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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公诉工作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2009-06-29吴君霞

消费导刊 2009年17期
关键词:律师法人权保障

吴君霞

[摘 要]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法庭意见发表权的完善有利于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但给审查起诉、出庭公诉也带来了较大压力。为保证追诉的有效性,公诉部门应强化与侦查部门的协调,注意与辩护方的沟通,并应注意证据审查的全面性。

[关键词]律师法 公诉 人权保障

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是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的地震仪,[1]而在现代社会中,律师帮助权是衡量一个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护情况的首要指标。我国法律长期对律师权利保障不足,律师不但对刑事诉讼很难产生实质性影响,还承受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许多人视刑辩为危途,其直接后果就是我国刑事辩护率一直很低。[2]为改变这一局面,新律师法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法庭意见发表权等作出了一系列不同于以往的突破性规定,以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作为与律师对抗的一方,律师权利的扩大必然会对公诉机关带来新的冲击。随着新法在去年6月1日开始实施,公诉工作如何保障追诉的有效性是一个亟需研究的课题。

一、新律师法对控辩双方证据信息掌握的影响

证据裁判是司法审判的一个基本原则,诉讼的成败主要取决于诉讼各方掌握的证据信息及对对方掌握信息的了解程度。新律师法的实施改变了这一格局,对诉讼进行有重大影响。

(一)检察机关将丧失证据信息优势

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律师在公诉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对其它材料则无权要求检察机关予以披露;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相关案卷材料。但哪些材料需移送至法院由检察院决定的,律师阅卷范围仍受制于检察院。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仅移送对被告人不利的材料,律师根据这些材料很难有效辩护。这是造成我国刑事辩护效果不佳的重要成因。为改变这一局面,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使律师和公诉人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时几乎同时有权了解案件材料。这种案卷材料不仅包括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也包括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不仅包括主要证据材料,也包括非主要证据,无论是侦查机关收集的材料还是检察机关自行收集的材料,律师均可以看到,而不限于刑诉法规定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这使控辩双方在了解相关证据信息方面处于平等的地位,检察机关将失去对辩方的信息优势。

(二)辩护人在证据信息方面可能占据优势

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一规定,改变了刑诉法规定的辩护律师须经个人或单位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的规定,扩大了律师的取证权。律师在调查取证中可能会取得不同于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但新律师法并未规定律师有向公诉机关开示的义务。这就导致辩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可能优于控方,逆转了新律师法实施前的证据信息分布局面。

二、控辩双方证据信息掌握情况的改变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在过去控方垄断证据信息的情况下,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一定意义上是形式化的,控方很难遇到真正的有力的抗辩。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审查起诉工作难度加大

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权利扩大,通过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和阅卷权,对案情会有较全面充分的了解。同时,相对于公诉方,基于委托关系,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心态会有更深入的了解,这对辩护工作相当有利。公诉方在这方面处于劣势。而公诉人对律师调查取证获得了什么证据材料并不清楚,公诉方处于明处,律师处于暗处。为避免败诉风险,公诉不但要对自己掌握的证据全面分析,发现可能存在的缺陷,还要对律师方的辩护情况进行评估分析,这将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相应的,退回补充侦查,不起诉等现象也可能有较大增加。

(二)出庭公诉工作难度将加大

新律师法实施后,会见权、阅卷权的落实将改变此前律师因信息不足对公诉方的指控反驳无力的局面。律师通过行使会见权、阅卷权不但会清楚控方的进攻方向在何处,也可能发现证据疑点和控方的薄弱环节。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在法庭上会对指控不足之处作出回应。由于律师一方取得的证据无需向控方开示,法庭审判中,发生公诉人意料之外的情况在所难免。同时,由于律师法庭陈述意见豁免权的建立,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将更具攻击性,对控诉反击能力将更强,公诉人在法庭对抗中面临的挑战必然加大,起诉失败的可能性随之加大。

三、公诉工作可采取的应对之策

(一)强化检警协作,提高侦诉一体化水平。

检警两家打击犯罪的目标具有一致性,这是检警协作的基本前提。虽然学者主张审判中心主义,[3]但诉讼中真正决定诉讼结果的是侦查阶段。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情况将决定审判结果。侦查与公诉是独立的两个阶段,实践中经常出现侦查收集的证据不能满足公诉需要的情况。新律师法实施后,为提高公诉成功率,应强化检警协作,侦查工作应以满足公诉需要为基本出发点,强化证据意识,不能仅以破案抓到犯罪嫌疑人为目标。同时,公诉机关也应加强对侦查取证的引导,一定程度上实行侦诉一体化,[4]提高侦查工作的针对性,检警形成合力,以有力打击犯罪。

(二)强化庭前控辩双方的沟通,将问题尽量在庭前解决。

在辩方力量增强的情况下,庭审结果的不确定性将会增强。为避免公诉失败现象的大量增加,同时从节约司法资源考虑,控辩双方应强化庭审前的沟通,理清双方的共识和争点,及时终止不应提起公诉的案件,避免诉讼拖延侵害被告人合法权利和诉讼成本的不必要增加。立法上,应明确律师的开示义务,即律师应将其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前向公诉方展示,避免在法庭上突然袭击引起庭审中断造成的诉讼延迟。

(三)纠正不良习惯,全面审查证据。

由于传统上控辩力量的失衡,辩方很难对控方证据提出有力反驳,因而,公诉人员传统上重视审查有罪、罪重的证据,对无罪、罪轻的证据则不太重视;在证据锁链的组织上,重视锁链形式的完整性,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的瑕疵则不太重视。在辩方行使阅卷权,对控方证据不足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公诉人的这种单向思维一旦被辩护人攻击则较难作出有力反应。因而,公诉人面对新形势应全面审查证据,注意作换位思考,考虑辩护人可能的辩护策略,完善证据体系,早作防范,以保证公诉的成功。

参考文献

[1] [德]罗科信:《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2]陈光中:《刑事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3]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4]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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