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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2009-11-02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朱 曈

摘要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一直是刑法理论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首先分析了抢劫罪的客体,接着对抢劫罪的“犯罪未得逞”进行解读,最后分析对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处理。

关键词抢劫罪 既遂与未遂 犯罪客体 结果加重犯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88-01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一严重的刑事犯罪,历来是我国刑事打击的重点对象。由于其是一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所以在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对其讨论较多,尤其关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研讨一直未平息,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试对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进行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如何认定?一直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的问题。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对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作了解释。从此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偏向于以抢劫罪的所谓犯罪客体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未遂的主要标准,并以是否造成人体伤害为辅助标准。然而考虑到立法上将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的事实及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问题,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二、关于抢劫罪的客体

刑法理论上认为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抢劫罪是否仅此两个客体?如果是,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并列关系还是先后关系?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由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在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侵害上,因此,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成立都不可缺少的要件,只不过不同的犯罪所侵犯的具体客体有所不同而已。但问题是有些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很难分清,以抢劫罪为例,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虽是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但其主要客体与同类客体也是重合一致的。因此,如果拿犯罪客体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否合适?当我们在价值评价层面上把一种危害行为涉及到刑事立法所指涉的某一种社会利益,直接看成是一种犯罪的直接客体的话,那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又何止只有两个呢?而且立法者既然将抢劫罪放在侵犯财产罪中,应该说就其两个客体而言,更看重其财产权利,如果在未取得财产时,仅以轻伤即判定既遂,似不符合抢劫罪的立法原意。

三、判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关键问题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长期争议的关键问题其实是如何理解“犯罪未得逞”的涵义,确定既遂与未遂中“得逞”与否的区别标准是什么?对此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有关“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和“犯罪构成齐备说”已经进行了长期的争论。以下试以案例予以说明:

张三在某偏僻处拿出匕首,在被害人李四面前晃来晃去,喝令其交出钱财,李四练过武术,身强力壮,完全不为所惧,原本可以进行反抗,但又觉得张三衣衫破旧,形象猥琐,很值得同情,就掏出300元钱给张三,然后对其说:“走吧,以后做点正经事。”张三得款后迅速离开。此案中张三是构成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通说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即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缺乏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抢劫罪未得逞只能成立未遂。这里主要考虑抢劫罪是暴力程序较高的犯罪,对其定罪必须考虑其现实侵害性,而在此案中,加害人财物的取得并不是因为暴力原因,因而不能成立抢劫罪既遂。而“犯罪构成齐备说”认为刑法对抢劫罪的评价侧重于行为人对财产占有人使用了相当程度的暴力、胁迫并最终使财产占有转移,被害人的所思所想不能成为决定既遂或未遂的基本依据。这实际上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实际上坚持的立场。还有一种说法认为此种情形下,张三既不构成抢劫罪的未遂,也不构成抢劫罪的既遂,“由于存在被害人放弃自己财产法益的承诺,所以,该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构成抢劫罪未遂,更不构成抢劫罪既遂。”

从我国刑法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说,笔者认为对上述案例,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坚持的立场是对的,因为在当时情景下,从抢劫者角度无法准确判断被害人放弃反抗是因为恐惧还是因为出于怜悯,从结果看,被害人的财产确实受到了损失,而且由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承诺不同于民事上的承诺,因此,对此种行为不能适用被害人承诺制度。所以,在认定“犯罪未得逞”时,要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四、关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另一严重的结果,因而刑法在不改变所犯罪名的前提下加重其刑事责任的犯罪情形。犯抢劫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在刑法理论上被一致地称为结果加重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263条规定的8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7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对此结果加重犯,以往刑法理论一直有两种见解,一种是认为行业发生了加强结果而基本犯未遂时,是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另一种见解是既然加重结果已经发生,即使基本犯未遂,也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我国刑法理论一直存在的观点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或否认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但仔细分析结果加重犯,根据基本罪与加重结果所涉及的罪名的一致与否,可以将结果加重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重合型的结果加重犯,在此情况下,基本犯与加强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合性,如故意轻伤害致人重伤,两者都是对人身的伤害,在性质上有重合性。另一种是非重合的结果加重犯,如抢劫罪,基本犯是劫取财物,而加重结果是致人重伤或死亡,在性质上两者不具有重合性,因此对此种情况,理论还是认定存在基本犯的未遂问题为恰当。而且由于我国刑法中对犯罪未遂制定了较为宽松的处置措施,因此,规定未遂也不存在处罚太轻的情况。

参考文献:

[1][日]曾根威彦著.黎宏译.刑法学基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马克昌.比较刑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