往容易引发挤兑、群访、非法游行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也易诱发暴力讨债、绑架、哄抢等恶性案件;而且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相互交织转化,被害危险快速发生着扩散和转移。

二、国家补偿犯罪被害人是风险社会中的“危险共担”

(一)风险社会中犯罪预防与控制的理论与实践之变迁

通过制度技术使规范适应变动的社会是现代社会的法律传统。在风险社会里通过法律治理社会的框架中,刑法作为风险控制机制中的组成部分,其理论及实践范式均发生着变迁和调适以应对挑战,一种以风险分配机制为核心的新的公共政策架构对其发生着重要的指引作用。风险社会的刑法对犯罪的预防导向日趋加剧,与传统的预防策略相比,犯罪预防策略正发生着深刻变革——不仅要对犯罪根源做更为有效的管理,降低社会民众对犯罪的恐惧,还要加强对受害者的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风险社会的主导文化是一种担心和渴望安全基础上的预防主义。现代刑法“在坚守个人的可谴责性作为责任条件之要求的同时,又将一套兼具谴责与惩罚的体系制度化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实现刑法体系的多重预防目的”[5]。

有学者指出,“当代社会的风险性质使得刑法变成管理不安全性的控制工具,风险成为塑造刑法规范与理论的重要社会力量”;“作为一种规制性工具,现代刑法以对抗风险为己任,其保护的触角日益由法益侵害阶段前移至危险形成阶段”[6]。现代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持有行为、抽象危险犯等理论均是“风险刑法”的体现。

在风险社会里,犯罪预防概念的外延日益宽泛,已经不局限于“改变”或“阻止”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事实上,所有的关于行为矫正的思想意识都可以归结为对预防的表述:包括从对剥夺犯罪能力(监禁刑等)、威慑主义和报应主义到权利恢复与整合等方面的研究,此外还包括非犯罪化以及最终废除死刑的问题进行研究”[7]。

在风险社会中,犯罪控制模式的转变代表了风险管理模式的改变,国家承认其在提供安全保护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犯罪预防不再仅仅是国家的事情,一套包括私人部门和法定机构在内的复杂的犯罪预防系统开始运转——政府对犯罪控制推行了多部门协作预防,集体参与的警民合作方式广泛参与了局部区域的社会化风险管理,封闭的社区、购物中心的私人保安力量随之兴起,利用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私人保安、通道控制,公共空间和企业空间中的监管在增多,“邻里守望计划”得到普遍接受和合作执行。“作为一种对犯罪控制有重要影响的更广泛的私有化概念正在为人们所认识”[8],利用市场提供公共服务和国家服务的商业化,如利用私人保安公司以保障社区安全,加兰(Garland)将其视为“市民社会的商业化和国家垄断犯罪控制的终结”[9]。犯罪预防措施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正是对犯罪被害风险无处不在的应对。

(二)风险社会的“危险共担”——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现实选择

上述犯罪防控模式的转变体现了集体应对风险的思路,拓展了安全供给的新方法,公众可以依靠团结和自助的系统进行自我保护,实现风险的共担,从而对犯罪进行更直接的预防,从中可以看见,“风险共担”的思路纵贯犯罪(被害)风险控制的全过程。犯罪预防是基于风险的一种语境,是一个系统的社会风险控制工程。其中,共同努力防止犯罪被害和帮扶已然的犯罪被害人,认真对待被害人的权利和需求成了犯罪预防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对国家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的根据就在于风险社会中“危险共担”的思想。

对犯罪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挽回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缓解物质上的困难,抚慰被害人悲痛欲绝的心灵,使国家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落到实处,弥补刑事法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不足,表达国家和社会对被害人的患难与共,也向广大国民昭示了社会正义的回归,满足了国民对社会正义的基本需求。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恶逆变”的报复型犯罪,从而有利于全社会的预防和控制犯罪。

在现代风险社会里,对被害人命运的关怀,也就是对自己命运的关照,因为“自我”与“他者”不可分离,我们每一个人都是可能意义上的“潜在被害人”。全体社会成员和不同利益群体成了利害相关者,这就要求人们本着“共生”思维来追求可欲的安身立命的生活。正如前文所述,现代风险社会里被害危险日益剧烈,单独的被害人个体是难以应对犯罪被害危险的,因此需要形成集体性力量来共同分担社会中的犯罪被害危险。风险社会中无处不在的社会连带关系蕴含着一种有利于人民团结一致的机制,这种团结一致的动力与其说来自爱、悲悯与慈善,不如说来自人们对于危险灾难和悲苦不幸的共同恐惧,因此支配着人们尽可能地开展活动,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幸福和减少痛苦,否则,一个人的苦难会波及其他人。

正如学者Hughes一针见血指出的:“团结不是以积极的、紧密联系的感情为基础,而是以消极的、共同的恐惧为基础。”[10]因此可以说,身处风险社会中的人们对于犯罪的普遍恐惧,更确切地说是对于成为犯罪被害人的恐惧,是能够形成集体性力量共同应对犯罪的最主要的现实驱动力,包括了对犯罪被害人保护在内的复杂犯罪控制系统获得了现实世界的真切“守望”,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被视为一种社会利益。因此,“危险共担”成了风险社会中应对犯罪被害危险的必然选择,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根据由此得以证成。

三、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之“危险共担”的基本意涵

由国家为主导的社会公众力量对犯罪被害人遭受的损害进行物质补偿,是风险社会里应对犯罪被害危险的现实选择,因此,作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理论基础的“危险共担”的基本意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由国家强力主导,将犯罪被害的危险由社会公众共同分担,而不是允许遭受犯罪被害的不幸个体自己单独承担该危险。亦即,犯罪被害危险的社会共担指的是国家主导之下的社会共担,因为国家体现了集体性力量,是建立于强制机制之上的社会连带的具体实施者,因此就应是掌管社会成员纳税收入的国家代表社会整合的集体力量对被害人进行物质给付,以帮扶被害人重建生活,恢复其具有“人性尊严之基本生活需求”的生活。因此被害补偿金来源的主体部分应是由全体社会成员履行纳税义务的税收,社会成员构成了一个共同分担被害危险的共同体。

第二,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分担被害危险是有边界的,并不是所有的被害危险都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共担,对于被害人自我招致的被害危险和未尽自我保护义务的自陷危险,都不应成为社会的负担,国家对此可拒绝补偿,这便是被害补偿制度中的“被害人可归责事由”的基本原理。

第三,由社会全体对被害人的被害危险进行共担,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犯罪人或其他应负赔偿责任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国家对于被害人的物质给付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替位性”的,国家在已支付的补偿金额范围之内能够取得“代位求偿权”。

第四,国家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是一种具有刑事法色彩的新型社会法制度,具有补充性质,因此,若被害人已经获得了来自社会保障或其他途径的物质给付,意味着被害人的被害后果已经由社会集体力量进行了危险分担,没有了再度予以分担的必要,国家不再予以补偿。

综上所述,集体应对风险的“危险共担”思路实际上纵贯犯罪(被害)风险控制的全过程,包括了对犯罪被害人保护在内的复杂犯罪控制系统实际上是合理组织集体力量应对犯罪的“反应系统”,是一种具有预防和控制犯罪意义的刑事政策;而对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是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的基础部分,应为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了修复性的矫正正义,是刑事司法的恢复性价值导向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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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6.34

A

1000-2359(2010)02-0109-04

董文蕙(1978-),女,重庆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华南理工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研究”(2009SM0012)

2009-11-16

[责任编辑 孙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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