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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证明标准探析

2010-02-15杜红梅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安徽合肥230001

中国司法 2010年10期
关键词:公证员公证当事人

杜红梅(合肥市衡正公证处 安徽合肥 230001)■文

公证证明标准探析

Stud ies and A na lysis on Certifying S tanda rds of Pub lic N o ta ry

杜红梅(合肥市衡正公证处 安徽合肥 230001)■文

2008年8月,某公证处办理了一件声明书公证,大体案情如下:24周岁的张A声明同意将其享有的一套回迁安置房(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产权证登记在其父亲张B名下,日后该房屋产权归张B所有。办证时张A提供了声明书中涉及的财产权利凭证---回迁房移交证书,证书的户主名称系张A。办理公证时,张A称其未婚,后公证处出具了声明书公证书。2009年7月,张A的丈夫李某来到该公证处投诉,称张A已与其分居一年多,现到法院起诉要求和其离婚,在庭审的过程中李某要求分割上述回迁安置房才获悉张A已通过声明书公证书将房产登记在张B名下,故以张A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证书,要求我处撤销该声明书公证,赔偿其损失。

受理投诉后,公证处对该声明书公证形成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声明书公证,公证处只证明声明人意思表示行为的真实,而不证明声明书内容的真实,公证处对声明的内容无需调查,其法律责任由声明人自己负责,故不予撤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声明书系涉及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公证事项,公证员应严格审查、核实其内容,声明人隐瞒真实婚姻状况,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应予以撤证。

该件声明书公证投诉案件引发了笔者的深思: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前证明材料怎样才算达到齐备?核实活动应达到何种程度才算尽到核实义务?公证员怎样才算是尽到应尽的审查责任?即对公证证明标准的思考。我国现行的《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中都没有对公证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对同样的公证事项,公证员办证的标准不一,不仅会引起当事人对公证员有故意刁难、不予办证的怀疑,而且也会影响公证文书的采信力,进而对公证机构的公信力产生影响。因此,探析公证的证明标准对公证事业的发展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既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公证证明标准的规定,而公证制度又是我国司法制度中非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笔者试图借鉴司法诉讼领域中的证明标准探析公证证明标准。

一、司法诉讼领域证明标准的现状

何谓"证明标准"?严格意义来讲,"证明标准"这一术语是舶来品,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一般以"standard of p roof"、"the degreesof p roof"等词汇表述,指的是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应当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是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对证据的质和量所提出的具体要求。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①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8页。。我们先来比较诉讼法领域中证明标准的性质及特点。

(一)英美法系国家诉讼证明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的怀疑";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在众所周知的辛普森案件中,辛普森在形式诉讼中被判无罪,却在其后的民事诉讼中被判"有罪",原因就是刑事诉讼中因解决的是被告的刑事责任问题,往往涉及人剥夺人的自由甚至生命;而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涉及的通常是财产责任,其错误的判决结果所带来的后果要比刑事诉讼带来的相对好救济一些。一般来说,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至于行政诉讼,因为其解决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其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和一定范围的人身权,判决产生的后果相对于民事案件要严重,比刑事案件要低,故而,其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低于刑事诉讼。

(二)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德国、日本、苏联以及现在的俄罗斯等国家和地区一般普遍采用"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即法官在裁决前不论证据是否充分、足够,也不论是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的确信,只要凭借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形成内心的确信,作出判决。但大陆法系也有国家如德国其证明标准不是按照诉讼的性质进行区分,而是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实行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信服、释明、表面证明。信服标准适用于法院的实体裁决,是指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完全信服,需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可能性。释明标准适用于程序裁定,主要指确信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具有相当的可能性。

(三)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

1、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立案侦查的证明标准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

2、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优势证据"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中得到确认。

3、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我国行政诉讼确立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充分"。

综上,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定标准都是一致的,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公证证明任务的二元化

在确立公证证明标准前,首先要搞清楚公证证明的任务是什么?即搞清楚法律要求公证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才能确定公证要采用什么证明标准。

我国《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28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以及"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公证法》对公证设立的审查任务是"真实、合法",我国由于受传统诉讼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影响,很多人将公证审查任务"真实"定格为客观真实。当然,将客观真实作为公证证明任务对维护法律赋予公证文书特殊的证据效力起到相得益彰的作用。然而,公证业务中很多都是对过去客观事实的证实,由于时间不可逆性决定了公证员不可能目睹公证证明事项发生的过程和结果,客观真实作为已经发生过的事实,只能够作为证明的最高目标,它只能被证实而不能复现。如办理的出生公证,公证员只能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出生证明、户籍资料及对申请人的询问得知的信息,通过合理的推理、判断,认定出生的相关事实。在此,我们认定的事实是在公证程序中确定的事实,是建立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确定的事实,在这里,证据是"事",公证证明的事实真实与否是"是",这是一个实事求是的过程。但在公证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是否就一定是客观事实呢?会不会出现当事人出生后因相关原因在户籍登记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符的情况,如把年龄登记大了或登记小了,或农历出生日期登记成公历出生日期。所以,笔者认为出生公证中证明的"真实"应为法律真实。

法律真实是法律认可的真实,其中包含有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也可能包含有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的内容。目前很多人将公证证明任务倾向完全采用法律真实。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是,完全采用法律真实与公证的效力不相适应。《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因此,法律赋予了公证文书较高的证明力,所以就应该有一个适宜的公证证明任务与此证明力相衔接。公证业务可以根据其特点分为见证业务和非见证业务。见证业务即公证员亲历亲闻、眼见为证的业务。非见证业务,是指对过去事实的证明或者称对非亲眼见到的事实的证明。如上所述,非见证业务可以适用"法律事实"作为公证证明任务。见证业务,如证据保全公证,笔者认为是可以适用客观真实的标准的。理由有三点:其一是公证证明的对象是公证员亲眼看到的事实;其二是证据保全的公证书采用的是要素式文书,公证员有条件将保全的事实叙述清楚;其三保全时公证员完全可以客观、公正地证明保全对象的现状而不添加任何主观判断在其中;其四公证员有能力、也应当具备社会经验、生活常识、逻辑推理能力分辨真假。

举例而言,某楼盘要开盘,开发商邀请公证员对其现场通过电脑摇号产生客户选房顺序的活动予以现场监督。摇号软件,不是公证员开发,其内定的程序是否设定有假,公证员一般不能通过电脑技能现场检测。但公证员却可以在此之前试着多摇几次号,通过几次摇号结果的对比,来发现其重复率,进而辨别其真伪。另外,公证员还可以通过邀请专家鉴定的方式确认真假。

总之,"客观真实"是我们终生追求的目标,但把"客观真实"完全作为公证证明要求实乃"强人所难",故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公证事项的差异性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作为公证证明的任务比较适宜,即公证证明任务采用"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二元化。

三、公证证明标准的确立

根据唯物主义辩证法关于物质世界的普遍联系性,可以得知公证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呈现为极为复杂的表现形式:当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确定无疑,只有一种可能时,哲学上称之为必然性或确然性;当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不是确定无疑,而是存在二种或二种以上的可能性时,则称之为盖然性②秦世平:《对公证证明标准的全面分析》,《中国公证》2006年第3期。。

笔者前文将公证事项分见证业务和非见证业务,见证业务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任务,所以将"必然性"作为见证业务的证明标准,应当符合该类公证业务的操作标准。

对于非见证业务,如对过去发生事实的证明,确立公证的证明标准,需要对公证的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举证责任的分配、公证的特点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权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赋予了公证较高的证据效力,即其不容轻易否定或质疑;第218条赋予了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因而,我们在构建非见证业务公证证明标准时应该坚持一个较高的标准。

由于我国《公证法》把举证责任赋予了当事人,公证机构只有"核实权",不能依靠主动调查取证,获取事实的真相,当事人举证不能导致无法公证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公证员证明活动主要依靠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在办理过程中询问当事人和关系人时获取的信息来查明证明事实的,是一个当事人的举证和公证员的认证过程。所以,将此类公证的证明标准设立成"必然性"也不可取。

在对过去事实的公证证明活动中,公证员首先要判断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性,接着公证员就会排出合理的疑问,当证明材料显示待证事实很有可能发生,即可根据证明材料得出确认的真实性结论。如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时,公证员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公证遗嘱,结合办理公证遗嘱时,死者生前陈述、态度等判断立遗嘱人改变遗嘱的可能性,再和死者生前法定继承人做询问笔录确定死者生前是否立有公证遗嘱将财产处分给他们。确定没有后,基本上就会认定遗嘱为有效遗嘱,据以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那么,立遗嘱人生前是否在办过公证遗嘱后又改变主意将财产立遗嘱遗赠给他人?不能说百分之百没有可能,只能说可能性很小。所以公证人员在此适用的就是为广大学者所推崇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所谓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③有人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括为盖然性占优势、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和确实充分四大类,并形象运用百分比来反映法官的心证程度:假设证据无任何证明力为零,证明完全符合客观为100%,则上述标准应在大于50%小于100%之间,对于盖然性占优势,只要证明程度大于51%,即便为51%,亦可认定已获证明,高度盖然性需为75%以上,排除合理怀疑为90%以上,而确实充分则为95%以上。参见郝振江:《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第81~82页。。运用到非见证业务公证实务中,就是相关证明材料已经证明该待证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笔者认为,对于非见证业务公证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有下列益处:第一,符合公证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公证员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第二,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的积极能动性,避免造成当事人为追求客观事实而无法举证的尴尬局面。第三,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无法公证的案件增多,相关的民事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四、公证证明标准的适用

公证证明标准仅限于公证证明对象,即公证书中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而不是公证事项涉及的所有相关内容。

回到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例中,对本案产生争议的焦点是对公证证明对象确认的差异,有不少人认为,只要以文字形式存在于公证文书中的内容,其真实性都应属于公证证明的范畴。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公证是有限证明,只对公证证明对象的真实性负责,而不可能是对公证事项中所有涉及的所有内容都证明。公证的证明标准仅限于公证的证明对象④叶欢江:《论公证证明标准》,《中国司法》2006年第8期。。本案中系对声明行为本身办理公证,而不是对声明文书办理公证,公证的证明对象是声明行为本身的真实性,故笔者认为公证处证明声明人张A的声明行为真实,没有错误,公证员已经尽到了审查责任,不应撤证。而本案之所以产生投诉,根源是公证书使用人对公证证明的对象产生误解,认为公证处对声明文书的内容均予以证明。如果本案中公证员办理的是张A与张B之间的财产转让协议,那么,公证员没有尽到核实张A婚姻状况及财产是否有其他共有人的义务,则应予以撤证。

五、结语

我国的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公证的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业内同行关于此方面的研究也屈指可数,本文是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的一点拙见,目的是为起到抛砖引玉之用,也为公证标准化建设做铺垫,望有更广大的同仁加入志同道合的队伍。

(责任编辑 赵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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