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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税收政策有待明确

2010-02-15

中国发展观察 2010年5期
关键词:期货交易平仓营业额

■ 沈 彤

中国沪深300股指期货已于2010年4月16日挂牌,这标志中国股指期货正式上市交易运行。而与股指期货有关的税收政策有待研究明确。

(一)税法关于股指期货的定义。股指期货属金融期货的一种,应纳入金融期货统一定义。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金融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因此,在进一步明确营业税税目注释过程中,对包括股指期货在内的金融期货应予以界定,可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金融期货内容予以确认。

(二)税法关于金融期货机构及其提供服务性质的确认。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出台过程中,考虑到金融期货推出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成为重要的市场参与者,将期货公司明确定位为金融企业。据此,期货公司应适用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但是,对于期货公司提供的主要服务及其收取的各项费用,如担保金等,是否属于金融服务收入范畴,需要做出具体判断和明确。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金融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对于这些项目收入,应按照金融服务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不同形式主体从事股指期货交易适用营业税政策。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从事非货物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股指期货交易属非货物类金融商品交易范畴。因此,如无特殊规定,应适用上述政策。

(四)关于明确金融期货交易涉及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目前,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比照该规定,对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代收的股指期货市场监管费用,应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对期货经纪公司为股指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也应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五)关于股指期货交易中强行平仓征免营业税问题。《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征税原则,并不区分交易发生是自主行为还是强制行为。因此,在股指期货交易过程中,不论是自行交易行为还是属于交易所强行平仓行为,均按照统一的税收政策执行。

(六)关于股指期货涉及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关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提供股指期货交易服务所收取的手续费、会员费、席位占用费和年费,提取的准备金、固定资产折旧,以及代收的监管费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应在《企业所得税法》框架内进行研究,可初步考虑明确适用现行商品期货交易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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