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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效率违约的立法缺陷

2009-09-28李建然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关键词:经济分析公平正义

李建然

摘要市场经济要求经济法律活动应当支持社会整体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最有效地使用。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所有的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说到底,都应当以高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换一句话说就是“效益”应当成为法律活动的惟一宗旨。因而他们主张运用经济学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观点和方法分析、评论法律制度及其功能,朝着实现经济效益的目标改革法律制度,从而产生了效率违约理论,这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有着重大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效率违约 公平正义 立法缺陷 经济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58-01

一、效率违约的法律价值

法律的价值是促进公平正义,因此,判断效率违约是否有法律价值就看他是否能促进公平正义。公平是指在法律活动中对合理差异的普遍确认并在此基础上达到效果上的平等,突出地强调实质上的平等,是对传统公平理念的创新性主张,它体现和代表着先进的社会道德观和价值取向。这种公平所要强调的是各法律关系主体最终利益的实现,即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效率违约符合这种公平理念。同时,效率违约还能实现社会公平和个体公平的统一。人类为了获得社会生活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公平正义,立法上不得不舍弃各个具体社会关系的特点,抽象出一般的人、社会生活中典型的场合、事件和关系作为对象作类似的调整,社会就是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一般公平正义的。亚里士多德强调在实质公平正义不可能求得的情况下,退而求之于形式公平正义则是人类寻求公平正义的必由之路。按照这种观点,法律只能用于实现一般公平正义,无法顾及个别公平正义的满足,这正是两者的矛盾和冲突所在。然而,各国现代经济立法都或多或少地受到效益观念的影响,为恰当解决社会公平正义和个别公平正义的矛盾和冲突提供了条件。效率违约理论的提出能够合理地解决实现一般公平正义和实现个别公平正义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二、效率违约的经济价值

效率违约在经济上是否有价值,也就是看他是否有收益,所谓收益是指实现的价值中扣除成本之后的净值。合同当事人的违约收益可以从两方面来体现:一是因当事人选择其他的合同机会而违约所带来的预期收益;二是当事人选择违约而免除的履约成本或因履约将会导致的损失。在效率违约情况下,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做出履行的预期收益。这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幸运的意外收获使不履约比履约更有利可图;二是不幸的意外损失使履约比不履约损失更大。此时,当事人选择不履约所获得的额外收益或所降低的损失就是违约的收益。在不考虑道德因素和其他条件时,当合同当事人选择违约行为的收益超过其因违约所支付的成本时,他便会选择违约,即效率违约。

三、我国关于效率违约的立法缺陷

我国基本上沿袭了大陆法系“契约必须遵守”的法律观念,过分注重正义,而对效率未加以足够的重视。其结果是社会生活中大量的违约责任以实际履行为救济措施,不仅使合同的履行质量难以保证,无形中增加了法院执行监督的负担,更为严重的是它强化了违约责任的惩戒功能而削弱了其社会补偿性,加剧了社会公平与社会效益之间的矛盾,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造成以上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立法层次讲,未将“效率”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其次,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我国实行成文法制度,法官的司法创造性较差,很难突破现有法律的框架,不象英美法系法官那样有造法的权利。同时我国从事法律工作的学者历来不重视对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研究,在立法、司法过程中,他们很少考虑法律经济学中效率的重要性,当然也就缺乏对英美法中效率违约理论的研究及实际运用。

虽然我国未将效率违约定为法律原则,但是因为效率违约尤其存在的必要性,所以在对限制适用实际履行情形的规定上,或多或少地体现了效率违约的精神,但是未明确规定“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而引起的费用过高,势必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样允许当事人主动提出自己违约,以解除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但是,在具体适用“履行费用过高”时,因其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使其作为违约责任的替代条件显得不够严密,带来适用中的困惑:过高的标准是什么?究竟多高的履行费用法官才允许违约方以损害赔偿代替实际履行呢?如果做宽泛的理解,容易造成假借该条名义而行恶意违约之实。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规定明确的判断标准。

通过借鉴效益违约理论可以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替代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违约责任的替代通常是指由损害赔偿替代实际履行。以效率违约理论所包含的效益原理为基础,法官在面对效率违约情形,而非违约方坚持要求强制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自觉运用法理平衡法律对合同效力和契约价值的保护和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效率及个体价值的冲突,当违约方履约的成本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法官就应该允许他用损害赔偿代替实际履行。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履约所需要的财力、物力将超过其他合理救济措施所需要的代价,违约显然比履约更具有经济效益,在违约责任替代后,违约方可以充分补偿非违约方基于合同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从而最大限度地削弱了违约给合同双方造成的损失。将效益原则引入违约责任替代理论并不是要根本否定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方式的存在价值,而恰恰是对实际履行所追求的价值的有效完善。合理借鉴效率违约理论,在实际履行与效率违约之间合理选择最佳救济方式,以求达到既维护合同效力,又能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之目的,从而最大限度实现一般公平正义与个别公平正义的平衡。

参考文献:

[1]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刘浩宇.效率违约的价值评析一对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的再思考.河北法学.2000(2).

[3]陈彤,石路.效率与公平一法律价值目标的判断与选择.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02(1).

[4]尹小贝.试论效率违约.内蒙古社会科学.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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