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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及保护

2009-06-25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09年2期
关键词:版权侵权网络环境

申 晶

关键词:网络环境;版权;侵权;保护

摘 要: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严重而复杂,维权不易。为解决此问题,总结了常见的且不易维权的网络侵权行为;分析了侵权严重的原因,主要有三:数字技术自身的特点的影响、知识产权价值观的影响、知识产权制度特点的影响等,基于这些原因提出了解决方案。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88(2009)02-0053-03

1 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种类

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不受侵权,也防止自己侵犯别人的版权,我们有必要知道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主要有哪些种类,以便时时提醒自己,做到未雨绸缪。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三类:上网、网上和下载。上网是指擅自将权利人尚未公开发表的作品或在传统媒体上已经发表的作品上载到网页上;网上是指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在网络上加以非法使用;下载是指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非法使用。但如此划分太简略了,远远不能满足相应的需求。基于此,笔者现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和国际知识产权法的相应条款以及相关的实践经验,总结出以下几种较常见且不易维权的侵权行为。

1.1 没取得版权人的人许可,擅自发表其作品。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具体地说,是作者拥有的决定是否和以何种方式将作品公诸于世,或者是否将其保留在自己私生活范围内的权利。没取得版权人的许可(发表的时间、地点、内容和范围),将其作品以网上、上网或下载方式进行公开,就侵犯了版权人网络版权中的发表权。

1.2 侵犯版权的邻接权。传播者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被称为著作权的邻接权。邻接权与著作权密切相关,又是独立于著作权之外的一种权利。网络环境下,侵犯版权邻接权的情形一般有以下几种:侵犯出版者的权利、侵犯表演者的权利、侵犯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和侵犯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

1.3 将他人作品用于网络传播,未按规定支付报酬。获得报酬权是作品版权人所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他收回智力或金钱投资,获取利益的保证。将版权作品传播于网上,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就侵犯了版权人的获得报酬权。

1.4 未经许可擅自以复制、展览、发行、放映、改编、翻译、注释、汇编、摄制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等方式将作品用于网络传播。

1.5 规避和破坏保护作品版权的技术措施。所谓作品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主动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防止他人侵犯版权的技术措施。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是一种侵权行为。

1.6 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被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篡改作品表现为不经作者同意,任意改变作品的外在表现,以及把作品用于非正常场合或有损作者尊严的场合。作品上网后,较之于传统媒体,任何人对其进行篡改、破坏、歪曲显得易如反掌。网络空间的无形性决定了很难查找和追踪实际侵权人,因此也就很难追究其责任。

1.7 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的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网络环境下,比较常见的侵权现象是个人将他人创作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公开,或者没有参加创作,以不正当手段假冒合作作者在他人作品上署名。此举是一种比较严重的个人侵权行为。

1.8 破坏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此种侵权行为,是指网络传播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1.9 未经合作者的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进行网络公开。构成合作作品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在作品的创作过程当中,有共同的创作愿望。(2)必须参加了作品的具体创作。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的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1.10 剽窃他人的作品。网络环境下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完全或大部分照抄他人的作品;二是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他人作品的内容或形式进行抄袭。

1.11 合理使用之外的侵权行为。作品的合理使用可以不经版权权利人和邻接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否则仍属侵权行为。

2 网络版权侵权的原因

要想找到理想的方法和途径防止以上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就必须得知网络版权侵权的原因。为何在互联网广泛运用之后,网络版权侵权如此严重呢?

2.1 数字技术自身特点的影响

数字技术不同于以往任何一种复制技术。网络作品特有的复制变得异常廉洁、简便快速和准确,但对版权人以及出版界、唱片业、电影协会等利益集团的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引发了大量版权诉讼案,诸如AOL-时代华纳合并案和Napster音乐版权大战。而网络环境有使侵权的结果在全世界范围内迅速扩散,对网络著作版权造成侵害,严重损害版权人的利益。版权人在网络时代越来越没有安全感。

2.2 知识产权价值观的影响

WTO之所以今天把知识产权问题作为三大支柱之一,确实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强烈要求和努力的结果。为了一些急需的利益,许多发展中国家也不得不接受这样一个协议。

以美国为代表的资本主义世界客观上由资本统治一切,他们对知识产权创造的核心看法在于使人的知识资本化,肯定资本的力量,推进创作和创造的商业化运作,而知识产权只是作为实现的手段和途径。他们认为人们从事生产和交换的目的在于谋取私人利益,利润最大化是一切经济活动的最高宗旨,只要追寻个人利益,在“看不见的手”的支配下,个人利益取得最大化的时候,也就是公共利益达到最大化的时候。

在这样的背景下,发达国家和许多生产知识产品的巨头在世界范围内寻求更大的利润,罔顾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承受能力和社会现实,提出以最大的力度保护其自身的知识产权利益。利益冲突的激化自然在所难免,网络版权的侵权也变得越来越严重。

2.3 知识产权制度特点的影响

事实己经证明保护时间太长或者保护过于严厉,则会阻塞信息自由流动,不利于作品流入“公有领域”,甚至有可能成为打压派生性批判性作品的狼牙棒。最早的《安娜女王法》对版权的保护仅有14年。1799的美国联邦法也把版权的保护期定为可重新延续的14年。而1999年10月27日,美国通过“版权保护期延长法”将版权保护期改为版权人的有生之年再加70年。

3 网络版权侵权的解决方案

网络作品的版权人可通过如下的方案保护自己的版权不受侵权,防止自己侵犯别人的版权。有正面方案和反面方案:正面方案注重版权保护;反面方案和它相反,主张权利的放弃。

3.1 正面方案

正面方案有技术保护和组织保护两种。其一是技术保护。为防止网络版权作品的非法复制和使用,版权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相关的措施主要有:使用电子版权系统。该系统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同时又可以像电子契约那样与使用者进行交易。使用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这种技术通过在数字作品中加入无形的数字标志以识别作品及版权,鉴定作品的真伪。使用追踪系统。即确保数字化作品始终处于版权人的控制之下,并且只有在版权人授权后方可使用。采用反复制设备。在它的支持下系统可以阻止用户进行某些被限制的行为。典型的设备有SCMS0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该系统的最大特点是它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复制,避免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被作为数字化主盘。其二是组织保护。实践证明再好的技术保护也不是万能的,因此除技术保护之外还应该进行组织保护。组织保护分政府组织保护和社会组织保护,政府组织保护又分法律组织保护和行政组织保护。

目前,解决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3.1.1 适用原告所在地所在国的法律。这一方法是借鉴一般的侵权行为地原则。它把原告的住所看作是权利的所在地,因为版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它应依附于权利人。因而对权利侵犯的行为地就应是作者的住所地。这种方法简单易行,但它却意味着法院通常必须适用外国法,因为受理案件的法院往往是被告住所地所在国的法院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此外,如果被侵权作品的原告(即作者)是多个且分别住在不同国家,那么法院适用这一原则也就有许多不便。

3.1.2 适用被告住所地所在国的法律。这种方法是针对第一种方法的缺陷而提出的。它使得法院通常并不用适用外国法,因为被告的住所地通常也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但是,这种方法也同样存在无法克服的缺点。作品被非法上传到网络后,世界各地的人都可以使用,如果原告向这些人提起侵权诉讼的话,那么,世界各地都可能成为被告住所地,法院适用法律也同样有诸多不便。

3.1.3 适用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在国的法律。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包括单纯提供连线服务的服务商和提供内容的服务商,在网络世界里都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各种信息正是通过它们连接在一起的。这种方法比较适宜在一个和谐的网络环境中适用。例如在欧盟各国之间,由于各国的版权保护力度相当,因而不管在哪个成员国,版权人的权利都能得到同样的保护。然而,在世界范围内这种方法则很容易提供避难港,因为它们会选择在低水平的保护国设立住所。如此一来可能导致一个人原本非法的下载行为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在国不认为是侵权行为。

3.1.4 适用分层次规定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在不违反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中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适用网页经营者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或向公众发布作品的个人或团体的所在国的法律;如果出现两个国家的法律适用相冲突,则适用含服务器所在地国的法律,但也要以不违反国际公约规定为前提。但是,如果存在和争议有密切联系的第三国,则应适用该第三国的法律;如果以上方法均未能确定准据法,且法院地所在国为《伯尔尼公约》或世贸组织的成员国,则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

3.2 反面方案

这是一个和上述诸方法相反的解决方案,上述诸方法强调权利的保护,而该方案强调相关权利的放弃,该方案就是创作共用。事实己经证明保护时间太长或者保护过于严厉,则会阻塞信息自由流动,不利于作品流入“公有领域”,严重影响公众的创作。创作共用(Creative Commons),是在传统的公有领域理论基础上的改进,是网络上的数字作品(文学、美术、音乐等)的许可授权机制。它致力于让任何创造性作品都有机会被更多人分享和再创造,共同促进人类知识作品在其生命周期内产生最大价值。这个协议目前还只是基于美国法律和公共领域认证,在其他国家并没有法律保障。现在的版权法规定在版权人死后一定的年限之后,作品才能进入公有领域,但通过创作共用协议版权人可以直接规定他本人的某些作品直接成为“公有领域”资源,到目前为止,“创作共用协议”提供有11种授权方式,旨在帮助著作者或艺术家在更加宽松的版权环境内进行创作。我们可以看到,通过“创作共用”这种形式的作品定义,版权人放弃全部或部分作品版权而使其进入公共领域,反而从某种程度上促进了一个作品的传播和完善,所有人都可以在第一时间发挥自己的想象力,运用自己的知识对作品进行再生、衍生等等。一种完全自由的知识传播方式在悄然成形的同时,也伴随着丰富的智慧累积。虽然原版权人放弃版权,但作品最终完善和所能达到的影响力却能远远超出版权控制的层面,达到知识和认知的共享。

参考文献:

[1] 丛立先.论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之表现[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6,(3).

[2] 郭瑞华.数字作品版权领域利益冲突的解决对策[J].情报学报,2006,(4).

[3] 亚当·斯密著.杨敬年译《国富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

[4] 约翰·希利·布朗,保罗·杜奎德.信息的社会层面[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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