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排除责任
2009-08-19刘清生
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年4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排除责任;侵权行为法;危险责任原则;个人自由;社会安全
摘要:部分学者对美德日等国环境侵权排除责任方式存在不当认识,环境侵权排除责任并不存在“完全排除”、“部分排除”和“排除责任的替代性赔偿”之分。而只有停止侵权行为和消除危险两种方式;且环境侵权排除责任不能适用结果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而只能适用危险责任原则。环境侵权排除责任的核心要件是行为致害的难以弥补性,这一条件的认定不仅应该从质上分析还应从量上分析,不仅应当考虑侵权客体与对象,还应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4474(2009)04-00126-09
一、侵权行为法的预防功能与侵权排除责任
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这是学界的一致观点。以维护公平正义为根本目的的法律当然要对受害人利益提供保护,因此必然要求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填补(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然而,填补损害固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损失,但某些损害的不可恢复性(如死亡、矽肺病等)使填补损害成为不可能,填补损害的局限性显而易见。对于这种情形,等到已经产生现实损害再进行填补为时已晚,对受害人而言,最有效的办法是防止现实损害的发生,“防患于未然”。因此,“侵权行为制度之理想,不仅在事后之补救,而对现在及将来之侵害,须有排除及预防之方法,开始可达其目的”。也就是说,虽然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承担防止侵害发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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