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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隐私权保护 事关自由与安全

2010-03-07付玉辉刘菊花

互联网天地 2010年9期
关键词:虚拟世界隐私权公众

文 付玉辉 刘菊花

互联网隐私权十分重要,将其视为互联网发展的基石,是因为它事关亿万互联网公众网络生活的自由和安全,事关自由、开放、合作、共享的互联网精神的延续和发展。

互联网是时代之所赐,因为有了互联网,人类才得以拥有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虚拟世界。在这个虚拟的世界里,人们可以体验匿名交往的快乐,也可以体验虚拟交往的陌生感和新鲜感。这个虚拟世界是如此多姿多彩,以至于人们长久以来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互联网隐私的自觉意识和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保护是互联网发展的基石

众所周知,互联网这个虚拟世界的诞生为人类的信息传播开辟了一片新的自由领地。在过去的40余年中,互联网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固定到移动的发展历程。未来互联网的世界还将从人的世界向物的世界延伸,继而会出现物联网。在物联网的时代,世间万物都有可能成为互联网世界的终端,都可能成为传播信息的节点之一。这种人和人、物和物之间信息泛在传播的图景,应该比电影《阿凡达》所描述的不同生命体之间信息沟通的图景更为诱人。

在互联网的发展过程中,人和互联网的关系也变得日益密切。现实世界中存在的各种交往方式和各种交往信息,在虚拟世界中也都逐渐具备其虚拟的形式。

人们在不停地将现实生活的场景搬迁挪移到互联网这个虚拟世界之中,同时还不断地在这个虚拟的世界中创造着更为崭新的生活方式。这种现实生活场景网络化的趋势,使得互联网在个人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在这种历史背景下,隐私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互联网发展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基础性问题。之所以说互联网隐私权重要,将其视为互联网发展的基石,是因为它事关亿万互联网公众网络生活的自由和安全,事关自由、开放、合作、共享的互联网精神的延续和发展。

马克·罗滕伯格认为,隐私之于21世纪的信息经济,“如同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环境问题之于20世纪的工业社会”。由此可见,互联网隐私权保护对于互联网世界的重要意义。互联网隐私权保护将越来越成为维系这个虚拟世界的重要秩序力量。

顾名思义,隐,是隐密性,非公开之意。私,则是私人性,非公共之意。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迪斯认为隐私是属于个人的一种“不受干扰”的权利。露丝·嘉韦逊则将隐私定义为限制他人对个人三个关键方面的接近:秘密、匿名和独处。韦氏字典将“隐私”一词解释为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因此,隐私权可以理解为个人所具有的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我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

互联网隐私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个人属性、个人资料和个人通信等。互联网隐私权的突出特征是隐私内容扩大,隐私权利范围扩大。其中隐私权利主要包含隐私收集知悉权、隐私修改权、隐私安全请求权、隐私受益权和附带经济价值。由于互联网传播的广泛性和快捷性的特点突出,如果比较隐私权形成侵害的程度则会发现,互联网传播对于隐私权的侵害要比传统信息传播技术对隐私权的侵害更为严重。

一个被边缘化的核心议题

互联网隐私权保护不仅涉及对一般互联网用户的隐私权保护,还涉及对工作场所雇员的隐私权保护和对儿童隐私权的保护。可以说,互联网隐私权保护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领域。目前,互联网隐私权保护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是互联网公众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自觉意识不足;另外一方面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运营者对公众的隐私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不足。这些不足原因使互联网隐私权保护这个重要的核心议题处于边缘化状态。

虽然大部分互联网公众已经逐渐认识到互联网传播对隐私权侵害现象的存在,但是他们对互联网隐私权被侵犯的严重程度还缺乏足够的认识,互联网行业各方对于互联网隐私权也还没有形成有效的保护体系。为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针对以上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 要唤醒互联网公众对于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自觉意识

由于用户对于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意识还不够充分,因此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应该成为对互联网公众网络素养培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用户及其家人包括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都应该成为互联网公众所重视的内容。

笔者发现,在微博客或MSN上,有些用户直接将自己的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号码公示在个人页面或签名档里,这种现象的存在表明互联网用户对于自身隐私权保护的意识比较薄弱。此外,有些用户还随意将孩子的照片在网上与他人分享,使孩子的照片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这就为亲人照片被不法分子用作其他用途这一隐私侵权行为提供了可能。因此对于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互联网公众要经历一个从初步认识到深度自觉的过程,要不断提高公众对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自觉意识,不断完善对公众互联网隐私素养的培养。只有如此,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才能从用户方面得到彻底改观。

● 要提高互联网领域的服务提供方和运营商对于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自觉意识

在互联网应用层出不穷的今天,侵犯互联网公众的各种违法事件日益泛滥,消费者的信息在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能被互联网运营公司收集。例如,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利用cookie等网络跟踪软件来追踪消费者的互联网活动,一些网络广告代理商则通过网络爬虫来获取互联网用户的隐私。

美国学者理查德·斯皮内洛博士认为,作为消费者的个人隐私的丧失有两个截然不同的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数据库阶段(database phase),第二个阶段则是网络阶段(network phase)。而在网络阶段,互联网公众则可能受到更为异乎寻常的隐私侵害。在互联网上,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行为主要有:非法收集、利用个人数据;非法监视、干涉私人网上活动;非法监视、干涉私人网络领域;擅自在网上泄漏他人隐私。由此可见,诸如此类的互联网隐私侵权的方式,使得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面临着多方面的困难。这就使提高互联网领域的服务提供方和运营商对于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自觉意识显得极为必要。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作为移动互联网用户的手机用户有更多的可能因隐私权保护不当而受到电话的骚扰和垃圾短信的侵袭;而计算机用户则会经常受到垃圾邮件的困扰。凡此种种,都说明互联网用户的个人信息泄漏问题十分严重并给用户的生活带来了困扰。

从这些现象来看,无论是电信公司对于手机用户信息的泄漏,还是互联网公司对于用户数据的收集和商用,或者是信息贩子对于大量用户数据库信息的售卖,都是对互联网用户隐私权侵犯的典型案例。2009年,在中央电视台“3·15”晚会上被披露的运营商泄露用户信息的案例就引起了社会各方的广泛关注。由此可见,通信运营商要切实担负起构建用户信息使用安全环境的企业责任和社会责任。而近年来出现的通过手机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则更加反映了移动通信安全方面问题的严重性。

有研究者认为,严防“手机犯罪”,要加紧立法,尽快制定手机短信息服务的管理法规。“手机犯罪”猖獗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技术发展的新领域还存在立法的空白,移动通信运营商、短信提供者等各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而这一点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的《3G通信服务规范》中得到了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短信息平台,向用户发送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内容。未经用户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发送带有商业宣传性质的短信息。鼓励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终端短信息过滤软件下载等应用,以便用户在终端上有选择地接收和拒收短信息。可见,有效的行业自律机制和明确自身所承担的保护用户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对于互联网服务公司和运营商来说是不可或缺的。

● 要不断推动互联网监管者对于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给予足够的重视

近年来,在互联网传播领域逐渐兴起的关于人肉搜索的讨论,以及对于互联网实名制以及手机实名制的关注中所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已经对互联网领域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有所规范,为公民互联网隐私权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9月1日实施的手机实名制则要求“从9月1日起,凡购买预付费手机卡的用户,必须提供真实的身份证件。”在网络实名制和手机实名制被实施之后,人们普遍的疑虑是用户的隐私是否能够得到更为完善的保护。因此,在我国各种类型实名制的实施过程中,信息保护工作都应该成为实名登记工作的重中之重,有关部门应该明确设置相应的信息保护条款或规定以保护用户的隐私。另外,从互联网监管层面来看,如何平衡互联网监管和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也是监管者需要重视和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如果没有对于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我们在互联网的世界里将遭受各种可能出现的操纵和控制,将会缺乏在互联网世界进行交往时应有的自由感和安全感。换言之,如果失去对隐私权的保护,互联网将成为福柯所谓具有“全景效应”的虚拟全景监狱,互联网公众则有可能成为虚拟全景监狱中的囚徒。

因此,为了避免虚拟全景监狱图景的形成,在互联网隐私权保护方面,所有涉及该领域的各相关方,如涉及互联网隐私信息的提供者、使用者、传播者和监管者,都要承担起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责任,从而形成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完整、有效的保障体系。对于未来的互联网隐私权保护而言,相关各方应该各知权利、各守边界,确保互联网隐私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从而为一个开放、自由、合作、共享、安全、有尊严的互联网虚拟世界的形成奠定重要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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