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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2009-07-05赵琳琳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盖然性裁量权法官

赵琳琳

摘要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关键,对于证明标准的建构,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激烈的争论。本文认为不能盲目的去建构和细化证明标准,在确立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同时,通过其它制度和原则保障,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证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重构自由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70-01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若干理论

摩菲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豍它的研究便于当事人理性地行使诉权;对法官自由裁量限制,弥补司法公信力不足,杜绝司法腐败,是适用证明责任的前提。

(一)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客观真实是指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豎在一次具体诉讼中,人们的认识活动不可能完全还原案件,而且诉讼活动还受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法官素质的影响。这些都有可能导致法官最终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等同于客观事实。

“法律真实是指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遵循了证据规则,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看已达到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豏20世纪90年代民事诉讼法改革的方向是,是以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不确立法律真实,法官也将小心翼翼,不敢真正的放权。笔者认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都不是一种具体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是一种诉讼理想,在任何一个社会,任何一个国家,最终司法的使命都是追求客观真实,这是与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相吻合的。法律真实降低了法官审理案件的心理负担,但是实践中本来就无法做到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只不过是名正言顺。法律真实并不是证明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仍然无法得知具体的案件是否达到了证明的标准,是否可以形成心证,也无法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它是一种理念和原则,对确立证明标准具有指导意义。

(二)优势证据规则与高度盖然性

盖然性是指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它认为,凡发生之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这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豐

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所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要高于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前者要求证明力至少是75%,后者超出51%以上就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说具体的案件是达到了51%以上的证明标准还是达到了75%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两大法系在证明标准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其差异主要来于文化传统和法律习惯。英美法系虽然各国确立了一系列内容细密、思维严谨、操作性很强的证据规则,对法官的自由采证构成了层层屏障和制约,但是,一旦到了对证据的判断上却与大陆法系法官一样享有宽泛的、几乎无拘无束的自由裁量权,就此而论,英美法系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主观状态上与大陆法系法官在自由心证主义下的主观状态没有什么差异。豑

(三)自由心证

有的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是“自由心证”,是法官在听取并审查了案件的全部证据之后,必须在内心形成一种确信的程度,并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英美法系不采用“自由心证”的术语,但实际上也是自由心证,同时还保留了法定证据制度的某些特征。我国民事诉讼中实际实行的也是自由心证,只不过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认识到或不承认而已。但是笔者认为自由心证不是证明标准, 内心确信所解决的只是是否允许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并不能解决如何保障裁判者“内心确信”的科学性、合理性问题。

二、我国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

2002年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采纳证明力大的证据。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经建立。笔者不赞同。首先,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是从逻辑学角度,建立在盖然性的理论基础上的,我国奉行的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不能仅凭一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其次,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是个逻辑的体系,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和不同的证明对象都做出了规定,我国这么一个单一的司法解释也很难从数量上说已经确立了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再次,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意味着,我国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或负担是在不同情形下由当事人或法院来共同承受的。实际上这是一种公权介入私权利益的一种司法救济,它在形式上正是为追求一种“客观真实”的目标模式,仍然属于带有明显职权主义色彩的发现真实的模式。

三、我国证明标准的重构

张卫平指出,证明标准的物化、量化,只是一种乌托邦,无法实现。而李浩和王亚新教授认为,证明标准是可以被建构的 ,通过各种的案件的公布,然后逐渐形成一种证据判断的共识。但是笔者认为它是不可建构的。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任何一个标准的确立都不可能完全排除法官的主观判断。有主观判断就允许有个体差异,就不可能完全量化。因此,证明标准是不可建构的,但并不是说研究毫无意义,建议采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同时考虑法官的个人素质,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等等,并坚持以下原则:

首先,不能有过多的公权干涉,严格意思自治。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是由法官掌握的 ,而不是法官推动案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应当由当事人收集证据、举证、质证,法官应进一步放权,减少因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

其次,通过对法官监督来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如公开法官自由心证。

最后,有限的利用概率论进行断案。概率论同高度盖然性是不同的, 高度盖然性是指案件的审理不需要达到必然事实如此的程度,仅仅是一般人认为是如此即可。概率论是建立在对数据进行统计的基础上,一般情况下它只能用来证明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而不能证明全案的证明力。而且它的统计必须是建立在科学调查的基础上,而不是主观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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