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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躲猫猫”事件谈看守所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2009-09-01李建平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5期
关键词:缺陷改革

李建平

摘 要 看守所作为羁押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的场所,主要是起着警戒、看守、教育和管理被逮捕、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2009年的一场所谓“躲猫猫”事件,将世人的眼光拉回到这一亟待改革的制度。

关键词 看守所制度 缺陷 原因 改革

中图分类号:D631.7文献标识码:A

2009年2月被羁押于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的李乔明,突然重伤入院,后不治身亡。晋宁县公安机关的说法是,李乔明的死亡是和同监室的狱友在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不小心撞到墙壁所导致的。从事件发生之初,当地警方的“躲猫猫”之说,到最后经最高检察介入查明:事件中的被害人系以游戏为名,被看守所的“牢头狱霸”殴打致死。无独有偶,前不久,石家庄市赞皇县看守所再次发生类似的“躲猫猫”事件。被害人因被迫和监友玩“斗地主”,每天喝二三十斤凉水,导致心脾肾胃等脏器严重受损。该事件再次暴露出看守系统的监管漏洞。对看守所制度改革的呼吁,再次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之上。

从事件中的“躲猫猫”和“牢头狱霸”等现象均可以看到,看守所制度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必须实现司法权限的合理配置,实现侦押分离,要使看守所与公安机关分离开来,成为一个专门履行羁押职能的中立机构。

一、看守所制度的缺陷

(一)看守所权责的混乱。

自1997年公安机关实行侦审合一后,看守所无形中承担起了侦破案件的职能。而事实上,根据《看守所条例》第2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第3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对于“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地顺利进行”能否理解为就是对看守所赋予了侦查的权限呢?据相关报道,武汉市第一看守所2005年通过深挖犯罪共破获了100多起案件。2005年全国公安监管部门共深挖犯罪线索46.1万余条,从中破获刑事案件18.7万起。公安监管部门深挖破获刑事案件数已占同期全国公安机关破案总数的8.9%。其中,北京、河南、湖北、重庆等地监管部门深挖破获刑事案件数已占同期公安机关破案总数的10%以上,浙江占到19.8%。目前,公安监管部门深挖犯罪工作已成为公安机关破案追逃、提高打击犯罪质量新的增长点和有力支撑点。①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实践中是在事实上赋予了看守所侦查权能的②,虽然于法并无明确的根据。

(二)律师帮助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根据刑诉法第96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具体到在看守所制度中,律师实现帮助权的方式就是会见和通信。由此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直接的交流,可以让在押人员明晰自己所涉罪行,评价并决定自己对侦查的反应,同时也有助于律师了解当事人的罪行,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帮助。但是由于现行看守所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导致了律师的会见和通信往往得不到有力保障。实践中,律师会见往往都须获得侦查机关的批准,侦查机关多会借口案件需要领导审批、领导不在,涉及国家秘密等拒绝律师会见。对于通信权,权利实施的保障就更无从谈起了。

(三)看守所的隶属关系存在问题。

这也是看守所制度中所有亟待改革的问题的关键之所在。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导致看守所漠视被羁押人的权利,也不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未决羁押阶段,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与外界处于相对隔离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监督侦查行为,保障被羁押人权利不受侵犯,看守所中立化就显得尤为必要。

(四)在押人员的人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从接连发生的“躲猫猫”事件和长期以来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中可以看出在押人员人权保障缺失问题的严重性。首先是在押人员和律师的申诉权和控告权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而后是看守所与公安机关同属一个战壕,使在押人员即使遭受刑讯逼供,看守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这些违法行为既无心制止,也无力阻止。我们不仅要强调侦查程序在追究犯罪嫌疑人、惩罚犯罪方面的有效性,也应当注重侦查程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方面的重要性,必须不断完善刑事诉讼法。

二、看守所制度问题存在的原因

(一)我国的司法权力运行模式造成了现有的局面。

从中国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可以看出,重实体轻程序的色彩非常浓重,程序法更多情况下是在为了保障刑事实体法的顺利实施。整个刑事诉讼呈现出的是一种流水作业的状态,侦查中心主义决定了侦查证据及结论通常会成为审判证据和结论。也就是孙长永教授所说的纠问式侦查观。该侦查观认为, 查明事实真相是刑事侦查的任务, 是刑事侦查程序的目的, 因此侦查本来就是调查嫌疑人是否犯罪的程序, 侦查机关可以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手段, 如讯问等, 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 起诉审判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 中国99% 以上的有罪判决都靠强有力的侦查来维系。这种侦查观下必然导致刑事诉讼重心的前移,使侦查权扩张。看守所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之一,当然也是服务于整体目的的,即为了诉讼而进行的。如此一来,出现看守所侵犯人权的问题就不足为奇了。

(二)中国的司法实践造成的现状。

每个问题都存在其利弊两个方面,赋予看守所侦查权,的确是造成了实践中的许多问题,但不得不承认,实践中采取这种做法更多的是从侦破案件的需要出发的。我国现阶段侦查资源短缺、破案率较低等情况都不利于刑事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将看守所开辟为案件侦破的第二战场,从种种数据中也能看出,是有其效果存在的。

三、看守所制度改革的途径

(一)明确看守机关不承担侦查职能。

看守所无刑事诉讼中侦破案件的任务,其唯一的任务就是看守。并且围绕这个任务,应当确保被监管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并且据此建立责任制度。并且可以考虑赋予其指定审讯地点的权力。

(二)完善侦查阶段的律师权利。

根据刑诉法,律师介入刑事程序是“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而根据新律师法,律师介入刑事程序的时间是“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从立法上确认了律师可以更早更深地介入侦查程序,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另外,根据修改后的律师法,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凭“三证”会见,无需批准。但由于刑诉法尚未修改,司法解释未出台,导致了法律之间的衔接出现问题,律师会见权仍得不到保障。如今,修订后的律师法已实施了快一周年,据统计分析,占73.4%的律师认为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会见难与颁布之前一样,没有任何改观;占18.6%律师表示对会见难是否改观“说不清楚”。所以刑诉法再修改时,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另外,除了检察院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外,还要研究建立其他的监督形式,同时应该让看守所监管制度的透明化,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力度。

(三)改革看守所的隶属关系。

应当效仿监狱,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同时,法律应当明确看守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保证被羁押人权利得到实现。看守所负有告知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的义务;负有对侦查机关在所内实施的侦查行为进行客观纪录的义务;对侦查机关讯问的时间进行监督。由一个中立的机构监管在押人员,有益于其权利的保障。在诉讼中, 只要有事项需要第三者做出裁决或处理, 第三者就有中立性的要求,否则, 案件就不会得到公正的处理。③

(四)改革看守所的设置

将看守所设置为办公区与监管区相分离的格局。只有看守机关的工作人员能够进入监管区,其他任何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均不得进入监管区。监管区和办公区之间的隔离带设置为审讯室,审讯室设置两个两道门,一道隔离墙,审讯人员和在押人员没有任何身体接触的机会,两道门分别通往监管区和办公区,如此一来,无论律师是否在场,均能够防止刑讯的发生。

(五)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院不仅是公诉机关,担负着控诉犯罪职能,而且还是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要从控诉犯罪的角度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配合、制约,而且还要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具体而言,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体现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适用逮捕措施这一强制侦查权的审查;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所进行的监督审查;和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作出起诉意见移送检察院,由检察院在作出是否起诉决定前所进行的公诉审查。另外,法院是专门的审判机关,担负着专门的审判职能。法院对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或抗诉在审判程序开始前进行的审前审查或者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的司法审查是否属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容还有待讨论,但可以明确的是这些均与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大相径庭的。无论是从必要性,即应当由一个中立的机构来进行司法审查,还是从该权力的本质来看,司法审查的主体应当是法院,由此加强法院的司法作用的在审前程序的体现。

四、思考

司法行政机关是否能站在中立立场保护被羁押人权利?④司法行政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职能范围上基本没有交集,因而没有共同的职业利益,所以由其充当保护者的角色是合理的。另外,司法机关能否起到监督公安机关呢?在中国现阶段,侦查机关的权力有着愈加强势的趋势,侦查中心主义导致侦查机关的法律地位几乎是至高无上的。但是,笔者认为,上述提到的改革措施仍是可行的。理由如下:

第一,将看守所改为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是以最小的改动,收到最大的效益。对于节约司法成本而言是有很大益处的。

第二,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及侦查中心主义的盛行,由一个不承担侦查职能的机构实行执法监督的工作,是符合中国当前司法实践的。

第三,将看守所改为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是统一执行权的步伐之一。这样做,有利于执行机关的统一集中管理,也符合其作为执行机关的职能性质。避免公安机关因要划出部分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执行监管工作,导致分散了其进行犯罪防控、案件侦破的力量,不利于工作的有效开展。□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注释:

①公安部网站http://www.mps.gov.cn/n16/n1252/n1777/n2497/index.html

②云山城.论我国侦查权的分配和完善.郝宏奎.侦查论坛(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263-274.

③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兼谈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2).

④张进.关于未决羁押场所的思考. 政法学刊. 2005(4).

参考文献:

[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

[2]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兼谈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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