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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研究

2009-07-0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坠物高空受害人

高 佳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高层建筑的增多,高空坠物的案件屡有发生,但对于如何界定及处理高空坠物侵权行为,司法实务界及学术界存在分歧。本文通过阐明司法事务状况以及总结学理之争,说明确立高空坠物侵权行为的正当性。并且在探讨高空坠物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引出衡平责任的观点来确定高空坠物案件中的责任人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键词高空坠物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衡平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70-02

近年来,各种类型的民事案件层出不穷。其中高空坠物案件由于其特殊的侵权行为与颇有争议的法律后果,成为侵权法学者与司法实践界研究讨论的热点。笔者将通过典型事例的引导,从该类侵权行为的特点切入,以高空坠物案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为着眼点,试图为侵权行为法中的相关理论内容抛砖引玉,以便学者与司法实践工作者共同深入探讨。

一、高空坠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王利明教授认为:“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豍杨立新教授认为,抛掷物的说法也是值得研究的,因为也有可能是坠落的物致人损害。

笔者认为,抛掷物的提法更侧重于凸显人为的故意因素,而我们所讨论的物体既有可能是人为抛掷物,也有可能是搁置物,悬挂物,该物体落下时处于什么状态,下落的原因不得而知。高空坠物的侵权责任应该是指从高层建筑物中抛掷出的物品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对临近该建筑物的人造成人身损害,但不能查明抛掷物的行为人或坠落物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以致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二、高空坠物侵权行为之司法实践状况及学理之争

(一)司法实践状况

高空坠物侵权在司法实践中事发频繁,后果严重,并且涉案主体众多。由于没有统一而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关于高空抛物案的审判结论也并不一致。其一,在重庆烟灰缸案中,法院判决有嫌疑的22户居民分别赔偿原告8101.50元。可见,该案判决的依据是认定责任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其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木墩致人死亡案中,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有关评析认为,本案为非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除此之外,还有一代表性的判决结果既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课以可疑业主公平责任。在此观点上,有学者以公平责任仅适用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但是在高空坠物中,有抛掷行为的一方是有过错的理由来加以完全否决,对此笔者持保留的态度,在后文加以说明。

(二)高空坠物侵权行为的学理之争

1.肯定说

肯定说支持由建筑物的所有人(全体区分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在从建筑物上抛物的情况下)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肯定说内部又存在不同的观点。

(1)分担责任说。王利明教授认为应依据公平原则要求有可能抛掷物品的全体业主或者有可能拥有这种物品的人来适当地分担责任。理由在于:①从公平角度而言,受害人无辜的损失不能得到补偿,这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②从风险的负担和分散的角度而言,相对于受害人个人而言,应当承担责任的业主是一个集体,其更具有分担损失的能力,使其负责更为公平。③从预防事故的发生的角度而言,应当对最有能力避免损害的人科以责任。④业主责任可以抬高业主们随意抛掷弃物的成本。豎

(2)连带责任说。该学说在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编第56条和杨立新教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96条都有体现。连带责任说是基于民法保护弱者利益的法理,体现侵权责任法补偿救济损害的目的。建筑物的坠落物造成受害人损害,受害人就是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弱者,救济其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根本宗旨。因此,即使没有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但只要加害人的范围是确定的,该建筑物的占有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若对已经造成的损害,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放弃对不法行为的追究,将会放纵甚至纵容侵权行为,后果会更为恶劣。

(3)区分说。谢哲胜教授认为,高层建筑物可区分为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和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就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致人损害,使无法证明无加害行为的住户或使用人集体承担赔偿责任,不论从损害承担、预防损害、效率和公平等观点,都是明智的决定;然而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坠物致人损害,使无法证明无加害行为的住户或使用人集体承担赔偿责任,从损害承担、预防损害、效率和公平等观点,都无法得到肯定的答案。豏

2.否定说

否定说反对由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在国家福利尚不能达到对任何损害都予以救济的层次时,原则上公民须自负所受的损害,除非他人具有可归责性,从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实现损害的移转。豐这样还会诱发道德风险,难以惩恶,导致邻里间互相猜疑,关系紧张。也有观点认为,在现代社会中,侵权行为法并非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惟一途径,从制度架构的层面上说,完全还可以通过意外事故保险等其他补救方法而解决。豑

二、高空坠物侵权行为之理性分析

(一)确立高空坠物侵权行为之正当性

法谚有云:“物件等于人的手臂之延长”。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行为具有悠久的历史,古罗马法规定了抛掷或倒泼责任和摆放或悬挂物责任两种责任形式,豒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也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豓针对前述学理之争,笔者首先是肯定高空坠物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必要性的。

确立高空坠物侵权责任首先有助于受害人的救济,同时也可以提高业主的安全注意意思,将危险防范于未然。另外,如果制度规定具有信息优势的人群同时必须对被监督对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风险),这部分人群也就获得了监督他人的激励和名义(权利)。豔这样就有助于发现真正的行为人。

(二)高空坠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针对高空侵权案而言,确定何种归责原则,对于解决此类侵权案来说,是首要且至关重要的。笔者就针对司法事务中的处理规则展开。

1.无过错责任之否定

把高空坠物侵权的归责原则归结为无过错责任,显然是把坠落物侵权理解为危险行为。倘若我们因此课以较一般义务更要苛刻的高度危险活动注意义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话,对平常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在高空坠落物侵权案件中,加害人处于不明状态,受害人虽然能够对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要准确证明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却十分困难。再者,在免责事由上,建筑物坠落物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应该是不可能造成物体坠落的状态的证明,这不同于无过错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之否定

如前述“重庆烟灰缸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杨洪逵法官就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该案可以类推适用过错推定来解决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在此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是加害人不明、案件事实不清,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没有适用过错推定的余地。如果说需要运用推定规则的话,那也是对事实的推定,对加害人的推定,这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3.公平责任之探讨

公平责任仅适用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形,那么在高空坠物的侵权案件中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责任存在逻辑和解释上的困难是可以肯定的。然而,在法律与社会实际效果正负面效应比例的对比来看,该原则有其合理之处。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机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公平责任的法律价值就在于它可以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调整侵权行为中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态和利益关系。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其实高空坠物背后是影响着公共安全社会利益和坠物者个人利益之间的权衡问题,这在立法方面有一个价值判断。在现有技术都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时候,法律运用公平分摊原则,维护的是一种公共的利益,也是一个小区的共同利益。反过来亦是回哺到个人利益身上。

(三)高空坠物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在讨论责任主体之前,笔者想首先引入自己对待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上认同的一个原则,即衡平责任。衡平是普通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贯穿于西方法制史和司法实践的进程,在我国,属于尚未得到充分研究的课题。豖“衡平的概括含义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使处罚过于严峻而公正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诉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利。”豗公平和衡平不可混淆,公平是法律所追求和体现的一种价值,而衡平则是获取和实现这种价值的手段。前者是目的,后者是方法。诚如亚里士多德所云:“要使事物符合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庸的权衡。”豘依此,我们便来讨论:

1.受害人是否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受害人自身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这也即一般侵权法原理中的“自己责任”原则。高空坠物的不确定性就好比行为人自己不慎跌倒受伤一样,不可预见,对此天灾人祸受害人有为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必要。否则,所有损失都可以依侵权法得到弥补,会给受害人太过安全的感觉,并不能实现利益平衡,而且也不能起到社会人规制自己的行为。但考虑到受害的弱势地位,法官应该权衡利益,不能使受害人负担过重,违背法的基本价值。

2.业主是否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相关业主承担赔偿责任似乎成为主流,笔者也并不否认。笔者认为,业主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公共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于其责任,在横平责任的基础上,应该适当减少赔偿力较弱的住户的赔偿责任,而不能一味的要求住户分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更有违利益均衡的要求。对于住户的确认,一般情况下,应该依据受害人的方位、抛掷物的类型、建筑物的状况、损害事实的发生等具体情况理性确定抛掷物危险来源的可能范围。然而,住户的外延究竟是所有人、占有人、租赁人还是临时占有人?古罗马法规定建筑物致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房屋的居住者,包括所有人,用益权人或承租人等;日耳曼法规定,建筑物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所有人和占有人;这种立法例在日本、德国和意大利民法中得到了延续;在英美法上,责任主体原则上是占有人,根据是占有人直接地控制和监管着建筑物,并有权允许和禁止他人进入,因此也有义务承担建筑物致害责任。

可以看到,尽管各国对建筑物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规定不一,但是对于将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的做法都是一致的。笔者赞同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都可以成为高空坠落物侵权责任主体。这里的实际占有人包括一切以各种原因占有建筑物的人,不管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因为现今,对物的使用,他主占有已是常态,在物己经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和控制时,仍然要求受害人仅仅向所有人请求赔偿,不仅不利于加强实际控制人对危险的管理和防范,也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当然,责任主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者进行追偿。

3.业主单位(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对此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物业公司对此承担责任是欠缺法律依据的。第一,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基于对建筑物所有权产生的义务不应当在物业管理的责任范围内。第二,物业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代理人,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中,如果代理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除因代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高空坠物的行为双方是业主与受害人,该法律关系并不涉及物业方。但是,如果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物业公司相关的责任,如建筑物下的防护措施、危险提示义务、购买公共责任险等,并且物业管理单位在日常管理中收取了住户的物业管理费用,特别是治安费,那物业公司就有不可推却的责任。

三、结语

法律包含了安全价值、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等。在高空坠物案中存在着两方不同的价值取向,如果主张唯一的行为主体承担责任,那么就是倾向于正义价值,忽视了安全价值与秩序价值;如果主张可能行为人承担责任,那么就是强调了安全价值与秩序价值,回避了正义价值。笔者认为,以衡平责任来确定不同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最大程度的平衡和实现法的价值,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在实践中更好的解决高空坠物案件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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