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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法的局限性与利益衡量

2009-07-22武媛媛袁莎莎

群文天地 2009年4期
关键词:成文法学利益

武媛媛 袁莎莎 张 佩

虽然成文法是法官判案的主要依据,但也不是万能的,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它具有不周延性。法律规则应当具备确定性,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最大限度的涵盖性,以提供尽可能多且详尽的规则去规范和指引人们的行为。但是法律规则毕竟是人类认识社会的产物,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要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社会生活又过于复杂,因此,法律规则永远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的各个方面。所以,其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就不能包罗万象,总会或多或少地出现一些空白和漏洞。其次它具有模糊性。法律规则的确定性要求法律规定尽量明确,立法用语尽量准确,以使公众能准确地认知和理解法律内涵,从而恰当地支配自己的行为。然而,客观世界是无限多样的,而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却是有限的,加之立法技术水平的限制,不可避免地产生成文法律的模糊、歧义。最后它具有滞后性。法律是以某一特定,的社会关系为前提作出的规定,但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着变化,而法律必须具备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法律的稳定性特征,决定了法律对时代进步的回应往往是缓慢而渐进的。这就出现法律规定总不能与发展变化着的社会关系相适应的情况,当这种变化超出了法律所界定的限度时,法律与社会现实就会产生冲突和矛盾,新的社会生活条件必然会对法律修改提出要求,以使修改的法律规定获得新的适应性和稳定性。但是,法律的修改又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并且它的修改还会受到既成社会关系中受益者们的掣肘甚至反对。于是,法律在获得稳定性的同时就埋下了滞后性的伏笔。

利益衡量论是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在批判概念法学各种弊病的基础上,于上世纪60年代提出的。该理论主张对法律的解释应当更自由、更具弹性,解释时应当考虑实际的利益。在处理两种利益间的冲突时,强调用实质判断的方法,判断哪一种利益更应受到保护。具体到法律应用处理时,不是直接通过法律规定来得出结论,而是首先通过利益衡量得出结论,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寻找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但进行利益衡量时,常出现主观恣意问题。加藤一郎也认识到了利益衡量的主观性,但他没有从方法上解决这一问题,仅寄希望于裁判官负责任地判断。但是如果法官素质的低下和判案,利益衡量不仅不能达到其解决问题的目的,还会造成权力的滥用。通过对以上成文法局限性的分析,笔者认为它与利益衡量之间存在以下关系:

一、利益衡量作为自由法学、目的法学、利益法学的发展与改进,无疑是对仅以纯粹的逻辑分析而自足的概念法学的批判和否弃。利益法学的创始人赫克认为,法律上的各种命令,基本上是诸利益的产物,各种法律均在此利益基础之上。在利益法学看来,所谓法律,即是法共同体内部互相对抗的物质的、民族的、宗教的、伦理的诸种利益之合力。审判之法宣告的终局目标,尤其是法官案件裁断的终局目标,在于生活诸需要的满足,在于法共同体中存在的诸欲求及欲求倾向的满足。这些欲求即为“利益”。现实生活中各种利益广泛存在及其冲突的事实,是使人们接受利益衡量理论的重要原因。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这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如果没有具有规范性质的一般性标准,那么有组织的社会就会在做出下列决定时因把握不住标准而出差错,如:什么样的利益应当被视为是值得保护的利益,对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围和限度应当是什么,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等级和位序。如果没有这种衡量尺度,那么这种利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必然性或偶然性,或者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自己的决定的群体的武断的命令。由此可以看出,成文法是各种利益衡量的结果。

二、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方法,它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成文法存在漏洞及其原则性、滞后性,以至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遇到成文法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但法官又必须对案件做出判断,因此他不得不反过来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可能采取的利益衡量原则,以此得出对案件中存在的利益冲突的解决方案。由此可见,利益衡量的最终落脚点仍然是在成文法的制定那里。利益衡量的局限性直接导源于成文立法的局限性。我们应当看到,法律是一种普遍性的规则,成文立法只能对一种事关重大的利益关系及具有普遍性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因此对于一些利益关系立法中的利益衡量是无暇顾及的。同时,由于人们的需求在现代文明进程中不断地丰富而展示出多样性,并具有一种自觉的创造性和开拓性,而立法又具有稳定性和保守性,这又形成矛盾,因此,要求立法中利益衡量总能与利益的创新和开拓精神与时俱,也仅仅只能是一种幻想。

三、法律解释者为填补一般性条款的空缺,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判断创造出更为细微的判断标准和框架,并依此进行判断。其实,成文法本身即为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的判断标准或判断框架,但成文法规采取抽象性、概括性的表现形式,规定了或多或少的一般性条款,这些一般性条款固然扩大了法规的适用领域,增加了成文法规适用的灵活性,但作为判断标准或判断框架有时却显机能不足。因而法律解释者需要在一般性条款之外,创造出更为细微的判断标准或判断框架,并将其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这种更为细微的判断标准或判断框架,在案件的处理中广为运用。

参考文献:

[1]刘星.法律是什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波斯纳.法理学问题 [M]. 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9.

[5]郭道辉.法理学精义[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武媛媛,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袁莎莎,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张佩,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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