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司法统考制度对构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化的意义

2009-09-28马莉萍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4期

马莉萍

摘要司法考试制度对我国法律运行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法律职业者国家化源于法律的至上性,其目的在于使法律职业者能够自成一体地独立履行职能而不受部门和地方利益的左右,能够作为一个有力地保障司法功能的实现,促进法律的统一,维护社会公正与衡平的共同体。

关键词司法考试制度 法学改革 配套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75-01

一、完善司法考试制度

新修改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对我国法律职业者资格授予制度的重大改革。虽然这一制度的建立只是整个司法改革中的一个小动作,而且其实施还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套,但应该看到,它必将对未来我国法律运行的面貌产生不容忽视的影响,这一影响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它对构建我国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模式的有力推动作用。

(一)提高门槛,统一法律职业者应考资格,建立法律职业准入制度

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的必要前提是培养对象应有相对一致的高起点,只有这样,宝贵的司法资源才不至于浪费在对部分专业起点低的人员的“补课”上,才能使法律职业者培养真正具有锤炼和提高的意义,才能造就出高素质的、同质化的法律职业者群体。

(二)统一考试内容,消除三种法律职业者间的素质差异

司法考试的内容与考试的难度也是决定法律职业者素质的重要因素。统一司法考试实行后,原来因三种法律职业者业务要求不同和应考者素质起点不一造成的考试内容差异将不复存在,所有应考人员将面对同样的考试内容,自然也要经历同等难度的知识和能力的检验,达不到考试要求的人员便无法通过司法考试,更不可能获得法律职业者资格。

(三)突破部门和行业特征,实现一体化培养下法律职业者的国家化

现代法律职业者的重要特征是其国家化属性,这是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根本要求,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推行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实施统一司法考试有待研究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统一司法考试的组织机构

统一司法考试组织机构设置的问题,笔者认为,国家司法考试机构的设置一要规格高、权威性强;二要有各方面的人士参加,以体现其代表性;三要名称与其职能相符合;四要精干、高效。参考德、日等国的成功经验,在中央设立专门的司法考试培训委员会负责司法考试的工作是合适的,其名称似可定为“国家司法考试培训委员会”。之所以如此定名,是因为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不仅包括统一考试,共同的实务培训也是其重要内容。因此,以“国家司法考试培训委员会”命名可为将来进一步改革预留必要空间。国家司法考试培训委员会可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德高望重的法学家和著名律师等人士共同组成,其办事机构可设在司法部。

(二)关于统一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制定

1.考试的性质、内容和方法。统一司法考试的性质可作以下表述:第一,它是法律职业者的资格考试而非其从业考试,即考取者只是获得了从事法律职业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第二,它是从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而非从事所有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第三,它是对法律知识和能力的考试而非对非法律知识和能力的考试;第四,它是国家司法考试而非地方或行业性质的考试。关于如何确定司法考试的内容和方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具体工作存在差异,这决定了三种法律职业者对法律知识掌握的广度和深度是有差别的。

2.报名资格和条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确立后,如何恰当地确定应考者的资格条件,笔者认为,从新修改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两职业任职资格条件的规定和社会发展对法律职业者的要求看,以后一种意见即以大学本科学历为报考条件似乎更合适,这样有利于实现法律职业者的精英化。

3.考试通过者的录用和管理。主要是资格和从业的关系问题。统一司法考试所赋予的只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几乎可以肯定,通过司法考试者若要从事法律职业者尤其是从事法官和检察官职业,还必须进行第二次考试即职业录用考试。录用考试的具体内容与难度由各部门和单位自行掌握,但其考试对象必须以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者为限。

(三)关于配套制度的建立

1.建立专门的法律职业者实务培训制度,实行“统考同训”。我们在将原有三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合而为一的同时,还应重视专门性的共同实务培训过程,以追求一体化培养的实质效果和长远效果。笔者认为,从长远看我国应设立诸如“国家司法学院”或“司法研习所”等机构,作为法律职业者共同进行实务培训的场所。

2.建立法律职业者的继续教育制度。获得法律职业者任职资格并非是一劳永逸地解决了法律职业者的素质问题,在建立统一司法考试和任职前实务培训制度的同时,有必要规定法官、检察官(主要是中基层法官和检察官)和律师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具体间隔时间可依实际需要定)的制度。

3.建立法律职业者间的职业交流制度。我们认为,职业交流制度应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法律职业者间的职位转化机制,[2]比如具有丰富经验的优秀律师可以经一定程序被任命为法官和检察官。二是法律职业者的岗位业务交流制度,如可以举办多种多样的理论与实务研讨会,鼓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广泛参与其中。较之职位转化制度,岗位业务交流具有更大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可依法律实务的需要随时随地开展。

(四)关于法学教育的改革问题

按照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要求,今后凡是要取得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法律职业者资格一律要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舍此别无他路。基于这种情况,我国的高等法学教育必须适应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要求,及时调整办学指导思想和课程体系安排,并改进教学方法和手段。不但要使学生牢固掌握完备而系统的法学专业基础知识和必备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及自然科学知识等,而且还要加强对学生运用法律能力的培养,提高其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张文伯.庞德学述.台北:中华大典编印会.1967.

[2][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 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