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合同“合意瑕疵”的救济
2009-08-13姜岩
党政干部学刊 2009年7期
姜 岩
[摘要]合同成立过程中的合意瑕疵及其救济一直是合同法中的一个热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这个问题上进行了有益的规定,为各国商人所广泛采用以作为其合同条款的补充或解释依据,可借鉴性很强。本文通过对《通则》研究分析,阐述了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合意瑕疵中合同无效的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国际商事合同;合意瑕疵;救济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9)07-0018-02
尽管各国法律对于合同的定义表述不一,但对合同的基本内涵也即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的认识还是比较一致的,即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主要有如下三点:1、当事人有订约能力;2、当事人达成合意;3、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益。如果合同成立要件未能得到或未能全部得到满足,则意味着合同的成立过程存在瑕疵。目前,就国际商事合同的调整规则而言,1994年国际统一司法协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1994,以下简称《通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该文件对国际商事合同的实践影响深远,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示范合同的作用,为各国商人所广泛采用以作为其合同条款的补充或解释依据。在此,本文论述合同成立过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济问题。
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相关规定
关于“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一词的确切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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