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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理性构建
---基于对南京盘城街道社区矫正司法实践情况的调研

2010-02-15葛立刚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中国司法 2010年10期
关键词:矫正对象司法

葛立刚(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文

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理性构建
---基于对南京盘城街道社区矫正司法实践情况的调研

O n the Ra tiona lB u ild ing of Ch ina's Comm un ity Co rrec tions System

葛立刚(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文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法,随着刑罚人道主义的发展带来的刑罚轻缓化趋势,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运用。在我国,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从而开启了我国国内的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至2009年10起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南京作为国内首批社区矫正试点城市,在社区矫正工作上积累了相对丰富的经验,并形成了独特的"南京模式"。

为调查社区矫正"南京模式"的成功经验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究在中国如何结合本国国情构建符合本国实际的社区矫正制度,笔者与其他几名刑法学研究生深入南京浦口区的盘城街道进行了社区矫正的实地调研,走访了当地司法所,对当地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及矫正对象进行了访谈,并对当地社区的居民进行了问卷调查,访问对象共计200余人。

一、南京盘城街道社区矫正实施概况

目前盘城街道共有33个矫正对象,分别分布在7个社区,1个村。其中大部分都是本地户口,也有部分是本地常住居民。在这33个社区矫正对象中,有2个是被假释的,还有1个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余的都是被判缓刑的。自2003年实行社区矫正制度以来,该辖区内接受过社区矫正的罪犯重新犯罪的记录为零。

社区矫正队伍由三部分组成: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一般是30个矫正对象配有一个专门的社工也即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定期定点进行帮扶教育。社区矫正志愿者,也会不定期地参与到社区矫正的帮扶工作中来,比如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心理协会的师生们就会不定期地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上的疏导。另外,要成为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其次还要经过严格的笔试和面试,最后还要经过一个阶段的专业培训。

矫正措施主要有五类:一是思想汇报,包括一周一次的电话汇报和一月一次的书面汇报;二是公益劳动,矫正对象每月要参加不少于12小时的公益劳动;三是集中教育,司法所每个月都要组织召开一次不低于1个小时的集中教育大会;四是定期走访,社工定期走访矫正对象家庭或工作单位,了解他们的生活工作情况;五是监督人反馈制度,司法所与矫正对象家庭成员签订社区矫正监督协议书,由矫正对象家人协助监督并定期向司法所反馈矫正对象履行义务的情况。另外,司法所还设立了短信平台,对于刚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会在第一时间发送给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后,对矫正对象会安排一个为期五年的安置帮教期,为他们的生活和工作做一个过渡性的帮扶和安排,以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

在对矫正对象的考核方面,司法所实行月积分考核制,依据考核标准对矫正对象实行考评,每月都会评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如果表现良好,连续两次受到表扬,对于他们减刑会有很大帮助。对于表现不好的,尤其是那些严重不遵守社区矫正期间相关规章制度的,可能会受到治安处罚。在盘城街道进行社区矫正的罪犯大多都表现较好,司法所在考核当中也是以表扬为主,惩罚为辅,以促使他们顺利完成社区矫正项目。

另外,据社区矫正工作者普遍反映,对于因被判剥夺政治权利而实施社区矫正的罪犯的管理比较艰难,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刑,在主刑执行完毕后,他们便认为自己刑期已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就会不太配合相关工作。而由于立法方面的原因,社工并不具有执法主体的资格,只能对他们进行口头警告,而更多时候这对他们而言并不具有约束力。

在经费方面,社区矫正的资金由地方财政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目前一个矫正对象一年有1500元的经费。

二、南京盘城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成功的经验及分析

盘城街道社区矫正的工作模式作为"南京模式"的一个缩影,在七年的实践摸索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在长达七年的实践中,没有出现一例矫正对象重新故意犯罪的情况,这充分证明了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模式所具有的良好的行刑效果。

(一)实施矫正对象异地托管制度,杜绝了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

目前在我国许多地区,对矫正对象的监管主要由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而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步伐加快,流动人口增多,人户分离的现象日益突出,再加上有关职能部门交付执行脱节,从而造成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现象时有发生。2006年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布了《南京市社区矫正对象异地委托管理暂行办法》,其中明确规定了委托管理类型和适用对象、委托管理方法和程序、委托管理责任,切实增强了对人户分离的矫正对象的管理和教育,从源头上杜绝了因人户分离而发生的脱管漏管现象。其做法是:矫正对象户籍地基层司法行政机构通过法定程序委托矫正对象常住地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管,实施委托管理后,矫正对象以常住地为活动范围,由常住地的基层司法行政机构负责管理,户籍地的基层司法机构协助管理,矫正对象列入户籍地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在册统计范围。

(二)实施矫正对象等级管理制度,使矫正工作更具有针对性

每个矫正对象由于个性特点、犯罪情况、本人对危害性的认识程度等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因而在设计矫正项目时也应体现出个体的差异性,制定和实施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南京市实行的矫正对象等级管理制度,就是对实施个性化矫正的一次有益尝试。它规定在矫正对象入矫后一个月内,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结合工作实际,通过座谈、调查走访社区组织、派出所、矫正对象工作单位或学校、案件受害人或家庭,以及与矫正对象谈话、查询资料档案等渠道获取信息①参见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6年颁布的《南京市社区矫正对象等级管理测定暂行办法》。,最终形成测定报告,以综合分析矫正对象的社会危险性和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并最终确定矫正对象所处的管理等级。目前,南京市对矫正对象的管理分为三个等级:宽松管理等级、普通管理等级和严格管理等级。管理等级的确定,为实施分等级分阶段管理提供了依据,这也有利于缓解当前司法所人力不足带来的压力,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使矫正技术更趋于科学性。

(三)在矫正队伍建设上,注重吸收利用社会资源弥补矫正力量的不足

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其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将罪犯置于社区内服刑。这就决定了单靠有限的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难以完成复杂多样的矫正工作,而需要更多的社会人士作为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参与到这项工作中来,从一定程度上讲,对社会力量的有效吸收利用成了社区矫正工作成功的关键。比如,目前由于在矫正工作中心理学专业人才的缺乏,对矫正对象的心理矫正的工作在国内大部分地区都无法展开或者开展的效果不甚理想,对于南京也存在这样的问题,盘城司法所就积极主动挖掘周边可利用的社会资源,如邀请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心理协会的师生,不定期地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咨询和引导,从而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心理矫正工作上的空白。另外,盘城司法所实行的监督人反馈制度,也是利用了矫正对象的家属协助实施监管,这不仅有利于监管机构及时了解和掌握矫正对象的生活、工作动态,也有利于运用亲情的力量感化矫正对象,提高矫正质量。

(四)在监管方式上探索多样化的渠道,降低了"标签效益"对矫正对象的影响

标签理论将研究犯罪原因的重点从犯罪人转向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作用的重要他人,转向控制犯罪的机构,探讨这些控制犯罪的机构在促成犯罪方面的作用②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而社区矫正制度实施的本意,就在于使罪犯在正常的社会关系中进行改造和再社会化,对矫正对象的监管也是促使其再社会化的手段之一,但若监管的方式采取不当,过度干预了矫正对象的正常生活,使矫正对象本应拥有的正常的社会关系遭到人为的破坏,很可能就会引起"控制犯罪的机构"给犯罪人带来的标签效益,使"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作用的重要他人"给矫正对象产生有形或无形的压力或歧视,也使矫正对象时刻感受到自己"被矫正"的身份从而引起逆反心理,与社会产生疏离感,这些无疑都会给矫正对象的再社会化带来巨大阻碍。因此,对矫正对象监管的同时一定要提防"标签效益"可能带来的影响。南京市在这面就注重开拓多样化的监管方式,如电话汇报制度、监督人反馈制度等,避免过多的干预和影响矫正对象的正常生活。

(五)实行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相衔接的制度,有利于巩固矫正效果

社区矫正遵循惩罚、教育和帮助相结合的原则③参见江苏省司法厅2008年颁布施行的《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办法》。,由此,社区矫正的内容应分为两部分:监督管理和帮助教育。监督管理主要体现了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法所应具备的惩罚性,帮助教育体现了社区矫正促使矫正对象再社会化和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两者不能偏废其一,否则社区矫正工作的预期目的就难以实现。其中,帮助教育的成效对于从根本上改变矫正对象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预防其重新犯罪无疑具有关键性的作用。盘城街道实施社区矫正七年来,没有出现一例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情况,这与其对于帮助教育工作开展的积极有效是分不开的。一方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就注重对矫正对象的思想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对其在就学、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提供帮助,促使他们适应社会生活;另一方面,在解教后仍对其安排一个安置帮教期,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使他们平稳过渡到正常健康的社会生活中去,从而巩固了矫正的效果。

三、南京盘城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民众对社区矫正了解程度、认同程度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缺乏广泛的社会基础

此次调研,为调查当地居民对社区矫正的了解程度和认同程度,我们随机选取了盘城街道200户居民,每户分发一份问卷,回收有效问卷200份,回收率为100%。其中对于社区矫正"没听说过"的有84人,占42%;"听说过,但不太了解"的有87人,占43.5%;"听说过,且比较了解"的只有29人,占14.5%。由此可见,当地的居民对于社区矫正的了解程度是比较低的。参与过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的更是少之又少,被调查者中只有4人作为社区矫正志愿者参加过社区矫正的帮教工作。而且在调查中有相当一部分居民对于将罪犯置于社区里服刑表示担忧,认为会给社区安全增添不稳定因素,这实际上反映出他们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不信任。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以社区为背景的开放式的矫正形式,其开展不仅需要社区居民的理解和配合,更需要有相应专业知识有爱心的居民参与到矫正活动中来,帮助矫正对象改变恶习和回归社会,而这些都依赖于民众对社区矫正的充分了解和认同,缺乏广泛社会基础的社区矫正是难以想象的。

(二)社区矫正工作者专业化程度低,影响了矫正效果。

由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特殊性,对矫正工作者的素质也应当有比较高的要求。而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现实是,相关的专业性人才比较缺乏,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专业水平普遍较低,在南京,虽然对社区矫正专职社工的招聘都要经过严格的笔试、面试及一段时间的培训,也有文件规定"社区矫正专职社工要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素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和事业心,热心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接受过社会学、教育学、法学、心理学或其它相关的专业教育,具有一定的社会工作经验。④参见南京市司法局200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我市社区矫正专职社工管理的意见》。"然而如此高的专业素质的培养单凭一两个月的培训显然是难以完成的,在北京和上海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而在社区矫正制度比较成熟的美国,社区矫正工作者都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刑事司法执法、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背景。随着社区矫正在国内的进一步推广和深入,矫正对象的人数也会逐渐增多,这就更加要求一支专业化的高素质矫正队伍迅速建立起来。目前国内的一些高校已设置了社区矫正专业,开始了对矫正教育的探索,这将有利于我国矫正专业人才的培养,优化社区矫正工作的人才结构。

(三)由于法律未予授权,矫正人员在监管过程中面临执法尴尬

目前我国的矫正对象包括五类人:(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这五类罪犯的执法主体为公安机关。而在实践当中,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是由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具体实施的,公安机关只决定涉及司法奖惩的事项,这种工作主体和执法主体的分离导致了矫正人员在实施监管过程中,针对矫正对象的表现只能实施行政性的奖惩,而这对于有效地监督管理矫正对象是远远不够的。对于严重不服从监管的矫正对象,矫正人员往往束手无策。而由于公安机关并不直接参与到矫正过程中去,对矫正对象实施的司法性奖惩措施的依据也只能建立在矫正人员的意见之上,这一方面会增加决定过程的主观性,另一方面,增加程序的烦琐和期限,导致对矫正对象表现做出反应的迟滞⑤陈和华:《论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犯罪研究》,2010年第1期第39页。,从而影响了矫正目的的实现。

(四)矫正措施缺乏针对性,类型化矫正制度亟需建立

目前南京市在类型化矫正的探索中,实施了登记管理制度,然而分类标准仍然过于原则和笼统,管理等级的测定标准不能体现出矫正对象在矫正过程中的不同需要,而且对于宽松管理、普通管理和严格管理三种管理登记的分类,只在监管强度上进行了划分,在监管方式上仍然是统一管理,忽视了不同矫正对象的个性。比如对于财产类犯罪,要着重建立起矫正对象的劳动意识,摒弃不劳而获的思想;对于性犯罪,要着重对其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并视情形对其进行心理矫治;等等。对于不同刑种的矫正对象,由于法律规定的对他们监督或考察的内容也存在差异,在矫正方案的设计上也应体现其差异性。比如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将社区矫正工作者分为缓刑官和假释官,目的就是针对缓刑和假释对象的不同特点更有效地进行工作⑥张传伟:《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趋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版第184页。。另外,对于矫正对象是未成年人、妇女或老年人的,在矫正方案的制定中也要注意他们的特殊性。

(五)各部门在社区矫正执法中缺位,其应有作用得不到体现

司法行政机关目前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处于主导地位,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等部门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然而在实践中各部门之间的配合并不理想,从而滋生了各种隐患。比如,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对社区矫正的管理工作实施法律监督,而在现实中这种监督往往流于形式,仅限于对台帐的检查上;对于监狱、公安机关和司法所之间也缺乏信息共享平台,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容易引发脱管漏管现象的产生。

四、对社区矫正"南京模式"的延展性思考

(一)关于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问题

社区矫正是自由刑的非机构化处遇方式,它之于监禁意味着刑罚严厉程度的降低⑦孔一:《社区矫正立法中应当明确的四个问题》,《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1期第126页。,对矫正对象的监管就是对其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刑罚的惩罚功能。两高两部联合颁布的《通知》规定了五类矫正对象,其中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都是一种自由刑的刑罚或刑罚执行方法,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政治权利包括四种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四种权利都不包含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因而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作为矫正对象进行监管,实际上是限制了其合法的未被法律剥夺的人身自由,这种"监管"实际上超出了"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刑罚所能包含的内容。因此,笔者倾向于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排除在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之外。而且,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被矫正期间,如不服从监管,不参加集中教育或公益劳动,并不能引起像缓刑一样有可能被重新收监执行的后果,而像警告、记过这样的行政性惩罚难以起到惩戒的效果,这也是实践中普遍反映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难管理的主要原因。

也有学者认为当前规定的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太窄,不能使社区矫正的优越性得到充分的发挥,比如有学者主张将"即将刑满释放的罪犯"⑧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155页。也纳入到社区矫正范围中去,创造一个过渡的环节,以使这些罪犯顺利适应社会。笔者认为,不管是即将刑满释放的罪犯,还是已经刑满释放的人员,都没有必要也不应该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围中。对于刑满释放人员,国家都会安排一个安置帮教期帮助他们适应社会,解决现实困难,以让他们平稳过渡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去,因此不能无限扩大社区矫正的内涵,更不能将对罪犯的一切社会化的措施都囊括到社区矫正的概念中。

(二)关于社区矫正的司法实践与现行立法冲突的问题

前文已经论及,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都是公安机关,而两高两部的《通知》中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而相对于《通知》而言《刑法》作为上位法应具有更强的效力,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占据主导地位,公安机关成了配合机关,这种分工显然是违背《刑法》规定的。再者,社区矫正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执行活动,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涉及限制与剥夺公民自由的法律只能有全国人大制定,两高两部并不具备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立法的主体资格。不可否认,这种冲突是现实存在的,但不能就此否认当前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主导地位,而实际上,公安机关集维护社会治安、发现和制止犯罪等多种职责于一身,其本身任务已经极为繁重,警力又相对不足,再去承担繁杂的社区矫正职责,显得力不从心,必然影响矫正效果⑨高伟民:《关于我国社区矫正的困境及对策》,《法学研究》,2010版第2期第218页。。

一项法制改革在酝酿的过程中,必然会触及到原有的旧的法制体系,这是不可避免的,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必需的,除旧才能革新。然而这种冲突也提醒我们,有必要对社区矫正进行相关的立法,然而制定统一的法律的时机还远未成熟。对于正处于试点阶段的社区矫正,应当理性地看待其在实践当中与现行法律的矛盾,并允许各试点根据各自的特点施行不同的社区矫正的管理模式。对于在试行中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可以先由各试点制定地方性的法律法规,比如北京、上海和江苏都制定了各自的《社区矫正工作办法》以指导本试点的工作。而统一法律的制定必然要建立在总结各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做出最佳选择,这才是试点工作的意义和价值所在。

(三)社区矫正与"大社会观念"

大社会观念起源于19世纪下半叶的西方社会,它是在批判机构性处遇弊端的基础上被逐渐提出来的。该观念认为,监狱不是矫正罪犯的理想场所,"机构可能将犯罪人从身体和心理上与社会隔离开来,会割断犯罪人与学校、工作、家庭和其他支持性影响的联系"⑩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541页。。犯罪的形成离不开犯罪人本身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然而犯罪更是社会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个人走上犯罪的道路往往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而矫正犯罪也应当将犯罪人置于多种社会关系相结合的特定环境中,依靠社会力量使其复归社会。这种观念突出了人的社会属性,充分肯定了人的价值,是刑罚人道主义发展的必然产物。

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行刑社会化的思想在对在押罪犯的改造中被广泛运用。社区矫正更是迎合了这种观念,将罪犯直接置于机构之外的更加开放的社会环境,在罪犯原有社会关系得以维持的情况下,充分调动社会一切积极因素,合力监督和帮助改造罪犯,同时也避免了监禁刑的封闭性和易感染性可能引发的弊端。目前,许多社区矫正制度发展比较成熟的欧美国家,约有40%的罪犯不是被关押在监狱而是在社区里服刑,从而以较低的执法成本获得了较好的刑罚效果。而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起步较晚,社区矫正的适用率明显偏低。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统计,2001年管制适用率是1.26%,缓刑适用率是14.71%,假释率1.63%,都远远低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然而笔者认为应当理性地看待这一差距,不能一味的主张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率而忽略了特殊国情,而应当在提高矫正质量、提高利用社会资源能力的基础上,逐步放宽其适用范围。

(四)社区矫正与行刑经济性理论

社区矫正相对于监禁矫正,在运行成本上更为经济,运行效果上又可以避免监禁刑的诸多弊端,因而其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我国乃至世界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从我国监禁刑的实行情况来看,对一名被关押罪犯的年平均成本为1-2万元,而社区矫正的相应成本一般不超过监狱关押的20%。同时,根据社区矫正在国外的开展情况以及在我国的试行情况,社区矫正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都较好地实现了刑罚的效益。

尽管社区矫正运作的成本远低于监禁刑的成本,资金短缺仍然成为了限制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此,我们应当认识到社区矫正也是对刑罚的执行,应当与监禁刑一样在经费方面由国家财政支持,确保社区矫正的经费纳入到地方的财政预算当中,实行专款专用;同时还应当认识到,社区矫正是一种更为开放的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最大程度地利用社会资源,鼓励和号召民间力量的支持和投入,从而增加经费来源渠道,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经费支持。

五、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理性构建:对行刑个别化和行刑社会化原则的贯彻

每一个被矫正的罪犯都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人身危险性及对社会资源的需要都体现出个体的差异性,因此在矫正过程中应当"因材施教",使个别化原则在行刑中得以体现;另一方面,犯罪是各种社会关系综合作用的产物,对犯罪人的改造也应当运用社会的力量帮助其复归社会,以使社会化原则在行刑中得以体现。这就是行刑个别化原则和行刑社会化原则,这两大原则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必然归宿,在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过程中也应当予以体现。

(一)社区矫正个别化

具体而言,刑罚执行的个别化原则,就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的大小以及社会生活需要而给予个别处遇的制度⑪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508页。,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就表现为,依据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进行个别性的监督和管理,依据矫正对象的社会生活需要进行个别性的帮助和教育。以此为据,笔者认为在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设计中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1、建立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对罪犯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是由法院的判决决定的,而社区矫正适用不当,不但不利于罪犯的被改造和复归社会,更有可能会给社区安全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因此,在法院作出判决前,社区矫正机构应对被告人能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全面调查,包括被告的犯罪原因、个人情况、家庭、工作社会环境及其主观恶性、悔罪心理及被害人的意见等,通过调查所形成的调查报告作为法官判决的重要参考依据⑫傅强、朱旎:《社区矫正的程序保障制度比较研究》,《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版第69页。。也即,在对刑事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问题上,就应该针对其不同特点进行分析,这也是行刑个别化原则的要求。目前,在我国的北京、上海、江苏等地区,都已经开始了在这方面的摸索,并建立了相应的制度,这是社区矫正范围逐渐扩大的情况下保证行刑效果的前置性条件,值得其他地方借鉴。

2、建立分类型分阶段的管理制度。社区矫正中的行刑个别化原则,还要求在矫正方式上实行类型化阶段化的管理模式。从横向来看,一方面,根据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不同,实施不同强度的监管;另一方面,根据矫正对象的需要不同,实施不同的帮教方式,比如对于不同罪犯的犯罪心理特征实施不同的心理矫治方案,不同的生活水平给予不同的资金帮助等。从纵向来看,在社区矫正整个时期中的不同阶段,矫正对象一般也会表现出不同的心理和行为特征,据此,对同一矫正对象不同阶段的管理也应当有所差异。北京在这方面做的比较成功,它将社区矫正全程分为初始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前教育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主要是针对矫正对象可能出现的自卑、对生活绝望或者对矫正的逆反、抵触情绪进行教育,第二阶段为常规的监管和教育,第三阶段则为矫正对象复归社会做最后的准备。

3、允许各试点管理模式的个别化。鉴于社区矫正中的罪犯在社区服刑的特点,而我国各试点之间尤其是东西之间、城乡之间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可利用的社会行刑资源多寡有别,社区的发育程度也不尽相同,因而在试行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带上了地方特色。在试点阶段,我们应当允许各试点探索符合各自地方特点的矫正模式,以达到百花齐放的效果,从而取长补短,总结经验,以便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最佳的社区矫正的法案。即使将来制定了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各地社区矫正的模式也不可能千篇一律,这是由社区矫正行刑开放性的特点所决定的。这也给我们将来社区矫正的立法者提出了要求,条文的规定必须粗细得当,一方面要为各地社区矫正的施行提供统一而有效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又要尊重各地不同的社会情况而应当允许存在不同的矫正模式。

(二)社区矫正社会化

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原则,就是为实现罪犯复归社会的目标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调动社会一切有利资源,合力监管和帮助罪犯。因而在社区矫正制度的设计中,不仅要发挥特定执行机构的主导作用,更要形成有利于吸收和利用社会行刑资源的制度或管理模式。

1、在程序上建立听证制度。听证是民主与公正的标志,在社区矫正裁量中引入听证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和社区群众知情权的需要。在法院作出判决前,由法官、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家属、被害人、工作单位代表、基层组织代表、社区群众代表等人员组成听证会,就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发言和表决。建立听证制度,一方面可以使法院作出更公正更科学的判决,减少社区矫正司法适用上的随意性;更重要的是,将相关人员纳入到听证程序中,使他们及早了解矫正对象的相关情况,有利于后面矫正工作的开展,也有利于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参与到矫正工作中来,这也体现了社区矫正的社会化。

2、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社区矫正工作涉及面广,内容繁多,实践中由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工作主体,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却不是任何某一个特定部门能够独立完成的,需要各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从而体现出矫正工作各职能部门的广泛参与性。具体而言,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开展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在此基础上对矫正对象实施司法性的奖惩;监狱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建立非监禁刑服刑人员的信息共享制度,做好罪犯管理工作,尤其做好收监执行工作的衔接;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需加强法律监督,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开展;民政部门要保障矫正对象基本生活,对于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矫正对象的工作技能培训,开拓就业渠道。

3、利用民间力量加强矫正队伍建设和基地建设。社区矫正的预期目的是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力量的参与程度。因此,我们首先要扩大社区矫正的宣传,让群众了解、接受、认同社区矫正,能够正确地看待矫正对象,为社区矫正的开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在实施矫正的过程中,充分调动矫正对象的家属、朋友、邻居等就近力量,利用亲情、友情、邻里之情感化矫正对象,帮助其改正行为恶习,从而最终回归社会。面对专业的矫正人员缺乏的现状,一方面加强社区矫正专业人才的教育,通过与高校合作,进行智力移植;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招聘的方式吸收热心而又具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或其他相关专业的社会人士,建立强大的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这里还可以借鉴上海的经验。上海组建了专门的民间社团组织("新航"社会服务站),社团自主运作,并由政府出资购买服务。用政府出资购买民间社团服务的方式,在短时间迅速成立社区矫正队伍,并卓有成效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其经验值得倡导⑬张传伟:《我国社区矫正京沪模式的比较分析与选择》,《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第55页。。

另外,基地建设对于社区矫正的开展尤为关键,而对于教育基地、公益劳动基地以及劳动技能培训基地的建设,也离不开民间力量的参与。比如可以与学校、监狱、革命烈士陵园等协议建立教育基地,利用积极的社会资源对矫正对象进行集中教育;还可以与社会福利院、街道社区等共同建立公益劳动基地;等等。

(责任编辑 张藤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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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式司法的悖谬
“体态矫正”到底是什么?
攻略对象的心思好难猜
矫正牙齿,不只是为了美
区间对象族的可镇定性分析
矫正牙齿,现在开始也不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