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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渎职犯罪中的“以事立案”

2009-07-01董伟波

经济研究导刊 2009年26期
关键词:渎职立案

董伟波

摘要:长期以来,反渎职侵权部门大都采取“以人立案”的方法,即对本部门直接受理的案件,不仅要求通过初查掌握足够的犯罪事实,而且还要确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立案。这种方式对立案条件把握过严,虽然立案准确率高、撤案少,却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束缚了侦查人员的手脚,使许多有价值的线索因未及时立案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而无法成案。高检院2003年发布了《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随着渎职侵权侦查实践的发展,积极推行“以事立案”的方式大有可为。

关键词:渎职;形式诉讼;立案

中图分类号:D924.39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6-0249-02

一、“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

“以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依照管辖范围,对发现的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事实或者对报案、控告、举报等材料,经过审查和初查认为存在上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犯罪嫌疑人暂时尚未确定或具体承担的罪责尚未确定,而依法作出立案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83条及第86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认为”不等于事实,“认为”是对证据程序的一般要求;二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有一定证据,据此能够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立案。由此可见,对于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以事立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精神的体现。

二、“以事立案”的优点

“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是对立统一的,其作用殊途同归,都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两者互为补充,并行不悖。反渎部门管辖的案件所具有的发现难、突破难的性质和背景复杂的特点,决定了其立案方式可以更多地采用“以事立案”。但具体采用何种立案方式,要视具体案情而论,灵活地选择较为理想的立案方式,不可偏废。就反渎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性质而言,“以事立案”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由于立案的条件不受“人”的约束,立案关口前移,能快速启动侦查程序,运用一切可利用的侦查手段,解决了不立案就无法运用侦查措施进一步调查取证的难题,使案件承办人最大限度地发挥各种侦查手段的作用,控制侦查节奏,将侦查的主动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

第二,“以事立案”对事不对人,可以避免侦查过程中“打草惊蛇”,促使真正的嫌疑人充分暴露。“以事立案”可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只要查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立案,承办人有较充分的时间运用各种措施进行调查,避免初查阶段为获取证据而超越法定权限“借用”侦查手段,使初查和侦查两个阶段能够良好衔接。即使最终否定或没有确定具体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也可进退自如,不会对检察机关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第三,便于迅速确定犯罪嫌疑人。过去侦破案件时,往往需要从动机、时间上排查确定嫌疑人,由于嫌疑人范围较为广泛,排查费时费力,破案时间往往较长。“以事立案”能够在较短的时限内,迅速缩小排查嫌疑人的范围,只要立案即可在短期内确定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危害后果已经出现而犯罪嫌疑人尚不明确的案件,及时“以事立案”,对跟进侦查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固定证据、追查犯罪嫌疑人来讲十分必要。

第四,“以事立案”有利于减少办案风险和因撤案带来的负面影响。案件立案后经侦查可能与立案时的事实不符,或证据发生变化,造成难以破案或撤案等情况,这原本是法律所允许的。然而,职务犯罪的特殊主体、身份地位、社会影响力,决定了不能破案或撤销案件就会给检察机关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长期以来,撤案一直是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检查和监督的重点,撤案率高低更是衡量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好坏重要的标准。由于职务犯罪活动的智能性、隐蔽性以及犯罪主体对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具有相当程序的控制力,会给直接“以人立案”的侦查工作带来巨大风险。如采用“以事立案”模式,可在“以事立案”阶段充分运用各种侦查措施和手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在此基础上,转化为“以人立案”就可以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风险降至最低。另外,由于“以事立案”对事不对人,经立案侦查出现不能破案或者需要撤案的情形时,给检察机关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就较小。

三、如何运用“以事立案”

实行“以事立案”应当在实践中把握好以下四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或尚未暴露出来的案件;(2)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或犯罪嫌疑人已暴露出来,但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还不够确凿或充分,证据必须通过侦查手段获取的案件。比如,岗位职责不清、法律规定不明确、缺少相关的证据等,为及时制止犯罪,挽回损失,可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利用侦查手段收集完善证据;(3)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当事人在逃,如不迅速立案,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只有通过各种侦查手段才能使在逃人员到案的案件,应当采取“以事立案”的方法先行立案侦查;(4)犯罪嫌疑人未确定,但渎职侵权犯罪行为还经继续活持续扩大,如不及时立案,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更加严重的案件。在此情况下,因迅速“以事立案”,固定相关证据,防止证据灭失,最大限度地制止犯罪后果或影响继续蔓延。

“以事立案”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把握好初查与立案的衔接点。“以事立案”并非绝对以某一事件的发生,不考虑刑事诉讼法的标准来立案,而是当这种事实已经达到了侦查人员认为有犯罪嫌疑人的程度时,才予以立案。因此,同样要求做好、做足、做细初查工作,不能因为立案条件不高就不注重初查工作。正确把握初查结束与转入“以事立案”的衔接时机很重要,否则会因立案不及时造成不能适时采取侦查措施而贻误时机,或因立案条件把握不当而草率立案,导致撤案多,立案质量低。(2)转变立案观念。运用“以事立案”必须转变立案观念,改变以往将立案与破案等同起来的不破不立观念,先破后立的观念,不能将立案与破案、结案相混淆。立案只是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只是意味着被立案人涉嫌犯罪,并不一定有罪。立案阶段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仅仅是判断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立案以后获取证据来证明。立案不是定案,不能将立案前的审查目标定在查清犯罪嫌疑人确实有罪的基础上,让有罪的观念先入为主。必须认识到查清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从而撤案、不起诉也是破案、结案的一种方式。(3)慎用强制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仍然存在将立案条件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等同起来的现象,这是认识上的一个误区。立案只是刑事诉讼的开端,立案后还需要通过侦查,查清犯罪事实,获取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相关证据后,才能根据案情适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以事立案”后,如果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侦查手段,采取秘密和公开的侦查方式查明事实、获取证据,根据所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再采取适当强制措施,就不会发生刑事赔偿。如果立案的目的是单纯为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决定立案的同时就抓人,不论是“以事立案”还是“以人立案”,难免会承担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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